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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规则

(2006年8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3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9月1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2年6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三十三次通讯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律师行业管理,规范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设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调查委员会”)和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作为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监督以及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准则,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专门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四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分别由不超过一百名委员组成,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六名。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委员会中各设主任助理六名,秘书长一名,并可对外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第五条 个人会员不得同时在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任职,一个团体会员中原则上只能有一名个人会员在调查委员会或惩戒委员会任职。

第六条 调查委员会设诉前联调委员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收费争议调处委员会及若干调查组负责开展案件调查及调解工作。

内设若干调查组,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各调查组分别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组长一名,组长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下设诉前联调委员会,负责对案件立案前的调解工作。诉前联调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负责人一名,负责人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下设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负责对执业纠纷类案件的调查与调解工作。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负责人一名,负责人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下设收费争议调处委员会,负责因律师收费引发的投诉案件的调查与调解工作。收费争议调处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负责人一名,负责人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设若干审议组及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案件的审议。

审议组,负责对案件进行审议。各审议组由若干名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并设组长一名,组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

审委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审委会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秘书长及各审议组组长共同组成。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应经理事会任命。委员任期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律师代表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产生前,当届委员应当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直至新一届委员产生。

第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顾问的人选应经理事会通过。各委员会的主任助理、秘书长的人选应经全体委员会议通过。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职责:

(一)与惩戒委员会共同制定会员行为规则、行为指引以及执业警示;

(二)对会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案件进行调解和立案;

(三)对会员涉嫌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与惩戒委员会共同对会员的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职责:

(一)与调查委员会共同制定会员行为规则、行为指引以及执业警示;

(二)与调查委员会共同对会员的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会员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案件进行审议;

(四)执行对违规会员的处理和处分措施;

(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律师协会秘书处维权纪律部(以下简称“维权纪律部”)。

第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一)是律师协会个人会员,选任时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最近一年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和威信;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且在深圳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超过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热心律师协会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第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本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享有本委员会的表决权;

(三)按时完成本委员会分派的工作任务;

(四)勤勉、公正、廉洁,维护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保守工作秘密;

(五)向本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六)独立开展调查、惩戒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的干涉;

(七)正常履职的行为不能成为被投诉的对象;

(八)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主任职责:

(一)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召集本委员会各种会议,签发本委员会相关文件;

(二)主持制定本委员会的工作计划,代表本委员会向律师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投诉案件的讨论;

(四)督促、指导副主任、主任助理、秘书长及其他委员履行职责;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一)协助主任完成本委员会的工作;

(二)经本委员会主任授权,代为履行其职责;

(三)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理事会可授权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主任助理、秘书长协助各自委员会主任完成本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一)参与研究、讨论本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参与相应的纪律案件查处工作;

(三)完成本委员会主任委托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考核,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会议,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二十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委员被取消委员资格,或自动放弃(辞去)委员资格,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报请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每半年举行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必要时各委员会的主任可召集临时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会议召开时,律师协会分管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以及监事会代表列席,可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惩戒委员会定期举行审委会会议。审委会会议召开时,律师协会分管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列席,可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三章  处分种类

第二十二条 处分种类分为: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具体处分细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可视会员违规情节及后果,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会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处罚司法裁决直接立案给予处分。

会员虽然未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的,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在调查、审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会员有明显违规行为,且不及时停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主任会议决议,报分管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可以责令会员立即停止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维权纪律部对已生效的会员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情况,应当录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评议团成员和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相关人员与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相关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投诉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相关人员与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被调查会员为相关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五)相关人员或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其他律师正在担任投诉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法律顾问或存在其他法律服务关系的;

(六)相关人员或其所在执业机构与被调查会员及其所在执业机构正在合作办案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公平处理的。

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维权纪律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二十七条 对调查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得知相关人员姓名后七日内提出;对听证评议团成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正式开始前提出。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在调查或审议过程中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或审议,待回避情形消除后恢复调查或审议。

第二十八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分管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决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各委员会的主任决定;对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的回避,调查阶段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审议阶段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对听证评议团成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有投诉人的案件,维权纪律部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均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根据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提出的申请,主持双方调解或给予双方和解期限,让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调解应以自愿为原则。一方坚持不同意调解的,可不主持调解。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因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而在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前撤回投诉的,调查委员会不再立案。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诉人因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而在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撤回投诉的,可终止处理。但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除外,若继续查处的,可将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作为从轻、减轻、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对律师协会会员的投诉,具体工作由律师协会维权纪律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受理投诉案件,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维权纪律部应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不予受理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对受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转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根据案件类型指派至下设委员会进行调解。调查委员会下设委员会调解工作细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拒绝调解的或经调查委员会下设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的,调查委员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或可能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可依职权主动立案调查。

第三十八条 维权纪律部对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调查通知书,立案调查通知书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及证据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并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被调查会员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或审议。

第三十九条 投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受理范围及立案条件,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第四十条 维权纪律部应在被调查会员答辩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案件材料交给调查委员会调查组,并配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组收到案件后,由组长指派案件主办委员。主办委员收到案件后,如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符合《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简易查处程序》的,可依据简易程序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有义务对自己投诉的事项举证,并应在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为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在举证期内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调查委员会决定。

投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投诉事项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或案件调查时,发现涉嫌其他违规行为的,有权主动进行调查或单独立案,不受投诉范围和投诉对象的限制。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案件时,发现被调查会员涉嫌其他违规行为的,可以自行查明或移交调查委员会调查,并给予被调查会员答辩和举证期限,查处期限顺延。

第四十三条 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被调查会员和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按照要求提交业务档案,积极配合调查。被调查会员及所在执业机构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的,视为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可以通过电话、通讯软件、电子邮件、协会会员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仅提供证据材料线索的,调查人员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取相关证据。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组应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案件的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对已调查清楚的事实进行陈述,并载明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等情节。如认为会员已经涉嫌构成违规,可以建议惩戒委员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查组应在被调查会员答辩期届满后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并通过调查组组长提交调查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批。调查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批同意后提交调查委员会主任审批。调查报告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后签发。调查报告经审批未通过的,发回调查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调查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每次审批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组可向调查委员会主任申请延期,是否同意延期及延长期限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惩戒委员会发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原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期限为自调查组收到维权纪律部交来案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

每件投诉案件可以补充调查两次。每次补充调查期限单独计算。

第八章  听证和审议

第四十九条 投诉案件由惩戒委员会指派审议组进行审议。

第五十条 案件是否召开听证会,由审议组决定。被调查会员的行为可能构成违规的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审议组可不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自认违规,且申请不听证的;

(二)投诉事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但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情节者除外;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生效处罚或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

惩戒委员会可在各审议组中抽选三名委员组成临时审议组,并指派其中一名委员担任主审。

听证会由审议组主持,审议组根据调查报告及投诉事项及被调查会员答辩归纳待审查事项,指引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围绕待审查事项进行举证质证。并于听证后出具书面待评议事项,指引听证评议团围绕待评议事项进行评议。

第五十一条 个人会员被投诉的,听证会召开时其所在执业机构应当派员出席听证会。

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不影响案件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特殊情况下,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等可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对外泄露听证评议结果。

第五十三条 听证评议团在审议组指引下独立行使评议权,作出被调查会员是否违规的评议结论。

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结论的,应当说明被调查会员具体行为构成违规的依据及理由。

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不构成违规结论的,应当说明被调查会员具体行为不构成违规的理由。

听证评议团可就法律、法规、规则适用问题提请审议组释明。

审议组和听证评议团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正常履职行为不受追究,不能因此成为被投诉的对象。

第五十四条 听证评议团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作出评议结论后,审议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不违规结论,且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意见一致的,审议组应当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决定;

(二)对被调查会员作出谈话提醒、责令检讨、规范执业行为(职业道德)建议、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

(三)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结论,且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意见一致的,审议组应当对被调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四)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不需要进行听证的投诉案件,由审议组直接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审议组对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惩戒委员会审委会决议:

(一)上一级律师协会决定复查的;

(二)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复查的;

(三)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违规或者不违规结论,但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结论相反的;

(四)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审议组认为应当免予处分或应当加重处分的;

(五)可能对被调查会员作出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的;

(六)其他应当提交审委会决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调查委员会调查完毕并移交惩戒委员会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审议完毕,听证的案件可延长二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案件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审议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批后,可以延长审议期限。案件中止审议或需要调查委员会补充调查的,上述期限自恢复审议或补充调查结束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五十九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三)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四)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律师协会意见;

(六)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条不构成违规或决定免予处分的案件,应当制作处理结果告知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三)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四)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律师协会意见;

(六)处理结果;

(七)律师协会名称;

(八)作出结果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由惩戒委员会审议组起草,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分管纪律工作的律师协会副会长审核,由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加盖律师协会公章。处分决定书签发人存在回避情形的,由其他副会长签发。

处理结果告知书由惩戒委员会审议组起草,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由分管纪律工作的律师协会副会长签发,加盖律师协会公章。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书自申请复查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上一级律师协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处分决定书自复查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生效的处分决定书应报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理结果告知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应当在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被调查会员为个人会员的,应同时送达执业机构。

第六十三条 会员应当自觉执行已生效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可单独给予处分。

第十章  中止调查、审议

第六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投诉案件,在调查、审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可能影响查处结果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或审议:

(一)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就投诉涉及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且诉讼或仲裁正在审理中的;

(二)正在其他有关部门调查之中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止调查、审议的相关情形消失后,由作出中止决定的委员会决定恢复调查、审议。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审议时限。

第十一章   

第六十六条 被调查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六十七条 上一级律师协会要求补正原处分决定的,由惩戒委员会直接作出补正决定。

上一级律师协会要求重新审议或作出决定的,由惩戒委员会另行指派审议组、听证评议团成员进行听证。需重新或补充调查的,由调查委员会另行指派调查组进行。

第十二章  监督与指导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对会员进行调查或作出纪律处分外,还应当对会员的执业行为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向被调查会员发出规范执业行为(职业道德)建议书。规范执业行为(职业道德)建议书由惩戒委员会审议组起草,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七十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要求会员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和培训。

第七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或惩戒委员会可以起草规范执业警示函,由分管纪律工作的会长或副会长签发。

第七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监督或指导的会员,可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七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秉持公平、公正、廉洁原则,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协会规则经办所承办的投诉案件。

严禁上述委员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或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

第七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维权纪律部、听证评议团成员对所接触到的投诉案件信息应遵守查处工作保密的规定,不得对外泄露。

第七十五条 调查组、审议组、听证评议团独立办案,对不当过问行为应依据规则填写《投诉案件过问记录表》并逐级上报。

第七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对违反本章规定的调查委员会委员可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提请调查委员会讨论取消违规委员的委员资格。

惩戒委员会主任对违反本章规定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评议团成员可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提请惩戒委员会讨论取消违规委员的委员资格。

第十四章  送 达

第七十七条  投诉人在书面投诉信中的住所及其联系方式,为投诉人的送达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投诉人应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

被调查会员或被调查会员所在执业机构在律师协会注册备案的住所地,为被调查会员的送达地址。被调查会员在律师协会注册备案的其他联系方式为其有效联系方式。

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均可以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形式变更送达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十八条 书面材料、通知文书应当送达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上述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寄、传真、电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拒不签收或注册备案的住所地无人签收的,自寄出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经被送达人同意,以电子邮件、短信、通讯软件、协会会员系统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以电子邮件、短信、通讯软件、协会会员系统到达被送达人特定系统视为送达。以电子邮件、短信、通讯软件、协会会员系统到达被送达人特定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的追诉时效为两年,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追诉时效的,不予立案。

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违规行为涉及法律业务的,自法律业务办结之日起计算。

会员涉及行政或刑事违法,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自行政或刑事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违规情节或后果严重,超过追诉时效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经惩戒委员会审委会决定,可不受二年追诉时效限制。

第八十条 案件已经立案,经调查或审议后发现或认定超过追诉时效,且未发现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可以撤案处理。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案件承办人员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实施方案由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年度预算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律师协会理事会对本规则作出的解释,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自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本规则实施之日起未处理完结的投诉案件,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