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7年7月2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加及时、快捷地为全体律师服务和进行相应的管理,促进深圳律师业的健康、快速、持续和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各区如具备设立条件,以自愿为原则,报经理事会同意后,深圳市律师协会在该区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深圳市律师协会某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是深圳市律师协会在所在区的工作机构,隶属于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成员在所在区的律师中产生。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到三名,委员原则上不超过30 名。各所只能推荐一名律师参加委员会。
第五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可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主任助理若干,承担日常行政、后勤、外联等事务。经所在区司法局备案,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可以成立工作组、工作站和工作中心等内部工作机构。
第六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履职期间有离开所在区执业或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等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之一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按照本规则决定相应人选。
第三章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产生
第七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所在区的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一)主任的产生
工作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由律师自荐方式产生,主任候选人为一人时,获参加投票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始得当选。主任候选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得票达参加投票代表半数以上且得票最多者,当选为主任。选举前,主任候选人应向全体代表发表五分钟以内的参选演说。
(二)副主任的产生
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候选人由律师自荐方式产生,副主任候选人为一人时,获参加投票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始得当选,副主任候选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得票达参加投票代表半数以上且得票最多的前二至三名,当选为副主任。选举前,副主任候选人应向全体代表发表三分钟以内的参选演说。
(三)委员的产生工作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主任、副主任协商确定。
第八条 依照本规则产生的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员名单,由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提交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上述人员的任职,不受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任职限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所在区律师工作;
(二)协助深圳市律师协会维护所在区律师执业权利;
(三)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区律师培训;
(四)组织所在区律师进行文体福利活动;
(五)开展所在区青年律师和女律师工作;
(六)开展其他与所在区县律师行业自律有关的活动;
(七)协助市律协承担该区法律进社区工作的服务和监督;
(八)承担和接受区司法局委托的各项工作;
(九)承担和实施市律协交办或委托的各项工作;
(十)其它经市律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每季度召开工作例会不应少于一次,会议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召开的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报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第十三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遇到重大或重要事项,应当向深圳市律师协会会长或秘书长报告或报备,由会长或秘书长视情形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的文书档案,组织实施的各种会议、活动、培训等应当保留会议签到和其他书面记录材料,并应于次年第一季度将文档交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存档。
第六章 会牌管理
第十五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会牌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统一设计、制作并提供,具体摆放位置应遵循庄重原则,并由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商请所在区律师管理部门后决定。
第七章 办公场所、经费保障和使用
第十六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办公所场由其与所在区律师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为深圳市律师协会拨付的工作经费、深圳市及所在区政府部门支持或机关划拨经费、与其他机构合作获得的费用、社会资助等。
第十八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拨付的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经费由代表大会确定,在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费用内支出。纳入深圳市律师协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活动经费等。
第八章 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设立
第二十条 各新区如具备设立条件,以自愿为原则,报经理事会同意后,深圳市律师协会在该新区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律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参照本规则开展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