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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引。
      第二条 本收费指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且住所位于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下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或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证券和申请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一条 前述第三条至第十条有关律师服务费用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服务合同分阶段收取;对于某些服务项目,如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项目,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进行协商一并签署一揽子服务合同,约定总体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再分阶段收费;如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的资产规模过大、律师的工作量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当事人要求增加收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10万元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的设立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的变更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万元整。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万元整,但律师事务所同时为该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该项业务的收费有明确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基金管理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及拟任董事申请任职资格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法律意见书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万元整,但律师事务所同时为该基金管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该项业务的收费有明确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等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不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每人每件不低于5万元整。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券法律业务所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本指引的收费价格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本收费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颁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收费指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