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违纪违规处分办法
(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3月1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6月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了维护良好的实习秩序,规范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纪违规处分机构、效力】 市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是对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实施投诉受理及查处的专门机构。申执委根据本办法对实习人员做出的违纪违规处分决定,对实习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违纪违规处分原则】 申执委根据本办法实施的违纪违规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回避、听证制度。
第四条【工作部门】 申执委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对实习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听证、审议、查处等工作。
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员部(以下简称“会员部”)协助申执委并负责实习人员违纪违规处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工作监督】 申执委对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处分工作,应当接受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六条【违纪违规处分种类】 申执委根据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情节,对实习人员实施以下惩戒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中止实习;
(四)撤销实习登记。
受到撤销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撤销实习的实习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自申执委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到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警告、通报批评可单独实施也可与其他处分合并实施。
如果符合作出撤销实习登记的处理决定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协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如果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存在指使、允许、放任等情形的,申执委可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亦可结合违规行为移交市律协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违纪违规处分行为
第七条【违纪违规处分行为】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的,适用本办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或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或承办法律事务;
(五)独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或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单独出庭,或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推介;
(十)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一)除兼职实习人员外,非经实习单位指派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二)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六)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七)以虚构的事实诋毁、投诉本会及本会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
(十八)有损害及不符合律师行业形象的言行;
(十九)出现其他未由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明确规定,但与律师行业专业精神及道德要求相悖的言行,或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律师行业形象及荣誉的言行。
第八条【从重处分行为】 实习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接受申执委或工作小组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进行查处的;
(二)拒不执行申执委作出的违纪违规处分决定的;
(三)违纪违规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或检举揭发人、证人、申执委委员、工作小组成员、秘书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被投诉或被调查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从轻或免除处分行为】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从轻或免除处分:
(一)积极配合申执委或工作小组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悔改积极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回避
第十条【回避人员】 负责查处实习人员违纪违规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实习人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该委员与本案投诉人或涉嫌违纪违规的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该委员或近亲属与违纪违规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该委员与本案涉嫌违纪违规的人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回避决定】 工作小组组员的回避由申执委主任决定。
申执委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违规违纪查处
第十二条【查处方式】 申执委对实习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方式有:
(一)主动查处;
(二)根据投诉或检举揭发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查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纪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受理】 会员部对于投诉或检举揭发实习人员违纪违规的案件,应当填写投诉登记表,并附同证据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转达申执委。申执委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会员部通知投诉人或检举揭发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前述投诉或检举揭发须采取实名制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查处决定通知】 申执委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会员部向被投诉或被检举揭发的实习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其在十日内做出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陈述权的行使和放弃】 被立案处理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书面立案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立案调查的实习人员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经书面申请,可以延期一次。
未经书面申请延期而在通知期限内不行使陈述权的,或逾期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十六条【轻微案件查处】 对于实习人员违纪违规事实比较清楚,违纪违规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会员部受理后经报本会申执委批准,可移交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查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完成查处工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上报申执委。
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未按期办结或申执委不同意由律师事务所处理的案件,由申执委进行查处。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调查取证】 会员部协助申执委对实习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被调查人、投诉人、检举揭发人应当自行收集并向会员部提交有关违纪违规行为的书面证据。一方要求查阅另一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会员部提交查阅申请,得到申执委允许后,到会员部指定现场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调查人数】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调查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调查笔录】 调查人员询问被调查人、证人、投诉人、检举揭发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若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被询问人在调查笔录上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报告】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提交初步调查报告报送申执委审核。
对案件的讨论可通过会议或书面形式进行。
第七章 审核
第二十一条【审议期限】 申执委收到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完成对调查报告的审核,并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审议处理】 申执委对调查报告的审核和审议决定以主任会议的方式进行,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决定。
第八章 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权利】 申执委在对实习人员可能作出停止、中止实习或撤销实习登记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实习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申请听证】 实习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申执委发出的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执委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听证安排】 申执委收到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小组进行听证。听证工作小组由三至五名小组成员组成。申执委在举行听证三天前向实习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以及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六条【延期听证】 实习人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书面申请,可以延期一次;实习人员未经书面申请延期而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笔录注明;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听证报告的作出。
第二十八条【听证报告】 听证结束后,听证工作小组应出具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起呈报申执委。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二十九条【处分的公示】 处分决定通过后,申执委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经签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给当事实习人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在协会网站上公示。
第三十条【处分的送达】 处分决定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的实习人员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处分决定书按照受送达人住所地、登记通讯地址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寄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处分的执行】 处分决定送达实习人员后生效,由会员部负责执行。
实习人员处分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可以在市协会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示或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处分的复核】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或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本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依相关规定处理。
除了停止实习、撤销实习登记处分外,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处分的备案】 处分决定送达实习人员后,申执委按规定将对实习人员的处分决定,报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解释】 本办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 本办法自深圳市律师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