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5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2015年3月1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19年9月2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2024年6月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八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依本办法规定准予实习登记,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事务所,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通过深圳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备案后,获得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指导律师】 本办法所称的指导律师,是指具备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
第五条【实习管理与监督】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本会设立申执委负责实习人员品行审核及实习考核、投诉受理和查处等工作。
申执委可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当届申执委委员的任期直至下一届申执委成立时止。
考核评议团可以从本会理事、监事、党委、纪委委员、资深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及社会专业人士中遴选适合人选组成。本会可特邀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人士加入考核评议团。
申执委的各项工作,接受本会理事会领导、监事会的监督。
本会、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等相关主体开展实习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政治引领】 本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结合中央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政策精神,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和考核管理活动,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实训和管理工作,严格申请执业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七条【党建引领组织保障】 具有中共党员或预备党员身份的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应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联合党支部或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党委指定的其他基层党组织。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八条【实习人员申请的必备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本会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条【品行良好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提交书面承诺,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在深圳连续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本市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申执委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在深圳连续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本市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申执委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具备1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按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
(七)本会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本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负面清单】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和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二条【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指导实习人员实习: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
(二)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五)愿意担任指导律师,富有责任心;
(六)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七)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八)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九)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十)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十一)本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指导律师如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自生效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至处罚期满之日止,不能担任指导律师。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
第十三条【实习申请】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接收实习申请】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向本会申请,经本会审核登记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实习。
第十五条【实习协议的内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协议》(以下简称《实习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的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等规定。
《实习协议》应当提交本会登记备案。未经本会备案的《实习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具备界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效力。
第十六条【实习申请材料】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应由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实习协议》一份;
(三)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证明复印件一份;
(五)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公职工作经历的,应提交符合中组部、国家公务员局及其他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证明文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非制服彩照;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本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书面承诺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各一份;
(十)指导律师自愿履行指导职责承诺书;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规定且已审查实习材料原件及真实性书面承诺;
(十二)申请实习人员已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律师事务所缴交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十三)符合申请兼职律师身份条件人员申请实习,应提交除上述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在通过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缴交社会保险的清单一份及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一份;
(十四)本会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补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实习人员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七条【提交方式】 实习申请材料的提交形式和方式,本会申执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电子化、流程化调整,秘书处负责落实执行,贯彻服务理念、便利原则。
第十八条【实习登记】 本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申请条件的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实习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将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特殊情形处理】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本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本会不应接收其实习申请材料;已接收的,应书面告知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结果产生后再进行审核。自接收材料至案件查处结果转达至本会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第二十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本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逾期,本会不再受理。
在上述期限内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在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准予实习登记的公示】 本会自完成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期内,异议人对被准予实习登记人员、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异议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交由本会审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本会不予受理。
本会受理异议后,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确实存在不应准予实习登记情形的,由本会撤销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并将决定告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的权利】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有福利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被辞退;
(八)以《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情形提出变更指导律师或调转律师事务所;
(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会作出与其实习相关的决定申请复核;
(十一)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的禁止行为】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或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或承办法律事务;
(五)独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或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单独出庭,或者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推介;
(十)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一)除兼职实习人员外,非经实习单位指派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二)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六)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七)以虚构的事实诋毁、投诉本会及本会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
(十八)有损害及不符合律师行业形象的言行;
(十九)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本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实习人员实施责令停止或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撤销已进行的实习,并可视情节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指导律师的变更事由】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实习人员可在本所内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该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怠于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指导职责的;
(七)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八)指导律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强制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经本会认定指导律师已无法行使职责的其他合理原因。
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第二十五条【指导律师的变更申请】 律师事务所决定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的,应于变更情形发生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指导律师申请;
(二)实习人员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声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实习人员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间延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实习律师事务所的调转事由】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实习人员可申请调转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实习期间律师所与实习人员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且已进行6个月以上实习的;
(六)经本会认定确需调转实习的其他情形。
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实习人员申请调转实习的,应通过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出申请。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所列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调转实习申请结果产生前,实习人员应中止实习;如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实习人员中止实习期间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中止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二十七条【实习律师事务所的调转申请】 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转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五)能证明转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本会自收到调转实习申请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调转;自批准之日起,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由转入律师事务所承担;本会不批准调转实习的,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仍由原律师事务所承担。扣除中止实习期间后,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期间衔接计算。
第二十八条【暂停实习】 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因疾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于七日内报本会审核登记。本会自收到实习暂停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暂停实习。暂停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申请暂停实习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暂停实习申请一份;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三)能证明暂停实习合理原因的其他材料。
因疾病的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其他情形的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上述期限的,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期无效,律师事务所应当重新为实习人员办理实习申请手续。
第二十九条【延长实习】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未达到申请律师执业标准的,可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到期前向本会申请延长实习证有效期,本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每次延期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申请延期考核累计不得超过三次,延期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期满至本会同意延长的期间,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条【培训考核引发的中止实习】 实习人员已在实习期内申请参加集中培训考核,培训考核结果产生于其实习期满后的,如其通过集中培训考核,则自其实习期满之次日至《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颁发日期间为中止实习,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销实习】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本会申请注销实习,经本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本会也可依照管理职能直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的,本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实习人员因违法违纪已被立案调查的,本会应当暂缓办理,待违法违纪调查处理完毕后恢复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本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实习人员于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实习记录的实习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调转情形的,可以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调转实习,逾期未申请调转的,本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应重新申请实习。
第三十二条【依职权注销实习】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本会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
(一)实习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指导老师或调转律师事务所的;
(二)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在六十日未能转入新的律师事务所的;
(三)实习人员已从事其它职业;
(四)实习人员三次无法参加本会安排的集中培训的,或两次未能通过集中培训考核的;
(五)实习人员三次无法参加本会安排的面试考核的;
(六)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一年内未提出面试考核申请或未按规定办理实习延期手续的。
本会依照管理职能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应当注销实习情形的,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拟注销决定,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收到拟注销决定后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辩,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逾期不进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本会作出注销决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
拟注销决定及注销决定无法送达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的,本会应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注销实习的办理】 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注销实习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交注销实习材料。本会自收到注销实习申请材料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注销实习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如实习人员存在应注销实习的情形,但律师事务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或实习人员拒不配合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注销材料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本市发行的公开报刊上刊登声明,说明实习人员已与律师事务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实习人员身份,限期七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否则由律师事务所按照遗失补证流程办理后,再行办理强制注销手续。
在本会依职权注销实习的情况下,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本会可通过公告注销的方式予以公告注销实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作废。已公告注销的实习人员再次申请实习的,需重新办理申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手续并交回原已作废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实习协议解除】 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通知其解除《实习协议》,并在对其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本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要求实习人员进行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进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责任的,实习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并在对实习律师事务所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本会备案。
报本会备案时,申报的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本会不接纳其备案。
第五章 实习期限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实习期限】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不应少于一年,实习期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除依本办法规定调转或暂停实习以及中止情形外,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不少于一年。
实习人员按照本会与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单位达成的合作安排,在该单位参与法律实务训练工作时间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六条【实习内容】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实务训练和集中培训。
第三十七条【实务训练】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集中培训】 本会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本会申执委负责制定。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三十九条【培训组织】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本会组织进行。本会也可以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或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律师协会等机构进行培训。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培训教材】 本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或者选定培训教材,根据需要增加有关培训内容。
第四十一条【培训合作】 本会可根据本市实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四十二条【预先培训】 本会可以根据实习管理的需要,预先对拟申请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集中培训合格的,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计入实习期间。
第四十三条【培训期间党组织生活】 参加集中培训的中共党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并在集中培训班中积极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十四条【必修内容】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必修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本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四十五条【培训授课教师】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以我市的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本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并结合我市实际,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及相关机构有关专业人员;本会管理人员;优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申执委结合本市实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六条【实习考核】 实习考核包括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等主要环节,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实习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包括: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知识掌握情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律师职业观、价值观;社会责任感;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二)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有无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三)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包括:专业知识掌握程度;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四)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包括:集中培训参加情况;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申执委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酌情增加其他考核事项。
对于申请公职、法援、公司律师执业人员、港澳台居民申请实习以及在前海等本市特定区域设立律师所的实习人员的考核,结合其执业特点及其地区、业务等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由申执委负责。集中培训结束后,申执委统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集中培训期间,申执委可以组织实习人员进行集体实习宣誓,宣誓誓词由申执委制定。
培训考核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题的设置可以多元化和多样化,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全部达65分以上,其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目的考试成绩应达到该科目总分数的80%,出勤率达95%以上且在集中培训期间无严重违纪行为的,方为通过培训考核。
培训课程如开设选修内容的,由申执委制定具体的考核方式。
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的,获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实习人员没有通过培训考核的,需参加本会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间。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后,方可申请参加面试考核。
第四十八条【实务训练考核】 实务训练考核由指导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负责。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级别程序和执业规则的尺度。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当给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并随同实习人员个人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本会核查和存档。
实习鉴定书的内容应包含:实习人员个人总结,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评语,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的鉴定。
(一)政治素质主要是指: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
(二)职业道德主要是指:实习人员是否了解律师行业的管理规范、是否了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形等;
(三)业务能力是指:实习人员是否完成了规定的业务工作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分别完成了多少工作量等;
(四)工作态度是指: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有无被投诉等。
第四十九条【抽查考核】 抽查考核由申执委负责。实习期间,本会根据管理需要或投诉举报,不定期采取实地考察、督导检查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抽查考核中,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的,由本会依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发现实习人员或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其他实习禁止行为或违规违纪情形的,为抽查考核不合格。
本条第一款所称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手续,并未按规定实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辅助性律师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并未实际履行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五十条【面试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出面试考核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二)实习考核登记表;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四)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复印件;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工作日志记录,其中专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五十日;
(六)实习鉴定书;
(七)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八)律师事务所为其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九)实习人员是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的,应提交其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基层党组织、联合党支部或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党委指定的其他基层党组织的证明;
(十)本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而增加的其他考核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五十一条【实训材料要求】 本办法上条所称的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证明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真实状况以及实习期届满的实习成效,应包括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全部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点评意见。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原则上应当能直接体现出实习人员与指导律师共同参与办理相关实务训练项目。如果实务训练项目的成果文件中,未能直接显示指导律师参与,实习人员应提供指导律师在实务训练考核材料中实际全程指导了实习人员的证明。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应按律师对外提供法律服务的装订规范整理装订成册,还须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5次(包括本数)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10次(包括本数)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实务训练项目的活动记录、工作文书、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五)本会根据实际情况而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于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情形的实习人员,本会可以对其提交的上述实务训练考核证明材料内容中的数量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十二条【面试考核】 本会自完整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人员过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后考核时间,但延后时间不应超过三十日。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会会员部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核合格的,由会员部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二)本会安排考核小组进行面试考核,考核小组由三名或五名考官组成,自考核评议团成员中择选。原则上,每次考官构成中须有一名的理事、监事、党委或纪委委员、申执委主任会议成员,组长由其中一名成员担任,组织本场面试考核工作,主持考核小组的合议;
(三)本会须对每次面试考核的考官信息及安排时间采取保密措施,考官须服从本会预先作出的考核工作安排;
(四)面试考核时,实习人员需先进行实习总结汇报;
(五)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结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考核要求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答辩;
(六)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答辩情况,按照本会确定的面试考评表所列明的考核标准,采取合议制的形式进行评定,以考核小组的集体合议决定作为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结果;
(七)面试考核结束后,本会应当场宣布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结果,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对面试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考核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有异议的,均应书面形式实名向本会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就其异议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交由本会审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面试考核方式】 面试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核方式,或者以电子考核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面试考核工作具体由申执委负责。
第五十四条【涉嫌违法违规的处理】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实习考核结果】 考核公示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本会结合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面试考核情况以及公众对实习人员的异议审查情况、实习期间的品行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及实习纪律情况等,综合评价形成实习考核结果。
本会根据考核结果情况,在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意见。
第五十六条【实习考核合格】 实习人员经本会考核合格的,本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实习考核不合格】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实习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或面试考核任一环节不合格的;
(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或因违反面试考核纪律被取消面试的;
(三)实习期间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四)本会有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程序认定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考核不合格的处理】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本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办法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二)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本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在自实习期满之日起算的三年内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五十九条【考核复核申请】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本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条【逾期申请律师执业的处理】 本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经本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本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实习结束后,按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考核。
第八章 实习律师事务所
第六十一条【基本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四)建立和健全实习人员薪酬福利制度,为实习人员购买社会保险,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名片管理制度;
(六)在本所办公地址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席位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条件,为实习人员实习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和协助;
(七)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八)定期或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九)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指导职责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十)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需填写实习工作日志表,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六十二条【书面承诺】 律师事务所在向本会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除按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外,同时应提供全面遵守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六十三条【实务训练保障】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充分的实践机会,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获得满足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实务训练。
第六十四条【指导律师履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按时核阅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及点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纠正指导律师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使实习人员得到及时、充分的指导,尽快掌握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
第六十五条【实务训练考核】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会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实习期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六条【考核督促】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习人员意愿,安排其参加集中培训。实习人员通过实务训练考核,且律师事务所认为其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应督促并配合实习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向本会提交面试考核申请。实习期满,实习人员未能通过实务训练考核,或实习人员不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有关实习管理规定为其申请延长实习期或重新为其申请实习。
第六十七条【禁止行为】 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下行为:
(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指使、允许、放任指导律师侵犯实习人员权利或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除已办理兼职实习手续的实习人员外,允许或放任实习人员非专职实习、虚假实习;
(三)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拒绝、拖延为实习人员符合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合理请求或合理行为办理申请、申报、备案等手续或出具相关文件的;
(四)为实习人员印制或允许实习人员使用与实习人员身份不符的名片;
(五)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或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的道德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六)对指导律师不能妥当履行对实习人员指导职责的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
(七)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对实习人员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纠正、处理;
(八)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理念或执业行为等进行错误或不当的指导、引导;
(九)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或说明等材料;
(十)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以律师名义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以律师名义从事其他活动,
(十一)出现其他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六十八条【指导律师承诺】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前,应当向本会出具承诺书,并保证遵守本办法、切实履行指导律师职责。指导律师的实习指导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品德条件】 指导律师应当忠诚律师事业,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和思想品德修养,具有高尚的律师职业道德,能为人师表。
第七十条【知识条件】 指导律师除应当有丰富的专业理论基础外,还应当具备与律师执业相关的其他综合性专业的知识,以利于全面培养、提高实习人员的专业质素。
第七十一条【能力条件】 指导律师应当有较强的业务指导能力、阐释论证能力和法律实务技能,指导律师还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对律师执业的需求,不断更新、改进对实习人员所传授知识和实务技能,保证指导水平和指导质量的提高。
为提高指导水平,指导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协组织的各种业务学习,并接受协会对实习指导质量的检查与评估。
第七十二条【指导依据、内容、目标】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律师执业管理规范,对实习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政治思想教育和执业技能训练,引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七十三条【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指导】 指导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政治思想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督促并确保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
(七)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八)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九)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四条【指导人数】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
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根据以下执业年限确定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
(一)执业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两名;
(二)执业满十年以上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三名。
指导律师可组成指导小组,对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进行全方位的训练,提升实习效果,指导小组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不得大于本组指导律师可指导实习人员数量的总和。
第七十五条【个性化指导】 指导律师应当全面了解、掌握实习人员的个人情况,因材施教,促进实习人员健康个性的发展,注重培养实习人员的逻辑思维能力,充分调动实习人员的积极性,引导实习人员自觉地掌握法律基础理论和实务操作技能。
第七十六条【实务训练保障】 指导律师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充分的实践机会,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获得满足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实务训练。
第七十七条【实习计划完善】 指导律师应当切实执行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编制的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并报告律师事务所。对于实务训练,应采用灵活有效的指导方法,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的基础技能训练。
第七十八条【实习评定】 指导律师应当督促实习人员每日记录工作日志,每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签字确认、对实习人员的实习状况点评,并应同时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态度、业绩及工作能力进行评定,以使实习人员得到及时、充分的指导,尽快掌握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
第七十九条【指导律师转所】 原则上,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期间不得转所。如确有必要,应当确保实习人员的连续实习活动不受影响;否则,应当暂缓转所。
第八十条【配合义务】 指导律师应配合律师事务所、申执委对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管理工作,配合申执委面试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进行的面试考核。
申执委有权根据实习考核管理的实际,书面要求指导律师协同申执委实习面试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以及要求指导律师履行与实习考核管理相关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禁止行为】 指导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实习人员考核管理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指导职责。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二)除已办理兼职实习手续的实习人员外,允许或放任实习人员非专职实习、虚假实习;
(三)将实习人员与一般办事员、文员混同,疏于对实习人员进行理论专业和实务技能指导;
(四)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拒绝、拖延为实习人员符合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合理请求或合理行为办理申请、申报、备案等手续或出具相关文件;
(五)为实习人员印制或放任实习人员使用与其实习人员身份不符的名片;
(六)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或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的道德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七)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对实习人员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纠正、处理;
(八)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理念或执业行为等进行错误或不当的指导、引导;
(九)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或说明等材料等;
(十)出现其他严重背离指导律师操守和职责的行为;
(十一)出现其他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监管与责任
第八十二条【对实习人员的处分】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本会报告。本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八十三条【对实习人员的处分】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者有第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或因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本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本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撤销考核意见】 有证据证明已通过本会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本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本会应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五条【实习终止】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其实习应自动终止,之前的实习无效。
第八十六条【对指导律师和律所的处分】 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并分别给予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办法要求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本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本会可以对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本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行为负责。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遭受处分的,本会可视情节给予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并分别给予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触犯其他会员违规违纪情形的,可给予相应行业惩戒处分。
第八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不胜任】 律师事务所未能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比例达到其当年接收实习人员总人数的25%,或在连续两年内未能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累计达到其接收实习人员总人数的35%的,即属律师事务所不胜任。本会可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作出后,已接受的办理完毕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不受影响。
第八十九条【指导律师不胜任】 指导律师连续指导的两名实习人员未能通过实习考核或连续三年指导的实习人员出现三名以上(包含本数)未能通过实习考核的,即属指导律师不胜任。本会可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作出后,已处于指导期间的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不受影响。
第九十条【委员及考官的操守管理】 申执委委员及考核评议团成员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停止其在申执委及考核评议团中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第九十一条【律协及其工作人员】 本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处分复核】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本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则自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本会可另行制定专门规定,对实习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实习管理、实习指导行为及违规查处进行专门规范。
第九十三条【处分备案】 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处分的,本会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章 实习证及档案管理
第九十四条【实习证发放】 本会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经本会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九十五条【实习证申请材料的审核】 本会按对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核结果,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准予实习登记的,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不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九十六条【实习证的换补】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由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市级报纸刊登声明,并向本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刊登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本会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
第九十七条【实习证的收回】 出现下列情形的,本会应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收回:
(一)本会未作出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误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
(二)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一并撤消集中培训及面试考核成绩);
(三)实习人员实习终止的;
(四)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考核的。
本会决定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自接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交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无法收回的,由本会注销并公示。
第九十八条【实习档案】 本会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本会完成对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审核登记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第九十九条【实习审批备案】 本会应当将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审批工作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条【港澳台居民实习】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居民,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而拟申请实习的,依据本办法执行。在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实习人员进行实习考核时,应结合其地区特点适用本办法。
司法部对上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申请公职、法援、公司律师实习】 公职、法援、公司律师申请实习和考核的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参照省律协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未实习公职律师】 未经实习面试考核直接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公职律师,其转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时,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参照省律协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因执业行为所受到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解释】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本会发布的有关实习管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冲突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五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