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立案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3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9月1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2年6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三十三次通讯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投诉案件立案程序,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维权纪律部(以下简称“维权纪律部”)为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由维权纪律部具体负责接收投诉材料并对投诉案件进行受理审查,由调查委员会对投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第三条 投诉事项受理的范围: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律师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上级律协及本会制定的律师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被投诉人的准确姓名或名称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律师协会职能范围的;
(四)其他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五条 投诉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应当实名,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投诉;
(二)投诉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
(三)有明确的投诉对象,且被投诉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被投诉对象属于本会会员;
(四)有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的基本证据,证据材料应能够初步证明所投诉的事实和理由。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立案:
(一)投诉人拒绝实名投诉,或拒绝以书面方式确认的;
(二)无法联络投诉人的或投诉对象不明确的;
(三)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的;
(四)对于本会决定不予立案或已有处理结论的投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又再次向本会投诉的;
(五)投诉事项及涉及案件已由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受理的;
(六)投诉事项正在由司法行政部门之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
(七)被投诉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被投诉对象并非本会会员;
(八)不属于律师协会职能范围或不属于律师协会管辖的;
(九)超过追诉时效,且不属于违规情节或后果严重情形的。
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交办、转办的案件,或调查委员会依职权主动立案调查的案件,可不受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的限制。
第七条 现场投诉的,维权纪律部应当由专人接待,并做好笔录,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录像。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信函、电子邮件投诉的,维权纪律部应当建立收发、登记、报批、转办、保管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维权纪律部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填写投诉登记表,并签收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不予受理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维权纪律部对受理的投诉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转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根据案件类型指派至下设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拒绝调解的或经调查委员会下设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的,调查委员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调查委员会决定不予立案的投诉,维权纪律部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不属于本会管辖范围的投诉,维权纪律部应当告知投诉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特殊情况下,可将投诉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维权纪律部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详细列明投诉人、被调查会员的权利义务,并告知被投诉会员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材料。
第十四条在立案调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分别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二)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请求调解的权利;
(四)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五)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被调查会员有答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因违规而被司法机关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的,或司法行政机关移转处理的,或被上级律师协会、其他律师协会移送调查处理的,应直接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被调查会员在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前因自动放弃会员资格而不再是律师协会会员的,可以终止相关调查处理程序,也可以移送至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