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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守则 (2013年版)


 

律师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负有提升司法质量、推动社会进步、实现公平正义的特殊职责。本守则的宗旨是让每一个会员都能感受到律师这一职业赋予的荣誉感,这种荣誉感不是源于狭隘的职业利益,而是源于律师作为法律人为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贡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众、当事人、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打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品德高尚的律师队伍,结合本市律师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守则。本守则适用于深圳市律师协会全体会员(含预备会员)。

律师在执业行为或非执业行为中均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二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加强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主动学习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上述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永久。从与委托人初次洽谈业务时开始,不因委托人未委托,或中途撤回委托,或委托关系结束而终止。

 第六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律师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身份或财富的差异而使其享受的法律服务有别。

 第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九条  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有助于社会进步的各类公益活动。

鼓励律师积极参政议政。 

 

    第二章  律师与委托人

第十条  (忠诚义务)律师应当忠诚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利益。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主动避免利益冲突。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避免接受与前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的委托或代理事务。

在办理委托事项期间,律师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二条 (称职义务)律师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称职的服务,律师应当具备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技能、工作时间。

当委托事项需要特定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时,律师应当积极向具备该专业知识的人咨询,或建议委托人向具备该专业知识的人咨询。

称职义务贯穿法律服务的始终。

第十三条 (勤勉义务)律师应当勤勉、热忱地为委托人服务。

第十四条 (沟通义务)律师应当积极与委托人沟通,耐心向委托人说明委托事项的法律风险和办理情况。

在处理对委托人实体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之前,律师应当与委托人沟通,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独立执业)律师应当尊重委托人对于委托事项的决定权。但律师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执业,有权拒绝委托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诚信执业)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不诚信的手段招揽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明示、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人员有特殊关系;夸大自身业务能力、自我标榜、承诺胜诉;向相关人员提供财物、性关系等贿赂。

第十七条 (性关系禁止)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律师不得与委托人发生性关系,但律师与委托人是配偶的,或在委托关系开始前已存在性关系的,不受本条约束。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本条适用于委托人的直接相关成员。

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参照本条。

第十八条(化解矛盾)在办理委托事项期间,如发现符合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化解矛盾的机会,律师应当积极促成。

 

      第三章  律师与法院、检察院

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公开发表有损司法公正形象、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言论。

律师不得公开发表对法官、检察官的贬损性评论。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职业仪表,遵守法庭纪律,礼貌对待法官、检察官、对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不使用侮辱、歧视性的语言。

律师出庭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一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当依法配合法院、检察院的程序性规定,不得进行或建议委托人进行以拖延、阻碍程序为目的的行为,不得协助委托人进行恶意诉讼。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协助委托人进行虚假诉讼。

律师不得教唆、指使、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检察院提交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教唆、指使、建议委托人采取游行、示威、闹访等非法律、非诉讼手段。

 

   第四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章程及自律规范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严于国家法律法规为由,拒绝接受章程及自律规范的约束。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律师应当配合律师协会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尊重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事务所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爱护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和财产。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关心爱护本所的律师,为本所律师提供学习和发展的机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为本所律师的合法执业行为创造条件,不得无理阻挠本所律师合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实习人员导师的,应当对实习人员尽职尽责。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

第三十一条  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公平竞争,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不得采用贬损诋毁同行、不合理低价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采取有损律师和行业形象的方式招揽业务。不得在有损律师形象的场合和地点,例如酒吧、餐厅、卫生间、垃圾桶等,进行宣传推广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同行间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通过律师协会协调解决,不应扩大不利影响,损毁律师整体形象。

律师对其他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不得鼓动相关当事人进行投诉。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与本会会员的争议案件,律师应当将该案件向律师协会报备。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主动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非律师人员违法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守则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同时适用于律师事务所。

本会会员应当约束为其服务的助理、行政人员等非会员,使其遵守本守则。

本守则规定的律师对于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的义务亦适用于公安等其他执法机关及其案件经办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会会员的行为违反本守则的,本会有权依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守则由律师职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该委员会可以对本守则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经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守则自理事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