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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7年10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8年7月2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5月2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六次现场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权益保障工作,维护深圳市律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及《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工作关系】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在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

维权委的工作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工作宗旨】 对深圳执业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中,被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侵犯执业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普遍问题和个案进行调查、反映和协调,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职责范围】

(一)研究起草维护律师执业权益的制度和建议;

(二)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对影响或可能危及律师行业权益的重大事件,以及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具体解决措施;

(三)呼吁、协调、配合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律师权益的相关案件;

(四)调查研究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年度报告;

(五)接受维权申请,为执业权益受到侵犯的会员提供法律帮助及其他帮助;

(六)经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咨询顾问团,对律师权益保障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七)经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个人会员组成深圳律师维权志愿团,并开展工作;

(八)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有关机关反映情况;

(九)定期召开维权委专门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表彰为维权工作作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十)与司法局等有关机关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向有关机关通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情况和信息,反映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中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定期会同有关机关开展联合调研督查,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

(十一)制定、更新维权手册,定期向全市律师发布维权工作信息、通告维权工作成果。

(十二)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人员组成】 维权委委员不超过五十名,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六条【任职资格】 维权委委员由在深圳市执业八年以上,且政治素质较高,精通律师业务,公正廉洁,热心律师维权工作,五年内无有效投诉,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组成。

第七条【委员任命】 维权委委员由团体会员推荐或本人申请,经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维权志愿团】维权委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维权志愿团,协助开展维权工作。志愿团团长由维权委委员兼任,志愿团团员由维权委向全市律师公开招募,并经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

第九条【主任工作组】维权委设立主任工作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助理、志愿团团长、秘书等人员组成,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统筹,立案与否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条【市维权中心】律师协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以下简称“市维权中心”)。市维权中心是维权委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登记维权申请、分配维权工作任务及整理归档工作等。

第十一条 【区维权中心】 维权委根据行政区域划分,下设区维权中心,负责各区维权案件的办理。区维权中心的负责人由主任工作组成员兼任,成员由维权委委员及志愿团团员组成。

第十二条【主任委员的权利义务】 主任委员享有如下权利义务:

(一)召集维权委会议,主持制定维权委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二)执行维权委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和通报工作清况;

(三)代表维权委参加有关律师维权的社会活动;

(四)提名副主任委员人选和委员的撤换、增补;

(五)向律师协会理事会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副主任委员的权利义务】 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不能主持工作时代行主任职务。

第十四条 【委员的权利义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维权委的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完成维权委交办的工作,尽职为律师服务;

(四)不得利用维权委委员的身份便利为本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擅自对外发布、透露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情况;

(六)向维权委报告或反馈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事件等。

第十五条【志愿团团员的权利义务】志愿团团员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维权委的会议;

(二)完成维权委交办的工作,尽职为律师服务;

(三)不得利用志愿团团员的身份便利为本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擅自对外发布、透露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情况;

(五)向维权委报告或反馈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事件等。

第十六条【丧失资格】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三)拒不接受维权委分派的任务的;

(四)自行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有《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或者《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不适宜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取消资格】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维权委主任工作组讨论通过,可以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一年内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参加维权委全体会议的;

(二)累计两次以上不完成维权委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志愿团团员丧失、取消资格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及本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书面通知】维权委决定取消委员资格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送达本人,并报告律师协会理事会。委员自收到取消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丧失维权委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顾问】 维权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不超过3名专家、学者或其他知名人士担任维权顾问,顾问可列席会议,发表参考意见。顾问经维权委主任提名、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聘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一节  会议和值班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助理、秘书、各区维权中心负责人参会。

维权委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市维权中心负责人、志愿团团长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维权委全体委员组成,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代行职务的副主任委员召集,维权委秘书负责记录。

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由市维权中心负责准备、分发材料和通知,市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全体志愿团团员列席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全体会议职权】下列事项须经维权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一)本委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规则和其他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二)制度性维权事项的立案;

(三)对不服不予立案的个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议;

(四)重大维权行动;

(五)大额经费的使用预算;

(六)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全体会议表决】维权委全体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维权委全体会议决议的作出,实行不记名方式表决,每人一票,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通过。

第二十四条【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委员或三名以上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应有五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代行职务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只通知部分委员参加。

临时会议只讨论和决定临时、紧急的事务性事项,以口头或举手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通过。

第二十五条 【值班】维权委日常值班由秘书组负责安排。秘书组应当提前一个月制作委员、志愿团团员的值班表并向全体委员和志愿团团员公布。委员或志愿团团员不能在指定日期值班的,应提前申请调换。在当值期内发生的个案维权案件,除主任工作组另有指派外,由当天值班委员作为承办人负责具体维权案件的办理。

第二节  案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案件分类】维权案件分为制度性维权案件和个案维权案件。

个案维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维权中心负责人负责管理,由值班委员和志愿团团员具体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主任工作组确定负责人及承办人。

制度性维权案件由维权委主任工作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案范围】维权委受理的案件包括会员申请的以下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以及上级律协交办、督办的维权案件,其他省、市律师协会委托协办的维权案件: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调查、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因律师执业活动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四)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妨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不予受理】以下情形不属于维权委案件受理范围:

(一)律师在非执业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职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行为有异议的;

(二)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其他法定救济机制。

对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维权委应当待相关程序或机制结束后,再行决定是否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二十九条【启动制度维权】 在下列情况下,维权委应当启动制度性维权程序:

(一)律师代表大会决定;

(二)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三)会长办公会决定;

(四)律师协会会员提出建议案,并经维权委全体会议出席会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的;

第三十条【个案维权申请】个案维权案件申请由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可直接向市维权中心提交,或邮寄提交,或经网上受理平台提交。

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权申请人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侵权人相关信息;

(三)申请维权时间、侵权事由及相关证据材料、维权诉求及相关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维权申请相关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个人会员可以先使用维权电话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方式进行申请,但维权委决定立案后,个人会员需补充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审查受理】市维权中心接到维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属于受理范围的,按照区域划分通知各区维权中心负责人,并按轮值排班确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当第一时间与申请人进行联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制作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报市维权中心汇总。维权案件须经主任工作组讨论,才可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二条【不予立案】对于决定不予立案的,维权委须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简要说明理由。    

申请人接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七日内,有权向维权委申请复议。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维权委应当召开主任会议或临时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研究,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决定立案】对于决定立案的,由主任委员或者区维权中心负责人签发立案决定书,市维权中心负责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将案件承办单送交承办人。

第三十四条【案件办理】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由区维权中心负责人与承办人、值班团员组成承办小组负责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由主任工作组指定人员组成承办小组负责办理。参与办案人员按500元/人/案的标准给予补贴。如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因其他缘故不能自行维护执业权利,经主任工作组讨论,应当再指派一名委员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承办小组办理维权案件采取承办人负责、集体合议制度。承办人与值班团员负责案件的调查、分析及研究,制作相关报告文书,经承办小组集体合议决定后实施。区维权中心负责人或承办人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的,可以提交主任工作组审议决定。主任工作组的审议结果为最终决定。

承办小组办理案件应当认真、高效。立案后一个月内未能办结的,承办人应当按月向主任工作组及市维权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情分析、已实施的维权措施、计划实施的维权措施,和预期完成全部维权工作的时间。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小组认为需向有关机关单位发出书面建议或要求的,应经承办小组集体讨论后报主任委员或区维权中心负责人同意,然后报分管副会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案件转办】承办小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经主任工作组审核,并报分管副会长同意,可以将违规线索和材料移交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或根据双方合作规则,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工作。必要时,可提请市司法局派员参与。

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事实清楚、违规情形明显的,经主任工作组决定,亦可将查明情况及证据材料副本转交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处理。

特别重大事项须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回避】承办人员认为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但须先报请主任委员或区维权中心负责人同意。如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区维权中心负责人决定。主任委员、区维权中心负责人的回避由主任工作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报告、反馈及归档】维权案件办结后,市维权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承办人应当按卷宗归档的相关规定整理相关材料,交由市维权中心装订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信息发布】维权委于每季度发布一次维权工作信息,重大维权案件应及时发布。

对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应当第一时间表达关注。对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要适时发声,及时公布阶段性调查结果或者工作进展情况,敦促有关机关单位及时停止并纠正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

有关机关单位对律师协会提出的书面建议不答复或者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或者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披露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权】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生效】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