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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站在判例的肩膀上,看如何撬动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

王华永 发表于[2019-05-29]

文章摘要: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在被告有相关行为的事实基础上,指控被告具有商标侵权行为,继而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如原告商标具有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特有的名称,则被告往往会采取通用名称的抗辩策略,一旦法院认定成立,导致权利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从而认为被告具有正当的使用理由。那通用名称为何、其特征是什么、在实务中如何主张通用名称,主张通用名称需要哪些依据等。本文以相关的司法判决为基础,对上述问题做一些阐述,供大家参阅,如有不正之处,还请指正。

关键词:商标侵权 通用名称 商标使用

一、通用名称的概念

通用名称是相对于特定名称的术语。它通常是指按照本行业规范(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形成的规范的名称,或者是依约定俗成而形成的名称。

有观点认为: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俗称以及简称。

 

二、通用名称的法理基础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且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换句话说,也就是起到将商品或服务指定为某一厂商的作用。由于商品通用名称代表的是一类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特定厂商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商标法》也明确规定通用名称不能用于商标注册,否则将会使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性。

 

三、通用名称的特征

通用名称既要规范化,又要得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同及使用,这不但是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也是判定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一般认为,通用名称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特征。

所谓广泛性:就普遍认同及使用而言,系指通用名称应为相关公众所公知和共用。

所谓规范性:是指通用名称应能反映不同类型商品之间本质区别。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有观点认为: 通用名称的本质在于广泛性而不是规范性,也不在于唯一性。


四、通用名称的分类

(一)法定的通用名称

法定的通用名称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且该通用名称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其例外为: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其适用前提标准: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

(三)个案件标准:权利人未使用,其他主体使用较多构成稳定市场下的通用名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金丝肉松饼”商标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基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全国90 多家相关食品企业均使用“金丝”肉松饼,在客观上导致含有注册商标“金丝”文字的“金丝肉松饼”成为一类饼的通用名称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从而判决“金丝”注册商标在该案中不予保护。

 

五、 实务中主张通用名称的路径

(一)商标确权纠纷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49 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1、 “子弹头”案:确认通用名称的广泛性的相关范围应为全国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若名称仅为某一地区所使用,则不具有广泛性。

2、羊栖菜”案件:确认通用名称如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如果相关市场较为固定,则亦可认为属于通用名称,即具有特定的市场范围的通用名称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羊栖菜”作为主要出口日本的产品,在中国具有特定的市场范围,主要以浙江温州洞头县为主的区域。在这一特定的市场范围内的加工企业普遍将“ひじき”作为“羊栖菜”的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日文名称为“羊栖菜”商品的通用名称。

3、“POWERPOINT”案:无法切断在某商品上与市场主体的唯一对应关系的“通用名称”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609号,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示文稿软件的通用名称。从2000 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目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1、84消毒液”案

“84消毒液”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且行政部门也将其通用名称管理,则通用名称的主张成立。

(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制造“84消毒液”,在有关合同中并未对名称有特殊约定,且各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有各自所使用的商标,仅凭“84消毒液”已经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卫生部门也已经将其作为通用名称进行管理,因此,最终认定了“84消毒液”为产品通用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雪花粉”案

广大消费者、国家主管部门对雪花粉直接表示面粉质量的认同,导致商标权利人无法阻却他人使用雪花粉在面粉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雪花粉系面粉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面粉,在经过十余年发展的情况下,众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食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均认为雪花粉系直接表示了面粉的质量,已经成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可以确认雪花粉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的通用名称。虽然原告金穗公司为“雪花”商标注册人,但仍无法阻止他人在面粉商品上使用“雪花”。

3、“稻花香”案

(1)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福州米厂的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的超市内就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中的广泛性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特殊)。

山东鲁锦诉鄄城县鲁锦、济宁礼之邦家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4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4月15日发布),法院认为: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在我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

(3)法定通用名称的判断基础在于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4、 “小肥羊”案

商品的通用名称虽不具有显著性,但可能会随着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开展而致使其显著性发生变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99号,法院认为: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的名称,使消费者广泛知晓了餐饮服务业这一知名品牌,且先后有多家相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给予了高度评价和认可。因此,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无论是在餐饮业,还是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小肥羊”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进而,被异议商标从被申请注册开始,也就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并以此取得了显著特征,且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


六、 通用名称认定的相关证据或依据

我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法律实务中对其认定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

(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

(四)专家意见等。

(五)相应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非常重要。

 

结语: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严格把控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防止商标通用名称的随意认定,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对一些恶意注册某种商品或者服务通用商标的主体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其注册相关通用名称为商标,并以其为权利基础,肆意打击相关市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商标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或者时代潮流(比如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网红词)出现“通用”的情况,应慎重把控商标是否与相关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如没有使得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标起到来源指示的作用,而是某类商品的在相当时间内的特有名称,则可以构成通用名称;否则执意保护商标权权利人,则有违背商标的基本功能的嫌疑。


附部分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原则上应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不过,基于名称形成的背景、历史,加之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的原因,在有些情况下不宜以全国通用为标准。这些情况主要是指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如果相关市场较为固定,则亦可认为属于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