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有利执行”和“有利经营”原则的冲突与适用
张茂荣 发表于[2019-02-12] 文|张茂荣 信荣(全国)房地产律师团队首席律师
常见场景:财产保全,公司账户被全部冻结导致正常经营活动严重受限,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社保无法扣缴,应付款无法支付......但是有大量房产,可否要求查封不动产解冻账户?
众所周知,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保障将来判决生效后的顺利执行,债权人往往会在诉前或诉中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财产,并基于利好债权人的“有利执行原则”,在债务人同时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冻结账户,而冻结账户又极易造成正常生产经营的瘫痪,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利好债务人的“有利经营原则”,要求保全置换,解冻账户,查封不动产。
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诉求,既保障债权人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又保障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即如何选择适用相互冲突的“有利执行”和“有利经营”原则,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也是笔者正面对的个案问题,就此撰文以飨读者。
“有利执行原则”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生效)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生效):684.【保全财产的变更】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有利经营原则”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生效)第13条第1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2、《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669.【财产权益保护原则】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2018年7月生效)二、(二)、3、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大限度降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试行)(2018年12月14日生效)第27条 【保全财产使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3日生效)三、 依法保障企业发展,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深刻认识保障企业发展,促进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的重要意义。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进一步稳定。要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类案件。积极探索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途径,引导企业依法管理,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依法审理好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当前,在审理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在工作方法上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对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通过设置担保等灵活多样的方法促成债权人给予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帮助债务人度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对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同时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企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统一执行工作措施,并同时注意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避免因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防止因对被执行企业可供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新的矛盾和冲突。
法律规定对比分析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有利执行”和“有利经营”原则同时存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只是规定了担保财产“有利执行”可以保全置换,并没有规定“不利执行”不可以保全置换,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只要能够实现保全目的,应遵循“有利经营原则”,选择对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换言之,“有利经营原则”其实是“有利执行原则”的补充,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优先适用“有利经营原则”,在债权人申请冻结账户后,债务人有权以“有利经营原则”为由,要求查封不动产解冻账户。
典型案例:确认“有利经营原则”优先适用
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第4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正是“有利执行”和“有利经营”原则冲突如何适用的案例,全文如下:
4.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三)典型意义:依法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财产保全是诉讼中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在经济新常态下,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对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债务人人民法院要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冻了债务企业的部分银行账号,保障了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保全标的物置换规定
“有利经营原则”的优先适用,引发出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冻结账户后如何置换保全标的物解冻账户的问题,就此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3、《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684.【保全财产的变更】第二款: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信荣说:“有利经营原则”优先,正确行使执行异议权
1、如上所述,“有利经营原则”是“有利执行原则”的补充,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优先适用“有利经营原则”,在债权人申请冻结账户后,债务人有权依据“有利经营原则”,要求查封不动产解冻账户;
2、账户解冻程序:如债务人账户被冻结影响正常经营,应第一时间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向保全法院书面提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书》或《保全裁定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保全其他财产(如查封不动产)并解冻账户,由保全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如驳回异议,则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非争议标的物保全置换无需征得申请人同意:实践中有法院在处理被保全人保全置换申请时习惯征求申请人意见,并作为是否同意置换的依据,事实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只有解除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保全才需要申请人同意,非争议标的物财产保全的解除不需要征得申请人同意;
4、注意不要错走信访程序:部分被冻结账户当事人没有走执行异议程序,而是提出《情况反映》恳请法院解冻账户。笔者认为:《情况反映》属信访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的答复义务,法院可理可不理,与其信访“恳请”,不如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利,一旦被驳回,还可以向上级法院复议,经由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5、注意“裁定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实践中经查出现当事人“裁定异议”和“执行异议”不分,错走程序导致时效丧失的情况):“裁定异议”是对保全裁定书或驳回申请裁定书本身有异议而不服,依照复议程序审查,只可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异议”则对保全裁定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裁定执行行为有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被裁定驳回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附:保全执行异议程序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四款: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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