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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诉讼 I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越权担保相关规定的评析

郑绪华 发表于[2019-11-22]

《九民会议纪要》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约束规定理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担保时应获得法定公司机关的正当授权,并以此评价债权人是否善意以及担保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搁置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到底为效力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强制性规定的争议,另辟新径从越权代理的角度来分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符合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近年来逐渐形成的共识,对于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统一具有显著的现实进步意义。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九民会议纪要》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相关细节分析已经比较详尽,笔者不再赘述。

笔者想重点分析评价的是,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

一、善意的认定

债权人要证明自己的善意,必须证明:担保合同成立时,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并确信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经过法定公司机关的决议。以下按照关联担保或非关联担保所对应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别细述:

(一)关联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查确信

要证明债权人已经完成对关联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查和确信,则必须证明公司已经向其出具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担保事项的决议文件;而要证明该等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格,则必须进一步证明:

1.从文件格式来讲,该等股东(大)会决议必须有相应股东签名或盖章;且应有公司盖章;

2. 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的有效章程,以确定签署股东(大)会决议时公司的股东结构和名单,以便核对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人是否为公司股东;

3. 债权人应当核查相关股东会的出席股东及其所持表决权,以及除身为被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同意担保并签名或盖章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并据此核查有效表决权数是否已达1/2以上;

4. 对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所为的担保,债权人除应审查确定实际控制人外,还应尽一般注意义务去确定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从工商公示信息的角度考察,仅需确定直接控制关系即可),以便排除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参与表决,保证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

(二)非关联交易的董事会决议的审查确信

要证明债权人已经完成对非关联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和确信,则必须证明公司已经向其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担保事项的决议文件;而要证明该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格,则必须进一步证明:

1.从文件格式来讲,该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必须有相应股东或董事签名或盖章;且应有公司盖章;

2. 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的有效章程及备案文件,以确定签署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结构和名单,以便核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或董事;

3. 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的有效章程,以确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并核查相关签名或盖章的股东(含被担保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是否占全部表决权数的1/2(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比例)以上;或签名的董事人数是否占全部董事人数的1/2(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比例)以上;

(三)善意的排除

即便有以上两种情形可以推定债权人善意,但若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具有恶意的,则可排除债权人的善意,而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

 

二、关于无须决议也认定善意的例外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述情形下无需决议也应认定债权人善意的理由及建议:

第(1)种情形

由于公司主营业务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据此收取营业收入,故可推定担保行为是其日常的经营行为,而非特别的担保事项。为此,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决定其日常经营行为即对外担保。此时,无需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项下的公司机关决议。

但是,此种情形下,若公司是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法定代表人仍无权自决为之,而仍应取得股东(大)会的授权。此时,债权人仍应严格审查。

第(2)种情形

之所以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免于提供公司机关决议,在于此种情形下公司的风险并未实质增加,因为公司的子公司或附属公司基于合并报表的原因,本身就被视为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是否提供担保不影响公司资产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3)种情形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互保之所以被免除提供公司机关决议而径行认定其效力,可能是考虑到公司在彼此的担保中也从主债务人(彼时为担保人)处获取担保利益,而此时公司股东也因此受益。故当公司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时,也对等免于由公司机关作出决议。

但是,由于公司和主债务人可能是受同一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形不能合理排除,若存在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则公司极有可能被共同实际控制人控制而不经其他股东决议径行作出对公司不利的担保行为,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为此,此条款的合理理解应为: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互保合作关系且为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所知道,或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不是受同一控制的关联公司而为的互保。

第(4)种情形

此种情形下,由于担保合同签署方包括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故视为已经取得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但应当注意的是:若该等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本身就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应当回避的股东,则即便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与公司一并签署了担保合同,也不能当然地成为有权担保。

 

三、关于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或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规定,当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而仍接受公司担保时,债权人不具有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无效。但因该等无效系由于债权人和公司双方过错而造成的,根据低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由过错方分别承担损失,方为妥当和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