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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归属

托娅 发表于[2020-12-14]

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归属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吴汉东在其著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则》中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是:人工智能是一门研究和设计包括机器学习技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人机交互技术的关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科学技术。简言之,人工智能就是一种令机器或数据载体产生“类人化”能力的科技产品。

二、人工智能的分类

1. 弱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是指在人工建立的数据库中按照提前编写好的固有模式输出非经“理解—学习—分析”而得出的语言、图像、行为等成果的科学技术。例如特斯拉汽车的自动驾驶功能、苹果手机的语音助手Siri等。这类型的人工智能并没有自主学习的能力,意味着它们没有变通和创造的能力。

2. 强人工智能

强人工智能是指通过新数据分析方法令计算机能够学习创造,从而实现让机器从事原本只有人才能完成的事项。例如著名的阿尔法狗小冰框架就是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技术过渡、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阶段性成果。

由谷歌旗下的DeepMind公司研发的围棋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Go)是世界上第一个击败围棋世界冠军的智能机器人;小冰框架是由微软北京、苏州及东京研发团队共同研发的人工智能交互主体基础框架,该框架孵化的第一个人机智能交互实体是一个十八岁的少女既是诗人也是歌手同时也是画家主持人设计师。作为诗人还发表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会下棋、会写诗的智能机器人做到了原本只有人类才能完成的学习和创造工作,诸如此类的强人工智能是未来科技发展的重点方向。

三、人工智能的作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1.法律对作品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简言之,法律概念下的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具有独创性;二,是智力成果。所谓智力,是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例如观察、记忆、想象、思考、判断等。反之,如果一件作品并不具备独创性或者并非经过智力运作产生,那么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作品

2.人工智能作品与法律作品的关系

1)弱人工智能作品即模具型创作物,是指输出的创作物是按照固定模板对数据库进行检索、匹配而择优生成的声像、文字或行为等即人工智能创作算法固化于ROM。弱人工智能产品的产生基于机械化的数字运算,不满足独创性要求,更不具备智力运作的环节,所以弱人工智能作品不是法律作品,自然也谈不上著作权署的问题。

2)强人工智能作品即非模具型创作物。联系上文可知,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为作品,也就是说,能够自主思考,完成学习分析再创作的强人工智能输出的作品应当被视为法律作品。以小冰机器人写的诗集为例,因为其写作原理是通过模拟人类大脑皮层神经元的运作,利用算法对某一个基础信息进行抓取、分析,在得出一个阶段性结果后,这个阶段性结果会激发小冰程序中像人类的神经元一样的元素,再经过另一套算法进行转换、组合,最终输出诗文。举例说明,当向小冰输入一幅图片,其中包含声音树木,图像识别系统将抓取固定特征传输给某个点,进而小冰再通过映射函数将转换为金黄色的阳光,将声音转换为小鸟叽叽喳喳的声音,将树木转换为茂密的森林,再通过对不同组合的词汇或短语的排列组合最终输出成型的诗文。当然,输出的成型诗文是小冰经过上万次深度学习500多位诗人的数千首诗词,并且经过几万次甚至十几万、几十万或许更多次的排列组合之后,择优生成的作品。其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并属于模拟人类大脑运作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所以小冰的诗集应当属于法律作品。

四、著作权的归属

1.不应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法律界各方的声音迥然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人格,因为他们觉得应当将具备作出独立意思表示能力的人工智能视为一类特殊主体来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是时代必然的选择。但更多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终究不是人,它们的一切智慧、理性和情感的体现全部依赖数学运算,所有看似理性或感性的言语、行为其实都是代码机械化操纵的结果。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终究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指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能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的物质的实体存在。并且作为一种工具,人工智能既不能享受法律权利也无法承担法律义务,更遑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无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它都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

2.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是指创作主体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拥有的一种权利,著作权的归属必须是法律主体,根据上文所述,人工智能不应拥有著作权。但问题来了,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为例,笔者上文说到,该诗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那么诗集的著作权人是谁呢?当然按照事实情况小冰框架是由微软公司投资开发的,小冰框架的研发团队对该人工智能进行的研发工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微软公司应当就是诗集的著作权人,但假如没有微软公司,这个研发团队仅仅是几个技术组组成的话,那么几个技术组到底哪个是著作权人呢?简单说人工智能小冰的研发组应当为以下几个组别:诗词数据库的建立者;②图像识别神经网络设计者③非模具型创作物输出系统建立者。那么这几个组到底谁是著作权人呢?追本溯源,谁赋予小冰创造能力,谁就是著作权人,也就是第组。原因在于第组的数据库的内容并非建立者创造的,它只是按照既定要求对特定的内容进行收集的一套程序并且“小冰”输出的诗词作品不是依赖该数据库而具备的独创性;同理,对于第②组,是为“小冰”能够抓取、识别图像而服务的,其作品的独创性也并非依靠第②组赋予“小冰”的将图像转化为代码符号的能力。而第③组,正是“小冰”创作能力的决定者,也就是说第③组研发者不再对创作算法进行预设,而是通过赋予“小冰”自主学习、训练的能力并通过模拟人类在创作时神经元的激活活动而使得人工智能“小冰”能独立创作出并非来源于预设的ROM中的经人类操控和保障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作品。

综上,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作品,或称非模具型创作物著作权的归属最终应当属于赋予人工智能具备独创性创作能力的编程者。

3.合理补偿机制的建立

“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十分具有参考意义的判决,首先其否定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法律作品属性,但同时其认为该智力成果凝结了人工智能系统编程者与使用者的智力劳动,不该任由公众无偿使用,无论是编程者还是使用者都应的获得不同形式的价值补偿,如此才能积极促进人工智能的科技创新与发展进步。

结语,在科技发展如此迅猛的今天,不论是基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对科技创新研发者的鼓励还是对社会全面稳定发展的需要,法律的建设与完善必须与时俱进,当下,是考验所有法律从业者的关键时刻,我们都应当贡献自己的力量,在建立健全法制社会的重要时期,不让法律制度的更新缓于科技发展的速度,同时,各界骨干应当团结协作,全方位促使科技、法律、人文、社会等的和谐统一,使技术更好地服务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