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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第十三 条的质疑

刘学锋 发表于[2015-06-11]

以下仅为个人愚见,妥否,请同志们斟酌:(特别是刑事辩护委员会)

    近日,深圳中院颁布了《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三 条规定:法院应当保障律师的案件进展知情权,及时将下列情况告知律师:第(四),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根据该条的理解,法院有权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对此,本律师认为,其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理由是:法院无权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 198条、《刑诉法意见》第157条以及《检察规则》第455条之规定规定,法庭审理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先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即当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决定同意后再由公诉机关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补充侦查完毕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重新计算审限。也就是说,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的提出和行使都是公诉机关的权利,法院建议并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在79年的《刑诉法》第108条有规定,但96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废除,法院再无退查权。

   但是,法院在此阶段有调查权,即:《刑诉法》第191条以及《六部委规定》第41条、《刑诉法解释意见》第224条之规定。其和退查权是有明显区别的,法院的调查权是在审限期内完成,不能重新计算审限。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公诉一审案件的审限一般是两至三个月,如果再要延长,报批手续很麻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为了延长审限,将上述规定予以变通,制定一个内部规定,形式上以检察院要求补偿侦查为名,实质上是行使法院自己的调查权。如:法院列一个补充侦查的提纲,要求检察院去调查,在此过程中,法院只需公诉人配合一下即可完善补充侦查的相关手续,其比向上一级法院报批延长审限的方式容易得多。这样做,说白了,就是变相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的权益。

   现在,很多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久拖不决,而且还振振有词的根据《刑诉法》进行两次所谓的补充侦查,90%以上的案件基本上都未经上一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均是采取的这种办法拖延审判,很多刑案律师都是有苦难言,如今,中院出台该规定名义上是在保护律师,实质上是在为自己找借口,以便将来更放肆地拖延审案。

   同志们,你们是专家,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