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2010年,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部分省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从检查的情况来看,审判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有个别案件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把握上存在问题,需要切实加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确保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10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审判工作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2年1月10日)
来源: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新闻中心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有关情况,并公布3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指出,“十一五”期间,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大幅度下降,全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年均减少约1万人,反映安全生产状况的各项指标显著改善,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处于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高峰期,安全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还比较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与之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据统计,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审结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610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8118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其中,2008年共审结1591件,生效判决人数2048人;2009年共审结1525件,生效判决人数1948人;2010年共审结1506件,生效判决人数2059人;2011年1-11月审结1481件,生效判决人数2063人。
2010年8月,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合组成检查组对15个省市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在法律适用方面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了《意见》。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法院,尤其是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较多法院的意见和建议,并经过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力求准确、务实,解决实际问题。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第一,首次明确审判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三项原则。《意见》针对相关案件特点,明确了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均衡量刑;主体平等、确保公正三项审判工作应当坚持的三项原则。强调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和渎职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后果大小、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意见》规定,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意见》还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认定。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而且事故原因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又存在差异,如何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区分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意见》指出,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对于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尺度。一方面,《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对安全生产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应当特别强调予以从严惩处的若干情形,规定具有这些情形的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其中包括:1、非法、违法生产的;2、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4、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5、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6、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7、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8、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9、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1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12、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1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14、数罪并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时,不仅要看其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从严掌握。另一方面,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确保宽严并用、罚当其罪。
为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意见》强调,人民法院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好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对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有着积极意义。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能动司法,加强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以及相关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谢谢大家!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
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10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河北蔚县李家洼煤矿“7·14”特别重大事故)
2、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事故)
3、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江苏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工程“11·26”事故)
【案例1】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
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河北蔚县李家洼煤矿“7·14”特别重大事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发奎,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东寨村党支部书记,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成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向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苏正喜,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蔚县松西二井煤矿矿长。
被告人苏强全,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经营矿长。
被告人邓开兴,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包工队经理。
1、关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事实:因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无合法手续,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等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生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苏正喜告知李发奎需购买炸药、雷管,李发奎安排苏正喜通过魏满荣(另案处理)联系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3500枚。之后,李发奎、苏正喜又向刘成生(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5000枚。
2、关于非法采矿事实: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井田东翼建成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擅自采矿。其间,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时采取伪造假协议等手段拒不执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正喜、苏强全分别担任新立井经营矿长;被告人邓开兴在其兄邓开才(另案处理)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间担任包工队经理,负责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经评估,新立井从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间共盗采煤炭11.46万吨,价值人民币2400.18万元。
3、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从事生产作业。
4、关于不报安全事故事实: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矿难事故。为隐瞒事故,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河北省阳原县殡仪馆火化,并封闭事故井口,拆毁、转移井架等设备,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销毁新立井帐本和技术资料等。
5、关于行贿事实: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76.1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苏正喜等非法买卖、储存炸药、雷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矿工进行井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隐瞒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发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具体实施中作用次于李发奎,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它犯罪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发奎、李成奎。被告人苏强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发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对被告人李成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人苏正喜、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数罪并罚或单处后,决定执行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2】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事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
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3】
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江苏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工程“11·26”事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宗刚,男,汉族,1 980年9月24日出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内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
被告人邵迎,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内环项目部总工程师。
被告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专业监理工程师。
2010年11月,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五联钢箱梁吊装完毕后,被告人梁宗刚、邵迎等人为赶工期、施工方便,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的施工程序,在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固、两端压重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被告人杨军明知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程序,未能履行监理职责。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梁宗刚、邵迎、杨军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到三被告人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积极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各被告人责任较分散;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和做好安抚工作,部分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梁宗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邵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郑剑民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