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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委托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银行名称的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1056  2010 年9 月9 印发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确保异地查询被执行人开户银行名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

 

第一条  省内各级法院(不含深圳市两级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查询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法院)统一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或者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查询。

第二条  省内各级法院(不含深圳市两级法院)需委托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由中级法院汇总所辖法院查询需求,统一向省法院报送《委托查询书》(内容和格式见附件1,并附电子文档)。

已经开通全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的中级法院或者基层法院,可通过该系统向省法院发送电子查询文件(须加盖电子公章)。

第三条  省法院每周一汇总各中级法院委托查询需求,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查询书》(内容和格式见附件2)。

第四条  省法院收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结果后,及时回复委托查询的中级法院。

第五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含所辖基层法院)需查询注册地或者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直接委托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省内其他中级法院(含所辖基层法院)需查询注册地或者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在深圳市的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可直接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

 

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查询

 

第六条  省法院接受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查询注册地或者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市)的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第七条  收到委托查询材料后,省法院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查询,并将材料退回有关法院:

(一)非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

(二)被执行人注册地或者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市)的;

(三)无《委托查询书》、查询清单或者未附电子文档的;

(四)未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委托查询情形的。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委托查询条件的,省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通过网络专线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查询的手续。

第九条  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协助查询答复书》后,省法院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协助查询答复书》寄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