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综述】“法先生”“律搜索”侵权事件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22年9月13日 作者:侵权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树宏玲
2022年9月4日晚,深圳市律师协会组织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简称“民诉委”)、民事侵权法律专业委员会(简称“侵权委”)共同举办“法先生”“律搜索”小程序民事侵权事件(以下简称“法先生”)的专题研讨会,研讨会通过腾讯会议方式举行。
市律协维权委主任黄笑宇、创新委秘书长树宏玲、监事会监事宋校红、绩效考核委委员沈志雄、民诉委主任李娅莉、副主任郭继军、王飞谭、秘书长徐晶、侵权委主任何伟群、副主任白根发、纪金彪、祖兰兰、秘书长张丽华参加本次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由徐明乾律师主持。民诉委委员齐风敏、楚姣、李侠、梁海峰、肖洋、任虹、敖翔、黄志妙、郭生华、李照、韩冰、濮庆、牛悦、王庆社、黄志妙以及侵权委委员陈仪馨、陈清华、黄晓霞、王建新、谢柳思、朱爱军、张建兵、刘启明等积极参加研讨会。
一、研讨会背景
创新委秘书长树宏玲介绍研讨会的背景:上周(笔者注:2022年8月30日)“法先生”事件发生后,通过微信群方式广泛转发,影响非常大。市律协对该事件很重视,已经于上周五下午召集刑事委组织研讨会,就刑事相关法律问题及维权方向进行讨论,并确定刑事、民事两个维权方式。本次研讨会围绕民事维权方面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并确定民事诉讼文书模板起草工作的分工,最终由两个专业委出具研讨成果文件,市律协维权委作为民事方向维权负责主体。
二、探讨环节
(一)民事侵权类型
与会人员就“法先生”事件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何种民事权利进行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法先生”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个人信息构成侵权,但具体侵犯何种民事权利存在分部分分歧,研讨会具体观点:
第一种观点:侵犯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法先生”等平台在未取得律师个人的许可使用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技术获取个人信息,并使用律师的姓名进行推广,且通过律师个人法律咨询页面却跳转至其平台名下的电话号码,用于牟取利益。因此,“法先生”等平台作为具有营利性质的企业法人,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网站上使用律师的姓名进行推广的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侵犯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先生”等平台作为具有营利性质的企业法人,其主要功能为推广、宣传法律服务,从而增加企业营利,其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平台使用律师个人的照片进行推广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第三种观点: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法先生”等平台,对部分律师案件代理经历、胜诉率及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描述存在严重失实,甚至有些平台如“律搜搜”还对律师的擅长领域、个人标签进行了定义,并标注为胜诉率,部分律师的胜诉率甚至为0,对律师进行不实评价,极有可能导致律师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第四种观点: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这个术语出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法先生”等平台收集律师个人信息,涉及姓名、照片、执业年薪及执业机构等,其主要目的为了承揽业务,进行宣传,推广法律服务,引导消费者到进行消费,涉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亦违反《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民事侵权救济主体及方式
“法先生”未经公民个人同意,擅自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且使用众多人的个人信息,但由于涉及人数众多以及举证困难等原因,维权可能会存在现实困难及障碍,民权侵权救济主体究竟是以个人作为主体,还是提起公益诉讼,研究会进行热烈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5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第6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7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种观点:个人作为救济主体。
“法先生”事件影响比较恶劣,涉及侵犯广大律师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结合《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大多数人认为以个人名义作为救济主体较为适合。个人救济过程中,可以考虑普通代表诉讼,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从证据角度分析,目前“法先生”微信小程序已经下架,证据取证比较困难,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公证方式,或通过其他途径如刑事、行政等获取相应数据,进行固定证据。
第二种观点:公益诉讼进行救济。
与会人员提出,目前相关平台已经关闭,无法查询到律师个人信息,个人作为救济主体进行取证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通过公益诉讼更有利于解决问题。亦有人提出,公益诉讼是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次事件受到损害的是律师个人,无法确定是全体律师,不适合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
(三)承担民事侵权方式
结合民诉委此前研讨会意见,本次研讨会明确民事侵权诉讼的诉讼请求建议选择:一、删除信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礼道歉;三、赔偿精神损失;四、赔偿财产。详细情况可以参考民诉委及侵权委提供的模板《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三、结语
经过大家的热烈讨论和交流,本次专题研讨会结束。与会人员从实际及专业角度发表观点,无论是个人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均有利于制止侵权个人信息的行为,利于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民诉委及侵权委将根据收集信息起草《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模板,配合维权委等其他部门展开维权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