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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8日 作者:民诉委徐晶 责任编辑:创新委树宏玲

为提高深圳律师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提升深圳律师的整体竞争力,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诉委”)、市律协担保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担保委”)共同举办“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以提高深圳市律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解和适用水平。

本次专题研讨会于2023年9月22日下午,在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协助下,以采用线下及线上直播的方式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邀请到民诉委委员任虹律师、吴彦臻律师以及担保委委员张新律师进行学术和理论上的分享,会议由民诉委主任李娅莉主持。

一、民诉委委员任虹律师作分享,主题为《购房人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成立条件》

任虹律师首先对购房人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法条基础进行了梳理,并从中总结出了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五个成立条件,分别为:1、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4、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5、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随后,任虹律师通过案例,对上述五个成立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关于条件1: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任虹律师指出,购房人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在权利顺位上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实质上不符合物权优先的原则,本质上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原则上,其购买的应当是登记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若非如此,则买受人只能称之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对其不能适用29条进行特殊保护。虽然这类行为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只能针对一般债权而言,对于享有抵押权的债权,则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于条件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原则上需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时间点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同时任虹律师提出了两种特殊情况,一是只签订了认购书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签署买卖合同的时间点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特殊情况一中,任虹律师总结:如果要将认购书认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需购房人满足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其他条件,此时将认购书认定为买卖合同方有意义,其次法官会综合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购房人是否值得保护。由此还衍生出了另一个问题,即,如果存在抵押权,认购书如何认定的问题。任虹律师通过案例检索后得出结论:认购书签订在先、抵押登记在后,则法院倾向于将认购书认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抵押登记在先、认购书签订在后,则有概率导致法院否认认购书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特殊情况二中,任虹律师提出,签署认购书的时间点晚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点,可能导致认购书无法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如果签订的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可消费者优先权的成立。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抵押权与购房合同的先后关系,并非影响购房人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成立的实体要素。

关于条件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任虹律师在检索相关案例后提出,购房人消费者既然被冠以“消费者”之名,则其购买房屋的目的应当是用于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购房目的是否用于居住主要依据两点:

1)所购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否用于居住;

2)购房人购房的主观目的是否是居住,此处判断往往转化为购房人是否仅购买一套住房或者购房人是否购买的是居住性质的住房,比如:

①一次性购买了多套住房,会被认定为并非用于居住;

②以物抵债的情形下,所购房屋也存在被认定为非居住用房的风险;

③经常居住地与购房所在地不一致的,存在因此认定所购房屋并非用于居住的案例;

④购买度假型,豪华型房屋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关于条件4: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任虹律师提出了适用“对购房人进行特殊保护”原则时,由于突破了物权的优先性,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应当谨慎,要求所购房屋必须是买受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在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认定存在四个重要问题,分别是:

1)时间界限;

2)地域范围;

3)“买受人名下”包含范围;

4)购买多套房屋,但属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认定。

关于条件5: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任虹律师提出,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需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此条件的设置可以看作是对于购房人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以确定购房人是否值得相应的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百分之五十,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执行的,应当认可其符合此条件。

最后,任虹律师提出了对购房人和抵押权人的建议。

对购房人的建议:1、在购房时,应当对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力所能及的调查,尽量避免购买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不动产,以免权益受损;2、及时与房地产商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3、购买房产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到自身名下。

对抵押权人的建议1、在接受不动产尤其是住宅作为抵押物时,应对抵押物的产权状况进行详尽调查,明确抵押物的产权状况;2、在接受开发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后,及时注意抵押物的状况,周期性予以调查,避免开发商将已经抵押的房产再进行出售。

二、担保委委员张新律师作分享,主题为《股东债务与执行范围的扩张——以追加股东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为中心》

张新律师首先介绍了其所分享的主题之源起。当事人及其配偶共同持股某公司,该公司和当事人配偶为债务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该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为由,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随后引出了三个问题:一,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之界限;二,能否追加股东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三:如不能追加如何救济?最后点出,解决以上问题的实质在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程序上执行范围(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接下来张新律师的分享就围绕着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展开。

在实体篇,问题之一“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界限”中,张新律师通过七个案例的列举对比,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在实际判例中是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相关阐述。

在问题之二“股东借款/保证/对赌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中,张新律师通过列举对比多个判例,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法规沿革,提出了两个判断标准。“意思+用途”标准,即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从有无夫妻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判断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问题之三“股东出资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中,张新律师列举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以及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50条规定: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例如在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以总结出,判断出资责任“是否与家庭利益有关,债务人配偶是否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在程序篇,问题之一“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中,张新律师点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申请变更、追加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未予规定,则如申请执行人提出此类变更、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确认个人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程序法规定。但在实际追加被执行人的判例中,存在从既判力扩张到执行力扩张,实现了从继受型追加到责任型(穿透型)追加。

在问题之二“能否针对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张新律师通过对法条及案例的列举,指出了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力范围扩张后的相应程序保障。

最后,张新律师通过“未被遵循的审执分离;未能穷尽的扩张规定;未能确定的政策导向;未被正视的诉讼功能”四个“未被”点明了股东债务与执行范围的扩张这一问题在现实司法活动中被暴露出来的问题。

三、民诉委委员吴彦臻律师作分享,主题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问题》

吴彦臻律师通过对“某上市公司与某新三板公司因股份认购引发的执行异议系列案”的案例分析切入主题。首先在案例细节中,分别点出了本案中利于股东以及不利于股东的各四点实际情况。后,吴彦臻律师列举了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8条及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及14条。

第四部分,吴彦臻律师通过对五个案例的列举,指出了执行异议中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并追加的关键。经总结,该五个案例被法院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均是股东无法对其“转移注册资本,买卖公司财产,出借公司财产”等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合理。

第五部分,吴彦臻律师列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 民立他字第2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法条,辅之以相关案例,阐述了在实务中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计费的不同标准。

最后,吴彦臻律师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列举分析中,厘清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区别”。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深入学习和交流,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圆满结束。参会人员表示从本次专题研讨会获益良多,普遍认为专题研讨会是最具针对性的学习方法,希望民诉委和担保委能继续为各位律师同仁带来更多的干货。最后,感谢各位主讲嘉宾的精心准备、倾囊相授,感谢广东诚公律师所提供的交流和学习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