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观察 ▎第 28期

编委会成员

 

   编:高文杰

执行主编尹秀钟

  编:封海滨、刘 车艳梅

委会成员:王偕林、陈 良、李 莉、彭杨姗梁新越、冯妍颖、梁雯雯、郑妍

 

本期责编

封海滨

 

本期审校组

梁新越、冯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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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版权开放式访问(OPEN GLAMs)实践对我国版权开放存取规则构建的启示

张慧春

 

 

作者:张慧春,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博士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知识产权法、民商法。

在知识产权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多篇高质量论文,出版多部学术著作,主持和参加完成国家级、省部级多项科研项目。个人专著《商标显著性研究》获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三等奖”。社会兼职:担任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秘书长。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人才智库专家;2022-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副主任。

电邮:yhbulesky@126.com

 

 

作者:付强,内蒙古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电邮:1625448864@qq.com

 

 

 

版权制度的约束导致大量文化遗产不能实现活化利用,也阻碍了文化遗产机构文化传承功能的发挥。在文化遗产数字传承模式下掀起的开放式访问运动,提倡构建更加灵活的版权授权规则和共享机制,实现对文化遗产数字资源的传播和利用。

关键词 文化遗产;开放式访问;传统知识;孤儿作品

原文《文化遗产数字传承模式下版权开放存取规则构建》,载于《中国版权》2024年第3期,本文有删减。

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BOAI)将开放存取定义为:“通过因特网自由获取,任何用户都可以阅读、下载、复制以及传播、搜索全文本内容,公众对文本的获取应该不存在任何技术、法律以及经济上的障碍。”开放存取的传播理念亦影响并改变着文化遗产数字传承模式,成立于英国的开放知识基金会最早提出在文化遗产传播领域开展“开放式访问”(Open Glams)运动倡议,旨在促进“免费开放获取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文化遗产机构中保存的数字文化遗产”。

一、文化遗产数字传承模式下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

(一)开放存取需要文化遗产机构的深度参与

文化遗产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也是创作的灵感源泉,更是文化传承发展的新起点,优秀的文化遗产不应该仅仅被收集起来保存在场馆中,还必须通过分享,实现文化价值的延续。开放式访问(Open Glams)运动得以在文化遗产机构中得到推广也正是契合了数字文化遗产的传承需求。

(二)版权约束不符合文化遗产数字传承的发展愿景

为了防止大规模传播作品给版权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版权立法通常对文化遗产机构利用作品的方式进行严格限制。随着对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化利用需求的增加,文博专家对采取保守文化传播策略的文化遗产机构提出批评,认为“这些文化遗产机构可能垄断文化资源,阻碍文化传承。”

目前开放式访问运动所倡导的开放存取理念已为部分机构全面贯彻。例如,丹麦国家美术馆提供所有版权保护期届满的作品供公众自由使用,使用时只需标明作品系来源于丹麦国家美术馆。波兰Zacheta国家美术馆通过使用知识共享协议解决作品的数字利用问题,且重申以教育为目的的使用不会受到限制。虽有一定突破,但开放式访问的持续推进仍然阻碍重重,版权立法无法提供足够的支持,用户认为对公有领域作品进行的开放存取并没有达到使用要求。参与并确保能全面执行开放式访问理念的文化遗产机构严重不足。

(三)欧盟文化遗产数字传承与开放共享的新举措

欧盟在推进文化遗产数字化传承利用方面已有诸多探索。本世纪初,欧盟成员国对欧洲文化遗产数字化表现出浓厚的兴趣。2005年,法国、德国、波兰、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领导人在致时任欧盟委员会主席的信中提出创建“欧洲数字图书馆”的构想2008年11月,“Europeana”欧洲数字图书馆正式启动。欧盟学者认为“Europeana”是欧盟建立的统一公共文化传播平台,其发挥了重要的“文化输出”作用,对于促进欧盟文化的统一至关重要,并被认为是欧洲“新文艺复兴”的标志。据统计,仅2018Europeana便可访问超过 5000 万个项目,其中包括来自全欧洲3700多个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画廊和音像收藏馆的图像、文本、声音、视频和3D资料”。虽然付出巨大努力,但欧盟推进文化遗产开放存取工作仍然进展缓慢。事实上,对各类作品版权状况的审查厘清工作是增加财政压力的主要因素。例如,馆藏作品中海量存在的孤儿作品数字利用问题。由于孤儿作品权利人身份不明或无法联系导致文化遗产机构获取授权进行数字复制和网络传播面临巨大障碍。为此,20129月欧盟正式通过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孤儿作品的特定许可使用指令》(以下简称《孤儿作品指令》)。《孤儿作品指令》序言部分提出,推进作者不明的孤儿作品数字化制作与公众获取是欧盟2020年数字战略议程的重要内容之一。

数字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文化遗产的获取与跨境转移更加便捷,但由于在制度层面缺少强操作性的权属设计与授权许可机制,欧盟数字文化遗产的开放存取推进缓慢。为了减少文化遗产数字存取的发展障碍,增加欧盟网络版权内容的可利用性,促进版权市场良好运作,欧盟理事会于2019年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DSM指令)。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法定的版权例外,保障文化遗产机构以数字形式将馆藏作品复制并依托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对绝版作品、孤儿作品以及未发表作品进行非商业性的在线提供。在DSM指令中,文化遗产机构(以下简称CHI”)被定义为“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或博物馆、档案馆或电影、音频遗产机构”,虽然指令没有为CHI规定任何特定的法律形式、资金来源或组织结构,但却将欧洲国家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与CHI的版权例外相衔接,为欧盟成员国构建数字文化遗产开放存取的版权规则构建提供了新的法律框架和立法指导。

二、文化遗产机构推行版权开放存取规则的争议问题

(一)公有领域作品开放共享无法满足使用要求

虽然开放公有领域作品初步达成共识,但文化遗产机构仍然主张权利保留,并不允许对公有领域作品的数字化版本自由使用。在Schwartz v. Berkeley Historical Society案中,伯克利历史学会(Berkeley Historical Society)授权施瓦茨(Schwartz)使用一张协会收藏的照片,照片版权已经到期属于公有领域作品,但许可使用协议仍约定施瓦茨不能对照片进行复制。施瓦茨认为,既然照片已经不受版权法保护,如何使用不应再受到合同的限制,仍然对照片进行了复制。伯克利历史学会起诉了施瓦茨。诉讼争议在于文化遗产机构是否可以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使用做出限制。本案最终庭外和解结案,法院并未对争议问题给予充分阐释,但本案引发了学界对公有领域作品使用问题的关注。直到Bridge Man Art Library, Ltd v. Corel Corp案才对公有领域作品使用问题做出明确判决。被告科瑞公司开发了一套绘画软件,其中收录了120多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这些美术作品是来自布里奇曼艺术图书馆的数字藏品。科瑞公司在未告知布里奇曼艺术图书馆的情况下使用了馆藏作品,于是布里奇曼艺术图书馆提起版权侵权诉讼。布里奇曼艺术图书馆认为其应享有藏品数字版本版权,因为他们对藏品的数字化投入了大量具有创新性的工作,满足独创性要求。布里奇曼案解决了利用公有领域作品长久以来的争议,法院认为对公有领域作品的精确复制不构成侵权,对进入公有领域中的作品进行使用也不应受到合同的限制。本案判决的法理阐释无可指摘,但文化遗产机构普遍对判决结果持否定态度,根本原因在于担心文化遗产机构的营利渠道受限。National Portrait Gallery v.Derek Coetzee案标志着文化遗产机构开始接受法院对公有领域作品使用的一般观点,并尝试免费公开馆藏公有领域作品的数字版本。被告德里克·库切(Derek Coetzee)将英国国家肖像美术馆(National Portrait Gallery)的大量数字化公有领域作品上传到了维基共享平台(Wikimedia Commons)。英国国家肖像美术馆以版权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删除这些图片。本案最终以英国国家肖像美术馆选择主动公开这些藏品的数字版本,不再主张版权作为终结,也代表着对公有领域作品全面开放共享可以成为共识。总之,对作品的精确复制并不符合独创性原理,立法和司法部门都不支持对公有领域作品再主张版权的要求。    

尽管法律层面的争议已经尘埃落定,但仍有一些文化遗产机构虽然承诺公开全部公有领域作品,但仅提供低清版本。文化遗产机构可依托馆藏进行文创产品开发实现营利以维系日常运营,馆藏资源数字化的成本极高,如果免费提供高清作品供用户自由使用,一些机构认为可能会影响文创产品的销量,减少收入。事实上,高清的数字资源更能满足用户使用需求,提供低清数字资源供用户使用,不过是部分机构试图兼顾开放与营利的权宜之计,且效果不佳也不符合开放式访问运动提出的全面开放馆藏要求,结果还可能增加潜在侵权风险。

(二)孤儿作品的数字化利用效果不佳

孤儿作品是实现全面开放所面临的重大挑战。大英图书馆馆藏作品总数的43%是孤儿作品,其馆藏摄影作品中孤儿作品占比高达90%业内人士指出,孤儿作品的存在实际上封锁了文化传播,阻碍文化遗产机构履行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实现。加之著作权保护力度不断提升,不解决授权问题贸然使用孤儿作品数字资源容易引发大批量商业维权,更甚者将阻碍社会文化产业创新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要求成员国为文化机构进行文化遗产数字化在复制权和公众传播权方面设置版权例外,同时为文化遗产机构在开展数字化之前设置了“勤勉查找义务”(Diligent Search Requirement)以识别孤儿作品。在融资方面,指令提出了“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协议”(PPP Agreements)的融资模式,允许私营机构提供资金。指令规定,文化遗产机构经过“勤勉查找”确认其特定馆藏属于孤儿作品后,无需权利人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审批即可对孤儿作品进行数字化、标引、编目、保存和修复,并向公众提供。文化遗产机构对孤儿作品的使用需不以营利为目的。当孤儿作品权利人出现时,机构须向权利人提供使用其作品的合理补偿。北欧五国丹麦、瑞典、挪威、冰岛、芬兰拥有较为成熟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允许文化遗产机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机制以利用孤儿作品,极大简化了大规模数字化所需授权程序。上述国家有权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组织应在相关领域的权利人数量上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早期延伸性集体管理主要涉及作品的复制权和广播权,围绕作品广播后的付酬问题展开适用。随着互联网传播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上述国家陆续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确立为应对各类作品大规模数字化的重要手段。

2019DSM指令”对《孤儿作品指令》的操作性予以强化,DSM指令第8条要求成员国应明确规定,代表版权所有者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与文化遗产机构签订非独占许可,允许文化遗产机构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分发、向公众提供孤儿作品。关于“文化遗产机构对孤儿作品跨境使用”问题,指令第9条规定“根据第8条授予许可的内容,成员国应确保文化遗产机构在任何成员国都能使用孤儿作品。”关于“信息公开措施”,指令第10条规定“成员国应确保有关孤儿作品的信息(包括许可信息、版权所有者的选择等),在作品分发、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之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公开的在线门户网站能够被容易且有效地获取。”关于“利益相关方对话机制”,指令第11条要求“成员国在制定第8条中的具体要求之前,应咨询版权所有者、集体管理组织和文化遗产机构,并鼓励上述组织之间的定期对话,以促进第8条许可机制的相关性和可用性,并确保版权所有者保障措施的有效性。“英国采取法定许可模式解决孤儿作品的使用,使用者在经过勤勉查找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前提下,需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对孤儿作品的使用申请并支付费用,而针对孤儿作品的使用许可期限最长为7年。

事实上,目前已有关于孤儿作品立法的国家在数字化利用过程中尚未取得良好效果。据统计,2014年至2018年,欧盟登记的孤儿作品不到2000部,其中约1/4的作品由大英图书馆或英国电影学院登记,2020年英国正式脱欧后,已登记的孤儿作品数量大幅减少。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勤勉查找”的标准并不明确。目前解决孤儿作品数字化利用的立法方案与开放式访问运动的理念亦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孤儿作品的研究价值远远大于其商业价值,应当以使用需求优先。实现开放式访问的基本目标需要对孤儿作品的利用规则做出变革。

(三)传统知识的数字化利用需要关注

文化遗产只有融入现代公民的社会生活中才能实现有效延续和创新发展,传统知识数字资源开放存取事关集体权利保护、家国认同感培育、国家社会稳定与文化产业可持续发展。公民对数字文化遗产的获取访问在国际层面广受关注,其重要意义与时代价值日益为各国所重视。然而关于便捷公民传统知识数字利用的统一管理机制与可行路径仍然研究不足,尚未形成有效模式。

波兰文化和国家遗产部(MCNH)通过国家项目和民间数字化运动来适应欧盟包括传统知识在内的文化遗产数字化要求。最初波兰国家图书馆的Polona项目允许通过集合和目录搜索访问传统知识资源,但由于数字文件分辨率低、元数据缺乏或不完整,组成Polona的数字文件并不符合数字对象的国际质量标准。因此,国家数字档案馆于2009年启动了Szukaj w Archiwach项目。该项目的主要目标是建立一个互联网门户网站,提供波兰档案馆所藏档案资料的扫描件和描述信息。

希腊作为文明古国,在推进文化遗产数字化过程中,将欧盟的DSM指令核心内容通过修改《版权法》和制订《文化遗产法》予以内化,确认文化遗产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性质,并将希腊民族国家认同感的形成与以国家为中心对该国各类文化遗产要素进行广泛的法律保护密切联系。但在推进传统知识数字共享的制度层面,希腊在线访问数字馆藏主要集中于对国家古迹名录中数字对象的管理和记录,对数字资源公众可访问性、再利用性和互动参与关注不足,制度操作性不强。在访问其文化部官方网页时,数字馆藏指引与国家聚合平台、欧洲平台之间的互连性、一致性较低。

三、文化遗产机构推行版权开放存取的路径

(一)公有领域作品实现高质量全面开放共享

新技术的发展缓和并逐渐解决着文化遗产机构维护营利能力与开放共享之间的矛盾。故宫博物院、敦煌研究院、国家图书馆逐步开放了大量藏品的高清图片供用户使用,既传播了传统文化知识也激发了公众对传统文化的关注,从而带动了文创产品消费热潮,达成了营利与共享的双重目标。“根据估算,开放在线电子商务平台的机构可以从每笔交易中获得10美元,平均5000个游客就会带来1000美元的利润。几乎超过一半的注册用户会接受私人定制服务。业内人士指出,如果依托开放式访问实现全面开放存取,还可以进一步提升文化遗产机构的营利能力。法国国家博物馆联盟Rmn-GP的管理者表示,长期以来文化遗产机构所担心的经营风险问题被高估了,事实证明实现全面开放存取不仅不会影响机构的运营收入,还进一步提升了文化机构的声誉,甚至一些研究项目更容易获得资助。

(二)建立版权信息公示制度转变版权许可模式

开放式访问运动所倡导的开放存取实质上是文化遗产机构功能在网络环境下延伸的必然需求。在转型过程中,版权立法需要做出变革,文化遗产机构的运营模式也应做出调整。欧盟DSM指令不再对文化遗产机构的复制行为做出过多限制,规定文化遗产机构以保存为目的可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复制由其永久收藏的作品。赋予文化遗产机构更广泛的复制权利,使更多馆藏作品可以被数字化保存。从传播功能的发挥来看,文化遗产机构需要明确馆藏作品的版权状况,依法合规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

开放式访问运动发展之初,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开放标准,在开放存取理念受到关注和推广的进程中,版权立法也不断得到检视和修正,实现大规模的在线开放共享文化遗产资源已经具备了条件。2019年新西兰国家博物馆推出了开放式访问方案(Open GLAM Aotearoa),在全面公示作品的版权信息的基础上,明确告知用户如何合法利用作品。


在网络环境下,需要建立更加积极的“对话式”版权许可,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的信息网络传播。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开放存取理念推动下版权灵活授权的有效模式,推广开放式访问的共享理念也需要借助于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适用。目前,表明支持开放式访问的文化遗产机构一般采取 CC BY-NC-ND 4.0 协议对版权清晰的作品实现开放存取,以提升作品的传播效率。


孤儿作品数字利用问题的存在,直接反映了权利溯源层面因版权信息公示失灵导致归属不明情况下作品难以被利用的困境。数字时代,新技术的发展使公示成本下降、效率更高,为探索版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系统性架构提供了思路。因此建立版权信息公示制度,对海量特殊类型作品的版权状况进行梳理,有利于推进全面开放共享。

四、我国文化遗产数字传承的开放共享机制构建

(一)开放共享是我国文化遗产数字传承的基本目标

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到“十四五”时期末,基本建成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基本贯通各类文化机构的数据中心,基本完成文化产业数字化布局,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跃上新台阶,形成线上线下融合互动、立体覆盖的文化服务供给体系。到2035年,建成物理分布、逻辑关联、快速链接、高效搜索、全面共享、重点集成的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中华文化全景呈现,中华文化数字化成果全民共享。党的二十大报告对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增强中华文明传播力影响力。”

开放共享已上升至我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基本目标,但无论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文化遗产机构的版权管理和保护规划中都缺乏相应制度支持。虽然学界对文化遗产机构利用馆藏资源的大规模数字化问题和数字传播模式下的合理使用问题、孤儿作品的版权保护和利用问题关注颇多,但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有效的措施。开放式访问的开放存取理念对我国文化事业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开放共享可以满足传播优秀传统文化的现实需求,使文化遗产的价值得以延续。其次,通过整合版权管理信息,可以提高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繁荣发展。最后,开放存取也有利于文化遗产机构参与开发文创产业的能力和水准,助力文化产业创新型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构建更加灵活的版权授权规则

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没有对文化遗产机构的合理使用条款做出修订,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文化遗产机构对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利用仍然受到严格限制,未经授权不得在场馆外传播。未来应当依托数字文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利用知识共享协议促进馆藏数字资源的开放许可探索新的制度架构。

我国《著作权法》仍未对孤儿作品数字利用做出规定,在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全面推进的背景下,解决被大量尘封的特殊类型作品数字利用问题是当务之急。其中尤以孤儿作品数字化利用以及公有领域作品利用过程中精神权利保护等问题更为重要。

孤儿作品的研究价值决定了对其开放共享比严格的版权保护更有意义,应当考虑在合理使用框架下允许文化遗产机构对孤儿作品的数字化传播,文化遗产机构在网络空间提供孤儿作品的数字化版本应仅限于非营利性使用。促进孤儿作品数字版本开放存取除了设置详细可行的“勤勉查找义务”判断标准和版权信息公示制度,还应在现有版权制度下增设适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馆藏孤儿作品数字利用的合理使用条款。

(三)加强配套制度构建助力版权授权规则落地生根

实现文化遗产数字资源开放存取既依赖灵活的版权授权规则,更应有强操作性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第一,编制公共文化机构馆藏文化遗产数字资源名录,厘清开放存取对象边界。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各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美术馆,上述机构在我国同时具有公共文化服务职能与公共文化管理职能。因而可由文旅部和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国家级公共文化机构牵头,鼓励社会资本以资金支持、技术支持、市场推广等方式参与,建立馆藏资源数字共享工作委员会,在各类公共文化机构中专司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工作。

第二,充分利用相关方对话磋商机制,缓减数字开放共享工作中的利益冲突,加强文化遗产资源相关方精神权利保障。由于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开放存取涉及多方主体多重利益冲突。因此应由各类馆藏资源数字共享工作委员会牵头、各方利益主体代表、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建立“定期对话磋商机制”。围绕数字存取各项工作、惠益分享与补偿方案以及面临的挑战进行沟通,围绕授权可行性、有效性与合法性谋求对话形成成果。

第三,加强“资源聚合型”门户网站与数据库建设。现阶段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基本建成了馆藏资源展示的门户网站或数据库,但资源整合程度较低,各级各类文化机构之间存在数字鸿沟,尚缺少能够实现“一站式访问”各类馆藏文化遗产数字资源的门户网站与数据库。构建可供“一站式访问”和跳转功能的国家级文化遗产数字版本公共阅览数据库尤为重要,同时依托区块链技术设置严密的数据库技术措施,加装专用阅读插件、要求用户实名注册登录并配合数字版本密钥使用资源。

(全文结束)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法律服务中的

内地与香港律师协作

陈德林

      

作者:陈德林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上海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生,曾在中国外运国际多式联运部中国化工供销进出口部工作深圳市律协国际工作委顾问一带一路孟加拉国国际仲裁中心在册仲裁员

 

 

 

近年来由于内地企业与境外贸易投资的交易频繁增长,在境外涉及诉、涉及仲裁的商事纠纷案件也不断的增多,涉案金额也非常巨大。很多离岸公司的投资股权纠纷争议大多数都选择在境外仲裁。由于内地律师不太熟悉境外法律体系,以及语言交流障碍,内地律师直接出庭的机会非常有限。那么,内地律师在不具备这些优势的情况下,只能为香港律师提供一些有价值的辅助性服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内地律师如何才能为香港律师提供高效、便捷、具有法律价值的服务,以便香港律师采纳这些材料证据在庭审中取得证据优势来说法法庭对委托人作出有利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一,需要与香港律师组团,并依照香港大律师对案情初步分析的要求来审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首先要建立香港律师同内地律师的联系组团(co-counsel)。香港大律师会根据案情开出所需材料清单,内地律师依照清单向委托企业收集、制作相关文件。大律师阅读材料后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会及时向内地律师发出补充清单,例如证人证言(witness statements),选定专家证人(expert reports),提供第三方或对方保存、持有、控制的证据关键性材料详细信息 等。假如案件在英国仲裁的话,如果大律师觉得有必要的话,他可以依据英国仲裁法 the Section 44 of Arbitration Act 或者英国法院高院规则 the Section 37 of Senior Court Rules,要求对方向仲裁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一般会要求内地律师制作雷格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在表里列明所要求对方提供的材料,与案件关系,是否属于重要证据材料等。

律师在参与涉外仲裁案件时必须掌握的几个要点,(1)时间期间要求,是在 Claimant 发出仲裁通知书(notice of arbitration)前,代理律师需要了解案情。这与内地仲裁程序启动不同,当 Claimant 向被申请人(Respondent)发出仲裁通知书,对方收到该通知书之时就是仲裁程序启动(commence)之日,同时还需要向双方约定(consensus)仲裁机构发出通知。但内地仲裁机构送达(service),被申请人签收后仲裁程序才算启动。(2)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最好不要在案情发展下去的时候,改变期初的诉求;以不修改已提交的诉求为妥。(3)仲裁事项,仲裁程序里的请求事项(subject matters)非常重要。例如在 ICC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23 规定了一个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 TOR)“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即应 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此后,仲裁庭所有的工作将都是围绕着Subject Matters来推进、展示(exposure)的。(4)平行诉讼,假如 此时被申请人向法院起民事诉讼,受理法院会根据仲裁申请的主要事项是否落入仲裁协议范围来进行审查,就是通常称平行诉讼情形(in the scenario of parallel proceedings)。(5)平行诉讼的门槛,在针对这诉讼门槛问题(threshold question),各国法院都有其不同的测试手段,一种是初步证据法(on prima facie approach);另一种是完全案情法(on the full merits approach)。目前香港,新加坡、加拿大法院采取的是初步证据法;而英国则采取的完全案情法。有人担心,受理法院采用完全案情法可能会将仲裁庭的管辖权(Kompétenz-Kompétenz )减少至偶然事件。英国的立场给这些司法不干预仲裁原则和仲裁庭的管辖权(Kompétenz-Kompétenz)原则带来压力,招致很多的批评。 (6)适格仲裁庭,适格仲裁庭审查的依据主要是《UNCITRAL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34 (2)(a)(iii)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 裁决;或 (the award deals with a dispute not contemplated by or not falling within the 2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r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provided that, if the decisions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case be separated from those not so submitted, only that part of the award which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not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may be set aside; or) (7)可仲裁性,怎样去判定提交的请求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UNCITRAL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n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8)超出申请裁决问题,《UNCITRAL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2)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 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A plea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shall be raised not later than the submission of the statement of defense. A party is not precluded from raising such a plea by the fact that he has appointed, or participated in the appointment of, an arbitrator. A plea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is exceeding the scope of its authority shall be raised as soon as the matters alleged to be beyond the scope of its authority is raised dur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in either case, admit a later plea if it considers the delay justified.)。

1996英国仲裁法》第9节也有类似的规定,(1)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提起法律诉讼程序 (不管是以本诉或是反诉方式)所涉及事项在协议下是应提交仲裁的(通知程序中的 其他各方),向已经提起诉讼的法院申请在涉及仲裁事项范围内中止该诉讼程序。(A party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against whom legal proceedings are brought (whether by way of claim or counterclaim) in respect of a matter which under the agreement is to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may (upo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apply to the count in which the proceedings have been brought to stay the proceedings so far as they concern that matter.)。(4)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法院应准予中止,除非法院确信仲裁 协议无效、无法实施或无法履行。(On 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section the court shall grant a stay unless satisfied tha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有判例对《UNCITRAL 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8 条与《1996英国仲裁法》第 9 节比较,结果是英国仲裁法要求高于示范法,英国仲裁法用词为satisfied”, 而示范法中用词为“finds”。此外,英国仲裁法与示范法都用了“shall”一词,在此具有强制性含有,属于法定强制(statutory mandatory)。解释是出自于纽约公约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定性强制规范。(It is this mandatory provision which is the statutory enactment of the relevant Article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有关仲裁事项解释各国法院大相径庭,但新加坡上诉法院Sundaresh Menon法官作出一个关键性的解释,关于“事项”的解释应该是广义的,识别基本争议或主要问题。法官阐述了确认争议是否涉及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事项”的二个阶段的过程:(1)法院需要确定涉诉“事项”;(2)判断涉诉“事项”有无落入仲裁协议范畴,取决于对该协议的真实解释。

一般情况下,“事项”包括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索赔。2023920日英国最高法院在Republic of Mozambique (acting through its Attorney 3 General) v Privinvest Shipbuilding SAL (Holding) and others [2023] UKSC 32 案件中对 1996 仲裁法第9条(1)中的“事项”(matter)的给出了明确的法律认定标准:

1)放在更宽 泛的语境(semantic)里理解;

2)对仲裁协议的宽松解释(liberal approach)尊重当 事人决定如何解决争议的自主权。

英国最高法院在分析了香港、新加坡、奥地利和开曼群岛法院的判决后认为,《1958 纽约公约》的主要缔约普通法系仲裁司法管辖区之间对于确定必须提交仲裁的“事项”方面达成了几点共识:

1)《1996 仲裁法》第 9 条的 适用涉及两个阶段的判断,第一确定涉案“事项”;第二解释仲裁协议并确定该“事项” 是否落入协议范围内;

2“事项”不必包括全部争端;

3“事项”是指在法律程序 中与索赔请求或抗辩或可预见的抗辩具有法律相关性,并可以由仲裁庭作为独立争端 加以裁定的实质性问题。“事项”不能是一个边缘(peripheral)或间接(tangential)问 ;

4)针对“事项”的实质性和相关性进行司法评估的工作不能机械地进行,既要 法律判定又要运用常识方式;

5)尽管《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尚未达成共识,但 常识判断进一步支持:在进行上述(1)第二阶段分析时,法院必须考虑“事项”在程 序中产生的背景(backdrop),并认可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希望提出的索赔项目。

在此建议大家阅读在同一天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另一个案子的判决书,FamilyMart China Holding Co Ltd v Ting Chuan (Cayman Islands) Holding Corporation (Cayman Islands) [2023] UKPC 33 内容,他们观点是相同。

二,香港律师执业具有明确的独立性

这里的“独立性”可能包含两层意思,第一香港社会是一个完全的社会契约化社会环境,个体成员享有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不会去曲解法律。但是在内地的很多企业律师(in-house lawyer)会去考虑领导的意图来解释法律,为了摆脱这种窘境,很多政府部门选择外聘社会律师。第二层意思是律师 执业不受任何环境干扰,也不受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公会和律师楼的业务干预。这种独立性使得律师可以客观地分析评判具体案情无论是民商还是刑事案件。充分彰显了律师的行为 是对法律负责,律师的职责就是揭示案件的是非曲折(on merits),在法律上还公正予委托人,竭力维护委托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避免或减少委托人的损失。香港律师以自己的行为来维护社会正义。故此,独立性看似简单,要真正做到实为不易。正是有了这种独立性,他们才能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涉案争议问题(issue),并在了解相关证据材料后,客观地运用自己法律知识和多年的诉讼经验来作出对涉诉“事项”的利弊(pros and cons)的初步分析。同时这也需要当事人的配合,提供详实、具体的或更接近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在境内企业取得这些证据材料是内地律师的强项。独立性特征也彰显了香港律师对司法公正的执着追求(access to justice)。

三,香港律师更具有专业性能力

香港大律师都受过专业训练,有着丰富的法庭聆讯经验,熟悉法庭的各项诉讼程序条 令,能够为委托人争取较大的权益空间。具体来说可能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他们清楚法律的结构框架。针对性很强,即通过阅读相关的证据材料在了解委托人案情后,就基本给出案情会落入到哪几种法律框架内,用内地律师的语言就是涉案法律关系基本清楚,明确。哪几条法律规定将会适用到案件里,会出现那几种法律后果需要当事人承担等。因此需要当事人配合在适用该条款下的案情需要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资料及证人证言。2.针对委托人的案情,律师会提出绝对保密的设计,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保密设计是非常必要的。不能让对方知道重要证据更不能让对方轻易获取。仲裁裁决结果也是需要保密的重要文件。 3.请求第三方融资(the third party funding,尤其是在仲裁案件中,由于案情复杂,而且审理周期长,所涉及请求金额较大,对当事人的正常经营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时律师就会建议引入第三方基金机构介入诉讼过程,以便缓解当事人的资金压力,以摆脱其倾向于同对方妥协心理状态。4.用尽条例允许的辅助救济手段,最常见的是申请保全措施(security measure)或者是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可以在诉前、诉中(interlocutory injunction)、诉后提出申请。向相关银行发出禁止令(injunction order),诉后的全球冻结令world freeze order又称Mareva Injunction,同时可向第三债务人申请发出禁令(garnishee order)。 5. 香港律师们最擅长的就聆讯(hearings)的质证,或者叫交叉盘问,是控辩双方最激烈的交锋场面,他们非常熟悉举证规则。不像内地律师很多没有听说过IBA举证规则,还要坚持要求对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出示“证据原件”。在国际仲裁中大都采用IBA的举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BA的举证规则不是所谓“三性”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是在IBA Rules article 9 (1)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determine the admissibility, relevance, materiality and weight of evidence,提出四项证据审查原则,第一可采信、第二关联性、第三重要性、第四证明力。如果出现不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直接认定为不可采信。但如果仲裁庭发现有限期提交具有客观因素,同时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会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仲裁庭一般会在训斥后予以采纳。过分延期出示的证据基本上不会被采纳,这是对内地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很好的挑战。俗话说怠于迟延毁掉一切。香港律师更擅长的是在交叉盘问环节里盘问证人,将对方证人(witness)放在火炉上煎烤(grilling)。内地证人基本上没有受过这方 面的接受盘问与应对训练(coaching witness),通常他们的书面证词可能是代理律师写好的,因此他们对里面内容细节不是很清楚,更不能不像西方人证人那样讲述一个逻辑性很强的动人故事。6.内地仲裁机构有时会在《裁决书》送达后,由于收到当事人延迟提交的证据后会出具一份补充《裁决书》。其实他们并不知道有“职责已尽”(functus officio)的原则,这种裁决被视为无效裁决。香港律师以他们的水准会来杜绝这种事情的发生。

四,香港律师对案件的性质更具有确定性的判定

通过完成上述这些程序,香港律师对案件的走向基本明确,对于案件最终结果(outcome)就有了一定的确定性判断。这种确定性可能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第一是对法律的自信心理。判例法经过几百年的沉淀发展具有绝对的稳定性与警示性。当今天我们读到1840的案子会有一种什么样的感觉呢?中国当时处于什么时期,作为普通人有能力使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吗?为此,我们来看美国密执安州一个简单的入室盗窃案(larceny in a building)。它已作为法学院一年 级新生必读选案,因为该案里有一个对构成犯罪基本原则的解释,即 actus reus. A principle vehicle for teaching you what is the actus reus for attempt, how do the Courts define the actus reus of attempt larceny? What the elements are of attempted larceny? The elements are a felonious intent to commit larceny and an overt act going beyond mere preparation. Actus reus is a fundamental element of the crime. If actus reus fails, no conviction.

此外,我们看到判例法还在不断地完善发展过程,其中英国法院的近期判例关于适用靶心解释(bulls eye)就是一个特别的例子。2023524日,英国上诉法院在FIMBank PLC v KCH Shipping [2023] EWCA Civ 569案件中对海牙-维斯比国际公约规则Article III, Rule 6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作出了靶心(bulls eye)解释。第三条6项规定“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除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责任, 除非在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海牙维斯比公约》中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在目的港卸货(discharge)后又错误地交付(delivery)的索赔。为此,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海牙规则》进行了解释:1),字面解释,发现在第123条中都有对 contract of carriage 的定义和使用,进而推断出规则将contract of carriage 限定于海运过程(carriage by sea)中,即从装货港装货开始到目的港卸货为止,所以规则中的各条仅适用于海运期间,不扩展延伸适用。(In my judgment it is clear that the Rules apply only to carriage by sea, which begins on loading and ends on discharge of the cargo from the vessel, and that they have no application outside that period.)。2),法官又分析了修改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公约》第3条,第6条内容与1924年的《海牙规则》第3条,第6条相比存在区别,即由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转变为“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认为修改后的范围扩大了。(It is immediately apparent that the new rule was intended to be of wider scope than the original rule)。whatsoever”一词削弱甚至消除了损失与货物之间的连接关系。法官认为修改应当是为适用于之前的规定所未曾覆盖的情形,否则修改条文会显得毫无意义。3),“靶心”解释,法官认为解释条文时还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以该条文制定过程中的“筹备文件资料”(travaux préparatoires)作为参考,在筹备文件资料中明确写道“前述修改的目的即在于赋予条款尽可能广泛的意义,来使用1年的诉讼时效限制”。(The object of the aforesaid amendment is to give the text a bearing as wide as possible, so as to embody withi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one year period, even the claims grounded on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to a person not entitled to them, i.e. even in the case of what we call a wrong delivery.)。法官认为筹备文件资料里的这句话就是“靶心”(bulls eye),明确地表达法律意图,可以作为解释第3条,第6条的依据。4),法官认为修改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公约》第3条,第6条应当适用于本案,被告由于卸货之后错误交付而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在1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而被免除。香港法院之前有类似案例,但适用法律不同。《民事上诉案件2002年第463号》(CACV463/2002),该案中卸货港为汉堡,货物交付地为莫斯科;从汉堡到莫斯科这段内陆运输是否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公约》第3条,第6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是案件的issue。第二是香港律师对自己执业确定性的心态。律师对法律的熟练掌控,加上多年的办案经验对委托案件能够给出一个肯定的答复,而不是一个模棱两可的回复。当事人所委托的案件,经过律师对现有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分析后,再对比之前相类似的案例,利用自己的法律学识很快会分析出相同之处,与不同之处,并给出不同之处的几种处理方案。律师一般会在短期内制定出针对委托案件的策略。此外,如果该案件是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的,香港律师会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能够帮助当事人选择、指定一个公正的仲裁员。力争在最短期限内协助完成仲裁庭的组庭程序。香港律师还能帮助当事人选择相对专业的专家证人以及定损评估公司。

结束语

目前,在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国门发展的背景下,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设厂的在逐年增长,真正能为这些企业在法律方面起到保驾护航作用的首先是香港具有丰富的国际诉讼经验的律师,他们在国际仲裁与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内地律师无法替代的。作为内地律师应当学习国际法律实务的一些游戏规则,做好合作律师的工作,与香港律师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宜。


浅析土耳其海关进口管理制度

  

 

       

作者:徐芹,兰迪土耳其负责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海外投资与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为数十家世界500强公司、上市公司等在土耳其、中欧、中东等地区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涉外法律实务经验。

电话:15071019014

 

 

在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国际贸易的便捷性日益增强,土耳其作为连接东西方的重要国家,了解其海关政策对于进行与土耳其相关的国际贸易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永久进口与临时进口的相关规则和制度、进口的基本流程以及GTIP”(Gümrük Tarife İstatistik Pozisyonu)的相关知识、进口的限制等方面展开,帮助进口商更好地理解土耳其的进口流程和要求。

 

一、永久进口与临时进口

1.土耳其进口制度的基本框架

用最简单的语言来解释进口,可以表述为从另一个国家购买商品,并将它带入该国。换句话说,进口是将货物从国外暂时或永久引入该国的过程,而与是否纳税无关。永久进口可以在土耳其海关立法中称为“自由流通制度”serbest dolaşıma giriş rejimi的规则框架内进行。为了使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市场,不仅仅需要缴纳进口时所需缴纳的税款,还需要执行适用于这些货物的贸易政策措施,并完成为进口这些货物而预设的其他程序。

“临时进口”是指货物将在进入土耳其后的一段时间内被送回国外。如果这些货物在土耳其逗留期间要经过任何工艺加工,则与货物进出境有关的程序需依照土耳其海关立法中称为"运进加工制度"dahilde işleme rejimi的规则体系框架来制定执行。

如果货物在土耳其逗留期间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处理,且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送往国外,则该进口行为会适用“临时进口制度”geçici ithalat rejimi

此外,从土耳其的自由贸易区将货物运送到土耳其的其他地区也会被视为进口行为。

2.土耳其“运进加工制度”

首先,必须居住在土耳其的关税区内才能适用“运进加工制度”。如果是只需简单的操作和劳动的加工活动,则只需从海关办公室获得运进加工许可证Dahilde İşleme İzni,简称DİZİN;如果是更加复杂的加工活动,则必须从土耳其商贸部获得运进加工证书Dahilde İşleme İzin Belgesi,简称DİİB

对于DİZİNDİİB的申请则会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进口产品确定用于加工产品中、不会对土耳其的商品形象和土耳其关税区内生产商的经济利益产生负面影响、该商业活动能够创造附加价值、产品经过加工后能够提升竞争力和出口潜力等。

DİZİNDİİB的最长有效期为12个月。在诸如造船或装配厂等生产周期超过时限的项目中,DİZİNDİİB可以按项目周期发放。在特定的条件下,还可以给予额外的有效时间。

3.土耳其“临时进口制度”

进口商可以将非自由流通的货物带入土耳其海关领土,且免除全部或部分进口税和免受贸易政策措施约束,并在一定使用期限后从土耳其海关领土重新出口。这种程序在海关法规中被称为“临时进口制度”。受临时进口制度约束的货物必须在其受该制度约束的期间内,按照其进口时被批准的目的和地点来进行使用。海关有权在制度约束期间内以任意的时间间隔检查货物是否按照其目的和地点使用。如果想要永久进口受土耳其临时进口制度约束的货物,必须完成特定贸易政策措施的执行、应缴纳税款的支付以及其他进口货物的程序。

临时进口许可由海关部门授予。在临时进口制度约束下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出租、出借、出售或赠与。

临时进口制度约束下的货物被运送到土耳其后,除正常损耗以及为保持与入境时相同的常规维护之外,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或加工。

临时进口制度下的货物最长可以在土耳其停留24个月。在计算停留时间时,货物运往国外或准备海关所需要的文件(合格证书、检验证书、进口许可证、分析报告等)所耗费的时间是被排除在外的。

受临时进口制度约束的货物,在完成了进口关税的支付、贸易政策措施的执行以及完成其他进口程序之后,可以转变为永久进口。

二、进口的基本流程

1.何为“GTIP"?

为了开展货物进口程序,必须首先了解土耳其的海关税则,称为Customs Tariff Statistics Position (GTIP)”,土耳其语为Gümrük Tarife İstatistik Pozisyonu (GTİP),每个编码由12位数字组成。为了获得有关进口货物缴纳税款的信息,并了解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以及是否需要获得进口许可证并准备进口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件,在进口前首先需要明晰将要能够体现进口的货物的商品名称和特征的GTIP编号,以及它们在关税分类中的位置。

GTIP编号是对国际贸易货物进行分类的货物分类协调制度中该物品的特殊代码编号。为了确定要进口的货物的GTIP编号,进口商必须首先正确识别分类货物,了解商品的商品名称和属性。

土耳其是世界海关组织(WCO)《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国,海关税则编码前6位在缔约国之间保持统一。第7位和第8位是欧盟国家使用的统一代码(简称CN)。第910位是本国子目。第1112位是统计代码。

2.土耳其进口的基本流程

在国际贸易交易中,首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出口商交付给国际承运人的货物被带到土耳其关税区。对于这些货物,承运人会向海关发出汇总申报单或过境申报单。

为了使某些货物,特别是动物和草药产品通过边境口岸安全合法地进入土耳其,合格检查将由土耳其海关以外的机构进行,进口商将从相关机构获得进口货物的许可证或合格证书。而文件交易将通过单一窗口系统以电子方式进行。

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的海关顾问必须为要进口的货物出具报关单,并且报关会受到电子系统监管。进口商需要从系统中打印出一份申报单,并交给海关。海关则会检查申报单中信息的准确性。这种审查是根据黄灯(Yellow Line)、红灯(Red Line)和绿灯(Green Line)标准进行的。

在黄灯检查中,海关检查报关单所附文件和以电子形式传送给他们的信息是否相互对应。如有必要,进口商可能会被要求提供资料和文件,以证明其申报的准确性。

在红灯检查中,海关办公室在检查文件的同时,对全部或部分进口货物进行实际检查。如果它认为有必要,它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和文件,证明申报的准确性,以及对货物的分析。

在绿线检验中,货物不进行实物检查,也不进行文件检查。只有经授权的经营者才具有这项权利。

货物检查完成后,必须支付关税。关税通过银行或指定用于海关手续的特殊信用卡GUM-KART支付。一旦支付了关税,货物就会交付给进口商。

 

三、进口的限制

1.进口的商品类别限制

在确定要进口的货物的海关关税统计位置编号后,进口商需要调查是否对该物品施加了禁止或限制。

进口到土耳其的货物必须是新的且未经使用过的。

根据土耳其商务部公布的《进口制度决定》,其中规定了有关货物进口到土耳其的规则和原则,若要将旧的、二手的、翻新的、有缺陷的和时效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失去耐久性)的货物进口到土耳其,必须获得土耳其商务部的许可,并且必须在进口过程中将获得的许可提交给海关。

某些商品禁止被进口到土耳其。禁止进口到土耳其的货物由土耳其商务部确定。土耳其商务部规定,为了保护环境,禁止进口某些废物、化学品和废料。

进口商可能需要获得许可才能将某些商品进口到土耳其。在海关和对外贸易立法中,这类货物被称为“须经进口许可证或合格检验的货物”。哪些货物需要接受许可或合格检查是在国际协定和对外贸易政策的框架内确定的。这些审计由不同的机构和组织进行。

在进行进口活动时,进口商需要及时最新信息,了解是否需要从任何机构或组织获得许可证、执照、合格证书或能力证书,以便将货物进口到土耳其。

虽然有些商品不受直接进口禁令的约束,但也必须获得许可。如果不符合某些条件,则不允许进口。

例如:虽然可以免费进口电子产品到我国,但进口的电子产品须经过土耳其标准协会的合格评定。在此评估中,需要检查产品对人类、动物和环境是否健康安全。这种评估是在CE认证的框架内进行的,这表明该产品对人类,动物和环境是健康和安全的。不允许进口经检验确定不符合必要技术条件的电子产品。同样的逻辑,经土耳其农林部检验并发现不符合必要条件的食品也不允许进口。

另一方面,某些商品由于特殊属性,它们只能由某些机构和个人进口。例如:标准未加工的贵金属,只能由相关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机构进口;金属废料只能由环境和城乡规划部授权的工业企业进口;燃油和润滑油则只能由能源市场监管机构授权的公司进口。

2.进口的国家/地区来源限制

前文提到过,开始进口时,必须首先确定货物的GTIP号;其次,应该了解货物的进口是否受到任何禁令、许可或合规检查的约束。

在此阶段之后的交易中,进口商需要知道进口商的货物的海关关税统计位置编号,以及货物将从哪个国家进口。此信息很重要,原因有二:

首先,由于进口而对货物征收的税款类型以及适用于货物的税率因该物品将从哪个国家进口或货物来自哪个国家而有所不同。

其次,适用于进口的控制机制,即贸易政策措施,因国家而异。为了确定在进口货物期间将采用哪些贸易政策措施,进口商需要知道将从哪个国家进口货物。

3.是否可以进口废料或废物?

禁止进口和须经许可进口的废料和废物,由土耳其商务部根据货物的关税编码确定。

根据土耳其商务部的规定,只有从环境和城乡规划部获得金属废料进口许可证书的工业企业才能为特定目的进口金属废料。

根据商务部的规定,在废物进口方面,需要官方出具的认可函。未获批准的废物必须由进口商退回给发件人或转运到第三国。

在海关手续中发现进口被禁止的废物时,除了处以罚款外,根据土耳其根据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将在环境和城乡规划部的监督下进行必要的程序。

通过本文的详细阐述,我们可以对土耳其的进口制度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从基本的进口框架到特殊的进口制度,再到具体的海关税则和进口流程,每一个环节都体现了土耳其对于国际贸易的严谨态度和专业管理。同时,对于进口商品和来源地的限制也反映了土耳其对于贸易质量和安全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能够为那些在土耳其进行进口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实用的参考和帮助,促进双方贸易的顺利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裁决在中国的

承认和执行问题

  

 

作者:丁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深圳律协体育与户外运动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市电子竞技行业协会法务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体育法律委员会委员。

 

 

电邮lawyerdingtao@163.com

 

 

前言

近些年由于中国体育和世界的交流日益增强,双方达成的国际跨国合作事项越来越多,聘请外籍运动员和外籍教练员已经是习以为常的事情,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明显增多,由于涉外且体育行业具有特殊性,双方争议经常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但是这也引发了一个全新的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法律约束力如何,能否在国内得到有效的承认和执行,这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裁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in Sport,以下简称CAS”)是当今世界体育领域最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成立于19846月,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是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如今已得到世界上绝大部分国际、国内单项体育组织的认可,但是其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涉及体育层面的,另一方面是涉及商事层面的,但是该机构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限,因此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裁决需要各国对其予以承认与执行才可达到法律设定的目的,但实际中关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如何在他国法院获得承认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各国规定或多或少存在差异,这个也是CAS如何保持其在体育领域的权威性的一个重要挑战。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是解决体育争端,其中普通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于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案件,比如常见的运动员转会合同以及相关衍生的交易类合同等,仲裁依据是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除此之外还有上诉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对有关体育机构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比如兴奋剂事件的处罚、运动场暴力禁赛、参赛资格运动员身份问题认定等,仲裁依据主要是各大运动单项组织制定的章程或集体协议。通过CAS的裁决的类别来看,其中既有体育行业自治领域的一些裁决,也有一般普通商事纠纷的商事裁决,体育自治领域范畴内的裁决执行机关为各个体育单项组织毫无疑问,但是商事裁决针对金钱给付的部分由于这些体育单项组织并无执法权,因此该部分裁决的法律强制力如何体现将成为重中之重。

二、《纽约公约》和体育仲裁的衔接

当前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的国际公约是1959年正式生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即《纽约公约》,如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加入了《纽约公约》,我国以及CAS所在地瑞士均不例外,可以说目前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是这是针对国际商事仲裁而言,能否直接推定适用于国际体育仲裁,其与《纽约公约》之间存在哪些地方衔接的还是值得我们深究。

首先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CAS的仲裁裁决是在瑞士作出,中国与瑞士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其次,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承认与执行,但对于在加入公约时明确做出商事保留的国家而言,外国体育仲裁裁决能够一种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该所涉争议具有商事性质,而我国就属于此类情形。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如果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系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那么中国法院在对CAS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适用《纽约公约》。

最后,根据《执行纽约公约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以下是《纽约公约》第五条官方英文版及中文版条款:

“第五条 Article V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

1.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proof that: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a)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II were, under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m,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 or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b)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award is invoked was not given proper notice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arbitrator or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or was otherwise unable to present his case; or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c) The award deals with a difference not contemplated by or not falling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r it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provided that, if the decisions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can be separated from those not so submitted, that part of the award which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may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or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 or the arbitral procedure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r, failing such agreement,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rbitration took place; or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e) The award 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or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2.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may also be refused i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n the country wher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finds that: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a)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fference is not capable of settlement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 law of that country; or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b)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public policy of that country.

三、中国的当前司法实践经验

中国在1986年成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曾提出两点保留声明,一是“互惠保留”,二是“商事保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项,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因此根据前文分析以及上一段的法条规定,涉及到商事层面的CAS裁决在我国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不存在法理障碍。

因此该类案件抗辩关键主要就是在于分析《纽约公约》第五条,如果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如果属于第2项的理由—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以及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国内公共政策则需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值得一提的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公共政策条款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理由,前述公共政策条款,通常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等情形,一般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条款均持慎用态度,中国法院亦是如此。截至目前,根据笔者的研究及实务经验推断,虽然诸多案件中当事人均提出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但大多数未获中国法院的支持。

所以简单总结就是: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CAS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项所列的情况,应该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项所列的情况,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目前我国法院已有执行CAS裁决的相关案例,虽然还不多,但是可以给予一定启示。


经济制裁引发的“不可抗力”的适用——英国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案例评析

 


作者 王娟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持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许可和中国律师执照,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贸易与投资、跨境民商事争议解决。

王律师同时是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香港仲裁司学会资深会员(Fellow),先后受聘为武汉仲裁委员会、珠海国际仲裁院、吉尔吉斯比什凯克国际商事与能源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先后入选我国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广东省涉外律师人才库(先锋)和广东省涉外法律服务讲师团、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

在加入大成之前,王律师曾是某知名大学的法学教师、美国和澳大利亚的访问学者,先后取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国际法学博士以及美国密西根州立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自2006年进入律师行业以来,王律师在国际合同的谈判、审查与修改,出口合规、涉外商事争议的诉讼与仲裁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电邮:wangjuan.shenzhen@dentons.cn 

电话:18682436858

 

 

摘要:英国最高法院今年5月对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作出判决,此案经仲裁庭、英国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到最高法院,对制裁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即因制裁引发的用欧元替代美元支付运费是否属于经合理努力可以克服的情形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对我们理解制裁引发的不可抗力的适用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制裁  不可抗力  英国  仲裁  法院

【基本案情】

201669日,荷兰船东MUR与美国公司RTI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71日到2018630日,从几内亚的科纳克里港口运输铝土矿到乌克兰的德尼普拉布格斯基港,运费用美元支付。201846日,美国制裁RTI的母公司。2018410日,MUR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因为制裁禁止用美元支付。RTI拒绝此通知,提出用欧元支付,并承担因货币兑换产生的汇率损失或其他额外的费用。MUR拒绝接受此替代方案,并中止了合同的履行。20186月,RTI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合同中载有下列不可抗力条款:

"36.1. Subject to the terms of this Clause 36, neither Owners nor Charterers shall be liable to the other for loss, damage, delay or failure in performance caused by a Force Majeure Event as hereinafter defined. While such Force Majeure Event is in operation the obligation of each Party to perform this Charter Party (other than an accrued obligation to pay monies in respect of a previous voyage) shall be suspended.

36.2. Following the end of the Force Majeure Event, the Parties shall consult in good faith to make such adjustments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the shipment schedule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

36.3. A Force Majeure Event is an event or state of affairs which meets all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

(a) It is outside the immediate control of the Party giving the Force Majeure Notice;

(b) It prevents or delays the loading of the cargo at the loading port and/or the discharge of the cargo at the discharging port;

(c) It is caused by one or more of acts of God, extreme weather conditions, war, lockout, strikes or other labour disturbances, explosions, fire, invasion, insurrection, blockade, embargo, riot, flood, earthquake, including all accidents to piers, shiploaders, and/or mills, factories, barges, or machinery, railway and canal stoppage by ice or frost, any rules or regulations of governments or any interference or acts or directions of governments, the restraint of princes, restrictions on monetary transfers and exchanges;

(d) It cannot be overcome by reasonable endeavors from the Party affected.

仲裁庭意见

美国银行规避制裁风险的结果无法避免,因此,RTI在合同项下的任何美元支付都会至少被延迟;然而,接受欧元支付作为一种现实的替代方案对MUR没有造成损失。因此,MUR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中止合同,因为它可以通过“合理努力”来克服。MUR应当向RTI支付损害赔偿金。

高等法院意见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合理努力”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的提出的“非合同履行”(或“非约定履行”)的方案。用美元支付是当事人约定的,“合理努力”是要求当事人努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不是努力履行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如果把合同权利的丧失仅仅理解为是否合理,那么,合同权利将变得脆弱,合同也因此会被“不确定性”困扰,而“不确定性”是商事交易要避免的。

上诉法院意见

真正的问题不在于“合理努力”要求的是什么,而是接受用欧元支付运费并承担额外的费用或汇兑损失是否将克服制裁带来的影响。

适用合同第36条可以实现当事人义务背后的目的,在本案中就是支付义务,即MUR应当在正确的时间收到正确金额的美元。用欧元支付的替代方案可以实现这一目的。

最高法院意见

基于对下列四项基本原则的分析,英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1、“合理努力”条款的目的。“合同履行”是指根据合同条款来履行;未履行合同是指没有根据合同条款履行。“合理努力”条款的目的是要维持合同履行的状态,而不是用其他的履行方式来替代。本案中,相关的合同履行是用美元支付,其履行的障碍是因制裁带来的银行处理的延迟。“合理努力”条款项下的问题是经MUR的合理努力,是否能及时支付美元,这是克服该合同履行障碍的唯一方式。安排“非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合同履行的障碍依然存在,因制裁导致的银行处理美元支付的迟延依然存在,并未被克服。

2、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英国合同法的根基。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不缔结合同的自由,而不缔结合同的自由包括拒绝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要约。

3、放弃合同权利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RTI的核心义务是支付运费,RTI有义务用美元支付运费,MUR有权利拒绝任何其他非美元的货币。原则上,一方当事人不应当被要求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除非合同明示或默示该当事人放弃了该合同权利。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没有放弃其合同权利,除非清晰表明放弃该权利是其意图所在。

4、在商事合同中“确定性”的重要性。RTI的主张会带来许多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它主张非合同约定的替代性方案给另一方未造成损害,但“损害”是指什么,损害的性质和程度都具有不确定性。RTI还主张其替代性方案可以实现相同的合同目的。然而,合同义务背后的目的可能是多元的,是要求实现所有的目的,还是实现主要目的就足够?这也具有不确定性。即便能确定相关的目的,替代性方案是否能够实现该目的也具有不确定性。

案例评析

1、“不可抗力”这个概念源自法国,普通法系没有这个概念,与此相关联的普通法理论叫Frustration. 两者的区别在于:(1)在普通法系,“不可抗力”是合同中的条款,是否能援引不可抗力取决于合同的措辞以及对合同的解释。而“Frustration”是一个法律理论,或法律制度,是否能援引Frustration不需要看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2)“不可抗力”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护合同的履行,而不是从合同中解脱的工具;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结果并不一定是终止合同,也可以是中止履行,给合同的履行赋予一定的宽限期。而适用“Frustration”的结果是合同自动解除。(3)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通常要符合以下条件:超出当事人的合理控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克服。构成Frustration的事件通常要求该事件造成合同履行“不可能”,或使合同履行与缔约当时相比发生了根本变化(radically different.

2、在普通法项下,是否能援引“不可抗力”完全取决于合同的措辞和对合同的解释。它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列明哪些事件构成不可抗力。比如案涉合同第36.3c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其中包括any rules or regulations of governments.同时,对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条件进行了其他定性的说明,包括:超出了当事人的直接控制、阻止或推迟了在装货港的装货或在卸货港的卸货、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经合理努力克服。该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就在于对“不能经合理努力克服”的解释。具体而言,用欧元替代美元支付,是否属于经合理努力可以克服。

2)援引不可抗力的结果。比如案涉合同第36.1条约定,援引不可抗力的结果是合同义务中止。第36.2条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后,当事人应当诚信协商对合同进行适当的调整。

3)通知要求。有的不可抗条款还包含“通知”的要求,未把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不得援引不可抗力条款。

3、该案从20186月启动仲裁,到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后到最高法院于20245月做出判决,历时六年,仲裁庭、法官围绕着因经济制裁引发的用欧元替代美元支付运费是否属于“经合理努力克服”的情形进行了不同的解释,从中能窥见英国法律思维的细腻与严谨。

仲裁在原则上是一裁终局,而英国的仲裁法允许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法院应当同意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申请,包括(1)对该法律问题的决定将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2)该问题是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解决的问题;(3)依据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仲裁庭对该法律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者该问题对一般公众而言很重要并且仲裁庭的决定至少是值得怀疑的;(4)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依据具体情形,该法律问题由法院决定是公正和恰当的。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于诉讼而言,我们通常强调仲裁的优势是一裁终局,是“效率”;如果允许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相应会降低仲裁的效率价值。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是不允许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一般有两种救济途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我们称之为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只是进行形式上或程序上的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有关“法律问题”其实是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英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保留其对“法律问题”的上诉制度,值得我们深思。

从英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和推理中可以看出,其想要极力维护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确定性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不缔结合同的自由,即案涉当事人船东MUR有权不接受租船人RTI用欧元支付运费的要约,因为合同原本约定的是用美元支付;而“合同确定性”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原本约定用美元支付,租船人RTI就有义务用美元支付,船东MUR有按约定收取美元作为运费的权利。如果RTI因经济制裁而不能及时支付美元,从而提出改用欧元支付的替代方案,必须经MUR明示同意,RTI不能要求MUR接受该替代方案。这是对当事人意愿的极大尊重;而把合同的确定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能降低商事交易的成本。

4、经济制裁可能源于联合国,或者欧盟,或者某个单一国家,其对国际经贸或投资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是否能因经济制裁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减轻或免除合同义务或责任呢?这取决于合同的准据法以及合同条款的措辞。在英国法项下,没有“不可抗力”这个概念,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从上述案例可知,英国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极致的;若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英国法项下还有frustration这个理论可以适用,但如果因受经济制裁的影响而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意图是继续履约,则不能引用frustration理论,因为适用该理论的结果是合同自动解除;如果受经济制裁影响的当事人想要解除或终止合同,则可以适用frustration理论。在中国法项下,“不可抗力”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立法也明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相比于英国法,我国立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而且,我国法项下适用不可抗力的结果是不承担责任,这种救济方式相对于复杂的商事交易而言显得过于简单。当然,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我国合同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就经济制裁对合同履约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也可以由当事人在缔约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条款设计来合理分配相关的风险。


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李咔瑛 律师

广州金鹏(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拥有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学位,从业近二十年。目前担任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广州国际商贸法律服务中心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涉外委员会委员(曾任)等社会职务。

电邮:kaying.li@vip.163.com, lky@kingpound.com

电话:18825393033

律师主要从事涉外争议解决、外商投资并购、国际贸易涉外法律业务。曾于全球五百强之一的美资企业及民营企业任职多年,深谙企业的运营管理事务;善于在诉讼仲裁中熟练运用可视化及大数据分析等工具,胜诉率高。拥有比较丰富的实务经验和良好的跨文化沟通能力,执业风格细致严谨,以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为众多中外知名客户提供稳定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诉讼仲裁领域,曾代理许多涉外案件,如:广东某澳资企业的股权纠纷、广东某香港上市公司的多宗合同纠纷、多名外籍人士的各种诉讼案件等,均全部胜诉。曾为某外籍人士的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做无罪辩护,后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在外商投资领域,曾为多名外国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涵盖外商投资法律规定、尽职调查、投资形式、交易结构设计、合同谈判、法律文件审核撰写、投资审批等各方面。

在国际贸易领域,曾为多宗国际贸易和国际合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包括境内供应商尽职调查、合同谈判和起草、债务催收、法律咨询等方面。

拥有自己的微信短视频账号KAYING.LI,只做全英文普法,旨在通过自媒体普及境外人士对中国法律、政策法规、营商环境的了解,以积极响应国家吸引外商投资的政策与口号。

 

英文介绍

Kaying Li Attorney at Law

Director & Partner of Kingpound Shenzhen Law Firm

Language: English (fluent) & Mandarin

Mobile: (86) 188 2539 3033

Email: kaying.li@vip.163.com, lky@kingpound.com

Wechat: Kaying2011

 

Ms. Li primarily specializes and has extensive experience in Foreign-related Lawsuit & Arbitration, M&A of Foreign Investor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urrently, Ms. Li is a member of Emerging Talent Pool of Foreign-related Lawyer in Guangdong Province, member of Leading Talent Pool of Foreign-related Lawyer in Guangzhou City, member of Guangzhou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 Center, etc.

Based on the professional practice for nearly 20 years, Ms. Li is skilled at cross-cultural communication and owns profound knowledge of dispute resolution. She has provided stable and high-quality legal services to many well-known clients both domestic and abroad.

In the area of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Ms. Li has represented many foreign-related cases such as the equity dispute of an Australian-Chinese JV, many contract disputes of a Hong Kong-listed company, various litigation cases of several foreigners, and won all of them.

In the area of Foreign Investment, Ms. Li has provided legal services to many FIEs, including establishment of WFOE and JV,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sultancy, due diligence, transaction structure design, contract negotiation, legal documents review and drafting, investment approval and filing, etc.

In the area of International Trade, Ms. Li has provided special legal services including contract negotiation and drafting, debt collection, legal consultancy, etc.

Aiming to popularize PRC laws, regulations and business environment to more foreigners, Ms. Li has a WeChat video account, KAYING.LI, providing law introduction videos ONLY in English but with bilingual subtitle.


 

梁清秀 律师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八年。梁清秀律师主要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资本市场等业务,拥有比较丰富的经验,以中文,英文,粤语三种语言为主,为众多客户提供过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专业领域:私募基金、投融资、资本市场等。

 

电邮:qingxiu.liang@tahota.com

电话:135 1010 1823

 

在私募基金领域,为基金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的设立、私募基金备案、私募基金的结构设计、私募基金法律文本起草、私募基金合规等法律服务。

在投融资并购领域,为投资机构和企业客户股权投融资、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提供种子期、创业期、成长期、成熟期等各阶段私募投融资服务、企业客户架构搭建/重组、起草项目文件、参与谈判等。

在资本领域,为上市公司提供常年、股票激励、股东大会见证等法律服务,为企业客户提供新三板挂牌、北交所上市等服务。

梁清秀律师,2022年获得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资格,2023年获得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资格

梁清秀律师经常撰写和发表专业性文章,提高法律专业素养。


 

黄渭灏 律师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十余年。系广东省涉外律师后备人才库名单入库律师,目前担任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潮青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福田区港人港企律师服务团成员、隆安律师事务所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隆安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隆安湾区仲裁研究中心副秘书长等职务。专业领域:国际商事海事争议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继承法。

电邮:huangweihao@longanlaw.com

电话:13760244288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十余年。系广东省涉外律师后备人才库名单入库律师,目前担任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潮青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福田区港人港企律师服务团成员、隆安律师事务所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隆安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隆安湾区仲裁研究中心副秘书长等职务。

黄律师主要从事国际商事海事争议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继承法等领域,拥有比较丰富的经验,以中文,粤语、英文等多种语言,为众多中外知名客户提供稳定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黄律师秉持细心钻研的专业素养及高情远志的个人修为,诚信、细致、全面考虑,致力为客户提供高水准、高效率及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从业多年,黄律师感悟良深:作为优秀的律师,首先应当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代理方案。法律的经验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处理法律纠纷时,除了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外,还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并综合设计出对当事人最佳方案。

黄律师于2017年荣获深圳法治进步事件奖,2019年荣获优秀菁英律师,2022年涉外律师新锐人才等荣誉。

英文介绍

Weihao Huang (Sharp), a lawyer of Longan law firm, which has over ten-years lawyer experience, is a Listed lawyer in the reserve talent pool for foreign-related lawyers in Guangdong Province, including the social Positions and membership as following: Mediator of the Qianhai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Center in Shenzhen; Qualifications Member of the E-commerce Law Committee of the Shenzhen Lawyers Association; Lawyers Association Member of the Bankruptcy and Liquidation Committee of Longan Law Firm; Member of the Foreign-related Legal Committee of Longan Law Firm; Deputy Secretary-General of Longan Bay Area Arbitration Research Center, etc.

Mr. Huang is mainly engaged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aritime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ntract law, inheritance law and other fields, with relatively rich experience, in Chinese, Cantonese, English and other languages, for many well-known clients in China and abroad to provide stable and high-quality legal services.

Mr. Huang upholds meticulous and professional qualities and high aspirations for personal cultivation. He is honest, meticulous, and comprehensive in his considerations, committed to providing clients with high-standard, efficient, and effective legal services. With years of experience, Lawyer Huang has gained deep insights as an excellent lawyer, one should first stand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arties and provide them with practical agency plans. Legal experience lies not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 Therefore, when dealing with legal disputes, in addition to having professional knowledge, one should also consider the actual situation and comprehensively design the best plan for the parties.

Mr. Huang won the Shenzhen Rule of Law Progress Event Award in 2017, the Outstanding Elite Lawyer in 2019, and the New Talent of foreign-related lawyers in 2022, etc.

Gao Wenjie (Winston), a partner of Tian Yuan law firm, is listed as arbitrator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 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CIA) and serves as a delegate of ICC Commission on Arbitration and ADR and a member of the expert committee of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CPIT) Shenzhen.

Mr. Gao primarily specializes and has extensive experien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resolution, compliance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as well as cross-border investment. In the honor of arbitrator for years, Mr. Gao sits as sole arbitrator or presiding arbitrator in various commercial, financial and foreign-related arbitrations.

Contact details: huangweihao@longanlaw.com/ +86 13760244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