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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5号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30日 作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公检法联合出台意见统一规范醉驾法律适用

八种醉驾情形从重处罚 

抽血之前脱逃以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醉酒依据


来源:20131227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第4


    本报北京1226日讯(记者张先明)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6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全文和答记者问见三版),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意见》共计七个条文,以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为主要原则,主要规定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问题,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一版)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有关程序的规定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意见》指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意见》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等八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意见》强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据悉,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12.2万起,同比下降42.7%,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较好作用。

(紧接下页)





从严惩治醉酒驾驶犯罪  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

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来源:20131227日《人民法院报》第3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起草背景和主要原则


    记者:请问《意见》起草背景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负责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作为重要代步工具的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违法驾驶行为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12.2万起,同比下降42.7%,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较好作用。另一方面,此类案件仍属常见、多发型犯罪。为规范、统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四个方面主要内容


    记者:《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负责人:考虑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够切实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意见》以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为主要原则,规定了相关内容。《意见》共有七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问题;二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三是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四是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有关程序的规定。


醉酒行为界定标准


    记者:《意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负责人:《意见》对“醉酒”的认定沿用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关于“醉酒后驾车”的规定,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驾之检验和认定


    记者:《意见》对检验、认定醉酒驾驶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首先,关于采取何种方法检验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问题。为确保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实践证明效果良好。故《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也可以说是最主要的依据。

    其次,《意见》对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二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为醉酒。主要考虑是,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醉驾从重处罚情节


    记者:《意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规定了哪些从重处罚情节?

    负责人:为体现从严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意见》从醉酒驾驶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以及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强制措施


    记者:《意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有哪些规定?

    负责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措施,但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追逃抓捕,不会轻纵犯罪。


预期实施效果


    记者:您对《意见》的实施效果有何预期?

负责人:我们希望《意见》的公布实施能进一步遏制、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更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希望各地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执法、规范办案,把《意见》的规定落到实处。对《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我们将及时研究解决。同时,也应看到,受酒文化观念根深蒂固、守法意识薄弱等因素影响,一些人仍抱有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因此,预防和惩治醉驾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长期坚持。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驾驶人员对酒后驾驶危害性的认识,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自觉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以有效防范此类行为发生。

小区醉驾仍然构成危险驾驶

两高及公安部下发意见规定醉驾八种从重情形,包括

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


来源:20131227日《新京报》第A23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意见,在住宅小区、停车场等地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意见还认定了醉驾从重处理的八种情形,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将从重处理。


1.如何检验、认定醉酒驾驶?

被查现场喝酒抵赖仍需查酒驾


  关于采取何种方法检验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问题。根据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立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检验。《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也可以说是最主要的依据。

  《意见》对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为醉酒。


2.醉驾行为如何界定?

小区内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


  《意见》对“醉酒”的认定沿用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醉酒后驾车”的规定,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

  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3.对醉驾有哪些从重处罚情节?

逃避警方检查将从重处罚


  《意见》从醉酒驾驶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

  具体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以及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对醉驾司机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对醉驾疑犯不得直接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

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措施,但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追逃抓捕,不会轻纵犯罪。



入刑两年全国查处酒驾87.1万起两高一部明确 

抽血前饮酒血检量可作醉酒依据


 本报记者  袁定波

来源:20131227日《法制日报》第5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12.2万起,同比下降42.7%

“这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较好作用,但醉驾仍属常见、多发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为进一步遏制、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醉驾认定、查处等作出明确规定。


就逃避血检作特殊规定


据了解,为确保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

“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效果良好。因此,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也可以说是最主要的依据。”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意见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据了解,意见对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说。

针对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规定明确,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为醉酒。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解释说,这样做主要考虑是,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醉驾者一般不直接逮捕


为体现从严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意见从醉酒驾驶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8种从重处罚的情形。

8种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以及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

“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故意见明确,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措施,但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最高检有关负责人指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追逃抓捕,不会轻纵犯罪。

“受酒文化观念根深蒂固、守法意识薄弱等因素影响,一些人仍抱有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因此,预防和惩治醉驾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长期坚持。”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各地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执法、规范办案,把意见落到实处。

(本报北京1226日讯)


八种从重处罚情形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驾量刑宽严相济强化法律威慑力

 

卞广春  李 云

来源:20131228日《法制日报》第7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意见,在住宅小区、停车场等地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意见还认定了醉驾从重处理的八种情形,同时,重申“对醉驾疑犯不得直接逮捕”(1227日《新京报》)。

醉驾入刑以来,法律的威慑力得到释放,但尚不足以令所有的醉驾者清醒,醉驾行为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醉驾量刑上的分歧。

严惩醉驾人,重典治醉驾,早已成为社会共识和法治共识。除惩戒之外,防患于未然、防微杜渐,也是醉驾入刑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初衷。处罚是手段,预防是目的;入刑是手段,杜绝是目的。如果说醉驾是过程,那么,肇事就是后果。治后果的罪,也要治过程的罪;过程是进行时,后果是终点站,治过程是避免后果很严重。这里面的逻辑关系、因果关系,我们要有清醒的、深刻的认识。

醉驾量刑应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20102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并提出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从时间上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前,醉驾入刑量刑在后,醉驾的司法之旅理应做到宽严相济,唯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出法律的威慑力,并且体现出人性化执法的要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得很及时,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司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规范,堵塞法律漏洞,以防少数醉驾成为漏网之鱼,尤其是对宽严不济现象的纠偏令人称道。严字当头,明确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场地,认定了醉驾从重处理的八种情形等,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的跑偏;同时,宽以待人,再一次强调不得直接逮捕,不仅是预防严过头,也能有效预防执法者滥用刑罚。

 

不逮捕并非纵容醉驾

 

司法解释公布后,引起了一些网民的质疑,有人认为“不得直接逮捕”是放纵了酒驾。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并不是降格惩罚措施,而是对执法进行规范,释放出了文明执法、依法处罚的善意。

其中原因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罚为拘役而非徒刑,所以,对醉驾者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并非轻纵醉驾犯罪,甚至与轻纵醉驾犯罪毫无关系,而是规范执法。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