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观察 ▎第 6期

卷首语

金秋十月 ,丹桂飘香。举世瞩目的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 在北京隆重召开 ,这是中国甚至世界历史上都将载入史册的大会 ,是将影响中国未来五年乃至更长时期的大会 ,对全世界的影响也十分深远。

中国律师业起步于深圳 ,中国第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第一家以个 人命名的律师事务所都诞生在深圳 。流星赶月 ,深圳律师业已走过三十多 个年头 ,律师队伍规模也已发展至二万余人 。多年来 ,深圳律师一直为海 内外众多客户提供优质 、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涉外法律服务特别是跨境法 律服务领域更是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同时 , 我们也清楚的认识到,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和 要求 。新时代下 ,如何进一步加强深圳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的培育与建 设 ,如何提升跨境法律服务核心竞争力 ,如何打造深圳国际法律服务新名片 , 已成为大家十分关注的重要问题。

为助力国际法律业务发展,并为深圳地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打造一个 全新的知识与信息交流平台 ,新一届深圳市律协推出《国际法律观察》期 刊可谓恰逢其时 ,其三篇仲裁实务文章和法眼观察 、涉外律师展示等栏目 的内容更是务实求真 ,充分体现了深圳律协办实事 、求突破 、重服务 、谋发展的服务理念。

三十载沐风栉雨 ,三十年春华秋实 。过去三十年 ,深圳律师曾在涉外  法律服务领域创造了一个又一个辉煌 。云程发轫 ,拥抱将来 。在未来的国  际法律服务市场,我们必将面临更多未知和更多挑战。愿《国际法律观察》 越办越好 ,愿大家一起努力 ,共同推动深圳律师业朝着全面国际化的方向继续迈进。

 

 

赵东川

深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2022  10 月 20  日


 

 

 

编委会成员

 

 

主  编:高文杰

执行主编:尹秀钟

副主编:封海滨、刘  怡、车艳梅

编委会成员:王偕林、陈  良、李  莉、尹  颖、彭杨姗、梁新越、林  璐

 

 

本期责编

 

 

组  长: 刘  怡

组  员: (以姓氏拼音为序)

陈夏琳、常宝生、过仕宁、 申玉峰

汤鹏飞、王垚、张  妍、庄嘉怡、钟  强

 

 

本期审校组

 

 

王  娟、王偕林、陈  良

 

 

 

 

常年面向境内外法律人士约稿,请各位将文章发送邮件至:

guojifalvguancha@163.com(彭杨姗律师)

skf_lawyer@163.com(苏家辉律师)


 

 

 

关于深圳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建议

邹平学

 

作者:邹平学教授

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基本法理论研究领导 小组成员 、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委员 兼高级研究员 、 中国法学会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研究会副 会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基本法理论研究基地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 、教育部备案国别与区域研究基地深圳大学港澳及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主任 ,法学院 教授、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理论专业、武汉大学宪法学行政法学专业、澳门城市大学葡语国家研究院兼职博士生导师。

 

 

◆在前海 、河套等某些特定区域实现中国内地法和香港法的并行发展 。 从专业领域来说,香港可以继续主打金融、航运、保险、大宗货物买卖等传统优势领域,而深圳则主打知识产权、私募股权投资等新兴领域。

◆推动香港仲裁 、调解机构到深圳设立代表处 。支持粤港澳仲裁联盟发 挥作用,加强大湾区内国际商事仲裁的交流与合作。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引入深圳。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香港及外籍高层次法律人才来深圳发展提供便 利,推动两地法律专业人才的交流合作、互相支持,支持深圳地区高校法学院加强与香港就法律专业人才培养展开合作。

习近平总书记今年 7  1  日在香港的重要讲话中再次强调:“ 必须保持香 港的独特地位和优势”“ 主动对接‘ 十四五 ’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 一带一 路 ’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 。 国家“ 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支持香港建设亚太 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深圳作为大湾区核心引擎城市之一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有关战略要求,根据广东省委提出的“ 中央要求、湾区所向、港澳所需、广东所能” ,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

一、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基本情况和优越条件

(一)基本情况

一是仲裁方面 。香港《仲裁条例》 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 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并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及允许第三方提供资助仲裁, 以紧贴商界的需求。

世界上信誉卓著的争议解决机构在港设有机构,这些机构包括:香港国 际仲裁中心、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 事仲裁委员会、香港海事仲裁协会、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常设仲裁法院 等。香港亦被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列为其标准合约争议解决条款中的四个指定仲裁地之一。

香港拥有大量出类拔萃的争议解决人才 。 以律师为例,香港有 11000 多 名执业律师及 1600 多名执业大律师 ,另外有大约 1500 名来自 30 多个司法 管辖区的注册外国律师,他们精通中英文及其他语言,拥有丰富的知识、专 业经验及全球视野,服务领域覆盖银行及金融、航运、建筑、知识产权、资 讯科技等,能够为区内外投资者提供多元化服务,为企业的跨境交易及投资提供妥善的法律保障和争议解决。

香港特区政府鼓励商界使用仲裁解决争议 。香港法院对仲裁抱持友好态 度,运作良好的独立司法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保障。通过不同的国际公约 及区域安排,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在所有签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缔约国、 中国内地及澳门特区获得承认与执行。

得益于“ 一 国两制” ,香港通过与内地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就仲裁 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成为了唯一一个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作为仲裁地时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正是由于上述优势,在伦敦大学皇后学院公布的《2021 年国际仲裁调查 报告》 中,香港获评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点的第三名 ,较 2018 年的排名上升了一位,超越了巴黎,多年来亦一直维持世界首五名之内。

二是调解方面 。香港《调解条例》提倡 、鼓励和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同时,香港是亚洲第一个拥有《道歉条例》 的司法管辖区,促进和鼓励各方之间道歉,防止争端恶化, 以最大程度维护各方间的合作关系。

受惠于“ 一 国两制” ,CEPA  的框架下签署的《投资协议》 ,为促进和保 护两地投资的措施设立了“ 投资争端调解机制” ,处理投资者指称另一方政府 违反协议实质性义务而引致其投资受损的争端,可为区内外投资者解决投资争议提供多一个符合成本效益的选择。

三是网上争议解决方面。香港于 2020 年 4 月加入《亚太经合组织网上解 决争议合作框架》 ,通过发展经济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机制,解决跨地域、 涉及不同语言和司法区的跨境争议。政府律政司支持的网上争议解决平台已 于 2020 年 6 月推出 ,为中小微企提供成本低廉,而且安全 、创新 、完善的网上争议解决平台。

此外,香港已与 31 个海外经济体签订了 22 份投资协定,确保缔约双方 的投资者在对方地区的投资获得保护,除了在港投资获得保障,区内外投资者可经由香港对外进行投资, 以享受投资协定带来的利益。

(二 )优越条件

一是香港回归以来继续适用以基本法为宪制基础的普通法制度,使得香港成为中国唯一的普通法地区。

二是香港有一套现代化的 、健全严密的法律体系,成功运用于市场经济 和国际金融、商贸领域。香港的商业法及财产法,涵盖知识产权、公司、财务、债务重组法例等范畴,为参与国际商业交易的人士所熟悉。

三是香港普通法制度支持的资本主义制度为香港商业发展提供了稳固的 金融体系。香港的土地、股份、股票、债券和衍生品产权界定、登记、注册、交易一直得到法治保障, 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不断获得巩固。

四是香港的普通法与英国 、美国 、澳洲等世界发达经济体的法律相似, 与国际商业交易规则接轨,在不少范畴媲美甚或超越美、英、加等其他普通 法地区,在亚太地区与新加坡、新西兰和澳洲等国各有千秋或是更显拔萃。 这对于投资香港或者经由香港投资内地或其他经济体的投资者都是信心的

保障。

五是香港的法治一直受到国际社会高度认可 。世界经济论坛《全球竞争


 

力报告》显示,香港司法独立多年来排名亚洲第一。根据世界银行世界管治 指标显示,香港的法治指标由 1996 年的 69.85 分上升到 2020 年的 91.83 分。 世界银行《2019 年世界管治指标》为全球超过 200 个经济体作综合和管治指 标评分,香港从回归前的排名前 70 位上升到现在排名第 14 位。世界正义工 程发布《2020  法治指数》 ,香港在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位列第五,全球排名 16;“ 民事司法” 、“ 刑事司法” 、“ 廉洁程度” 、“ 公平有效的替代争议解决”  获得高分,其中廉洁程度排名全球第八位,秩序与安全范畴的排名成为全球

第二。

六是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得到了国家的强力 支持 。例如,在中央政府支持下 ,拥有 47 个成员国的亚洲— 非洲法律协商 组织(亚非法协) 第 59 届年会 ,于 2021  11 月首次在香港特区举办 ,正 式宣布在香港成立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该中心已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正式在香港成立。此外,在中央支持下,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落实了借调 本港法律专业人员至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贸易 法委员会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同时开放予本地公私营界别法律专业人士参与。

二、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基本需求

(一 )利用大湾区建设机遇,巩固和加强国际贸易仲裁中心地位,促进香港法律服务业在湾区内全面发展

林郑月娥前特首今年 6 月 9  日在“ 纪念香港回归二十五周年涉外法律事务 研讨会”上致辞指出:“ 香港作为我国唯一普通法地区, 以及全球最受欢迎的 仲裁地点之一,正好善用法治,协助内地企业在“ 走出去” 的过程中,有效应 对法律挑战,从而实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目的。”各方人士一 致认为: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与多个国家签订有自由贸易协定,是全球公认 的具有良好法治环境、营商环境的自由经济体之一, 已设立的亚太区国际法 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在国际商事纠纷仲裁方面有地位、有影响,信任度、 美誉度很高。这个优势应当继续得到巩固和加强,需要得到内地和大湾区的 支持。香港特别希望充分发挥这方面的优势,允许大湾区内民商事主体将争议提交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这一点目前没有什么障碍,内地鼓励扩大解释“ 涉外因素” ,注册地在内地的外资企业也可以申请境外仲裁。

(二 )推动大湾区法律专业服务标准统一和专业资格互认

大湾区建设过程中充分发挥香港的法治 、专业人才 、先进的专业服务业 标准、与国际接轨的营商环境等优势,在香港设立大湾区调解中心, 以统一调解规则、调解员资格认定标准等为抓手推进三地规则衔接。

(三)进一步扩大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和司法开放程度

之前香港希望允许大湾区内案件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 据,希望允许香港律师作为代理人在珠三角九市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庭,这些需求已经解决, 内地允许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选择香港法律, 国家批准港澳律师如取得大湾区执业律师证书,可以在大湾 区从事除刑事和行政诉讼之外的诉讼业务。香港希望允许香港法官在珠三角 九市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法律适用的案件时作为合议 庭成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由于香港的法官有外籍法官,国家法官法要求法官必须是中国国籍。

(四)推动大湾区现代服务业的融合发展

以香港先进行业标准 、职业资格和认证体系为基础,建立大湾区内现代 服务业如建筑设计、财务管理、会计审计、交通运输等执业资格、经营牌照互认和转化机制。

(五)助力特区更好服务国家涉外法治建设

香港希望继续得到中央政府的全力支持,吸引更多的国际机构落户香港和在香港召开决策性会议,推动国际法律交流合作。

(六)扩大深化与大湾区的合作关系

希望与大湾区内的相关机构建立更多的协商合作关系,开展培训及交流活动,对合作事项出台明确的相关政策, 以便推动落实。

三、几点建议

(一 )正确定位深圳与香港各自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

深圳自身有建设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枢纽城市的目标,又要支持香港建设 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因此,深圳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关系,通过开放市场,健全涉外涉港澳法治交流合作机制,把握两地差异化发展的特点和各自的空间,既全力支持香港,又实现自己的发展 目标。 目前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在香港建立 SCIA(HK),需要加强宣 传力度,明确自身协助香港做大做强的功能定位,避免让外界误解为是与香港展开竞争。

(二 )充分认识深港两地在争议解决方面的差异化发展特点,实现错位发展,优势互补

深圳要利用位于内地,对于涉及内地企业的争议有天然的内地司法机构 支持优势,与香港实行错位互补、差异化发展,香港的争议解决可以主打普 通法、但以中国内地法为辅,而深圳则以中国内地法为主,普通法为辅。建 议在前海、河套等某些特定区域实现中国内地法和香港法的并行发展。从专 业领域来说,香港可以继续主打金融、航运、保险、大宗货物买卖等传统优 势领域,而深圳则主打知识产权、私募股权投资等新兴领域。这种不同的业务模式,符合现实需求,能够形成差异化发展和互补增益的关系。

(三)推动香港仲裁 、调解机构到深圳设立代表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经在上海设立代表处,但没有在深圳设立代表处。

建议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引入深圳,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深圳进行宣传, 举办论坛,合作开设普通法课程等活动。支持粤港澳仲裁联盟发挥作用,加强大湾区内国际商事仲裁的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对港法治交流合作,打造交流平台,创新交流合作机制

1.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香港及外籍高层次法律人才来深圳发展提供便 利,加大深港两地法学和法律执业者交流合作力度。一是支持前海尽快成立 粤港澳大湾区涉外律师学院,培养高素质涉外法律人才。二是鼓励资助香港 青年律师在深圳实习,深圳前海管理局、深圳律师协会、深圳国际仲裁院、 前海人民法院等单位提供来深实习的港籍律师住宿、实习岗位和资助;主动 和香港律师会协商,明确港籍律师在深圳的实习时间可部分折抵在香港实习 和培训时间。三是鼓励资助深港两地高校法律学院在校学生在前海法院、深 圳国际仲裁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结伴实习,统一指导, 由前海管理局和深 圳市律师协会提供实习期间的住宿等资助。 四是鼓励深圳实习律师、青年律师到香港事务所实习,实习时间可部分折抵在深圳的实习和培训时间。

2.  发挥地缘优势,加大两地法律专业人才的交流合作、互相支持力度,

完善交流机制。一是扶持支持在教学、培训和仲裁、调解以及审判工作中加 强普通法在深圳的学习推广;联系协同大湾区其他城市,支持帮助广东高等 法学教育、律师培训等机构,加大与香港法律法学界的交流合作。二是鼓励 内地法律专才报考香港律师会的注册境外律师或海外律师。香港法律服务市 场对具有中国内地法背景的资深执业者,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级别的专业人 才或者资深仲裁员、调解员有一定需求,深圳可以提供优惠措施,放宽他们

的赴港限制。鉴于他们要同时在深港两地执业,两地都会有一些居留限制,都需要办理执业证和缴纳费用,深圳可与香港方面协商,尽量减少他们的执  业成本,促进人员的流动,实现支持香港发展和提升内地资深专业人员的业  务能力相得益彰的结果。三是支持深圳两级法院和香港律政司开展合作试点, 开展已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香港律师在香港通过在线方式参与深圳法院的庭审程序,落实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政策。

3.  支持深圳地区高校法学院加强与香港就法律专业人才培养展开合作。 一是要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在深圳高校法学院设立奖学金,支持深圳高校在 校法科本科生和研究生赴港高校交换学习和深造。二是在市教育工委和高校 党委的领导下,鼓励深圳高校法学院通过学分认可的方式,和香港高校、香 港律师会合作开展香港法、普通法的课程教育;支持鼓励深圳大学法学院吸 纳香港高校法学教师,开展特色学科共建,支持深圳大学法学博士点的建设。 三是将港澳基本法、港区国家安全法、“ 一 国两制”在港澳的实践、香港法治 特色与优势、大湾区规则衔接等课题纳入干部培训计划。支持鼓励市法学会各学科研究会吸收香港会员,开展法律比较研究。

(五)积极主动推进深港制度对接和规则衔接工作,运用好特区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进行针对性立法,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治高地

1.  成立工作专班。深圳可成立支持香港建设国际法律争议解决服务中心 的工作专班,吸收官方与民间人士参加,梳理深港合作涉及的规则衔接的需 求、 问题和意见,列出清单及时报送中央和省有关部门;在两地居民往来、跨境社保等优先合作领域开展先行先试。

2.  上报中央支持。对于涉及到不属于深圳事权范围内的规则衔接问题,深圳可就希望全国人大、 国务院的中央事权解决事项提出具体建议方案,上报中央。

3.  梳理合作清单。深圳可对深港规则衔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列出需要国家修改、需要国家暂停实施的法律项目建议清单,列出需要中央 授权深圳市开展先行先试的项目建议清单,列出深圳本地事权可以解决规则衔接的任务清单,分步实施。

4.  开展司法合作试点。例如,允许深圳法院通过个案试点认可香港法院的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等。

深圳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研究中心 2022 年重大课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环境研究》课题组

执笔:课题组首席专家、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港澳及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主任邹平学教授

本文责任编辑: 申勇

 

 

 

关于深圳建设联动港澳面向全球的

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议

黄郭勇

作者:黄郭勇先生曾在金融机构 、政府部门有过十余年工 作经历,在国际贸易 、金融 、资本市场等领域争议解决具 有丰富经验。2017 年加入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 目 前担任国际合作与发展处处长,负责涉外仲裁办案 、 国际合作、粤港澳合作、行业交流等工作。2022 年,黄郭勇先生被委任为华南(香港) 国际仲裁院秘书长,为机构运作提供支持和指导。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 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做了战略部署,以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 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的重要平台。 按照中央最新文件精神,应当充分发挥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先行优势 ”,打造联动港澳、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

一、高水平国际仲裁服务是全球标杆城市重要标志

(一)国际仲裁水平是衡量城市国际化程度和全球影响力的重要指标。世界 银行发布的年度《营商环境报告》始终把商事争议解决的质量、效率、费用及革新机制作为经济体营商环境的衡量指标之一。国际仲裁是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航运、国际金融等商事领域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成为全球知名的国际仲裁 中心,是一个国家、地区真正成为国际贸易、海洋、金融中心的标志。目前全球 已形成英国伦敦、法国巴黎、新加坡、中国香港、瑞士日内瓦、美国纽约、瑞典 斯德哥尔摩等七大仲裁地,而这些城市也都是全球公认的国际大都市。其中,伦 敦有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巴黎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有新加 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日内瓦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AMC)和瑞士商会仲裁院(SCAI),纽约有美国仲裁协会(AAA),斯德哥尔摩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正是由于拥有这些声誉卓著的世界级仲裁机构,绝大多数国际商事主体更愿意将 商贸交易的法律连接点设定于这些全球标杆城市,随之而来的是各类商业活动、商业资源的聚集积累,进一步助推城市的国际化程度和全球影响力。

(二)国际仲裁在构建城市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作 用。相对于传统司法管辖的主权壁垒和地方保护,现代商事仲裁脱胎“契约自 由 ”“意思自治 ”等现代商业核心价值,加之其因地制宜、便捷高效的运作形式, 数百年来不断发展壮大,成为国际商事主体最为信赖和最主要依靠的权利救济途 径,是城市打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备工具 ”。仲裁相对诉讼而言具有 明显的优势:一是仲裁是国际商事领域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高度尊 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自由约定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仲裁员不受国籍身份限制, 相对一国司法诉讼更受国际商事主体信任;二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即《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全球 170 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权利实现的地域范围比司法判决更加广泛;三是仲裁程序较为灵活,当事人具有 较大的自主权,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更加适应复杂多变的现代商业行 为;四是仲裁程序原则上一裁终局,更加简便、快捷,费用也较低;五是仲裁一 般不公开进行,更加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在 深圳打造国际仲裁中国高地,对于更好建设国际化、便利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吸引、集聚全球商业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国际仲裁对深圳巩固大湾区核心引擎地位、代表中国参与全球经济竞 争与合作具有重大支撑性作用。粤港澳大湾区的融合发展必须以商事法律的融合 与衔接为基础,考虑到粤港澳大湾区内部法律体系多元化和制度差异性,国际仲 裁是打通制度隔阂、推动形成统一商事争端解决标准、构建大湾区统一市场的最 重要制度供给。同时,随着“一带一路 ”倡议的实施,中国与“一带一路 ”沿线 国家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经贸纠纷也在所难免,而这些国家多半是 发展中国家,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经验相对较少,这就给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发 展提供了重要机遇。深圳作为中央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有必要 抢抓机遇,代表中国参与商事仲裁领域的国际竞争,这对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助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一带一路 ”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支撑性作用。

二、深圳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优势与条件

在国内城市中,深圳法治环境相对优越,国际仲裁事业起步早、声誉佳,经过多年探索、积累、发展,在打造国际仲裁中心城市方面有独特优势与条件。

(一)拥有海内外知名的国际仲裁品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 ,简称深国 仲),由深圳市政府在广东省政府的支持下创设于 1983 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之 后各省市设立的第一家仲裁机构,更是粤港澳地区第一家仲裁机构,在国际上声 誉卓著影响广泛,仲裁和调解当事人遍及全球 137 个国家和地区,其 569 名仲裁 员来自境外,涵盖 114 个国家和地区,实现“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全覆盖。可以 说深国仲是国内(含港澳)最先登上世界商事争议解决舞台的中国品牌,代表了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先进水平。

(二)拥有丰富的涉港澳商事仲裁实践经验。深圳国际仲裁事业一直走在改 革开放前沿。利用毗邻港澳的地缘优势,特区仲裁规则与时俱进,立足国情的同 时积极借鉴国际惯例,在国内率先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率先引入选择性复 裁程序,实现一系列创新突破,积极回应港澳和国际仲裁市场需求。深圳国际仲 裁在粤港澳地区具有重要影响力,香港回归以来,受理的涉港案件数全国第一,在港承认执行案件数全球第一,在港澳地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三)拥有优越的国际仲裁基础法律环境。仲裁机构设立和运行所依据的基 础性法律规定,直接决定了仲裁事业的起点、品质、格局和发展空间。深圳通过 首部针对特定仲裁机构的经济特区人大立法《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率先建立 了全球领先的法定机构管理模式,进一步消除中外当事人对“地方保护、行政干 预、内部人控制 ”的顾虑。例如,深国仲理事会由市政府聘请的 13 名理事中 7 名来自香港和海外,均为工商界、法律界代表人士,体现了国际化、社会化的特 点,为提升特区仲裁国际公信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先行示范区建设中, “特区立法权 ”“综合授权 ”这两项独特法律资源,将为国际仲裁事业发展创造更加优越制度环境和更加宽广的发展空间。

(四)拥有服务国家战略的对外合作体系。深圳国际仲裁主动服务国家开放 和发展战略,紧密围绕“一带一路 ”和“粤港澳大湾区 ”建设,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世界银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际组织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知名仲裁机构建立了紧密合作关系, 还参与创建了 中非联合仲裁中心 ”建设,对推广中国仲裁、服务中国企业“走 出去 ”起到重要作用。一系列国家战略层面的实践经验,成为深圳打造国际仲裁中国高地的又一先发优势。

三、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若干建议

虽然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治理结构、仲裁员结构、规则结构、案件结构等方面 的国际化程度在中国乃至亚洲处于领先地位,但与全球标杆城市的世界顶级仲裁 机构相比,在国际化程度和全球影响力方面还存在不小差距。首先,涉外案件数 量占比有差距。2021 年涉外案件数为 345 件,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有案件的 总数 277 件和比斯德哥尔摩的总数 165 件都要多,但涉外案件只占深圳国际仲裁 院受理案件总数(7036 件)的 4.9% ,而 ICC 等全球顶尖仲裁机构的国际案件普 遍占比 50%以上,差距明显。其次,案件争议金额有差距。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 案件争议金额总额为 856 亿元人民币,虽然高于香港 HKIAC 、新加坡 SIAC 和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不过,低于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 总金额 3640.  亿元人民币,同时,深圳国际仲裁院涉外案件平均争议金额约为 5957 万元人民 币,与全球领先的 ICC 的案均 4500 万美元、新加坡 SIAC 的案均 2402 万美元相 比,还有较大提升空间。再次,当事人覆盖面国际化有待提升。深圳国际仲裁院 仲裁和调解当事人来源法域累计 137 个,虽然不亚于香港、新加坡等亚太地区国 际仲裁机构,但与 ICC 等全球顶尖仲裁机构相比还有不小差距,2017 年 ICC 案 件覆盖法域就达到 142 个。第四,政策支持力度有待加强。新加坡、香港等地政 府把国际仲裁作为其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仲裁机构仲裁行为税收安排、 国际仲裁参与人的出入境便利化等方面的支持力度都远远高于我国内地,包括深圳。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 范区的意见》精神,以及中央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试点要求,缩小与全球标杆 城市顶尖国际仲裁机构的差距,主动应对激烈的全球竞争和国内一线城市及粤港 澳大湾区城市竞争,深圳要以更高境界、更大追求,对标国际一流和世界顶级,加快建设联动港澳、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具体建议如下:

(一)高标准建设前海深港国际法务区。围绕国际贸易、国际并购、知识产权、金融证券、海事海商、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加快汇聚高端律所、顶尖法学 院校和知名法律服务机构,以点带面,建设国际高端法律服务业产业集群,打造 依托香港、服务内地、面向世界的一流国际法律服务高地,逐步提升深圳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全球影响力,努力建设国际商事仲裁的全球优选地。

(二)运用特区立法权进一步助推国际仲裁创新发展。强化法人治理能力现 代化建设。健全仲裁机构的法人治理体系,进一步发挥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 衡、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吸纳港澳及其他境外著名代表性专业人士加入理 事会。充分发挥港澳理事的决策和监督作用,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合作机 制的共商、共建、共治。推动先行示范区国际仲裁高质量发展,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顶级品牌。

(三)打造有利于国际仲裁事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加强支持仲裁的整体规划。 将联动港澳、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 建设纳入深圳“十四五 ”相关专项规划和自贸区前海蛇口片区总体发展规划。便 利境外市场主体入境参与仲裁活动。借鉴香港、新加坡等地经验,在前海合作区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适用优惠税率,提高对境外人士的吸引力。

(四)以合作方式集聚国际著名仲裁及争端解决机构。建立诉讼、调解、仲 裁既相互独立又衔接配合的国际区际商事争议争端解决平台。支持权威国际组织 和境外知名争议解决机构在前海合作区以合作方式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五)率先构建国际仲裁战略发展全球布局。依托深圳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 完善北美庭审中心等海外工作平台的运作机制和管理模式。通过合作方式在海外建立国际仲裁庭审中心,逐步完善在欧、非、亚的全球庭审中心网络。

 

 

 

域外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在我国自贸区内的新发展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New Develop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nd

 

Ad Hoc Arbitration in the Free Trade Zones of China-Some

 

Comments on the Opin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Providing Judicial Safeguar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Free

 

Trade Zones

袁培皓

 

作者:袁培皓律师(Peihao YUAN)北京市中伦(深圳)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香港中文大学国际投资与争 端解决法学在读博士。担任 ICC CHINA  仲裁委员会委  员 、任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小企业法律诊所实务训 练课程讲师 、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 、任中国法学会在 一带一路 ”倡议下重点建设的核心期刊《中非法律评论》 的常任副主编、任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绵阳仲裁委 员会仲裁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调解中心专家调解员、深圳市蓝 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 际仲裁中心)调解员。电话:0755-33256886、邮箱:uanpeihao@zhonglun.com

本文的任何观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意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下 称《意见》)对于我国现行仲裁体制的冲击较大,本文将按照时间顺序,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对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重点案例,以“涉外因素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程序权利 ”和“承认与执行 ”为抓手,解读《意见》出台的背景以及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前景。同时,本文还以“一带一路 ”和自贸区战略为考察点,结合我国当前进一步开放市场的现实需要,对《意见》和自贸区的仲裁机制改革进行了简要评述。

Abstract: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Providing Judicial Safeguar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Free Trade Zon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Opinions”) which has an important impac. The  essay will  analyze relevant  important  arbitration  cas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China and the decision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these cases in chronological order, and discuss the issues of foreign-related element, the effect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arbitra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 before any conclusion of the imp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and the prospect of the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rbitration  business  in  the  free  trade  zone  of  China presents. Meanwhile, the essay will make comments on the Opinions and provide suggestions on the innov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regime in the free trade zone of China via considering the actual needs of further open of the national market pursuant to the encouragement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s and the strategy of developing free trade zone in China.

 

 

关键词:涉外因素 仲裁协议效力 临时仲裁 自贸区仲裁 域外仲裁机构

Key words: Foreign-Related Element, Effec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Ad Hoc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 Free Trade Zone,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一、前言:《意见》对我国新一轮仲裁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

在我国新一轮经济改革形势下,自贸区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首先,对旧 体制,老机构的创新可以在自贸区内试行,积累的成功经验将被复制到全国其他 地区。其次,通过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全面推行负面清单政策以及免费提供公司 注册地址挂靠秘书服务,自贸区不但吸引了大量新设企业,还持续刺激自贸区外 的企业不断换壳“搬进 ”自贸区。这样一来,国家新的大政方针可以直接在自贸 区得以试验和推行,地方行政机关,尤其是那些利益相关,需要被改革的群体将 直接被排除在新政的执行行列,他们无法干预或变相错误执行新政,从而保证了中央政府对全国经济改革战略推进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临时仲裁和域外仲裁机构如何进入中国仲裁服务市场,中国仲裁真正的国际化道路如何实现,我国现存的200余家家仲裁机构1如何有序演进,如何逐步构建中国多元化多层次的仲裁服务体系等问题,正是自贸区仲裁在本轮改革中亟需解 答,并正面回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但看到了这样的问题,还于2016年12 30日正式发布了《意见》,该《意见》第9条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 部分承接了人民法院关于自贸区内“涉外因素 ”判断态度上的转变,解决域外仲 裁机构来华仲裁的门槛问题;第二个部分是明确了“域外仲裁机构 ”在华仲裁或 “域外仲裁机构 ”在域外仲裁并最终在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司法保证;第三个部 分则为自贸区内注册成立的企业选择临时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打开了有法可依的大门。

这是一次堪比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 对我国 仲裁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1995年的《仲裁法》为顺应当时的经济改革,解决臃 肿低效的“行政仲裁 ”体制,将我国95年以前模仿苏联模式建立起的以垄断性, 行政化为特点的行政仲裁,逐步改革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具有民间性,去 行政化特点的现代商事仲裁体制。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们成功的将过去依附于 行政机关,庞大而低效的3000多个行政仲裁机构,10000多名专职仲裁员和20000 名左右从事仲裁工作的辅助人员的历史包袱,改革为今天以市场为导向,当事人 意思自治为主线,全国仲裁机构仅剩251家的情况。此外,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平 和社会化水平也大幅提升,今天的仲裁员多为外部的法律精英,且大部分的仲裁 机构共享了相当一部分优秀的仲裁员,极大的动员了全社会的力量,节约了有限 的司法资源。仲裁的公信力,公正度,专业性以及审案效率都得到了大幅提升, 而国家对仲裁的财政投入甚至还能做到逐年下降。经过1995年《仲裁法》的洗礼, 我国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还进一步实现了财政独立,自我管理,他们不但能够做 到财务上自收自支,在案件管理中也能做到公平独立,这为我国仲裁服务的市场化和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有鉴于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个《通 知》也必然会深刻的冲击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通知》第9条第1段首先解决了 域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问题,触及了仲裁司法审查中的 “涉外因素 ”判断问题。其次,在《通知》第9条第2段的位置,最高人民法院花 了重要篇幅规制了域外仲裁在华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框架,以仲裁协议效力为抓手解决了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安全性问题。最后,《通知》更是对临时仲裁这个长期徘徊在中国商事仲裁大门外的中国仲裁国际化问题进行了直接回应,“短、 平、快 ”地给出了临时仲裁在华施行的指导性意见,在自贸区的框架内为临时仲 裁提供了制度保障。 (这一段与前面第二段的内容有重叠,请作者把这两段斟

酌融合,明确指出“意见 ”的重大影响表现在哪几个方面)下文将通过“涉外因素 ”与“ 临时仲裁 ”为逻辑顺序,分析根据《通知》内 容,域外仲裁机构在华直接开展仲裁业务的合规与操作问题,并简评《通知》本身可能引发的具体法律技术问题。

二、缘起:域外仲裁机构的中国梦

1. 《仲裁法》颁行前后的探索与实践

2003年11月3日,在北京国际仲裁研讨会上,时任国际商会仲裁院主席的 Robert Briner先生发表了“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开展仲裁,但国 际商会的仲裁却非常遗憾地不能在中国进行”的发言。该发言,很快引起了内 地仲裁界的热烈讨论。时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的王生长先生就 援引了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 异议案,认为中国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采用的是比较宽松的标准,不拘泥于 表面文字,并暗示域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但同时期 亦任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康明先生和韩健先生则分别以《我国商 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和《也论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 行仲裁——兼评中国内地〈仲裁法〉中的几个问题》两篇文章提出完全不同的看 法。从这些早期的公开讨论可见,在彼时,域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仲裁法律服务 市场,不但无法解决《仲裁法》固有的客观限制,也无法撼动因尚处经济发展的 初级阶段,中国本土仲裁机构以及相关法律界人士对域外仲裁机构的天然防御心理。

2.争先抢滩上海自贸区

2015年4月,在我国第一个自由贸易区-上海自贸区扩区之际,国务院即宣布 “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上海自贸区 ”,以提高上海商事纠纷仲裁 国际化程度,建立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 心。此项政策宣布后,首家域外仲裁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代表处于2015年11月落户上海自贸区。

2016年3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宣布在上海自贸区成立代表处。同年6月, 总部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亦在上海自贸区宣布其上海代表处正式成立。至 此,三家在亚太乃至全球极具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仲裁机构相继完成了中国布局,且都指向了上海自贸区。

但是,无论是公开报道还是私下交流,这三家域外仲裁机构的驻华代表处对 其代表处具体业务领域的表述都显得十分谨慎,均是仅为其客户提供一般咨询、 培训宣传等辅助性活动,并不提供直接的在华仲裁的服务。这和过去我国仲裁司 法实践中对于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严格审查息息相关,从1995年至2015年的 诸多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域外仲裁机构在华直接开展仲裁业务的态度基 本上是否定的。因此截至2016年6月,这三家虽然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域外仲裁机 构面对直接在华仲裁这个问题上还是不得不十分谨慎。

尽管三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各种场合下对于能否在华开展真正的仲裁业务 态度暧昧,我们还是可以感受到域外仲裁机构对于进入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 热情。同样的,从我国政府的公开表态中,亦能明显感受到“一带一路 ”及自贸 区改革的背景下,我国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于域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态度的明显转变。

2014年起,中国就开始通过对外推进“一带一路 ”战略,对内探索“ 自贸 区 ”改革的一系列内政外交,试图稳定并扩大其在现行全球化世界经济体系中的 地位和成功果实。2014年至2016年,中国同“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贸易总额超过 3万亿美元。中国对“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投资累计超过500亿美元。中国企业已经在20多个国家建设56个经贸合作区,为有关国家创造11亿美元税收和18万个就业岗位。这也意味着, 中国经济的外放性和包容性会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将和中国加深经贸往来。经济的互联互通紧密联系,必然 带来外国法律,外国律师以及域外仲裁机构与中国法律,中国律师、中国的仲裁 机构以及中国各级法院的联系和对话。在这个崭新的发展时期,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安全性、合法性和程序性问题就自然而然地提上了各方工作日程。

三、序曲:从 明确的仲裁机构 ”到“涉外因素 ”的适当放开

1. 从仲裁规则到 明确的仲裁机构 ”

2003年4月,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Zublin International GmbH, 简称“旭普林公司 ”)向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  程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沃克公司 ”)仲裁协议效力之案([2003]民四他字第23  号,简称“旭普林案 ”),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Arbitration: 15.3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 ”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仲裁条款的字  面意思,认为该条款 “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  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2006年7月19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锡民三仲字第1  ]》援引了最高院前述的无效仲裁协议理由,驳回了旭普林公司在华申请承认与执行该案ICC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出,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不仅立即在2004年,就建议中国客户在 选择ICC仲裁的条款中明确其机构名称,ICC还进一步在2005年的官方材料中修改 了中文版示范条款,增加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机构名称。2012年,ICC在修改全 新的仲裁规则时,更是特意加入了只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即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仲裁案件的规定。

尽管国际商会仲裁院四处奔走,有关的法律界和仲裁界人士大声疾呼,但市 场上的当事人仍需要很长的时间成本来消化并吸收中国法的特别规定。这也反证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间,我国的涉外法律业务被大量并不熟悉中国法的外 国律师所垄断,这些外国律师按照他们既定的法律思维和对域外仲裁机构的惯常理解,忽略了中国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时,对明确仲裁机构的中国法要件要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不能确定明确仲裁机构 ”为由,认定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生于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厦门和布鲁塞尔之间转换。”为无效条款。

2. “涉外因素 ”认定的变化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多种法域并存的国家,域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困难 重重,那约定在香港仲裁是否能解决问题呢?作为中国内地的世界窗口,香港特 别行政区独特的地缘政治,普通法体系以及对临时仲裁,国际仲裁的司法支持,让域外仲裁机构产生了绕道香港开展对华仲裁业务的想法。

2011年六盘水恒鼎案7中,两个中国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仲裁,仲裁地点在香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民商 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关系到该国的司法主权,也属于该国家的公共政策 范畴,当事人仅能在其现行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作出约定,至于脱离或者超出该国 法律许可范围任意作出约定,应当认定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最高院最终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从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要想将一个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仲裁, 该争议本身必须首先具备“涉外因素 ”。一个不具备“涉外因素 ”的争议,是不 能提交域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

2012年的江苏航天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涉外因素 ”的严格判  断标准,对于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均认定为不具有涉外民事   关系的构成要素。2014年朝来新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但重申了“涉外因素 的严格审查标准,还进一步明确指出,通过规避“涉外因素 ”,选择域外仲裁机构产生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但是如果具备“涉外因素 ”,域外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被视为中国《仲裁法》 项下的仲裁委员会呢?在2013年的安徽龙利得案中,最高院的复函最终确认了 本案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 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 行。”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最高院的答复,干脆简单,一反过去对域外仲 裁条款“抠字眼 ”的严格审查,刻意回避了“ 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的瑕疵,直 接认定该协议符合《仲裁法》16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样,我们似 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具备了“涉外因素 ”,在中国境内选择域外仲裁机构 进行仲裁就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但是,我国严苛的“涉外因素 ”审查标准,还是让域外仲裁机构望洋兴叹。

事情到了2015年,人民法院对于“涉外因素 ”的认定出现了重大转变,域外 仲裁机构终于看到了黎明前的曙光。2013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受理了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 ”)请求承认 与执行与败诉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下称“黄金置地公司 ”)之间,由新加 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庭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下称“上海黄金置 地公司案 ”)。这是我国自贸区政策施行以来,首例在自贸区内申请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按照过去的司法审查标准,西门子公司和黄金置地公司均 为外商独资企业,依现行法律为中国法人。本案的客体的交付地为国内,合同的 订立、主要履行地均在国内。因此,根据过往的经验,我国的法院应当根据无“涉外因素 ”,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域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但是,2015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 SIAC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认定,“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 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 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 ”

自此,我国法院通过实际案例向外界释放了自贸区内企业“涉外因素 ”认定的新 尺度,由于自贸区外商独资企业间的争议具备了“涉外因素 ”,本案的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最终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上海黄金置地公司案的裁定一出,再次激起各方热议。上海一中院的裁定与  此前不久的北京朝来新生案对于“涉外因素 ”认定的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这个转变,其实就是“一带一路 ”与自贸区战略大背景下,为了支持更加包容, 外向,开放的自贸区投资贸易环境,中国的人民法院主动根据2013年1月7日起实  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对自贸区内企业间的“涉外因素 ”作出的自由裁量。

如果说上海黄金置地公司案仅仅只是是开了判例先河,对于采用成文法系的 中国来说,其参考价值具有明显局限性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 日发布的《通知》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案的裁判思路确定为中国法院对 于自贸区内企业“涉外因素 ”审查的最新标准。《通知》第9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 的,“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 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

通读《通知》第9条第1款,我们观察到,中国法院对于“涉外因素 ”的认定 标准实际上放宽到了那些双方当事人均注册在自贸区内,且均为百分百纯外资的 外商独资企业。这是硬标准,有别于《通知》第9条中所规定的其“企业 ”或有中方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

综上,扫清了“涉外因素 ”认定门槛的域外仲裁机构,是否就可以在中国内 地有效开展仲裁活动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回到仲裁服务本身的内涵上。 仲裁协议有效,仅仅只解决了域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市场资格的问题,要想真正 在中国竞争激烈的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存活,域外仲裁机构必须给中国当事人完整 的国际化仲裁服务体验。这也就是牟笛律师在其《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源流 与演变》中所提到的“用户体验 ”。我认为,这样的“用户体验 ”不仅应包括牟笛律师所提及的两个方面:“1.域外仲裁机构能否在华仲裁活动中保障当事人 的全部程序性权利,2.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裁决能否顺利执行 ”,还应当包 括域外仲裁机构能否向中国内地的用户提供无差别的国际仲裁服务,或临时仲裁服务。

如前所述,1995年的《仲裁法》主要解决的是改革国内仲裁行政化的历史问 题,对域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活动考虑不多。因此,1995年《仲裁法》的立法技 术中对于涉外仲裁的表述不但混乱,且具有明显中国特色。例如,没有将临时仲 裁纳入到中国的仲裁体系中。再如,《仲裁法》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和定位。在 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管辖法院上,《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表述是仲裁机构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采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概念。这反映了我国仲裁制 度中,以机构仲裁为出发点的立法逻辑。最高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历史上的各种 复函中,也常常使用了境外仲裁机构的表述,与本次《通知》中改用了“域外仲 裁 ”的提法形成鲜明对比。本次《通知》所透露出来的国际化方向,可能预示着 我国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的思路。而这恰恰是域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活动,尤其是临时仲裁活动所真正需要的程序性法律保障。

 

四、主题:临时仲裁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与突破

如前所述,域外仲裁机构要想真正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立足,就一定要 做差异化仲裁法律服务的提供者。选择域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一定是那些熟悉 并信任域外仲裁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所熟悉的仲裁方式很可能更多的是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

本次《通知》第9条第3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 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 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 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 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这其实就是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临时仲 裁进入中国开了绿灯。只要满足本条的三个特定,就可以在中国内地开展临时仲裁活动。

 

1.三个特定之“特定地点 ”

值得关注的首先是《通知》第9条所给出的内地“特定地点 ”的限制,这样 的描述不得不让人联想到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地 ”概念。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仲 裁法》是以机构仲裁为出发点,在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协助环节均是以机 构所在地作为仲裁活动的监督和辅助的连结点。临时仲裁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仲裁 机构管理案件,《仲裁法》中与仲裁机构相配套的指定仲裁员,证据保全,财产 保全等程序性权利集体失灵。因此,有理由相信,最高院在出台《通知》的时候, 应当是考虑到了“仲裁地 ”概念在《仲裁法》中的缺失将影响临时仲裁在中国内 地的有效开展。所以,我们就在《通知》的第9条读到了这样的“特定地点 ”的表述。

鉴于《通知》的背景是希望进一步为自贸区建设提供具有前瞻性,更开放的  司法保障,如果将今后的临时仲裁约定在某一特定自贸区内,一定是符合《通知》 的精神,并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但是问题在于,截至本文成稿之日,我国已经在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和陕西等省市  设立了 10 个自贸试验区。这 10 个自贸区有的是省一级,有的是市一级,如果临  时仲裁约定的“特定地点 ”在某一个城市,那么我们对照《仲裁法》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或审查的条文,将其中的“仲  裁机构所在地 ”替换为“特定地点 ”或许还可以解决问题。对于省一级的自贸区,这样的简单对应替换,依然无法解决临时仲裁活动中法院司法审查和协助的问题。 例如,广东省自贸区就分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南沙自贸区)、深圳前海蛇  口片区(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珠海横琴自贸区)三大分  别位于三个不同城市的片区,对应了至少 3 个以上具备司法审查和协助可能的人  民法院。最高院在拟定《通知》的时候,不可能没有想到这一点。我认为,这应  该是由于《通知》与现行《仲裁法》直接相左,在没有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或授  权的前提下,先出台一个原则性的规范,给市场一定的空间去想象和反馈是比较  慎重的做法。此外,通过这样一个相对笼统的表述,允许域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  范围内对临时仲裁试试水,一旦基层法院出现错误,反正还有层级汇报的制度保  险在最高院手上,也相对稳妥。在积累了一些案件情况后,最高院可以通过个案批复的手段,逐步形成对临时仲裁“特定地点 ”的基本认定规则和裁判逻辑,并在时机成熟时,汇总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并最终在全国铺开。

我国自贸区覆盖的城市和片区众多,在未来选择临时仲裁的“特定地点 ”时, 对起草仲裁协议的各地律师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仲裁法》对仲裁活动司法协 助和监督的最小行政区域为某一城市的 区 ”。为免争议,在起草临时仲裁条款的“特定地点 ”时,最好细化到一省自贸区内某一城市的具体“ 区 ”内。

2.三个特定之“特定仲裁规则 ”

首先,《通知》第9条第3款所述的“特定仲裁规则 ”一定不是我国国内仲裁 机构的《仲裁规则》,不然最高院没有必要浪费笔墨重点强调“特定 ”二字,这 也不符合最高院放开临时仲裁的本意。全球范围看,适用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 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创设了一套既可以为普通 法系使用,又可以为大陆法系接受的临时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在2010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主要对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指定和回避,准据法的选择,裁决以及仲裁费用等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作出了规定。

其次,随着临时仲裁的发展,我国的许多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社会团体完 全有可能制定自己的临时仲裁规则,供其会员单位选用,并快速、专业且低成本 地解决本行业领域内的争议解决。例如,《英国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规则》就是 出自位于英国伦敦的英国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试想,在自贸区内的 各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联合形成一个银行业仲裁协会并制定一套其特有的临 时仲裁规则,由该银行业协会完成代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由各银行会员内, 满足《仲裁法》要求的资深专业人士担任)的程序,银行欠款纠纷的仲裁解决成 本可以降低至0元,且结案效率会迅速提高。因为这类案件中银行往往是守约方, 为节约全体银行收回贷款的成本,今天来自A银行的仲裁员可以免费审理B银行的 案件,明天B银行的仲裁员也自然会义务审理A银行的案件,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 况下,银行自己没有理由不加快裁决效率,维护自身权利。这样的场景,可以反 推到其他各行业中,这必然会充分激发各行业的社会力量,将行业内的精英充分 动员,真正做到行业内专业调解,自律解决,且争议解决的成本会大幅下降。同 时,我们有限的法院司法资源也终于可能被释放出来给那些不适合仲裁的案件, 员额制背景下的法官们有望可以喘一 口气了。我想这是本轮自贸区改革者们最想看到的场景。

3.三个特定之“特定人员 ”

《通知》第9条第3款所指的“特定人员 ”指的就是仲裁员。在许多施行临时 仲裁的国家,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指定机关可以是仲裁地的法院、某一仲裁机构、 某一行业协会,甚至某一个人。由于临时仲裁在我国尚属新鲜事务,《仲裁法》 中尚未对如何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并协助临时仲裁推进开展的事宜作出规定。 为稳妥起见,建议在《通知》施行的初期,还是选择“特定地点 ”的仲裁机构, 也就是当事人选定的某一特定自贸区内的仲裁机构来完成代指定仲裁员的工作。 原因有二:1.仲裁机构具有丰富指定仲裁员的经验,能够选择最适合特定案件的 仲裁员,顺利完成仲裁程序。2.仲裁机构对于现行《仲裁法》非常熟悉,能够保 证选定的仲裁员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要求,不会指定出不适格的仲裁员。而我国的 法院还没有指定仲裁员的经验,对于特定地区特定领域的仲裁员并不熟悉,因此, 我认为自贸区的仲裁机构比自贸区的法院作为初期的代指定机构是更加稳妥的 做法。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域外仲裁机构来代指定仲裁员,不过这样的选择往往意味着高昂的仲裁费用。

当临时仲裁有了一定的发展,当事人也可以完全自由约定他们所信赖和熟悉 的仲裁员。当然,按照前述“特定仲裁规则 ”的分析,临时仲裁在我国发展到了一定阶段时,各行业协会也会是非常适宜的代指定人选机构。

五、结语

过去几十年间,域外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仲裁活动可谓苦难重重。近期的上海 黄金置地案,和最高院的《通知》不但为中国仲裁的进一步开放和国际化做了准 备,也让域外仲裁机构终于看到了曙光。《通知》将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的“涉 外因素 ”做了扩大解释,同时又对临时仲裁进入中国仲裁实践开了绿灯。虽然,具体的技术性问题还有不少,但是中国仲裁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已经给出。

《通知》是中国仲裁史的重要一笔,今天的仲裁人将有望在短期内看到中国 仲裁与世界仲裁的全面接轨,真正意义上的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道路已经浮现。我们的仲裁事业将迎来更广阔的天地。

 

 

 

应对美国反倾销的路径选择

王娟

 

作者:王娟,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持中美(纽约州)律师执照,国际法学博士,曾任大学 法学教师。为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马来西亚仲裁员协 会、香港仲裁司学会资深会员(Fellow);先后受聘为 武汉仲裁委员会、珠海国际仲裁院、昆明仲裁委员会仲 裁员;先后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 ”、广东省涉外律师人才库(先锋)、广东省涉外法律服务讲师团和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

电邮:wangjuan.shenzhen@denton s.cn

 

【摘要】当前我国受美国反倾销税令约束的产品达 97 种,多个行业牵涉其 中,影响重大。应对途径主要有五种:变更产品的原产地或变更产品、申请范围裁决、申请情势变更审查、申请年度行政复审获得分别税率、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关键词】美国 反倾销 应对途径

 

在我国出口市场依然以欧美占主导的大背景下,如何应对美国的反倾销是很多 “走出去”企业难以回避的话题。截至目前,受美国反倾销税令约束的中国产品包 括铝型材、瓷砖、冷轧钢板、乘用车和轻型货车轮胎、铜版纸、晶体硅太阳能电池、 冷冻暖水虾、大型家用洗衣机、床垫、石油管材、木制卧室家具、编织电热毯等 97  种产品,涉及多个行业,影响重大。若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意味着要么企业 的利润空间压缩,要么价格优势丧失,有的出口企业不得不放弃美国市场。那么,如何应对美国的反倾销呢?

一、  应对美国反倾销的路径之一: 变更产品的原产地或变更产品

有的企业通过第三国转运的方式,将产品的原产地标注为第三国,再从第三国出口到美国。这种方式可能面临美国的反规避调查。比如,2022 年 4 月 25 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 CBP)认定,从马来西亚进口到美国的木柜和浴室柜构 成规避,将产品的原产地误述为马来西亚,规避了美国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CBP 将中止或继续中止案涉产品进入美国,案涉产品还可能被罚款。启动反规避调查之 后,CBP 向被申请人美国进口商和马来西亚生产商发布通知,要求其提供包括公司结 构和关联关系、会计和财务信息、具体的销售订单、运输、生产细节等。进口商和 马来西亚生产商均未回应。CBP 因此适用了“不利推定”原则,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 息采纳了如下的证据:(1)自美国商务部发布肯定性反补贴初裁时起,相同海关编 码的产品大量地从中国进口到马来西亚,再从马来西亚进口到美国。(2)马来西亚 生产商的成立时间是在美国商务部发布肯定性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后不久。(3)从 Google 地图以及 CBP 驻马来西亚办事处拍的照片来看,马来西亚生产商的所在地并 未显示有生产设施和生产活动。CBP 认定,上述证据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可 以合理怀疑案涉产品的原产地是中国,而不是马来西亚,从马来西亚转运的行为构 成规避。

变更产品原产地要在第三国有实质性生产活动,仅仅在第三国转运或安装不能 达到改变原产地的目的。还有的企业想要通过变更产品来避开美国的反倾销税,但 仅仅做微小修改不能达到变更产品的目的。不论变更原产地还是变更产品,成本都较高,对研发能力要求较高,不一定适合所有的企业。

二、  应对美国反倾销的路径之二: 申请范围裁决 scope ruling)

申请范围裁决的目的在于确定某案涉产品是否属于反倾销税令的适用范围。美 国商务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是结合产品的美国海关编码和产品描述进行的,海关编 码只具有参考价值,而产品描述具有决定性意义。比如某铝型材的范围裁决中,美 国商务部认定,从反倾销税令对产品的文字描述来看,“包含铝型材的成品”被排 除在外,具体而言,该产品在进入美国时被充分且永久性安装和完成,比如已完成 的带玻璃的窗户;或产品在进入美国时没有安装但构成一个完整的套装,该套装包 含所有必要的零部件,不要求进一步加工。在该案中,涉案产品构成完成的产品 套装”,因此被排除适用。同样,某床垫的产品范围裁决  中,美国商务部认定, 该反倾销税令适用的产品是“成年”和“青少年”床垫,其中,青少年床垫的长度大于 51 英寸,宽度大于 27 英寸,高度超过 1 英寸;而申请人的床垫长度 37 英寸, 宽度 23.5 英寸,高度 3 英寸,其长度和宽度不符合税令对青少年床垫的描述,因此, 商务部认定案涉产品不属于反倾销税令的适用范围。可见,通过申请范围裁决而排除相关反倾销税令的适用有不少成功的案例。

利害关系人包括我国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美国生产商、第三国加工 商等,都可以申请范围裁决,实践中更多是由美国进口商提出申请。中国生产商或 出口商可以积极配合和引导美国进口商提出申请,一方面有利于降低美国进口商的采购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持中国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价格优势。

三、  应对美国反倾销的路径之三: 申请“情势变更审查 ”

以晶体硅太阳能电池为例,2022 年 9 月 29 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启动“情 势变更审查”。申请人是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案涉产品是离网小型便携式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面板 (off-grid small portable crystalline silicon photovoltaic panels ),在其申请材料中包含美国太阳能生产联盟的信函,该联 盟表明其不反对针对申请人的产品部分撤销该双反税令,美国商务部考虑撤销针对该产品的双反税令,最终结果如何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通过情势变更审查,针对特定产品部分撤销相关的反倾销税令,可以将原先适  用反倾销税令的产品排除在外。申请是否成功与申请人所处的行业、美国的相关行  业政策以及申请人在美国的游说能力密切相关。针对光伏行业,美国总体上支持清  洁能源的发展,一方面想要保护其国内产业,一方面又苦于目前国内生产能力的有  限性而不得不进口相关产品。因此,在对其国内光伏行业总体保护的框架下,针对 一些具体产品适当放松政策是有可能的。这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应当属“情势变  ”的情形。我国光伏行业的相关企业可以考虑使用这种救济途径,已经在东南亚  投资设厂的我国企业也可充分利用美国目前的政策调整期,考虑加大当地的投资,加大从东南亚到美国的出口。

四、  应对美国反倾销的路径之四: 申请年度行政复审,获得分别税率

美国的反倾销税率主要包括个别税率(individual rate)、分别税率(separate  rate)和国家税率。个别税率是针对强制性应诉企业的,分别税率针对的是主动提出 申请并能证明其独立于政府控制的企业,而国家税率是针对不合作或不被知晓的企  业。强制性应诉企业通常是 2-3 家,数量有限,大多数想要获得较低税率积极申请、 积极配合的企业获得的都是分别税率。与国家税率相比,分别税率通常要低,有的  产品还低很多。以晶体硅太阳能电池为例,2019 年适用的分别税率有 2.67%、4.06%、 4.79%,而国家税率为 238.95%。两者差别之大可见一斑。

利害关系人,包括我国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等都可以申请年度行政复 审。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的截止日期,每年都有一次申请的机会,每年截止的日期是 相关产品反倾销税令公布的月份的周年月的最后一天。比如某产品的反倾销税令在 美国联邦登记(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的日期是 2018 年 3 月 5 日,其年度行政复审的申请截止日期将是周年的 3 月 31 日。

申请分别税率要求申请人必须有将案涉产品销售到美国,且买方与申请人没有 关联关系;同时,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独立于政府的控制。比 如调查期内有效的营业执照、调查期内有效的出口许可证等可以证明其法律上的独 立性;而事实上的独立,则要求申请人证明以下内容: 自己能制定出口价格,独立 于政府,不需要政府部门的审批;能保留其销售收入,并对利润分配或损失的处理 有独立决策权;有权协商并签订合同及其他协议;有权选择其管理层等。通常,如 果申请人的股权结构显示国有股控股,则美国商务部会推定其受政府控制,申请分别税率成功的可能性很低。

五、  应对美国反倾销的路径之五—— 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新出口商是指在调查期内未出口到美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并且与已经出口到 美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关系。对于想要拓展美国市场的企业来说,如果其 产品又是受美国反倾销税令约束的,则可以考虑采用这种路径,争取获得一个较低的个别税率。

美国近期对新出口商复审的标准作了调整,2021 年 10 月 20 日之后提出的申请 将适用新的标准,包括:复审期间,要求申请人预存一定的现金(cash deposit), 而不是保证金(issuance of bonds);在决定案涉销售是否构成真实销售时增加了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决定案涉销售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的必要信息缺乏时,或者生产商或出口商未能证明其与非关联的买方存在真实销售时,可以撤销复审。

总体而言,我国不同企业所处的行业不同,生产或出口的产品不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一种或几种途径来应对美国的反倾销。


 

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雷芳琳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雷芳琳律师有丰富的海内外求学经历,国内毕业于西南政 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及经济法硕士学位,海外毕业于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获欧盟商法硕士学位。

 

 

雷芳琳律师的执业领域为国际投资、国际贸易、企业法律顾问、企业风险管理、股权、创业顾问。

 

雷芳琳律师热衷于研究企业法律问题,在法国学习和工作期间不仅对比研究中欧  企业运营及传承问题,更积极参与法国及欧盟民商事法律研究工作。回国后,致  力于研究商事领域的法律灵活适用问题,常年专注以法律智慧助力企业少走弯路、不踩红线。

 

雷芳琳律师在法国求学期间,曾在巴黎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回国后一直专注为中 外企业和个人提供股权、国际投资、国际贸易、企业风控、创业顾问法律服务, 在涉外投融资并购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及实务经验。被广东省律协评定为广东省 涉外律师领军人才,被深圳市司法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评定为深圳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雷芳琳律师现为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蛇口涉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 益律师、粤港澳大湾区青年发展法律研究院研究员、深圳市涉外法治服务团成员、 深圳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师协会国际投资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大湾区律师讲师团团员。

 

 

 

联系电话:13699849112

   箱:leifanglin@sincerepartners.com


 

 

王偕林律师

 

 

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商涉外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

 

 

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 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的实践经验,主要专注于 RCEP框架下中国企业走出去 ODI 业务专项法律服务、涉港涉外投融资及股权并购、资产收购业务、跨境电商平台维权及风险防控、粤港澳大 湾区中外合作办学合规风控等领域。王律师担任了数家境内外企业与中外合作办 学高校的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对顾问单位法制化设计、操作及疑难问题的解决,项目法律风险权衡,促进单位法制意识并强化法律管理手段等问题有较深的涉及和研究。

 

 

王律师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荣任广东 省律师协会“一带一路 ”与外事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 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港澳台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国 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委员会委员、主任助理,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蛇口涉外公 共法律服务中心公益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律师,环太平洋律师协会 IPBA)会员,模拟国际投资仲裁竞赛(FDI Moot)中国赛事裁判。此外,王律 师受聘担任香港中文大学(深圳)人文社科学院职业导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联系电话:18938883181 (微信同)

   :wangxielin@huashang.cn


 

 

杨柳青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律师是广东省涉外律师人才、深圳市涉外律师人才, 主要业务领域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境内诉讼与仲裁、 破产及重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教育背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兼获国际仲裁与争议解决证书)

 

社会职务:广东省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和副秘书长 广东省深圳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理事和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经历:

杨律师代理过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辽宁、山西、重庆、湖南、湖北 等全国各地法院,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 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杨律师曾经 及现在为深圳腾讯、泰邦生物集团、法国液化空气、珠海方正印刷电路板(香港)、 深圳汉能基金 、北京供销合作总社 、韩国矿物资源公社 、韩国上市公司 TOP Engineering 、 北京铁路局 、 际华集团 、北京大学 、美国邓白氏 、Elliott Management、中融国际信托、大连亿达房地产、中铝矿产、中植集团、新加坡凯 发集团、Realty Management 、天津华荣基金、雷石投资、TCL 等提供法律服务, 涉及的行业领域包括投融资、私募基金、国际贸易、能源、科技、基础设施、房 地产、生物医药等。

杨律师在加入金诚同达深圳分所之前,曾在北京市竞天公诚事务所从事涉外商事 争议解决业务,并曾在其他事务所从事投资并购业务。

 

联系方式:18811759267


 

张叶丰律师

 

 

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事务合伙人。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语言:中文、法语、粤语、客家话。

 

 

社会职务:担任深圳市律协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校 外研究生导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法国巴黎联华律师事务所亚洲事务部理事、华商区 块链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深圳市前海香港商会商业顾问、获深交所独立董事资格、广东省茂名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全国智库专家等社会职务。

专业领域:区块链、数字经济、元宇宙、涉外投融资、境内证券资本市场、多元化诉讼仲裁争议解决。

 

 

专业讲座: “数字经济发展与区块链实务前沿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讲座交流 会)、 国际商事仲裁趋势 ”(商学院讲座交流)、“疫情下涉外商务活动法律 风险防范 ”(深圳贸处会交流)、“《电子商务法》与跨境电商 ”( 第二届 616 全球跨境电商节讲座)、“人民调解制度的具体运用 ”(罗湖区人民调解日)、 “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某上市公司集团培训)、“《民法典》普法讲座 ”(某上市公司集团培训)、“私募投资法律风险防范 ”(某上市公司集团培训)。

专著、汇编:《元宇宙法律实务》、《深圳创客法务指引》、《企业海外合规实

务研究》等。

 

 

联系方式:(+86)18998996068

   箱:zhangyefeng@hs-lll.cn


 

 

 

职慧律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职律师先后取得中山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学位、 中国 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学硕士学位、英国伦敦大学法学 院法学硕士学位。

 

职律师自 1993 年取得律师资格,具备丰富的涉外法律服务经验,多年为中外客户在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全 流程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尤为擅长处理合规、金融与资本市场、国际银行业务、 国际贸易等相关领域的创新性项目,提供综合性法律解决方案。

 

专业领域:包括跨境投资(跨境股权并购、企业合规体系建设)、金融与资本市 场(跨境贷款、境外发债)、国际贸易(国际货物买卖、跨境电子商务)

 

业界荣誉:2021 The Legal 500 亚太榜单以及 2020 The Legal 500 亚太榜单荣获特 别推荐律师、《商法》杂志“2013 年度杰出交易” 大奖、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 才、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近期代表案例:职律师参与某大型集团公司境外直接投资意大利智慧城市建设项 目,作为牵头律师统筹协调境外律所共同对投资目的地国法律环境调查,最终就 意大利整体法律环境、关于智慧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劳动法、税法、资金监管 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以及中国法项下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协助客户 在境外顺利推进项目。

 

此外,职慧律师为多家跨国公司收购中国境内公司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同时与工 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进出口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深度合作开展跨境融 资业务。

 

专业文章:《前海 QFLP|吸引外资正当时,聚合优势再发力》、《境内银团贷款 的法律问题和律师的作用》、《关于物流仓储项目中工业用地的实务探讨》、《 力绿色债券,助力绿色经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解读》、《因 势利导、推动标准化票据融资—— 解析<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方式:+86 139 2379 3933

邮    箱:hihui@zhongl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