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观察 ▎第 3期
发表时间:2022-07-31 00:00
卷首语
七月,骄阳似火。伟大的中国共产党迎来了 101 岁生日,百年以来, 中国 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创造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 书写了人类发展史上 的伟大传奇。香港回归 25 周年庆典盛大召开,“一 国两制 ”在香港的实践取得举世公认的成功。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建党百年,既是我们党领导人民迎来从 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伟大飞跃的一百年,也是我们党领导人民不断追求 法治、探索法治、建设法治、推进法治、厉行法治,迎来坚持全面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百年。法治也是香港最亮丽的名片,作为香港的 核心优势和繁荣稳定的基石,为香港带来庞大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为香港发挥“ 一 国两制 ”的独特优势起到重要作用。
法治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 。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中国走向世 界, 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1953 年,我国提出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和支持,成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新中国成立 70 多年以来,我国对外交往日益增多, 国 际法和各国法律研究工作日渐成熟,在理论研究、实践应用等方面取得了丰 硕成果。特别是近年来,全球治理体系深刻变革,我国积极推动构建人类命 运共同体和“ 一带一路 ”建设,我国法学界深入研究国际法律,提炼各国法 治实践的经验与智慧,借鉴各国法治的优秀成果,为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提供了许多有益参考。
虽然我国国际法治研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我国对外开放及参与国际 事务、参加国际贸易的需求相比,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近年来,大国之间地 缘竞争、科技和产业制高点竞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等风险因素和不确定性 持续加大,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影响广泛深远。西方政府屡屡以“国家安全 ”、 “新疆人权 ”、“香港民主 ”、“ 网络及数据安全 ”等为由,利用各种法律政策 工具制定对中国企业、公民的限制措施。我国企业面临着中外“双重合规 ” 的挑战,需要持续关注各国法律法规及执法动态,提前预判发展趋势,进而 从根本上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国际法律观察》 一刊应运而生, 它通过对各 国法律与法治成果进行观察、 比较与研究,发现、提炼和总结各国法治的价 值主张和一般性规律,可引导企业、公民在走出去过程中更加自觉地遵守当地法律法规,运用法律和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型冠状病毒的大流行使全球治理面临新的严峻挑战。统筹中华民族伟 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必须坚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 治,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任务。期待 《国际法律观察》抓住新时代赋予的新机遇,产生更多符合国际趋势、具有 中国特色的研究成果,助力我国国际法学研究迈上新台阶,为推进新型经济全球化贡献深圳律师的力量。
蔡 晓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
主 编:高文杰
副主编:尹秀钟、封海滨、刘 怡
编委会成员:车艳梅、王偕林、陈 良、李 莉、尹 颖
组 长: 李 莉
组 员:(以姓氏拼音为序)
郭 爽、孔 倩、马小鹭、谭劲松、易怀炯
叶炜璐、邹如斋、郑日宇
封海滨、刘 怡、车艳梅
常年面向深圳市律师及深圳市涉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稿,请各位将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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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 国际仲裁生态的维护者
黄志瑾
黄志瑾
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地区主任
国际商会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国际商会“ 一带一路 ”委员会秘书长
近几十年来,不论是在国际仲裁的发源地欧洲大陆,还是在势头迅猛的 亚洲、南美, 以及新兴萌芽的非洲,仲裁的整体发展都呈指数级飞跃,从而 出现产业化的发展势头。过去只有少数专业律师与有限数量的仲裁员参与的 业务已经逐渐演化成一个参与者众多的行业。这种转变同时也促进更多的律 师对国际仲裁越来越感兴趣,也吸引更多的仲裁机构加入。虽然,这种良性 竞争会带来有利的方面,但另一方面,也很大程度上使得仲裁程序变得更长、 更昂贵也更复杂,使得国际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遭受了颇多质疑。对此,仲裁机构当仁不让地成为仲裁制度的维护者。
一、参与者众多的国际仲裁
国际仲裁自 1780 年代萌芽至今 , 已发展了两百余年 。参与的角色 ,从 最初的仲裁员、 当事人发展到仲裁机构、 当事人,加上代理人、证人、专家 证人、翻译,继而随着仲裁进一步的发展和仲裁圈外延的扩大,仲裁庭秘书、 第三方资助者等一些新兴的利益攸关者也日渐活跃于仲裁圈内,更不必说, 投资仲裁中的国家、 国有企业、 国家实体等具有不同功能和诉求的参与者, 以及随着当事人自身发展所带来的另 一专业队伍公司法务 。 随着参与者 (player)逐渐增多,各自的诉求和利益也日益多元 ,其中,提供案件管理服务的仲裁机构是最需讲究平衡各方诉求的参与者。虽然,各仲裁机构对案件管理的重点都各有特色,但绝大多数程序对所有机构都是通用的,基本上,机构之间的差异从更高的纬度看,相对较小且微不足道。
仲裁程序的各参与者在仲裁程序之前、期间和之后一系列复杂和多重互 动中都存在各自的诉求,这些时而相同时而相左的利益,使得各参与者的表 现偶尔以戏剧性冲突的形式加以展现。在一个完整的仲裁程序中,虽然看似 大家追求的结果是一致的,即解决争议。但细究每个角色的关注点,却常各 有不同,甚至于相互冲突。例如,仲裁员希望当事人能有专业的代理人,从 而可以基于共同的话语体系,更高效地完成仲裁程序;但当事人往往希望减 少律师费用。仲裁员同时希望仲裁机构提供细致的管理服务,但“ 远离 ”仲 裁庭的审理和裁决。仲裁机构则希望每一个仲裁裁决都在程序上无瑕疵、在 实体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在解释法律上完美权威,这就需要专业的代理人, 以及对仲裁裁决的适当“ 审核 ”。又比如 ,代理人一方面希望仲裁机构可以 提供更详细的指引和指南,但仲裁管理又可以灵活,甚至量体裁衣。这些诉 求之间存在着表面的摩擦,并进而要求生态圈中的某个参与者承担起平衡协调的功能。
二、仲裁机构的使命:维护仲裁的生命力
相比于其他参与者,仲裁机构的生存取决于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生 命力。换言之,机构对仲裁的可持续发展的需求更为迫切, 同时,机构所掌 握的集中性资源也决定了它具有优化制度的优势。于是,在有多个参与者参 与的国际仲裁生态环境中,仲裁机构开始重新思考仲裁程序的本质,以及在不同参与者多重互动的情况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实践中,不论是在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际投资仲裁中,机构仲裁与临时 仲裁互相补充,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大多数人更倾向于选择机构仲裁,这 一方面是由于机构可以通过有效地管理案件,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仲裁机构通过几十甚至上百年的发展,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不论是在程序问题上还是在实体问题上,都能给予当事人实用且建设性的意见。 国际上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经过现代化改造和趋同发展后, 已经非常 相似,反映了国际仲裁实践的发展。 当然,各机构之间仍然存在一些重要差 异,这些差异体现了不同机构背后所选择的价值和其各有特点的治理结构。 以国际商会为例,可能很多人会误认为它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相对“ 强势 ”。 但如果细究背后深意就不难发现,这一方面是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是独 立的仲裁机构,它只是国际商会的一个内设机构,它需要考虑的并不仅仅是 仲裁的生命力,更需要全盘考量国际商事规则和软法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它依托国家委员会所形成的全球性网络使得它敢于为先,勇于创新。
深入研究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就可以发现,在仲裁过程中,权力 从当事人转移到了仲裁员。在仲裁程序开始时, 当事人保留控制权,即他们 选择仲裁庭,就准据法达成一致,并决定程序令和时间表, 以及确定仲裁地 和仲裁语言。仲裁启动后,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控制迅速转移。最终,仲裁 员可以决定当事人间无法达成一致的程序问题、在适当时下令开示文件、用 何种语言开庭、确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最终做出仲裁裁决。仲裁员的职责 与其权力相关,并围绕正当程序、公平和当事人的授权而发展。仲裁员的权 利不仅源于仲裁的合同性质,还源于其裁决职能。这些权利可能比他们的权 力更微妙或更不显眼,但却能够确保公平和正当程序,从而不仅保护当事人 也保护仲裁员。而仲裁机构则可以从中,一是动态地维护仲裁员和当事人间 的平衡;二是提供仲裁规则、指引和模版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推进程序提供框 架以及细致的标准化文件;三是通过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对仲裁规则的解释以 及在先前案件中的适用来减少个案上的延误; 四是提炼共性,为国际仲裁行
业提供行之有效的创新举措;
仲裁员的首要职责是公平、及时地解决争议,并提供可执行的裁决;仲裁机构的首要职责便是提供高效且性价比高的案件管理服务,以支持仲裁员 和当事人实现上述目标。人们常说,一个机构最重要的一项职责是在确定存 在初步管辖权后,尽快让合适的仲裁庭到位。所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关 系就显得至关重要,除了提供仲裁员名册便利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在 指定仲裁员之前向选定的仲裁员提供有关各方的充分信息和足够的案件情况, 以使仲裁员能够正确评估。但另一方面,应仲裁机构自身发展的需要, 它也需要保证自身品牌的价值 ,对仲裁员进行“ 干预 ”。从长远看,仲裁机 构的发展和繁荣,也会为仲裁员带来更多的案源和收益,从而繁荣仲裁生态圈中的每个参与者。
仲裁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议,以及基于这种合议所产生的“准司法 ” 属性。不论如何发展,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在有限的权力范围内,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实现便利当事人、维护当事人利益、从而最终提供给当事人选择诉讼以外更多争议解决的自由。
第一,对仲裁裁决的“ 监督 ”。虽然“ 一裁终局 ”是仲裁的主要特征之 一,也被包括中国《仲裁法》等多个主流国家的仲裁立法所确定,但缺乏“上 诉 ”也日益成为部分当事人“ 弃诉投仲 ”的主要障碍之一。但是,不难想象, 仲裁生态圈各角色对这一 问题的认识一定大相径庭。仲裁机构希望能够对仲 裁裁决做好“ 品控 ”,在签发裁决书之前 ,机构内部往往都会进行一道“ 审 核 ”。仲裁员则更希望对仲裁裁决有更多的自主权 。 当事人对此则各有不同考量。
在这个问题上,机构在维护生态圈整体发展中的“ 牵头 ”角色和作用无 可替代。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开始在内部架设了一个层级以协助仲裁庭。例 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于 2019 年也开始选择性采纳复裁程序。再以 ICC 为例,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34 条,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未经仲裁院批准, 不得签发。仲裁院批准的前提是经过“核阅(scrunity)”。据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庭将裁决初稿提交至仲裁院后,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在实 践中,仲裁院也积极谨慎地履行着这一义务,2020 年,大多数裁决初稿的批 准以附加了需要仲裁庭注意的要点为条件。只有 4 件裁决初稿未附加任何评 论即被批准。另有 47 件裁决初稿经国际商会仲裁院首次核阅后未获批准(占2020 年核阅裁决总数的 7%),并被退回仲裁庭进一步审议。
第二,仲裁裁决的公开 。为了使得在本机构管理之下的仲裁裁决符合高 质和一致的基本要求,近些年来,多家仲裁机构纷纷通过不同方式公开本机 构的裁决,例如, 国际商会在 2019 年《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 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中提出,2019 年 1 月 1 日后做出的 ICC 仲裁案件 裁决经过脱密处理后,可在结案 2 年之后予以公开,以进一步提高仲裁的透 明度。2021 年 6 月 1 日,在满足“ 两年冷静期 ”、“ 当事人信息脱敏 ”、“ 当事 人明示同意 ”等多个要件的情况下,ICC 已经开始在官网上陆续免费公开其 裁决,至今已经能够获取 18 份 ICC 仲裁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于 2021 年推出 HKIAC Case Digest 作为一个可检索数据库,收录 HKIAC 根 据不同程序规则所作程序性决定和匿名摘要。国内多家仲裁机构也通过选编 经典案例并进行解析来实现“ 同案同判 ”的目标。2022 年,上海仲裁委发布 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3 条第 4 款采取了相似的路径,“仲裁委 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仲裁员姓名等与仲裁庭 组成相关信息 ”,第 51 条第 9 款“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对当事人信息和其他涉密信息严格消密处理后,可以公布裁决书 ”等路径。
仲裁裁决的公开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仲裁保密性特征相违,但如果考虑只 有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及只留有仲裁员的信息的这两个基本特点,不难 看出,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确保了案件裁决质量,从而维护仲裁整体上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理论上说,不论是《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还是中国《仲裁法》,均未将说理(reasoning)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部分仲裁机构规则中都明确要求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ICC 仲裁规 则第 32 条),但普遍来说,各国均没有将未说明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 由。尽管法院几乎对这个问题无法控制,但仲裁员仍然有义务对当事人和仲 裁界为其裁决提供全面的理由,这主要基于仲裁员是“ 与接受其服务的当事 人没有从属关系的独立服务提供者 ,以及其职能要求仲裁员“ 超越各方当 事人的利益,不为任何一方的特定利益形式,或为了促进任何一方的特定利益。……他实际上是一个‘准司法人员 ’ 。裁决的公开可以从很大程度上“督 促 ”仲裁员对裁决进行“说理 ”,并进而实现裁决质量的标准化与高质化。
第三,对仲裁费用的管理。虽然,不断有声音抱怨仲裁变得过于昂贵,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2015 年国际商会仲裁与 ADR 委员会报告《国际仲裁 中关于费用的决定》所述,在 ICC 仲裁程序总费用中,超过 83%是当事人支付给律师、证人、专家、翻译的。而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和仲裁员费用在其 中只占极小的比例,根据前述报告,仲裁员的平均费用仅占总费用的 15% , 而机构的管理费则占比更小,为 2% 。据此,仲裁机构对仲裁费用的控制并 不能对整体费用水平产生影响。但即便如此,仍然可以看到仲裁机构都纷纷 在减少仲裁费用上做出诸多努力, 比如国际商会在 2016 年《当事人与仲裁 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指引》) 中对仲裁员费用 做出了一定的“ 奖惩 ”措施,在仲裁庭能高效完成仲裁的情况下,仲裁院可 以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提高仲裁员报酬;而如果晚于“ 最后一次实体庭审之 后,或就实体问题提交最后一次书面文件后的两个月(独任仲裁员)和三个 月(三人仲裁庭) 内提交裁决书初稿 ”的要求,除非存在仲裁院认可的因素 或特殊情况,否则,仲裁院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减少仲裁员报酬。在实践中, 2019 年,有 66 个仲裁庭被减少了仲裁员费用,减少幅度介于 3%-25%之间。 此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也探索了从小时收费与从价收费中,如何为当事人带来更节约成员和优选的方式。
除了监督仲裁员之外,机构对自身也施加压力,根据《指引》,“如核阅 程序因不受仲裁院控制的特殊情形之外的因素而延迟,仲裁院的管理费将视迟延的时长至多减少 20% ”。
当然,前述三点如果只是单纯的“ 监管 ”,则或多或少显得是机构的一 厢情愿。但当与国际仲裁中,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方法和比例结合来看,就会 理解这些监管不会是无根之木和无源之水,也更能深刻理解仲裁机构与仲裁 员相互依存的生态特点。 比如,仲裁机构会通过规则确保仲裁庭有足够的资 金继续进行,仲裁员不必操心费用的问题,更好地维护了仲裁员的权威。 比 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 30 条规定, 由主簿官根据《费用表》决 定仲裁庭报酬。《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36 条也规定,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以支付仲裁开支。
总而言之,在一个健康的生态环境中,各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能量 流动,以及不停地演化、抵抗、恢复,达成动态平衡,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 仲裁机构因其自身的特征和优势,通过具体的案件管理、规则优化、制度引领维护“ 仲裁之树 ”的健康和活力。
初探数据传输标准合同的中国模式
易怀炯、高济民
易怀炯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企业合规部副 主任。广东省律协数字经济委委员、深圳市律协数据合 规委秘书长。入选深圳数据交易有限公司“ 数据要素生态 圈” 首批成员以及深圳市第一批企业合规第三方监控人 名录库、浙江省温州市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管人名录库等。从事法律实务十余年,擅长数据合规、企业合规等新兴领域,拥有国内认证数据合规官、国际认证 DPO(数据保护官)等资格。
联系电话:+86 135 3782 4231
电 邮:huaijiong.yi@tahota.com
高济民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 曾获第三届“ 全国民商法博士 生论坛” 三等奖 。并曾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易怀炯律师团队实习。
【摘要】 在大数据时代 ,跨境数据流通的法律规制成为各国 、各经济 体所需面临的重要问题。制定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即成为备受关注的规制 措施。2019 年公布的《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首次对 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 即将实施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对前者进行了更新,更为精简、准确。 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上述规则仍存在诸多不完满之处,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完善。
【关键词】 跨境数据流通 数据传输标准合同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2022 年 6 月 30 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 网信办” )发布 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在此之前,欧盟 、东盟都于 2021 年也发布其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欧盟 的标准合同为 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简称“ SCCs”;东盟的标准合同为, Model Contraul ,简称“MCCs ”)。 中国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也于 2022 年 5 月 12 日发布了《跨境资料转移指引:建议合约条文范本》。标准合同作 为规制数据安全的重要工具,值得重点关注。本文先梳理有关标准合同的立 法进程,再从体系和重点两方面对《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和《附件:标准合同》进行探讨,试图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 我国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的立法进程
在《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之前, 网信办于 2019 年 6 月 13 日发布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其第十 三条到第十六条涉及了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的基本内容、网络运营者承担 的责任和义务、境外接受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和将个人信息传输给第三方的 限制。 由于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 尚处于立法阶段,该规定存在内容杂糅的问题。
近期, 网信办于 2022 年 7 月 7 日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该 办法将于 9 月 1 日起实施 。得益于《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实行,《数据出境 安全评估办法》进一步优化了术语表达、细化了具体内容。相比于《个人信 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的改进更加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具体表现为:
1.《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延续并整合部分规则和原则。例如,《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是对《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进一步整合。
2. 由于《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时《个人信息 保护法》尚未出台,其中包含了一些本应规定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则。 但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先后出台,法律已经对此予以了规 定,本身就构成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无需作为标准合同的内容予以 特别要求。如《个人信息保护法》 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跨境及敏感个人信息 的处理规则,则标准合同无必要如《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同意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提供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要求标准 合同约定境内数据提供者的先行赔付义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 项),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并没有保留这一要求 。这可能是因为网 信办于 2021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四条已经规定,第三方产品和服务对用户造成损害时,数据主体可以 要求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先行赔偿。尽管《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都为 数据主体提供了救济手段,这些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在功能上等同于先行赔 付规则,但从保护数据主体的角度看,确立先行赔付规则仍然是必要的。 因 为在面对数据处理者时,数据主体大多处于弱势地位,让其向境外数据接收 者主张法律救济缺乏可行性。不过, 由于先行赔付义务是境内数据提供者对 数据主体的义务 ,并无必要规定在与境外数据接收者的合同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删除此要求也无可厚非。
3.《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一些数据处理者对本国监管部门的公法义务也规定为合同,如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了重新申报安 全评估的合同条款;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将其作为有效期内重新申报的情形,明确区分了合同义务和公法义务的各自定位。
4.《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六项是《个人信息出境 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所不具备的内容, 回应了跨境数据流通中的 安全保障问题。尽管《数据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三条第二款都规定了中国法对境外数据处理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可能仍不 足以应对境外发生的安全事件。将“ 鞭长莫及” 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转化为合 同义务,通过标准合同强化对出境数据的保护,可以使得境外接收方尽可能地达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 的保护标准。
作为一脉相承的立法合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也延续了先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包括征求意见稿) 的基本 内容。例如,《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第二项 要求标准合同明确“ 个人信息主体是合同中涉及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条款的 受益人” ,这一规则未出现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中,但被吸收为《附 件:标准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再如,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规定和标准合同约定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细化。
二、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的体系效应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有诸多新增规定 ,其中 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则若保留并生效,将在我国数据安全法律体系引发体系效 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仅 为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之一,与安全评估、专业机构认证并列。此三 者之前为何种关系,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究竟在跨境流通管理中处于何种体系定位, 尚不明确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五 、六条规定 ,数据传输合同是安全评估的材料以及审查对象,更加剧了此种疑惑。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规定,“ 个人信息 处理者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 信息:(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 100 万人 的;(三)自上年 1 月 1 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 10 万人个人信息的;(四) 自上年 1 月 1 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 1 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 这一规定 基本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的反对解释相符,可以认为数据出 境安全评估的标准与数据传输标准合同的关系基本明晰。据此,一些数据出 境规模较小、数据安全级别较低的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只需根据网信办提供的标准合同制定跨境数据传输合同,合规成本较低,更为便利。
但上述理解仍然无法解释专业机构认证与此二者的关系。例如,专业机 构认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具备专业机构认证的企业是否应当按照国家网 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跨境数据传输合同? 现有规则并 未置喙 。尽管如此, 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数据出境安全 评估办法》适用范围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数据出境情形,可以通过个人信 息保护认证或者签订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来满足个人信息跨境提供条件,依法开展数据出境活动。
不过,在现有体系下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 2022 年 6 月 24 日公布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 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 似乎与上述官方解读有所不同。根据该指南第一条,专业机构认证主要适用 于两种情形:(1)跨国公司或者同一经济、事业实体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2)《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三条第二款情形 中直接跨境处理境内个人信息的境外主体。若将该指南纳入观察视野,一种 可能的理解是,在境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情形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四条所形成的闭环事实上挤压了专业机构认证的适用空间。相印证的是,该指南 第一条的情形通常难有订立标准合同的空间。具体而言:在第一种情形下, 跨国集团公司内部通常会根据GDPR 第 47 条的约束性公司规则(Binding Corporate Rules ,“BCR”),制定有关公司章程, 以解决集团内部的数据合规 问题。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向外提供数据的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也无订立 跨境数据传输合同的可能性,须通过设置境内专门机构或制定代表,以符合 数据安全监管的要求。 当然,认证并不豁免符合安全评估义务,如果达到了 申请安全评估的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仍然要进行安全评估。另一种可能的 理解是 ,该指南只是国家标准 ,并不构成法律渊源 。据此,《个人信息出境 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并不排除专业机构认证的适用 。如果已经进行了专业机构认证,标准合同就是可选项而非必选项。
此外,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 须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才可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我国境内 的个人信息,故标准合同的适用情景也仅限于商业活动,不适用于配合境外执法及司法活动。
三、《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的若干问题
1. 标准合同的强制性
制定跨境数据标准合同的理论依据在于通过合同进行社会规制,即将一 些具有公法目标的措施嵌入到合同中,这些公法目标通过私人合同的履行而 得以实现,最终维护特定的公法秩序5 。而数据安全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如 《数据安全法》 第一条),为维护此种公法上的数据安全秩序,标准合同也 具有强制性。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这具体表现为,第一,从事跨境数 据传输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与境外接收方应当按照标准合同订立跨境 数据传输合同;第二,签订与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相关的其他合同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
2. 基于约定的连带责任
《附件:标准合同》 中有两处直接涉及连带责任的情形,分别是违反合 同而共同造成数据主体损害(第八条第四项)和因再传输数据而给数据主体 造成损害(第三条第七项第三目)。(1)第一种情形中,所谓“ 因违反本合同 而共同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的任何物质或非物质损害负责” 中的“ 共同”如何 理解的问题,应当参照《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下的“ 共同” ,在特定 情形下可能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条中的“ 共同” 。首先需要明确的 是,尽管本条的责任是共同违约的责任,但在责任构成上与共同侵权责任上 并无本质差异,可以参照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理解。多数观点认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下的“ 共同” 不仅限于主观的共同故意,还包 括共同过失 。鉴于,在地位方面,境外接收方仅可能为受托人或处理者。在 境外接收方为受托人的情况下,其违约并不豁免提供信息的境内个人信息处 理者的责任,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仍然要就因境外接收方违约所导致的损失 向个人信息主体担责。并且,在境外接收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由于不违反《个 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受托人义务,不存在过失, 因此不构成侵权,故应由 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独立承担责任。而在境外接收方为处理者的情况下,即 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方式是由双方共同自主决定,而非一方决定、另一方 遵从该决定,则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条中的“ 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 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 。 因此单方或双方共同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损害时, 双方都应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种情形中,境外接收方事实上承担了严格 责任,只要是因为再传输而发生的损害 ,都需对数据主体负责 。《个人信息 保护法》 并未规定此情形 。 由于连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 第 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通过具有强制性的标准合同嵌入更有利于数据主体的责任模式,避免法律位阶上合法性争议,不失为一种办法。
此外,根据《附件:标准合同》第八条第六、七项,若损害是由境外接 收方导致的,数据主体仍然得基于该合同条款对境内数据处理者享有损害赔 偿请求权,而境内数据处理者在承担责任后可对境外接收方追偿。通过明文 要求约定,境外接收方的责任不得豁免,从而强化了法锁,约束境外接收方 履行合同。 因此,此处虽未明文“ 连带” ,但实质上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前者可对后者全额追偿。
3. 备案制度
根据《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依据标准 合同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的监管模式是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个人 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向所在地省级网信 部门备案,提交所订立的标准合同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并对所备 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句)。须注意的是,备 案只是行政监管措施 ,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句)。若境 内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备案,则由省级以 上网信部门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合同的备案意味着合法的数据出境活动都被归集到监管部门的视 界,为监管部门提供了主动监管的抓手。根据《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监管部门发生实际出境活动不符合要求时,应当书面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终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4. 举证责任分配条款
根据《附件:标准合同》第二条第九项,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须承担证明本合同义务已履行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监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如果其举证不能,就可能承担监管处罚的后果。若如此理解,可能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机关都负有举证责任若在数据安全领域有必要改变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格局,也应当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而非以标准合同的形式。
本文认为,虽然该数据传输合同是参照标准合同订立,但仍属于私人合 同, 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所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限于 民事诉讼、仲裁。不过更棘手的问题是,举证责任能否被约定?根据《附件: 标准合同》 第九条第二项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适用中国法 。通说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 称“《民诉法解释》 ” )第九十一条采取了规范说,而规范说的核心内容之一 就是举证责任根据实体法规范进行分配 。 因此,举证责任原则上并无约定 的余地。
若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条款在正式文本中被保留,则可能从诉讼和监管的 角度作如下理解。第一, 当数据主体或境外接收方向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主 张标准合同中的违约救济时,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须证明权利阻却的要件事 实,即对自己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此时,该条款只是对《民 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下反对规范的重述。而在境外接收方与境内个人信息 处理者之间发生纠纷时,举证责任全在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有违《民诉法 解释》第九十一条,不应适用。第二,从监管角度看,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 举证负担较重,或有倒逼其积极履行跨境数据传输活动中的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并督促境外接收方遵守中国法以及合同义务的意图。尽管如此,这将导 致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与境外接收方的争议解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果该 条款最终在正式标准合同中予以保留,为避免这一条款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影 响,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有必要对数据处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并及时予以存证。
四、《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的未竟之事
1. 标准合同的适用场景
多种理解的背后是规则的缺位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 见稿)》 未能或无意解决专业机构认证和标准合同之间的关系 。为应对监管 的不确定性,个人信息处理者有必要参照标准合同订立数据传输合同,也有 利于提升其对合规风险的控制能力。事实上,随着行业的发展,标准合同将 普及,其制定成本也是企业能够接受。从这一点来说,“ 根据跨境数据传输标 准合同而订立合同”应当成为一个软法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跨境数据流通的境内数据处理者。
2. 标准合同的对象
尽管《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上位法依据是《个 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但后者本身在处理跨境数据流通问题上 是否周延,似有待进一步思考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要求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 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在数据处理实践中,个人信息往往在数据处理者处进行过加工等数据 处理活动,想要逐个区分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反而徒增成本,并无必要。 而且非来源于个人的数据也存在跨境流通的商业可能性,若存在此类跨境数 据流通活动,标准合同的指引也是必要的。此外,个人信息固然存在泄露、 违法传输等情形,企业数据也同样存在此类问题。企业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 人组织,都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数据权利上不应有所 偏颇 。或许正因如此,《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一改《个人信息出境安全 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做法,并未将数据出境的安全审查限定于个人 信息,并在标准合同的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
3. 标准合同指引功能的实现方式
其次,跨境数据标准合同作为一个实现公法目的的规制工具,应当以何 种方式、何种程度指引当事人控制数据安全风险,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欧 盟 SCCs 和东盟 MCCs 都采取了模块化做法,不过其模块化的基础在于区分 了数据控制者(data controller)和数据处理者(data processor)。《个人信息 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并无采取此种做法的倾向,而是对所有 情形一并规范。在此思路下,有观点指出,标准合同制定应当在数据分类分 级制度层面,并结合数据所属行业业务链上下游的情况 。一方面 ,通过在 标准合同在数据分类分级框架下进行细化,有利于与《数据安全法》第二十 一条所立的数据分类分级制度适配,减少风险。另一方面,全国信息安全标 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发布了《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 南—— 网络数据分类分级指引》,为数据处理者提供了实践指引,具有可行性。 须注意的是,分类分级制度是《数据安全法》所确定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分类分级结果逐个制定标准合同将导致极高的监管成本。分类分级通常 意味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 出境后的具体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所以标 准合同除了为一般性的权利义务提供指引外,更重要的作用是对重点合规事 项进行细化和提示,促使当事人的合同满足《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 充分约定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要求。
4. 标准合同的重新订立与交易的便利性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规定了重新订立 标准合同的情形。重新订立合同意味着交易成本的增加。如果重新订立合同 的情形过于繁杂、耗费时日,将会给交易主体带来较大负担,其后果是交易 主体可能发展出其他模式以规避这一规则、甚至影响交易的规模、频率。在 跨境数据传输中,需要重新订立标准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情形增加了 数据安全的风险,很有可能导致原有合同条款不能充分促使当事人保障这些 情形下的数据安全。这一点也可以从第八条第一项的体系解释得出:缩短境外保存期限无须重新订立合同,而延长境外保存期限需要重新订立合同。
可资对比的是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重新申报 安全评估情形 。相比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十四条,《个人信息出 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还多了“ 敏感程度、数量、保存期限、 存储地点” 四种导致合同重新订立的项目( “ 保存期限”还与后半句“ 延长个人 信息境外保存期限” 重复)。为何这些项目在理应更为严格的安全评估程序都 不作为重点,而在标准合同中却作为重点?抑或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存在漏洞? 退而言之,《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的自评和第 八条第三款的安全评估都要求“ 规模、敏感程度”进行重点评估,可以作为《个 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的支持 ,但也终究是在范围上存在差异。
所以,重新订立合同情形所需考虑的要点或许有三:第一,是否有必要 进行封闭式列举;第二,是否需要与重点评估内容进行协调;第三,项所列举的各项发生变化时,是否一律应当重新订立合同。
此外,个人信息出境前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须重点评估“ 境外接收方 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 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 条第三项)。若出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 ,评估对象是旧合同还是新合同 , 似乎有待明确。从减轻交易成本的角度看,若旧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安全 措施明细不足以应对变化带来的新安全风险,则应先重新订立合同,再进行 评估。若旧合同足以应对新风险,则没有必要重新订立合同,可径直进行影 响评估; 当评估结果显示旧合同对数据安全“ 力有不逮” 时,则应对重新订立合同,采取更有力的合同条款和安全措施。
5. 与域外规则的协调
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必然涉及与境外主体所在国的标准合同对接问题。 由于欧盟、东盟均有各自的标准合同,若境内数据处理者与这些地区的主体进行数据流通活动,应采用哪一方提供的标准合同,存在疑问。这一 问题直接关系后续争议解决时的准据法问题。
本文的初步观点是,通常情况下,应基于提供数据一方所在地的要求签 订标准合同,即应考虑数据来源地区的数据保护要求,不致使数据保护因数 据出境而降低、合规风险提高。原因载于标准合同主要是解决数据跨境流通 所面临的风险,即因数据跨境流通而导致无法获取与境内存储数据保护相当 的保护的风险。因此,对于可能导致数据保护义务降低、合规风险提高的部 分,应优先适用数据来源地区的标准合同,以确保数据保护不低于来源地区的保护要求。换言之,应确保数据主体的权益至少获得达到本地区标准的保护。
对于传输数据混合了来源于不同地区的数据且无法区分时,考虑不采纳 任何标准合同均可能导致数据主体无法获得与本地区相同的保护,故就任何 事项所适用合同条款应按照标准合同中最严格的条款执行。 当然,这并不解 决发生纠纷时以哪一合同为依据的问题,因此不同法域规则的协调问题还有待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探讨。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最新发展
黄福龙
黄福龙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全国、 广东省、深圳市涉外领军人才,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 才。现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港澳台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跨境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学会港澳法律研究会理事、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 秘书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商事案件咨询专家等社会职务。擅长处理重大复 杂的争议解决案件,熟悉基金、担保、保险、海事海商、公司法事务。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卓越世纪中心 1 号楼 56 层观韬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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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要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国法院将依据国际公 约、双边条约和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中国在 2015 年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在 2019 年确认了《海牙判决公约》文本,但预计还需要很长时间两个公约才会 在中国生效。而双边条约,中国已经与 30 多个国家就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签署条约。而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2022 年中国法院迎来了大的转变。
【关键词】 外国法院判决 认与执行 互惠关系
引言
2022 年 3 月,上海海事法院以全新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作出了承认与执 行英国商事判决的裁定。此裁定一出,引起了实务界对外国法院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热烈讨论。本文将首先介绍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概况,然后集中讨论互惠关系认定标准的最新变化和影响。
一、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概述
根据中国新闻网 2021 年 10 月 27 日的公开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 元在“ 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司法合作国际论坛” 中披露,2018 年至 2020 年期间, 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 1301 件,审结 1226件,其中,予以承认和执行的 1142 件,涉及 30 余个国家。
那么,要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哪些依据,各个依据适用情况如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订)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二 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可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国 法院对此类申请,将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审查,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据此,要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基本依据包括:(1)作出判决的国家或地区(原审地)与中国有 无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2)原审国与中国有无缔结双边条约;(3)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接下来,对这三个依据逐一说明如下:
首先,关于国际条约。2005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制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The Convention of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截止 2022 年 6 月底,该公约已经有 32 个 国家或地区完成了国内立法程序,正式成为缔约方,包括欧盟、新加坡、英国、 墨西哥等 。中国于 2017 年 9 月 12 日签署该公约,但尚未通过国内立法程序批 准生效。
2019 年 7 月 2 日,规模庞大的中国代表团与其他各国代表出席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 22 届外交大会的闭幕式,并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The Convention of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下称“《海牙判决公约》”)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 截止 2022 年 6 月底,有 6 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但暂时还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 完成国内立法程序,正式成为缔约方 。鉴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所需考虑的因素 很多,预计《海牙判决公约》在短期内不会在中国生效。因此,双边条约和互惠关系仍是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主要依据。
其次,关于双边条约。根据报道,中国已经与 39 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民商事 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已经生效的有 38 项,其中 34 项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最后,关于互惠关系。根据报道,中国法院依据互惠原则,先后在 2016 年 和 2017 年承认和执行了与中国存在密切商贸关系的新加坡、美国法院的商事判决。而在 2022 年,“ 互惠关系” 的认定标准更是迎来了根本性变化。
二、 关于互惠关系认定的最新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订)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以互 惠原则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但没有对互惠原则作出明确解释。在 司法实践中, 自 1994 年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起,中 国法院一直保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对于原审国法院没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 先例的,一般认为双方不存在互惠关系。对于这种审查标准,一般称为“ 事实互 惠” 标准。近年,南京中院在 2016 年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武汉中院在2017 年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亦是遵循了这种事实互惠的审查标准。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 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 互惠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如下:
“44.【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 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其中引人注目的变化是,根据以上第 44 条第(1)项,不再需要原审国法院 已经存在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实际案例,而只需要中国判决可以根据该国法律得到承认与执行,即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三、 申请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最新案例
2022 年 3 月,在《会议纪要》颁布不久,上海海事法院即作出了承认与执 行英国商事判决的裁定。上海海事法院在此案中的法律适用,特别是其说理过程, 与《会议纪要》规定相符。同时,根据了解,上海海事法院在作出裁决前,曾将 本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表明这个案件可能不是个案,而是一个重要先例。下面,我们来介绍这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过程。
1.案件事实与背景
2010 年 3 月,Spar 航运有限公司(下称“ Spar 公司”)与大新华物流控股(集 团)有限公司(下称“ 大新华物流” )的香港子公司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下 称“ 大新华香港”)签署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大新华物流对此提供了履约保函。保 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和英国高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后合同发生争议,Spar 公司 在伦敦对大新华香港提起仲裁。因大新华香港申请清盘,仲裁程序中止。为此, Spar 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大新华物流提起诉讼。英国高等法院 2015 年作出判决,大新华物流应赔偿 Spar 公司损失加利息共 3700 多万美元。大新华物流在诉讼中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也没有向中国法院起诉,且出庭应诉,在败诉后还在 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在 2016 年被驳回。2018 年,Spar 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 提起承认与执行英国判决的申请。上海海事法院在 2018 年 4 月立案,在 2022年 3 月 17 日作出裁定。
2.法院裁判理由
在案件的裁定书中,法官的裁判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 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故本院认为,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 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 行,即可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当然,若已有 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
尽管申请人未能通过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 例来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根据英 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 故本院认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对此, 被申请人也没能举证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何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
3.案件评析
上述案件,是中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商事判决。而英国,无疑 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判决作出国之一,特别是在全球的海运、保险、大宗货物 买卖、金融等领域。一旦英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意味着中 国企业在上述领域的商业争议将不得不正视英国法院的管辖。当然,反过来,中 国法院判决在英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同样也会因此提高。中国法院在此案中态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与世界接轨的开放性态度和自信。
四、 建议和应对措施
根据《会议纪要》和上海海事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作出的裁决,可见中国法院 在认定互惠关系时,已经从事实互惠认定,转变为更为灵活和开放的“ 法律互惠” 标准。可以预见,中国法院将承认和执行更多外国法院判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的判决在外国也将更容易获得承认与执行。
在此情况下,对于从事跨境贸易的企业而言,需要注意争议不管在外国还是 中国解决,跨境执行将越来越难以回避。而对于涉外律师而言,应注意互惠标准的变化,将给客户带来完全不同的风险与保护。
“一带一路 ”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探析
赵金笑 齐慜哲
赵金笑
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带一路 ”律师联盟会员/ 英国特许仲裁委员会初级会员,在知识产权领域从业超 过十年。 曾参与编写《企业合同纠纷疑难解答与风险防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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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慜哲
华东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北京信用学会会长助理,
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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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 5022 号联合广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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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并无统一的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 机制。建立完善“一带一路 ”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将有助于鼓励创新发展、 实现优势互补、持续深化沿线国家之间的科技合作。本文从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 作现状出发,探讨困局、必要性及可行性,认为只有顺应国际环境的发展变化, 不断创新“一带一路 ”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丰富“一带一路 ”专利审查合作的内容,才能不断提升各国间的合作水平,开拓出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 一带一路 专利合作 专利审查高速路 实质审查 程序合作
截至 2021 年 6 月, 中国已经和 161 个国家和地区建立科技合作关系,签订 了 114 个《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其中,与共建“一带一路 ”国家签署的《政 府间科技合作协定》达到 84 个,为“一带一路 ”科技创新合作奠定了重要的制 度基础 。科技的交流与合作必然带来一系列的专利权保护问题。根据国家知识 产权局战略规划司公布的 2020 年知识产权统计简报显示,在新冠疫情导致的全 球经贸活动停滞的逆势之下,中国在“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依然保持着专利布局 增长的势头。2020 年,“一带一路 ”沿线共有 74 个国家在华进行专利申请,共 申请发明专利 22909 件,而中国在沿线国家专利申请公开量为 6198 件,共进入 沿线 22 个国家。
参照中国现有的专利制度,在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类型当 中,由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时间最长,且在维权时效果最好,但审查标准较严格而 受到发明人更多的关注。所有专利申请均具有地域性之特征,并不存在全球性的 专利。因此,如发明人希望获得多个地域的专利保护,必然需要向多个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
“一带一路 ”战略所涉及到的区域不仅包括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还包 括一些极度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各国之间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导致了配 套制度的不同。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可保护性标准存在很 大的差异。目前,中国已建立起了“一带一路 ”知识产权合作常态化机制,构建 了多边、周边、小多边、双边“ 四边联动、协调推进 ”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新格 局,但是沿线国家并无统一的专利审查快速审查合作。因此,本文以发明专利审查为基础,探讨“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合作的可行性。
作者简介:
赵金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带一路 ”律师联盟会员/英国特许仲裁委员会初级会员。
齐慜哲,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助理,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专利审查合作的现状和困境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专利审查合作的现状
在专利审查合作方面,中国已与沿线国家取得了突出的进展:约 15 个沿线国家或国际组织已与中国知识产权局签署专利审查高速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以下简称 PPH)试点项目合作协议 。 目前中国在“一带一路 ”沿线各 国进行专利布局所依靠的国际专利申请路径主要为以《巴黎公约》为依据的 PPH 专利申请模式以及以《专利合作条约》(PCT)为依据的 PPH 专利申请模式。以 《巴黎公约》为依据的 PPH 专利申请模式,是通过规定《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外国优先权期间为基础。以《专利合作条约》(PCT)为依据的 PPH专利申请模式则规定了申请人经过“ 国际阶段申请 ”后获得 18 个月的优先权期 限来增强专利的保护力度,通过“ 国际阶段申请 ”获得的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供后续各国在国家 PCT 申请阶段进行专利审查时作为参考。
除以上两种专利审查合作模式之外,中国还与柬埔寨、老挝达成了双边专利 审查合作模式:经由中国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可在柬埔寨直接登记生 效;根据中国与老挝在 2018 年 4 月签署的首份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老挝将直接认可中国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结果 。 中国与东盟也达成了多边专 利审查合作模式:与东盟签订了《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 《中国—东盟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谅解备忘录》,并在知识产权 审查、审查员选拔培训、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框架、数据库建设等方面深化了合作 关系。
(二)“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专利审查合作的困境
虽然目前我国与部分沿线国家建立了知识产权合作机制,但是以公开换授权的专利权具有“垄断性 ”的特征,与“一带一路 ”战略中的开放、包容的理念在 一定程度上相互冲突,势必会为各国之间的经贸合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这使得知识产权合作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困境。
1. 沿线各国专利保护水平不一
若一个国家采取宽松的专利政策时,该国的公司在短期内会获得更大的回报。 因此,每个国家都寻求采取简单的专利政策。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国家都很难摆 脱这个问题。在当前的专利审查合作体系中,若在先审查国家的可专利性标准较 低,基于 PPH 合作制度,其审查结果会对在后审查国家的可专利审查产生一定的 影响,从而损害所有合作国的专利质量。“一带一路 ”沿线多为发展中国家,其 科技创新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整体偏低。沿线国家中,根据美国公布的 2021 年国际知识产权指数显示:沿线国家中,专利保护指数排名领先于中国的国家占 比仅为 4.5%,得分低于 50%的国家占比为 10.6% 。由此可见,“一带一路 ”建设 中沿线各国专利审查合作面临的最主要的困境之一即为各国之间专利保护水平的不同导致的专利质量参差不齐。
2. 现有国家间条约涵盖范围不足
目前,国际上已经建立了多种双边、多边、区域性的专利保护标准化合作机 制,形成了国际专利保护法律体系,各国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求选择加入不同的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或与特定的国家签订专利审查合作文件,形成了错综复杂的 合作关系网络。在“一带一路 ”战略框架之下,沿线国家之间的专利审查合作关 系则更加复杂,不同的国际合约设置了不同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例如,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中国陆续启动或者参与了 PPH 试点项目,参与的 PPH 合作 不断增加。然而,中国 PPH 项目多为试点、模式单一,且仅与 16 个“一带一路 ” 域内合作伙伴建立了 PPH 合作 。其中,中国与新加坡、中国和埃及的 PPH 合作 都是试点项目。虽然中国参与的 PPH 试点项目呈扩展之势,但合作的国家中“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屈指可数。沿线各国法律起源的不同使其法律体系和对投资者 的保护程度大有不同,这意味着中国与沿线国家间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关的 法律法规进行对接和兼容的难度较大。
3.现有合作模式稳定性不足
中国参加的 PPH 项目多为合作期特定的试点项目。虽然中国无限期延长了与 美国、波兰和芬兰等 8 国的 PPH 项目,但是中国与其他 12 国的 PPH 合作期仍为 限定的。例如, 中德 PPH 试点自 2021 年 1 月 23 日起再延长三年,至 2024 年 1 月 22 日止; 中加 PPH 试点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再延长五年,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止;中葡 PPH 试点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延长五年,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止。 PPH 合作期的有限性虽然保证了项目实施的灵活性,但也使得专利申请人无法准 确预见加速审查的结果。多样复杂的合作形式和期限使得申请人难以对于向哪些 国家的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作出决策。这样的情况并不利于专利技术的公开传播, 专利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实施专利技术也很可能因为不稳定的合作政策而有所减少。
二、优化“一带一路"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的必要性
优化“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能够突破当前专利审 查合作机制面临的困境,提升专利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弥补部分沿线国家专利 审查合作机制的缺失,同时也有助于各国之间形成更加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完 善“一带一路 ”战略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合作机制,优化“一带一路 ”发 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是促进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生态体系,形成激励科技创新发展之国际合作环境的必然要求。
(一)提升专利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
庞大的专利申请面前,各国专利局面临严重的审查压力。2019 年,全球潜 在的未决申请总数为 540 万份。美国的待决申请量在 2020 年达到了 1,011,827件,其专利审查期限平均在 23.3 个月;近十年来,欧洲也有着 500 万至 1 亿的 申请积压量,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原本预计为 36 个月,而实际上常常需要等上 4 至 5 年,有的甚至需要耗费 10 年的时间。专利申请的积压说明了专利审查效率 的欠缺。在审查积压的现状下,一方面使专利审查部门的工作压力增大,审查工 作的质量下降,另一方面也使得专利授权的不确定性增加,损害专利申请人的利 益。通过建立专利审查的国际协作,“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发明专利审查信息依 据协作内容进行共享、检索,互认审查结果等专利审查协作资源整合,有利于避 免重复审查、节省审查成本、缩短审查及授权的时滞,同时提升专利审查效率和 质量。有利于加快专利授权和实施,激励研发,进而促进技术创新,对专利技术信息的传播、专利技术的转让具有着显著的促进作用。
(二)弥补部分沿线国家专利审查合作机制的缺失
PCT 的发明专利审查合作机制不适用于所有的“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也即 现有的审查合作机制是不充分的。此外,2020 年中国在“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 专利申请实现双增长:专利公开量 6198 件、专利授权量 4245 件,同比分别增长 17.1%和 19.3%。中国专利申请共进入“一带一路 ”沿线 22 个国家,专利授权量 涉及“一带一路 ”沿线 26 个国家。由此可见,中国的申请人有向“一带一路 ” 沿线国家申请专利的现实需要。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机制的确立能够为中国申请人向“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申请发明专利提供便利。
(三)形成一致稳定的专利审查合作关系
建立一致协调而长期稳定的专利审查合作关系,能够减少合作依据不同而产 生的繁琐的申请程序,使各国申请人面临跨国专利申请时不再产生混乱,减少制 度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而有效地提高专利申请人的跨国申请意欲,促进科技 的公开传播。同时,长期一致的合作关系能够深化各国专业人员之间的专利审查 业务交流,对于沿线国家配备自身的专利审查业务人员、逐步完善国内保护制度亦是大有裨益。
三、现有国际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
现有专利审查国际协作模式有多种,包括由欧洲专利局(以下简称 EPO)、日本特许厅(以下简称 JPO)和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成立的三方合作模式; 由 USPTO 和 JPO 开始的专利审查高速路模式(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 简称 PPH);还有基于检索与审查信息即时共享的新路线(NewRoute)与专利申 请快速审查策略项目(简称 SHARE)等。
(一)一般 PPH 模式
专利审查高速路是指, 申请人提交首次专利申请的专利局(OFF)认为该申请 的至少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可授权,只要相关后续申请满足一定条件,包括首次 申请与后续申请的权利要求充分对应、提交首次申请的专利 11 局(OFF)的工作结 果为基础,请求后续申请的专利局(OSF)加快审查后续申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 局自 2011 年首次启动与日本特许厅的双边 PPH 试点以来,PPH 合作伙伴与申请 数量迅速增长。截至 2020 年底,全球专利审查高速路网络已初具规模,中国国 家知识产权局已与 30 个专利审查机构签署 PPH 合作协议,涵盖了美国、欧洲、 日本、韩国等主要海外市场,以及“金砖五局 ”中的俄罗斯和巴西。
PPH 已成为我国申请人在国外市场寻求快速获得专利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 此模式虽然应用广泛,也确实使得合作国家之间的专利审查效率得到了小幅度的 提高,但是也难以突破前文所述的合作困境,专利积压、审查质量问题没有得到
有效改善。
(二)PCT-PPH 模式
PPH 模式经过不断发展,现已延用至全球大多数国家,与专利合作条约(PCT)兼容,形成了专利审查高速路—专利合作条约衔接模式(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简称 PCT-PPH)。2010 年初,美日欧三局 开展了为期两年的“三边 PCT-PPH ”试点项目。据此,如果一件 PCT 申请在国际 阶段由三局中的任一局出具了肯定的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申请人就可 基于此肯定的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向其他两局就该申请的国内或地区 阶段提出 PPH 请求。较之于双边合作模式,多边 PCT-PPH 模式适用的地域范围更 广。相应地,专利申请人可向更多国家的相关部门请求加快审查程序。
(三)PPH-MOTTAINAI 模式
日本专利特许厅于 2011 年 7 月 15 日启动了 PPH-MOTTAINAI 专利审查合作项 目,参与该项目的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芬兰和西 班牙。在该项目中,根据 PPH-MOTTAINAI 专利审查合作协议,专利申请人可在在先申请国部门的审查结果尚未作出时,向在后申请国部门提出 PPH 申请,不论是在先还是在后申请国相关部门先作出了审查结果,申请人都可以根据此协议要 求后作出审查结果的审查部门采用已经作出的审查结果。此模式突破了程序较 为僵化的 PCT-PPH 模式,进一步提高了协议国之间的专利审查效率。
四、优化“一带一路 ”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
专利审查行为主要通过专利审查周期、专利审查质量以及专利审查费用三个 方面对科技创新产生影响。对于“一带一路 ”专利审查合作模式的优化可以通 过以上三个方面来分别衡量评价。根据现有的各种快速通道总结,对于单个专利 申请而言,专利审查周期基本都有缩短,这也是刺激申请人使用专利快速审查合 作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如若建立“一带一路 ”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专利审查质量应始终为核心。
(一)整合现有的专利审查合作通道
如前所述,单是中国与沿线国家的专利审查合作就有多种渠道,更不用说其 他沿线国家之间。这其中,除了历史原因,亦有国家间的博弈。但是从科技成果 保护及申请人的角度出发,申请人最关心的是能否有合适的专利审查合作制度可 以利用,以保护自己的知识成果。即使是从专利代理从业机构及人员的角度出发, 由于从业人员的经验、专业素质不同,亦希望能有一套简单、有效的制度,以最 大化地保护客户的知识成果,而不是一个国家一套制度,则专利代理从业机构在帮助客户进行专利申请时,往往不能提供合适的服务。
因此,如建立“一带一路 ”发明专利快速审查合作,必然需要考虑整合现有 的专利审查合作通道,包括是否把现有的 PPH 双边项目从有限期限调整为无限期、 是否今后新签订的 PPH 项目须基于双方都已为 PCT 条约国再进行磋商、是否基于 东盟专利审查合作(Asean Patent Examination cooperation, ASPEC)的模式建
立一套全新的适用于“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专利审查合作模式等。
(二)建立申请人使用发明专利审查合作的门槛
周汉民学者认为:“利用一带一路将中国的国家战略不是去涵盖世界,不是
去勾勒世界,而是去对接世界。一带一路战略是对接世界的战略,因此非常需要
法律智库,对每一个国家,每一个重要的经济制度,经济制度之外的法律制度和 政治制度予以认真研究。”沿线国家专利审查合作更应如此,更应充分考虑并尊 重各国在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创新能力以及国内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 。例如对于工业基础并不发达的柬埔寨,自身知识产权资源匮乏、专利审查人员检索能 力有待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并不理想,如基于柬埔寨当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而欲直接获得沿线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恐怕国际间难以达到共识。
因此,在建立发明专利审查合作制度时,应考虑是否建立使用之门槛。以东 盟专利审查合作为例,(1)使用统一语言,例如英语,避免不同国家间官方语言 不同带来的障碍;(2)针对特定行业,统一完成初审/实质审查的最长时限,例如 ASPEC 现对于 IPC 分类涉及工业 4.0 的基础及制造业,统一规定在 6 个月完成初审;(3)数量设置上限,保证审查质量,例如前述的 IPC 分类涉及工业 4.0 基础及制造业的专利申请,一年可处理案件上限为 50 件;(4)指定哪些国家局 所出具的哪些书面意见为可接受的,例如东盟国家中,现仅有新加坡和菲律宾为 被认可的国际检索局。至于书面意见,须明确是何种书面意见,例如检索报告、 授权通知书、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等。又以欧洲专利局为例,(1)新建独立的专利 审查机构,而且该机构的审查结果必须得到各成员国的承认;(2)在申请时可以 使用指定语言(英、德、法)的一种,但在欧洲专利局授权公告前,必须提供其 他所有官方语言的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其他部分不需要)。门槛的设 置并不是为了给申请人增加使用障碍,而是为了在保证各国家局正常专利审查的 基础上,让真正有需要的发明人能有效地运用这套制度。尤其在建立初期,必然出现各种意想不到的障碍,一定的门槛可以减少问题的发生。
(三)建立沿线国家发明专利审查信息共享平台
根据沿线国家各自的法律要求,一篇专利申请要符合多个要件才有可能被授 权。其中,有些要件是采取相似的标准,例如可工业化(能否在工业上批量生产)、 新颖性(之前是否有类似的发明构思已经申请或授权)。如能建立沿线国家发明 专利审查信息共享平台,则可以减少重复性的工作,专利审查资源集中于专利审查质量和专利审查效率的改进。
在专利审查质量评价中,新颖性和创造性为重点,而这两个指标的评价,很 大程度上取决于现有技术的检索结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目前,各国家局 基本采用自建数据库的方式,则数据库所收集的现有技术文献的完整性、全面性、 权威性,对检索结果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基于各国家局自身对于知识产权资 源的重视程度、投入、语言不同,数据库的质量相差甚远。因此,如能建立发明 专利审查信息共享平台,则应考虑进一步开放各专利文献数据库的接入端口,以供其他国家的专利审查人员使用。
(四)加强沿线国家专利审查人员业务交流
共享平台设计构造得再好,如果各沿线国家的专利审查人员不会使用,则亦是无用。因此,专利审查人员的交流对于优化“一带一路 ”专利审查协作机制是 必要的。在合作实践中,例如我国可以派出专利审查人员与国外进行业务交流, 或接受各国专利审查人员进行长期地合作审查。同时,在学术研究方面,也可以 定期组织审查业务国际合作交流会议,邀请“一带一路 ”沿线各国知识产权局专 利审查业务人员进行充分地沟通和更深入的交流,对促进各国专利审查合作模式不断优化,完善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着重大意义。
五、结语
要解决目前“一带一路 ”专利审查协作机制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对现有的合 作模式进行不断优化。我国可以以“一带一路 ”战略为基本框架,引领各国建立独特的专利快速审查合作模式,形成普适性更强的常规化专利审查合作模式。
我国跨境破产实践及其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
郑日宇
郑日宇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省破产管 理人协会破产强制清算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 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主 要执业领域为破产清算与重整、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作为破产管理人主办破产案件数十宗。
电 邮:riyuzheng@126.com
跨境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 产,它是指同一个破产案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 家或法域的破产程序。我国的跨境破产实践包含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两方面的内 容,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漫长过程,目前正处于制度破冰后的发展阶段,这与我国 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性程序要求涉及债务人的所有争议均集 中到破产法院管辖审理,商事仲裁程序则秉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背道而驰,决定了跨境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可避免发生冲突。
一、 我国的跨境破产实践
(一)《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的实践
自上世纪 80 年代至 200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我国 处于改革开放后的亟需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的阶段,在跨境破产的立法和司法方面均采取地域保护原则,对境外破产程序的认可申请采取谨慎、回避甚至否认的态度。
上世纪 80 年代的案例有南洋纺织品商行案和香港妙丽集团案:(1)1983 年,南洋纺织品商行资不抵债,其控股母公司正在香港的法院进行清盘,其清盘人请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深圳的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该清盘人和当地政府进 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清盘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 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盘程序进行分配。(2)1984 年,妙丽集团在香港被宣告破产, 其清盘人到深圳要求接管妙丽集团在深圳的资产。最终,清盘人也是通过与深圳 市政府谈判,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妙丽集团在深圳合资企业中的资产。由上述两 个案例可知,因当时我国关于跨境破产的立法一片空白,无法可依,深圳在地域 保护的原则下,以政府介入谈判的方式为境外破产程序提供相应协助,从而规避了境外破产程序的认可及执行问题。
为了解决前述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问题,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 1986 年先 后出台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下称《广东条例》)和《深圳经济特 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下称《深圳条例》)。《广东条例》第 40 条规定,合资公 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 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第 41 条规定,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 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深圳条例》第 5 条规定, 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上述条例,对前 期实践中境外破产程序的代表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境内资产的模式进行了详细 规定,但是依然坚持地域保护原则,而且存在行政过多干预的弊端。比如,要求 股份转让须经过当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在收回之前, 须先扣除核算费用、国家税收和境内的其他债务。更大缺陷在于,对境外破产程 序的效力未予认可。因此,这一阶段的立法实践,对于跨境破产,未能有实质性的突破。
上世纪 90 年代的两个案例分别适用了上述两个条例:(1)1990 年,广州荔 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被告作为香港公司随后进入清盘程序, 但是受理该诉讼案件的广州某法院适用《广东条例》,依据合同法原则处理该案, 没有承认香港清盘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其不具备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 的资格。(2)1992 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案。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在全球设有众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跨国银行集团。1990 年之后,BCCI 先后被六七 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深圳中院在 1992 年受理了中国债权人对 BCCI 深圳分 行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迅速冻结了 BCCI 深圳分行位于 中国的财产。同时,根据《深圳条例》第 5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的规定, 深圳中院任命清算组,负责 BCCI 深圳分行的清算,未参与 BCCI 在全球的跨境破 产合作。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地域保护主义在该案中得到充分体现。
1999 年 1 月启动的广东国投案则直接导致我国在跨境破产实践上取得了突 破性的进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 ”)是上世纪八十年 代广东省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外汇经营权。1997 年下半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外资银行纷纷要求偿还到期债务,广东国投严 重资不抵债,为防止金融风险蔓延,国家决定依法实施破产。因公司 80%以上债 务借自日本、美国、德国、瑞士、香港等境外 130 多家银行,其破产消息立即在 全球金融市场引起轰动。1999 年 1 月,广东高院裁定广东国投依法宣告破产。 2003 年 2 月,广东高院裁定依法终结该案破产程序,并保留清算组完成追收、 分配破产财产等善后事宜。该案共申报债权 387 亿元,最终确认破产债权共计 347 笔,总金额为人民币 201.1 亿元。该案波及面广,广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 确了境内破产程序及于境外财产,首次将破产程序的效力扩张至域外。随后,最 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出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破 产程序的域外效力进行了确认。从而,我国跨境破产实践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均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
(二)《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后的实践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引进外资的同时,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特 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面临越来越多的跨境破产案件,除了境外破产 程序在我国申请承认和协助的案件,也有我国破产程序寻求域外破产救济的案例。 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2006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 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 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 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 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上述规定,对境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都作出了回应,确立了我国的修正普及主义立场。
但是,上述条文属于原则性规定,因未能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及配套制度, 导致缺乏操作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 目前尚无直接 援引该规定承认境外破产程序效力的案例。在实践中,法院仍然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和互惠原则来审查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和协助申请。比如,2012 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德国 Montabaur 地方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 14 IN 335/09 ’裁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即是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并未援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制度破冰
因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我国与外国 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上差异较大,我国实际参加的跨境破产合作非常有限,亟 需完善相关制度。在此困境之下,首先探索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合作路径更为 可行。因为香港不少进入清盘程序的公司,其主营业务和实际资产在内地,其清 盘对内地资产及债权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在前期两地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四年的 探索和磋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 2021 年 5 月 14 日签署了《关于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 “《会谈纪要》 ”) 。《会谈纪要》的主要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试点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法进行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 工作。(2)香港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和申请提供履职协助。(3)内地 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进行的 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和申请法院提供履职协助。 (4) 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方式等,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5) 最高人民 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进行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发布指导意 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 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会谈纪要》的签署,首次 为两地相互认可与协助跨境破产程序构建了合作机制,可谓两地跨境破产制度性破冰。
按照《会谈纪要》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两地进行 相互认可和协助跨境破产程序分别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5 号) ( 以下简称“《试点意见》”) 与《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 ( 以下 简称“《实用指南》 ”)。两份文件对《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中, 《试点意见》吸收和借鉴 1997 年《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和 2015 年《欧盟破 产程序条例》的规定,为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在案件受理、审查条件、认可对象、协助方式、破产财产分配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制度破冰之后,森信洋纸有限公司(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 清 算一案,成为我国适用上述合作机制审理的首宗跨境破产案。该案由香港高等法 院于 2021 年 7 月 20 日作出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香港清 盘人请求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函件。2021 年 8 月 30 日,该案的清盘人向深圳中院提交认可和协助申请。深圳中院于 2021 年 12 月 15 日作出裁定,认可森信公司香港破产程序及清盘人的身份,并准予森信公司清盘人的协助申请。 该案对内地和香港的跨境破产实践起到示范作用,也为我国探索与境外其他法域的跨境破产合作路径积累了经验。
二、跨境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
(一)冲突的原因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执行程序,其最核心的特点是集体性,要求涉及债务人 的所有争议均集中到破产法院管辖审理,在跨境破产程序中,进一步体现为债务 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启动的破产程序被承认为主要破产程序。跨境破产程序更 为关注公平清偿、公共利益。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存在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机构、地点、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则均 由当事人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更为关注仲裁协 议当事人双方之间纠纷解决,一般不涉及第三方。两种程序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其不可避免发生冲突。
(二)冲突的表现
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1)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能 否排除破产法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2)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获得债务人主要破产程序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关于破产受理时尚未开始仲裁的纠纷,当事人能否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 立的仲裁协议排除破产法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破 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前,理论界争议极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后,仲裁协议 排除破产法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已成主流意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 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 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 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 人。”故,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仲裁协议。在决定解除 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实质上导致当事人无法依据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因此,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之间的冲突依然存在。
已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获得债务人主要破产程序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跨国 破产程序中亦时有冲突。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 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 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其中, (甲)项规定常为主要破产程序法院援引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拒绝的具体理由则是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亦即不属于允许通过仲裁 方式处理的事项。关于不具备可仲裁性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 称《仲裁法》)第 3 条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冲突的解决思路
解决以上冲突,首先要考量的是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争议事项具备可仲裁 性,则仲裁协议可排除破产法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不具备可仲裁性,则不可排 除破产法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已作出的仲裁裁决,若不具备可仲裁性,将无法获得主要破产程序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 销的事项,第四十条规定了禁止抵消的事项。虽然《仲裁法》和《企业破产法》 均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事项涉及的纠纷不能仲裁,但是从法理上判断,上述事项均 属于不具备可仲裁性的事项。因为上述规定旨在保护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公平 受偿的权益,若允许上述事项通过仲裁处理,无异于允许部分债权人获得优先受 偿,实质上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即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获得裁决,亦 将因裁决被主要破产程序法院按《纽约公约》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承认和执行而 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对比之下,提交法院管辖,争议解决的效力和效率都更有保障。
此外,在纠纷涉及事项具备可仲裁性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享有根据《企业 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仲裁协议的权利。实践中,管理人对于可能仲裁费用高昂 或者耗时过长的仲裁纠纷,会选择解除仲裁协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 定,使管理人对是否解除仲裁协议具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也使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获得有效履行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在跨境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对破产所涉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的确 定,还是对管理人行使仲裁协议解除权的限制,均有待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出台,以妥善解决跨境破产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的冲突。
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尹秀钟 律师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朝鲜族,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法学博士,熟悉日本和韩国等海外 法域。现任韩国驻广州总领事馆、KOTRA 等多家日韩官方机构 法律顾问,是一名专注于日韩法律业务的涉外律师,工作语言为中文、韩文、 日文和英文。
专业领域 包括跨境投资与并购、企业治理与合规(含中资企业海外合规)、 知识产权维权及涉外争议解决等,尤其精于涉日韩企业法律业务。在国内长期深 耕于外商来华投资、运营、重组和撤退等法律业务领域,同时与日韩等国家的律 师一道为中资企业提供境外投资与并购、海外合规及争议解决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
现担任深圳市法学会理事、社团法人韩中法学会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 法律服务讲师团讲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等社会职务。
专业著作有《对华投资企业的劳务管理》(韩国世昌出版社,2019 年 2 月出 版,韩文)、《中国现地法人的劳务管理 Q&A》(日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18 年 5 月出版, 日文)、《对华投资法律入门》(中央经济出版社,合著,2012 年 7月出版, 日文),另著有近一百篇实务论文(含中文、 日文和韩文)。
近期的代表案例有中日合资设立大型半导体公司法律服务项目、某中资企业 日本市场合规法律服务项目、某中资企业并购日本某芯片设计公司法律服务项目(包括提供应对日本经济产业省等主管部门安全审查的法律服务)等。
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86 135 1030 5837;电 邮: yinxz@lawzj.cn
杨帆 律师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 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人才。 曾获得 广东省第三届公诉人与律师控辩大赛团体二等奖、个人优 秀辩手。
执业领域
杨帆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调查与反腐败、刑事控告、刑事危机应对与风险剥离、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民交叉业务等,在白领犯罪、 单位犯罪的预防、控告和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杨帆律师擅长为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开展员工反腐败调查、商业竞争对手侵 犯商业秘密等调查,并就调查掌握的事实及证据展开和解谈判或进行刑事控告; 在企业或实际控制人被侦查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立案调查时,提供危机应对 策略并协助实施,根据律师调查获取的信息出具刑事法律分析意见和提供刑事风 险剥离的整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在企业被指控涉嫌单位犯罪及公司股东、高管等 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时,提供辩护服务;参与企业整体合规体系建设并制定刑事专 项合规方案;处理重大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
杨帆律师曾代理深圳市某上市集团公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控告竞争企业假 冒注册商标罪,获得立案、竞争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高管被刑事拘留和判处刑罚; 代理某上市公司控告其下属子公司高管“职务侵占罪 ”获得立案;为湖南省某上 市企业提供危机应对法律服务并成功剥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的刑事风险; 曾在某上市公司前董事长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案中担任辩护人、在某 知名企业家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涉案金额约人民币 16.5 亿元)一案中担任辩 护人,成功地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此外,杨律师执业十六年来,进行有效辩护并取得无罪判决的案例有:
1.深圳某教育企业实际控制人甘某被控告合同诈骗罪一案(涉案金额 1700 万元)获无罪判决;
2.深圳某公司被控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涉案金额 688 万元)获无 罪判决;
3.深圳某汽车4S 店法定代表人被控告合同诈骗罪一案(涉案金额 1280 万元) 获无罪判决。
杨帆律师在金融证券类犯罪、信息网络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预防、控 告和辩护方面拥有众多的成功案例,并具有语言优势和跨文化沟通的能力,能在 处理涉外刑事业务时,准确理解客户的切实需求,并以客户能接受的方式回应和 解决问题。
工作经历
杨帆律师于 2019 年加入金杜律师事务所。此前,曾担任北京市尚权(深圳) 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业务主任;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教育背景
杨帆律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于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 肯特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
工作语言
杨帆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语。
联系方式:
电 邮:yangfan8@cn.kwm.com ; 手机号码:+86 138 2521 3534
传 真:+86 755 22163380 ; 办 公 室:+86 755 22163321
潘立冬 律师
潘立冬律师系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IP 委主席、中山 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校 外导师、仲裁员、香港 CIMAI 认可国际商事调解员/Coach、 入选司法部“全国涉外律师人才库 ”、广东省政府国际法业 务专家、大韩民国/新加坡/菲律宾驻广州总领事馆法律顾问、广东省律协理事及涉外法律服务讲师团讲师、广东省律协“一带一路 ”与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协“一带一路 ”法律专业委 员会主任、深圳前海“一带一路 ”法律服务联合会理事、澳门“一带一路 ”法律 服务研究会学术顾问、中国东盟(澳门)仲裁协会荣誉理事、华南知识产权仲裁院名誉院长、深圳市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
学习及工作经历
潘立冬律师 1994 年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97 年毕业 于中山大学法学院,主修国际法,获法学硕士学位;2004 年毕业于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并同年考取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
潘立冬律师 2016 年加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 担任管理合伙人至今。1998 年底至 2016 年,就职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历任合伙人、深圳分所主任等; 1997 年至 1998 年,在深圳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处工作;1996 年到 1997 年,在美国美亚(AIU)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AIG 公司成员)理赔部工作;2004 年,在美国留学期间,在美国联邦法院南伊利诺斯地区法院及 KEESAL,YOUNG &LOGAN 律师事务所实习及工作。
业务与典型案例
执业二十余年,潘立冬律师经历了客户从寡到众,专精领域从窄到广的历程。 目前,除国内客户外,潘立冬律师还代理包括埃克森美孚、惠普、苹果公司、BP、 三菱东京 UFJ 银行,三井住友银行,瑞穗银行等在内的美、 日、韩、英、意等多家国际客户,处理各项法律事务。
其中,国内和国际业务典型案例有:
² 参与了全国知名的加多宝与王老吉商标相关案件,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包 装装潢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许可仲裁案件及商标侵权纠纷等系列案,涉 及争议金额从几千万到约三十亿人民币。潘律师全程参与了从 2010 年至今近 10 年的加多宝与王老吉的系列案件,代表加多宝公司团队确定应诉策略,起草各式 法律文书以及证据材料。其中,加多宝方虽然在仲裁案件中或一审中败诉失利, 但是潘律师所在律师团队坚持不懈,充分吸取一审败诉或者一审二审的经验,将 关键部分案件上诉或者申诉到至最高法院,,全方位准备证据和论点,最终部分 案件上诉或者申诉理由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极大的减少了客户损失,且为客户 继续进行各式商业活动争取了巨大便利,通过商业策略和法律技巧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得到了极高评价。
² 代表国内最大的锂电池生产商之一、上市公司亿纬处理其在欧洲、美国 的专利纠纷,以及在国内的法院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诉讼、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等等案件;
² 为赛门铁克公司提供知识产权及诉讼法律服务,协助处理因“诺顿病毒 库事件 ”引发的中国境内相关诉讼,包括消费者个人诉讼和集体诉讼。最终,潘 律师通过积极准备,对原告、主体、程序等内容进行全方位研究,确定应对战略等方面努力,最终案件以对客户极为有利的方式结案;
² 为世界最大的石油天然气生产商埃克森美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协助其 处理中国各地投资项目与政府合规性问题,包括其与国内能源机构、加油站合作,公司清算事宜,协助其与各方谈判,协助处理合同等各类相关工作服务;
² 代理债权人参与苹果公司和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 IPAD 商标争议 案件和破产案件。其中,代表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最大债权人全程参与商 标争议案件审理及和解,对潜在商标侵权索赔额人民币儿十亿元,最终促进双方 和解,帮助客户成功获赔。随后,继续协助客户在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进行破产债权索赔,最终帮助客户获得较高金额的债权分配。
² 代表美国知名饮品公司处理贸易合同、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系列纠纷,至今已代表客户处理超过 200 件案件,充分保护了客户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赞赏与评价;
² 为惠普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提供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劳动法等各项服务;
² 为大量严谨、高要求的日本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潘律师持续以高质量高效率向客户提供各项常法服务,成功在日资企业圈打造了品牌效应;
² 协助多位涉嫌从广州走私毒品至澳大利亚的韩国籍人士成功取保候审。 在案情复杂,性质重大的情况下,潘律师仔细刻苦专研案情和法律,不放过任何 一个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细节,本着忠于当事人的利益,尊重事实和法律的精神, 经过多方努力,客观的向办案机关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协助客户取保候审,家属和韩国使领馆的高度评价和赞扬。
参与法律界国际会议
潘立冬律师多次作为演讲人在国内外各类研讨会为客户进行法律演讲,介绍 案件处理经验;多次受邀为保险公司、银行、信托公司提供专业讲座;多次作为 演讲人在美国、欧洲、香港、 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 IPBA 国际会议上 进行演讲,与众多知名专家共同研讨行业尖端问题,分享专业知识;多次在英国 英格兰与威尔士律师公会国际会议、AIJA 国际会议、世界律师大会及纽约市律 师协会会议等国际会议上发表演讲,分享法律实务经验;为德国商会、意大利商会、 日本商会、新加坡商会和美国商会等商会主讲法律讲座、进行法律培训。
参与“一带一路 ”倡议业务,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 ”倡议的提出,作为多年从事国际业务的律师,潘立冬 律师竞选、参加、获邀担任多个“一带一路 ”相关机构的负责人或者理事、顾问。 目前担任广东省律协 “一带一路 ”与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协“一带 一路 ”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前海“一带一路 ”法律服务联合会理事以及澳门“一带一路 ”法律服务研究会学术顾问。
潘立冬律师积极推动国际业务合作,向深圳政府部门提供建议,包括引荐合 作的外资所的资深律师参与本地律师协会的国际业务讲座,参与深圳第一家外国 律师事务所的引进过程。近年来,潘律师本着为国家法制建设添砖加瓦的精神, 坚持以较高频率举办与“一带一路 ”有关的各项活动,包括讲座、论坛、拜访活动等,努力在本省市行业内推广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专业知识,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对各项“一带一路 ”建设重点问题分享经验与知识,促进国内外专家交流研讨,持续向业界乃至社会各界推广国际知识产权知识。
学术研习
基于办理国际案件的经验和开拓市场的需求,潘立冬律师在国内外刊物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包括: “Court Clarifies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Civil Cases ”、 “A Guide to Commercial Contracts under Chinese Law ”、 “Recent Development of Compensation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Discussion of the Leading Cases on the Biggest Claim in China ” 和“Guidelines and Regulations to Provide Insights on Public Policies to Ensur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 Beneficial Use as a Professional Tool ”; 《中国国内贸易法律事务研究》、《国外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执行》《中 国法院如何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公司并购事务法律研究》、《商品交易和其它交 易中的识产权保护》、《TRIPS 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等文章。还与德国律师合作主编并出版了包含德、英、中日四个版本的《中德两国的劳动法及税法》一书。
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86 136 0286 8772
熊代琨 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业务委员会主任。毕业于 西南政法大学,并获得英国威尔士大学国际商法专业硕士学位。 曾在境外执业,也曾在著名外资企业担任公司律师。
熊律师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1994 年)及中国税务师执业资格(1998 年),工作语言为中文(普通话和广东话)以及英文。
熊律师从事律师业务二十八年来,在跨境民商事法律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 经验,尤其擅长于处理有关跨境投资、国际贸易、企业合规、跨境民商事争议多元化纠纷解决等方面法律事务。
熊律师的专业职务和社会职务主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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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一带一路 ”与外事工作委员会 |
副主任 |
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 |
副主任 |
前海“一带一路 ”法律服务联合会 |
理事 |
广东省涉外经贸法律服务律师团 |
团员 |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 |
中国专家调解员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
特邀调解员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仲裁员 |
海南国际仲裁院 |
仲裁员 |
广州仲裁委员会 |
仲裁员 |
上海仲裁委员会 |
仲裁员 |
东莞仲裁委员会 |
仲裁员 |
北海国际仲裁院 |
仲裁员 |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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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86 189 2341 3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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