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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

(修改第一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协行业管理的体制,促进我市律师行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深圳律师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深圳市全体律师组成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服务全体会员,锐意发展创新,为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加速深圳国际城市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会的全称:

中文:深圳市律师协会

英文:SHENZHEN LAWYERS ASSOCIATION

第五条 本章程对全体会员和理事会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六条 本会接受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和律师执业规范;

(二)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开展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对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并拟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进行培训;

(七)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

(八)调解处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

(十三)制定律师行业收费指引;

(十四)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删除原稿第十六项:“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规范本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规定。)

(十五)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深圳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必须加入本会,经向本会申请登录后,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有获得本会援助的权利;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参加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参加本会举行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遵守本会章程;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教育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组织对本所律师进行体检;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深圳市执业的:

(二)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三)未办理年度注册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二年。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

团体会员代表由团体会员选举产生。团体会员代表转所或不能出席代表大会时,由该团体会员指定临时代表出席会议。团体会员指定临时代表,但必须在开会三日前通知秘书处,并向秘书处提交盖有本所公章的指定函。

个人会员代表由本市注册的律师事务所选举产生。拥有二十名律师以上的事务所可以推选一名代表,每增加三十名律师可以多推选一名代表。但每个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总数不得超过五人。

不够二十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由相近的两家或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联名二十名律师选举出一名代表。联名的律师事务所只能选举出一名个人会员代表。

个人会员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上届律师代表及有关方面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本次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其成员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八条 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本次代表大会的提案进行审查,其成员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331日前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由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出席代表大会代表不过半数的,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代表大会延期,并决定下次代表大会时间。如下次代表大会代表不过半数,即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二十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举行预备会议,由理事会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由大会主席团指定执行主席主持会议。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人选。主席团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最高的本会会员;

(五)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职最高的本会会员;

(六)律师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十分之一代表书面提议;

(二)三分之一理事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提前七日向律师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五十名律师联名或十名律师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二十五条 议案提交的时间为代表大会召开前三天至大会分组讨论开始之前。

第二十六条 提交的提案先经提案委员会审查,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议程。列入会议议程需表决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二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对会长、副会长、理事提出罢免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到行政处罚;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

(五)其他应罢免的行为。

罢免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十分之一的律师或十分之一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于会议召开三天前由议案牵头人亲自送达本会秘书处,并应提交在罢免案上签名人的执业证复印件及联络办法,以供核查。

第二十八条 罢免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作如下处理:

1、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况的,交由代表大会表决;

2、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况,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应不提交代表大会表决;

3、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况,表面证据成立的,应提交大会表决成立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后,在下一次代表大会上公布调查结果,再由主席团做决定是否提交由大会表决。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应暂停履行职务。如罢免案涉及主席团成员,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并表决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并表决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并表决理事会财政预、决算报告;

(七)审议并表决单项支出200万以上费用或处置固定资产;

    (八)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会长;

(九)审议并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工作报告未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理事会全体成员和会长应当辞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应对财务预、决算报告分开予以表决。

财务预算报告未获通过,应按上年度每月平均开支水平执行,三个月以内由理事会作出新的预算,报律师代表大会再行审议。

财务决算报告未获通过,应由监事会指派审计人员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发现违规违纪情况,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期间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监事、会长;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利益;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或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表大会表决除一般程序性问题外,其他各项表决均应采用无记名投票形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三十六条 理事从具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理事候选人由五位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在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推荐,或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由主席团提出候选人名单,交律师代表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理事候选人应在投票选举前向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发表参选演说。

理事候选人以获得票数的多少依次当选。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由二十五名理事组成,每届更换十二名理事。

更换的理事仍可成为下一届理事或会长的候选人。

更换的顺序为:

(一)       辞职或死亡;

(二)       理事中任职时间最长者;

(三)       同一任职期限中年龄最大者;

更换理事的名单由理事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选举罢免副会长;

(四)听取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五)经会长提名,决定聘用秘书长;

(六)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七)审议秘书处的机构设置;

(八)制定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九)制定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推选及提议罢免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理事;

(十一)决定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以及理事、会长选举办法;

(十二)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理事出席始得举行。

理事会作出决定、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理事通过。如果赞成与反对票数相同,由会长决定是否通过。

第四十一条 理事应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四十二条 理事一年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其职务自动丧失

取消原第二十九条:理事应辞职出现空缺时,按选举办法进行补选。)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监事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和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由七人组成,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监事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五名以上代表联名推荐或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由大会主席团提出候选人名单,交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进行差额选举。

监事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代表的票数多少依次当选。

监事候选人应在投票选举前向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发表参选演说。

监事每届更换三名,更换顺序与理事相同。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合理性予以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离任审计;

(六)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实施专项审计;

(七)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八)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九)选举或罢免监事长;

(十)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长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出两名候选人,由当选监事进行差额选举,得票过半数者当选。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决定、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重大问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通过。

第四十九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

第七章   

第五十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会长必须是在深圳律师界享有较高威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共事业、执业八年,其中在深圳执业五年以上的深圳执业律师

五十二 会长由十名律师代表或五名理事提名,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推荐,从当选的理事中提出不多于三人的候选人,交律师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会长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代表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会长候选人应在投票选举前向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发表参选演说。

第五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取消会长主持律师年会)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报告;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的决定、决议的执行;(删除第四项:提名部分副会长候选人,当理事出现空缺时,向理事会提名补选理事候选人。)

(四)提名秘书长人选;

(五)签署律师协会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会长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五条 副会长由会长提名,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由理事会差额选举产生。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副会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评议、考核。(取消对会长的评议考核)

如有超过半数的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副会长必须辞职。

第五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定、决议;讨论决定协会日常工作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八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九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在全市执业律师中公开招聘。会长应提出两名候选人,由理事会差额表决通过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聘任。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秘书处工作,并列席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六十条 秘书长履行如下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及人员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

(六)聘任和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七)完成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本会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机构,向理事会负责。

(一)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委员会。负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律师纪律委员会。负责开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处理对律师的投诉,调解律师执业纠纷。

(三)公共关系委员会。负责对外交流、联络、宣传,总结和推广律师工作经验。

(四)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负责开拓律师业务,指导律师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以及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五)规划规则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律师事业发展规划、行业管理规范和执业规则。

(六)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负责协会的资产经营管理及会费收支。

(七)港澳台业务委员会,负责与港澳台律师界的交流与合作。

(八)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负责团结女律师,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地位,推动与国内外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五)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六)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七)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七)其他本会权力机构认为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第六十八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九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第七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七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上缴会费。

第七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

(二)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舆论及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一)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每月开支的明细帐报司法行政机关和监事会备案。但一次涉及10万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由理事会讨论决定,超过30万(含30万)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由会长和监事会会长联署才能支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建立年度预决算制度,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章    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会设立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负责会员之间在执业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本会会员在执业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应提交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处理。

发生纠纷的会员中的一方提出调解请求,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受理后,应通知另一方参加调解。另一方必须参加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予以履行。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双方的要求,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在进行听证后做出处理意见书。

第七十八条 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和处理,对会员双方具有行业约束力。对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的调处结果不执行的会员,由本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授权本会理事会制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的规则和决定委员的选任。

第十三章   

第八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执业律师人数以上年度1231日注册律师数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所列半数,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司法局备案。

 

     注:本《章程》修改稿中加底纹部分为修改部分,原章程在“深圳律师网”《关于律协》的栏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