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律协举办“劳动者离职后是否承担保密义务”研讨会
深圳律师网2006年9月11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由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日益突出。 2005年12月8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召开了2005年度全市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系统业务沟通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就我市有关劳动争议的有关问题形成了一致的法律适用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针对其“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2006年9月6日下午市律协在律协会议室举办了一场“劳动者离职后是否承担保密义务”的研讨会,研讨会市律协副会长崔军主持,并邀请深圳知识产权局法务处程树军副处长参加了研讨。市律协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部分委员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了会议。
“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合同,劳动者离职后要求单位支付离职以后的保密费,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果保密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保密合同没有约定的,无论工资表是否含有保密费这一结构,均不支持劳动者保密费的请求,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不支付保密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保密协议自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补发保密费,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亦随保密协议的终止而终止。”
此次研讨主要围绕保密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保密协议是否有期限;保密期与脱密期如何划分,保密费的支付是否是履行保密协议的前提;签订保密协议是否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展开了论述。针对上述问题与会人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参会人员从多个角度发表见解和看法,进行了精彩的论述。最后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不支付保密费并不引起保密义务的终止。但企业在运用保密条款时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如有保密条款约定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仅约定劳动者有保密义务,企业不给补偿的做法,是侵害劳动者正当的择业权,是给劳动者戴上了镣铐,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做法,企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