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观察 ▎第 5期
发表时间:2022-09-30 00:00
卷首语
当前, 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日益成为国际斗争和博弈的重要支撑力量。 习 近平总书记指出:“ 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 国际竞争越来越体现为制度、规 则、法律之争。我们必须加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深化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加速,要求我们的城市跟全球 化更融入、跟国际更融入。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长期践行市场化、 法治化、 国际化发展理念,一直在对标世界一流城市的法治经验,不断深化改革,全力建设法治先行示范城市。
新形势下,伴随“ 一带一路 ”倡议的深入推进以及维护“ 走出去 ” 中国 企业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相关领域的跨境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加强涉 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培养建设,是全面提升我国跨境法律服务竞争力、积极 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也是向世界彰显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水平的重要举措。
我市律师队伍规模不断扩大,深圳律师,特别是深圳涉外律师,将立足 中国企业“ 走出去 ”涉外法律服务实际需求, 以解决国际投资、 国际贸易、 国际税收、 国际金融和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中的实际问题为导向,为国 家决策机构提供智囊服务,为企业涉外业务提出操作性问题解决方案,为人 民提供涉外法律咨询及服务,也为引进外国企业和资本、维护外国企业和公民在华合法权益做出积极贡献。
新一届深圳律协将在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培养建设的顶层设计, 提升涉外复合型人才培训、完善跨境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对外交流、 建立资源配置,健全共享协作机制等重点工作上发力,以实际行动推进深圳律师国际化发展。深圳律协监事会将以“创新、开放、共享、普惠 ”的监督理念,不断加大对行业国际化发展的监督力度,重点关注与监督优化涉外法 律服务及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培养建设、普惠行业法律业务成果等,助力
推动新时代涉外法律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
为摸清深圳律师的国际业务发展现状,开拓深圳律师发展国际业务, 由 深圳律协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委员会为主的专门工作委员会,联合其他专业 委员会共同搭建学术研讨、交流平台,积极推进挖潜和培养涉外律师人才, 围绕打造深圳涉外律师品牌推出了多项创新举措,其中《国际法律观察》期 刊作为深圳律协国际化法律服务的交流平台,内容涵盖热点简析、新法速递、 涉外说法、深圳市涉外律师人才展示等板块,符合行业共享协作机制的要求, 凝聚了行业的智慧,是普惠行业成果的体现,对加强涉外法治专门人才队伍 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期待深圳律师涉外法律服务国际影响力逐步提升,希望更多的律师参与其中,积极服务新时代的发展。
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长
曾常青
编委会成员
主 编:高文杰
副主编:尹秀钟、封海滨、刘 怡
编委会成员:车艳梅、王偕林、陈 良、李 莉、尹 颖
本期责编
封海滨、谢娟
本期审校组
刘怡、王偕林、王娟
本刊常年面向深圳市律师及深圳市涉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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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司法管辖权之争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于 群
作者:于群, 中共深圳市委党校教授,华南师范 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华南师范大学律师学院 特聘教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公司法、涉外法治等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务。
联系电话: 13808874165
【摘要】 随着专利标准化、标准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费率的国际平行诉讼越来越多,各国为争夺司法管辖权和纠纷处理主导权频 繁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加剧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我国应在总结类案处 理经验的基础上, 出台我国的禁诉令制度,构建标准必要专利 FRAND 谈判 程序,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参加多边谈判确立司法管辖权规则及裁判规则, 推进我国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建设,以更好地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司法管辖权
引言
当前在通讯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国际纠纷日益增多。在英国 伦敦高等法院主动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进行裁决后,大批权利人涌 向英国法院要求就其享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裁定全球许可费率,加剧了全球性 对抗诉讼问题的复杂性。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中国法院适宜对涉案标 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打开了国内法院裁定全球费 率的先河,是我国从防御型法治向引领型法治转变的标志。本文通过分析各司法管辖权争夺的表现及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而对我国应对策略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和建议。
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司法管辖权之争的表现
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SEP) 费率纠纷往往在不同法域的多个法院同时展开,禁诉令、反禁诉令与禁执令作为迫使对方在费率问题上做出 妥协的手段在案件中通常以并列的形式出现,为争夺司法管辖权和纠纷处理的国际主导权及话语权,各国法院在以下几个方面纷纷发力。
(一 )平行诉讼的判断标准更为宽松
国际平行诉讼的出现是签发禁诉令的前提,而禁诉令、反禁诉令与禁执 令一直被视为阻止或中断当事人在他国的诉讼,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重要 手段,出于保护本国企业利益或者打造全球诉讼优选地的多种考虑,域外法 院在案件的处理中愈发放宽平行诉讼的判断标准。案件是否构成平行诉讼主 要参照两个因素,一是诉讼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二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关 于诉讼当事人,在 SEP 案件的审理中各国法院趋于采用实质判断的标准,美 国法院认为“ 虽然公司在不同国家注册,但属于同一公司集团,或一家公司 对另一家公司拥有 70%以上的控股股权,即可认定两案为同一 当事人 ”。关于诉讼标的 ,各国法院同样着眼于诉的功能和实质进行判断 ,美国法院在 2015 年的“TCL 诉爱立信案 ”中认为“ 所有诉讼的实质都是为了解决标准必 要专利的许可问题 ”,因此认定平行诉讼并签发禁诉令。“华为诉康文森案 ”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 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 ”, 同样是从功能和实质方面来对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判断。
(二 )各国法院通过修改司法定价规则吸引诉讼者
英国法院着力打造全球优选的专利诉讼裁决地,2020 年 8 月,英国法院确认“ 英国法院对跨国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全球 FRAND 许可条款判定事宜有管辖权;如果标准实施人拒绝签订此类许可,则英国法院有权基于其中的 英国标准必要专利授予禁令 ”。2021 年 9 月在 Pan Optis 与苹果 SEP 许可纠 纷的部分裁决中 ,英国法院又发展出新的规则 , 即在原有的技术审判和 FRAND 条件审判程序的基础上新增了 FRAND 审判程序。在该程序中,法官 会要求 SEP 实施人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作出的全球许可费率裁决,若实施人未 作出该承诺, 当专利被判定侵权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将有可能被法院直 接认定违反了FRAND 原则,径直向其颁发禁令,而无须对后续的 SEP 全球 许可费率程序进行裁判,这些举措无疑将鼓励更多 SEP 持有人在英国提起 诉讼。
德国法院在 FRAND 许可条件和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决上与英国相比更为 谨慎,案件审理多回避当事人的此类请求,但在禁诉令的颁发方面极为果断, 受到一众专利权人的青睐。同时,在小米与 IDC 公司 SEP 纠纷中,德国法院 大幅降低申请反禁诉令的难度;其次,若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人率先申请禁诉 令,则在德国法院的审理中将极有可能不再被认为是“ 善意使用人 ”,欧盟 法院在“ 华为诉中兴 ”案中确立的使用人对权利人申请永久禁令的 FRAND 抗辩也将被剥夺,德国法院正以其实际行动将其打造为世界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
(三)更主动的适用禁诉令 、反禁诉令与禁执令
费率问题是 SEP 案件争议的核心,在全球范围内寻求最有利于自己的法 院展开诉讼,并同时申请禁诉令进行威胁,促使对方接受谈判条件是争议双 方常用的手段,而受诉法院为维护本国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也更主动 的适用禁诉令 、反禁诉令与禁执令 。2017 年华为与无线星球 SEP 纠纷 ,英 国伦敦高等法院应无线公司请求向华为发布禁诉令,华为被迫撤回了在我国 针对其提起的 SEP 反垄断之诉;2018 年华为与三星互诉之 SEP 纠纷,加州 法院批准了三星的禁执令申请,迫使华为最终与三星达成和解,各国法院在禁令的签发中极少缺席,你来我往纷纷昭示着自己的主权。
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管辖权之争的不利后果
管辖权的争夺长远来看并非解决 SEP 纠纷的最佳途径,在当事人、法院 卷入司法管辖权之争的漩涡并不遗余力时,诉讼前置、诉讼成本攀升、妨碍他国司法主权等问题也相伴而生。
(一 )谈判之前的战争—— 诉讼前置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者因为所属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 平存在差异等原因在费率问题上本就难以达成一致协议,各国调整自己的司 法裁判规则,更容易的认定平行诉讼,放宽签发禁令的门槛,会导致更多的 当事人在谈判开始前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抢先提起诉讼给对方制造压力从而 在后续的磋商中谋求优势地位 。2021 年 1 月, 日本 IP Bridge 公司将华为公 司起诉至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 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禁止华为在中国发起“ 禁 诉令 ”和/或“ 禁止执行令 ”动议,并撤回其已经提交的此类动议。随即,德 国法院在没有事先与华为举行听证的情况下核准了该反禁诉令。事实上,在 此之前华为与 IP Bridge 就专利授权问题一直处于谈判状态中且华为未在任 何国家和地区起诉 IP Bridge ,这种在未出现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滥用禁诉令 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也是对禁诉令制度的背离。标准必要专利 纠纷当事人本就有提起诉讼的冲动,法院的推波助澜会让当事人对此更为义无反顾,原本在谈判桌上可以解决的争议更多的演变为国际平行诉讼。
(二 )诉讼成本的不断攀升
当事人在全球多地提起诉讼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诉讼成本问题。SEP 案 件费用高昂且审理周期较长,对于通讯行业来讲技术迭代迅速,漫长的诉讼 周期所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伴随着各国法院禁诉令、反禁诉令、禁执令的 普遍适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束后仍需面对他国禁令的威胁,法 院的审理、判决、裁定或者执行随时可能因禁令而终止,争议的焦点也将不 自觉的从解决费率问题转移到了如何申请禁诉令或阻止对方申请禁诉令,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增加,更难取得建设性的成果。
(三)妨碍他国司法主权,冲击各方信任基础
禁诉令、反禁诉令与禁执令是为争夺司法管辖权而生,频繁签发必然对他国的司法主权造成影响。同时频繁的禁诉令与反禁诉令亦会对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等标准化组织及各国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初步探索的 FRAND 许可谈判框架产生冲击。正如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先行判决中的论述, 标准化组织创设 FRAND 许可声明制度旨在为 SEP 持有人和实施者构建最基 础的信赖关系。因此双方都应在谈判中本于善意并依据该领域公认的既存商 业惯例解决有关纠纷,然而争先向法院申请禁诉令和请求裁决全球费率, 已 使各方当事人之间、各国法院之间、 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相互思疑,基础的信 任体系面临巨大挑战。
三、我国应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管辖权之争的具体策略
愈演愈烈的 SEP 司法管辖权之争已对我国法院管辖权和企业利益造成 严重冲击,我国一方面要恪守国际礼让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要 加强制度建设,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打造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切实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 )建立禁诉令制度,对外国进行反制
我国目前尚无禁诉令制度,与欧美国家处于司法不对等状态,不仅影响 我国当事人利益,也降低了我国司法制度本身的竞争力。短期内,我们灵活 运用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专利法第 72 条和专利法司法解释( 二)第 24 条 行为保全规定发挥类似禁诉令的作用,可以起到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效果。 但从长期考虑,还是应在借鉴域外禁诉令司法实践及总结国内 SEP 案件审判 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体系,提 升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正当程序是签发禁诉令 能取信于当事人并为域外国家所接受的基础。根据当事人申请禁诉令时的紧 迫程度,可以将禁诉令区分为短期禁诉令和长期禁诉令。长期禁诉令的签发 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为前提,基于案件的紧迫性未能及时举行听证而作出的短期禁诉令的效力仅持续到双方具备举行条件的最短日期为止,待经过听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再做决断,尽可能降低未经听证的禁诉令的 影响,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途径。
(二 )构建标准必要专利 FRAND 谈判程序
SEP 纠纷本质是商业纠纷,平行诉讼更多是双方当事人为谋求有利谈判 地位的博弈, 回归商业谈判也是多数当事人在经历复杂诉讼后的最终选择。 若能建立国际通行的标准必要专利 FRAND 谈判机制,使双方在明确规则的 指引下开展谈判,避免旷日持久的跨国平行诉讼也就有了可能, 同时也为谈 判双方发生纠纷时,法院认定 SEP 权利人是否履行 FRAND 义务提供了参照。 完善 FRAND 谈判机制最重要的是谈判流程的设计,参照商业谈判经验进行 规划是可行的途径 。 目前 FRAND 谈判大致可分为:SEP 权利人进行许可报 价;实施人向权利人表明在 FRAND 原则下签订合同的意向;权利人提出具 体的许可条件;实施人应对未达成许可谈判的对策这四个步骤 ,针对以上 步骤加以细化,引导双方进行更为深入的磋商,将有效降低双方跨国平行诉讼的展开。
(三)通过多边谈判确立司法管辖权规则及裁判规则
各国频繁颁发禁诉令和反禁诉令最终的目的是为维护本国法院对案件 的管辖权,争夺对纠纷的主导权和话语权。避免禁诉令泛滥的理想方式是缔 结国际多边条约,通过协商明确此类案件各国管辖权的边界。欧盟《布鲁塞 尔公约》确立的“ 最先受诉法院原则 ”在协调欧盟内部的管辖权纠纷中起到 了很好的示范 。在对“ 最先受诉法院原则 ”进行修正的基础上,探讨普遍 适用该原则的可行性,不失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一种方法。SEP 费率确定具 有较强的技术性亦需更多耐心,相关案件真正由法院明确许可条件,提供费 率标准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时候是当事人边打边谈, 以打促谈。法院在受理 此类案件的时候更多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打破僵局、促进进一步谈判的平 台,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普遍引入调解程序,为当事人提供行为上的指引,明确纠纷解决的路径,避免矛盾的升级与扩大。
创新资源的全球流动加快,当事人对争议解决地的国际选择空间不断拓展,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对纠纷双方选择争议解决地的吸引力日益提升,为 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的任务要求,进一步 理顺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建议组建国家 知识产权法院。从世界范围来看, 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建设有许多经验可以借鉴,美国德克萨斯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下简称“ 德州东区法院 ”)作为美国 SEP 裁判的一面旗帜,其在案件的审理中有权独立宣告专利是否有 效,我国的专利无效宣告由国务院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专利局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现象时有发生,案件 的审理周期也在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变得旷日持久。我国法院目前已在专 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中引入“ 技术调查官 ”制度,在提升人民法 院专利审查能力的基础上,探索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专利确权的可行性,提升专利案件审判质效,或可成为我国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建设的又一亮点。
四、结语
无形资产是当今经济的基石,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专利中的明珠,围绕其许可费 率的争议以及司法管辖权的争夺日趋增多。在各国法院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谋求 移动通信领域竞争优势的驱动下和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浪潮里你追我赶。在最高 法确定我国法院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后,我 国应在总结类案处理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构建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回应域外法院对 我国司法管辖权的不当干涉。同时通过构建标准必要专利 FRAND 谈判程序、缔结 国际条约或参加多边谈判等方式,寻求妥善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国际共识,确 立其司法管辖权规则及裁判规则,并积极推动我国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建设,为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贡献中国智慧。
非升即走:tenure 制度旧瓶之新酒?
陈子强
作者:陈子强,厦门大学法律硕士,法律与外语复合专业背 景。长期从事跨境法律事务,现任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联系电话: 15019482926
邮箱:416326527@qq.com
地址:大亚湾核电基地 AE316
向称平静、“小资 ”的复旦校园去年惨生悲剧, 中学及本科均出身复旦 的数学教师姜某挥刀刺杀院党委书记王永珍教授。据现场姜某供述,直接原 因为王书记向其宣布不再续聘通知,升不了终生教职的姜某只能离职,即“非升即走(publish or perish) ”制度。
因升不了职“被离开 ”而杀人,无论牵扯何种“环境、社会成因 ”,都 不能左右司法机关依法惩办。但“ 非升即走 ”导致的青年教师压力山大,高 冷的数学院系也难以置身事外还是值得关注的。在公众舆论中,饶毅与张五 常的观点颇具代表性。面对悲剧及逝者,笔者无意论是非高下。倒是“ 非升 即走 ”的竞争之所求---“ 终身教职 ”对应的英文原文 tenured faculty 及其解 释引起了我的兴趣,在此从在作为制度起源的美国高校有长期学习、研究、任职经历的张五常先生的阐释起略作探讨。
“英语 tenure 这个字,是解作一件物业或一个职位的持有的固定性 ”“土 地的持有权利,称 land tenure, 有长期限 ”, 由此可见,tenure 一词最初源于 财产法律制度,这与笔者已有认知一致。可能是为聚焦主题,张五常先生未 深入阐释源远流长且颇具特色的英美财产法 tenure 制度,而从其上世纪六十 年代初在 UCLA(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跟其老师阿尔钦的研讨谈起。到约 一九六八年,其又在芝加哥大学就此向施蒂格勒教授发问。施蒂格勒教授建 议其考察律师行业,提示律师行业也有此制度安排。据张先生所述,律师行业的确跟私营大学的教职安排如出一辙,一个新入行的律师,随时可以被律师行解雇,但如果这个律师能成为该行的合伙人(partner) ,则不能被解雇 了。这就进一步引起了身为法律人的笔者的兴趣。张先生转而谈到另一个跟 律师行业差不多相同的制度安排,即美国的会计师行业,认为律师行的合伙 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都是不能解雇的,而大学老师升为副教授时, 就获终身合约,也一样不能被解雇,而算是升为大学的合伙人了。张先生甚 至进而论述其子所在的医疗药物研发机构制度安排跟律师行与会计师事务 所“ 大有雷同之处 ”。可见,tenure 一词及其制度含义在传统的财产法意义 上已大大丰富,大举进入劳动雇佣法律制度,进而因其关乎高层职位,影响到商业组织(以公司、合伙为典型)及其治理法律制度。
张五常先生信手拈来其上世纪六十年代对 tenure 制度的考察,除了此制 度直接关乎张先生职业生涯(尽管其回忆中似乎这些对于他从来不是问题), 恐怕与张先生制度经济学派的背景、兴趣相关,其一直引以为傲的芝加哥大 学便是盛极一时的制度经济学中心,学派代表学者科斯、波斯纳等人的名声 其实在经济与法律两个学科中均如雷贯耳。但美国法律制度无疑直接源于英 国,作为法律工作者,面对声名显赫的前辈及其论点,除了谦卑且认真地学 习,实也有小心求证之必要 。如前所述,tenure 一词常被译为保有制 、保有 权、保有,由于中国法律及其主要移植的大陆法系与英美财产法体系的不同, 其原有简明扼要又权威的定义如物权、所有等无直接对应的英美法相关概念, 导致实质上“ 不可译 ”之本“翻译 ”其实令人相当难以理解,而有必要回到 其原有语言/概念环境中追根溯源,详加阐释。历史晦涩难懂却又是理解现代 制度之必须渠道,不了解历史就无法知晓其内在理念,不追溯历史就很难理解现今一些重要的区分。
传统上,土地是政治、社会、经济权力的源泉,是最主要的社会财富, 农业社会更甚,因此在英美法历史上,其财产法几乎是专门处理土地问题的。 具体来讲,土地保有制一方面是土地的分封与保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身 依附关系,在这个封建的金字塔中, 国王位于塔顶且是唯一的土地所有者, 封臣及下属的分封者层层向上提供服务直至国王,国王及领主则层层向下提 供保护直至土地的实际占有者。这样的“ 封建契约关系 ”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交叉混合,抛开其中的人身性权益,其中涉及的财产权益已经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大相径庭。土地的持有除国王外只能通过保 有( tenure )的方式,也即此时“ 英国财产法并非所有权和所有权人的权利 义务关系,而是关于保有和租户的权利义务,单单所有权的概念并不管用了 ”, 这就使英美财产法有了和大陆法完全不同的发展路径。英美法大家布莱克斯 通(Blackstone) 意识到 tenure 一直是和忠诚 、特定的服务等相连的 ,传统 意义上的“ 忠诚 ”又几乎等同于“ 终身不变 ”,香港电影《大话西游》 中的 经典台词“如果一定要给这段感情加一个期限,我希望是一万年 ”可谓对“封 建契约 ”往往“ 终身不变 ”的另类注脚。行文至此,如果算是对英美法 tenure 制度底色的一个小发现,是否会对英美尤其是美国崇尚自由,劳动就业关系 乃至居住地等多变的固有印象(stereotype)有所颠覆?越是复杂的、专业的 工作,越需要长期固定协作中培养出来的熟练、信任,这应该是东西方表层文化差异下更深刻、稳固的共同经济规律。
回到引起话题的张五常先生,张先生为文,颇具个性,传统中国读书人 颇忌讳的“ 自夸 ”以至疑似“谬托知己 ”在其言论中常见,加上平易直白的 语言风格,使得张先生之文常常风行南北。 口语式的“ 忆当年,话儿孙 ”之 后,张先生将“ 办的那么另人羡慕的美国大学的制度,为什么后来搞的一 团 糟呢? ”归因于越南战争,“少发表文章的高层教授被下面多发文章的节节 进逼,问:你们这些老头子的薪酬为什么比我们高? 吵起来,就促成 publish or perish 这个衡量标准,文章数量于是急升,联名发表,互相引用,废物无 数! ”,可见,publish or perish(非升即走) 为大学终身教职竞争制度的副 产品,是越战惹的祸!总而言之,“ 非升即走 ”这个大学制度在中国的失败 是因为中国抄袭了美国被越战弄坏了的大学制度! 中国的大学制度要采用美国越战之前的制度,张先生言之凿凿。
笔者本人并无高校任职经历及相应“终身 ”教职之追求,无力对张五常 先生以上论断再作深入评论。 回到“始作俑者 ”的 tenure 制度,作为一种组 织经济的手段,其在很久以前就消亡了,遗留给人们的是一些独特的有价值 的历史遗迹,一些法律词汇和一些牢固不变的思维方式。在大英帝国的全球 扩张成“ 日不落帝国 ”,其法律制度随征服而移植或被主动学习、借鉴、继受,巍然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 ”的过程中,哪些制度及其语言表达一直牢固不变,而又有哪些随着时代变局如北美殖民地独立、二战后殖 民统治瓦解等而形似神非甚至面目全非,在这些背景之下不同制度“ 法域 ” 之语言与作为当今世界主要交往语言的英语之间如何互相交流、翻译,法律 移植过程中的取舍、方式、流变、成效等实在是一个不一定宏大但复杂且有 挑战、有意思的论题,有心者尽可以海边拾贝,惬意把玩,或也可聚沙成塔、 集腋成裘,而在此过程中更可以管中窥豹,一览英美法之风景,甚而进一步 用历史的、 比较的方法更好地理解现实之中国、 当下之世界,其中之乐当足以抚慰其中的探寻之苦、求索之繁。
谢娟
作者:谢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事 务中心执行主任,全国、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 市涉外法治服务团成员。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 询专家、A 股主板上市企业独立董事,以及广东省律师协 会跨境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谢律师执业 16 年, 有多年的涉外律师经验,擅长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曾作为专家证人在香港高等法院参加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庭审,其从业经历及典型案例被编入香港文汇出版社出版的《广东涉外律师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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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ESG 理念是一套落实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体系,是全球社 会、环境和经济发展新阶段的新要求,对企业管理来讲,ESG 是将环境、社 会、治理等具体要素落地于企业运营流程管理中的实务,使企业在管理中践 行更注重环保、更愿意承担社会责任以及公司治理更优秀的目标。ESG 目前 已成为全球范围内重要的投资理念和企业行动指南,在“ 一带一路 ”的实践 中,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时尤其应当关注自然资源使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 商业道德等 ESG 风险管理,要让 ESG 成为海外投资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海外 ESG 管理常态化、系统化开展。
【关键词】ESG 环境 社会 公司治理 可持续发展
一、ESG 的内涵及其对企业的评价意义
ESG 是英文 Environment(环境)、Social(社会)和 Governance(公司治理)三个首字母的缩写,是一种关注企业环境、社会、治理绩效而非财务绩效的投资理念和企业评价标准, 目前已成为全球范围内重要的投资理念和企业行动标准。
简言之,ESG 将环境、社会责任以及公司治理三大要素全部纳入对企业的综 合评估框架,而不仅仅是简单地关注其财务状况、盈利水平、行业发展空间等要 素,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其中,环境方 面(E),主要关注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如何管理和控制各 类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方式;社会责任方面(S),主要关注企业对社会造成的 各种影响,如员工管理、福利与薪酬、员工安全、与供应商及服务商的关系、产 品安全性等;公司治理方面(G),主要关注公司组织架构、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腐败与财务欺诈、信息披露透明度及商业道德等问题。
二、ESG 发展理念近年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企业通过提升 ESG 的管理水平,可以让企业在前期发现生产过程中可能会 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可以对产品的质量管控、供应链管理等方面加速建立 监督体系,从而减少将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降低系统性风险,能增强企业应对危机的能力,并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和合法合规性。
ESG 体系的建立对企业的良性影响使得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监管层面也 开始关注,并逐步颁布相关的政策、准则和监管指引,对企业 ESG 的信息披露作出强制性要求。
2021 年在我国《政府工作报告》里,明确提出了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 自然和谐共生,扎实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各项工作,“双碳目标 ”首次写入政府 工作报告之中。 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统一的、明确的 ESG 标准或披露制度, 但在我国“双碳 ”的背景下,中国投资市场对 ESG 标准的重视逐渐提升,我国各大行业的龙头企业都在迅速响应,搭建 ESG 架构,践行可持续发展。
2022 年 4 月 11 日,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该 指引己于 5 月 15 日起施行,在进一步增加和丰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及方式 方面就包括落实新发展理念的要求,在沟通内容中增加了上市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ESG)信息。
2022 年 5 月 27 日,国资委发布《提高央企控股上市公司质量工作方案》, 明确提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要统筹推动上市公司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完善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工作机制,提升 ESG 绩效,在资本市场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立足国有企业实际,积极参与构建具有中国特 色的 ESG 信息披露规则、ESG 绩效评级和 ESG 投资指引,为中国 ESG 发展贡献力量。
2022 年 6 月 1 日,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了《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指引》,要 求银行保险机构将环境、社会、治理 ESG 要求纳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风险管理的体系,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发展绿色金融。
但是,由于目前国内缺乏统一要求,不少企业在进行 ESG 相关信息的披露时, 信息的覆盖面不完善,披露不完全或不充分等也存在一定问题,比较常见的是规避 甚至隐藏负面信息,使得 ESG 的评级较低,得分不高。除此之外,更多的企业则不了解或不重视 ESG 评级,也不清楚如何将相关指标纳入信息披露之中。
三、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 ESG 体系建设的要求
在中国对外开放政策和“一带一路 ”建议逐步深化过程中,越来越多中国企 业“走出去 ”, 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与合作,并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 层次的区域合作。但同时,随着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领域的拓宽以及项目的深入,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风险更加多元化和复杂化。这其中,除了东道国政治、 经济、外交、文化等对外投资活动中的传统风险问题之外,近年来,企业在海外投 资时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中涉及的环保意识、劳工关系、社会公益价值等 ESG 风险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为降低海外投资风险,同时提升企业海外竞争力,中国企业“走出去 ”应当 重视并深入了解 ESG 理念,建立全面的合规体系加强海外投资的 ESG 管理,主 动识别、管理重大 ESG 风险,有助于改善“走出去 ”企业与当地政府、员工、 消费者和社区之间的关系,促进企业在当地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促进东道国经济、环境、社会协调发展,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2022 年 1 月,生态环境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建设项目生态环 境保护指南》,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中的环境保护行为,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 境保护责任,推动对外投资合作可持续发展。3 月 16 日,发改委、外交部、生 态环境部、商务部发布《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 ”绿色发展的意见》,提出“走 出去 ”企业要严格遵守东道国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则标准,高度重视当地民众绿色发展和生态环保诉求。强化境外项目环境风险防控,加强企业能力建设,切实保障生态安全。
具体来讲,“走出去 ”企业的 ESG 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外投资合规的要求
自 2020 年开始的新冠肺炎疫情,全球经济运转均受到严重影响,再加上各 国间政治因素的变化和贸易保护主义,都加剧了全球市场的复杂和不确定性,部 分合规风险被进一步放大,“走出去 ”企业面临的合规挑战更加严峻。尤其是关 于出口管制与金融制裁、环保风险和社会责任等 ESG 方面的新型合规风险,出海企业相对来说还比较陌生,风险意识欠缺,应当给予足够重视。
根据我国《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对境外日常经营中的合规要求,企 业开展境外日常经营应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全面掌握关于劳工权 利保护、环境保护、数据和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反腐败、反贿赂、反垄断、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贸易管制、财务税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从而对企业境外 合规管理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引导“走出去 ”企业规避 ESG 合规风险。对海 外投资合规的要求不仅涉及国际条约、中国及投资目的国的法律法规,还涉及商 业惯例、行业准则、道德规范等,此外还应关注环境保护、质量安全、劳工权益保护、反腐败等 ESG 合规要求。
(二)ESG 战略的提前制订
ESG 是企业商业价值与社会价值统一的体现,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发展而来。 “走出去 ”企业在海外投资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工作中,增加对投 资目的国的文化习俗、生态环境、劳工标准等进行尽职调查、影响评估,结合企 业自身实际情况、投资项目领域、以及目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因地制宜制 定 ESG 体系建设战略。在 ESG 体系中,关注目的国政府的利益需求,以及当地 社区、员工、当地供应商、居民、媒体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鼓励相关方适当参 与企业经营管理过程,落实 ESG 体系建设,让 ESG 成为海外投资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海外 ESG 管理常态化、系统化开展。
(三)ESG 信息及数据的披露
欧盟在 2014 年颁布准则,要求拥有 500 名以上员工的公众利益实体都必须在其 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中披露 ESG 信息。2016 年 1 月 1 日起,港交所也将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ESG 报告)一般披露项升级到“不遵守就解释”的披露要求。
ESG 是一种关注环境、社会、公司治理绩效,新的价值理念和评价体系,出海的 中国企业应当改变以往不回答、不澄清、不接受采访的传统“低调”做法,主动发 布海外社会责任报告,围绕劳工实践、消费者问题、环境等通过主动连续的信息披 露和广泛深入的宣传,主动引导社会舆论方向,回应利益相关方的关切问题。这不 仅有利于反映出海企业为当地创造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价值,更有利于传递企业对商业道德、绿色低碳的追求,以及将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的发展观。
(四)ESG 评价指标的提升
从 ESG 评价可以观测企业 ESG 绩效,评估企业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履 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贡献,提倡企业在长期的经营管理中能够带来持续回报的经营方式,强调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ESG 的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几个主题:
环境方面,评价企业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是否良性影响,关注企业对可持续发展相 关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包括气候变化、自然资源使用、污染和消耗、碳足迹高低等。
如果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较强,碳足迹较低,就会得到 ESG 体系较高的评价结果。
社会方面,考察企业与政府、员工、客户、供应链及社区内外部相关利益相 关者的期望和诉求,关注关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能涉及的一系列利益相关者之间 是否能达到平衡与协调,从而创造社会公益价值,遵守法规,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从而减少与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危机。
治理方面,主要包括考察董事会结构、股权结构、管理层薪酬等治理结构和商业 道德等问题,关注企业为实现内外部利益需求而建立的内部机制,通常包括对公司 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与职责、避免腐败与财务欺诈、提高透明度、董事会构成的独立性、专业度等方面的考察与评价。
四、结语
环境、社会治理的标准和规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 必要条件,很多国家逐步也把 ESG 列入了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因此,出海投资企 业无论是准入申请还是在经营过程中,都面临着 ESG 方面的合法与合规的挑战。但 在实践中,部分传统企业在海外投资时,对长期效益和环境、社会风险的认识不足, 出现环保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缺失,在海外运营中缺乏 ESG 管理与透明沟通,在这 种情况下,中国企业应该尽快把 ESG 管理纳入到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中,改进自身的 ESG 管理绩效,让 ESG 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李恒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恒,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律师协 会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供职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国际法务部,2017 年选派至英国大律师公会 学习;在国际贸易、海商海事业务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liheng@yingkelawyer.com )。
【摘要】 国际货物贸易最显著的特点是跨区域货物流动,而商标、专利权 具有地域性,这自然就导致货物在跨区域流动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文简 要探讨在 DDP 交易中,以及货代公司承接双清到门运输中(出口报关、进口清 关及全程运输至进口国境内目的地),若货物在进口国海关因知识产权侵权被查扣,卖方/托运人对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DDP 贸易术语 知识产权 瑕疵担保责任
一、DDP 术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是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通则)中卖方责任最大的交易术语。INCOTERMS 的交易条款并没有为交易 双方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其在指导说明(Guidance Note) 以及在 A2/B2 部分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清关义务。
指导说明规定,DDP 术语下,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进口清关后且准备好 可以卸货的货物,在运输至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 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与进口清关手续,支付出口及进口所有的税收并办理一切海关手续。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进口许可,建议双方不要选择 DDP 术语。
A2 部分规定:卖方须自担风险费用,取得所有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办理所有的货物的出口、运输通过任何国家及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
B2 部分规定: 对于买方,在需要的时候,应卖方的请求且由卖方负担费用 和风险,买方必须就取得货物进口所需要的所有的进口许可其它官方授权向卖方提供协助。
根据上述 DDP 术语规定的清关义务及交货节点的规定,我们我可以判断卖 方应当办理进口国的清关并将货物置于约定地点交由买方处置,也就应当保证其 产品在交付时不因知识产权问题被查扣(承担在进口清关至交付货物时的知识产 权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卖方不能完成清关并在指定目的地交货的义务,则构成 违约。即便在 B2 部分规定了买方的协助义务,但该义务建立在卖方承担风险的前提之下,这不能否定卖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仅依据 DDP 交易条件(比如双方通过包含 DDP 术语的 简式订单订立合同),卖方在货物交付前负担了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因 知识产权侵权在交付前货物被查扣而引起的损失,买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对于货物交付后之外,比如因海关未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货物顺利通关并交付后, 卖方是否还要承担货物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呢?DDP 术语的内容对此无能为力,则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及更完善的合同条款解决。
二、其它实体法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及我国《民法典》对卖方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
CISG 第四十一条规定: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 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
(1)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 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 a )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 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 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 a )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
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工业产权,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指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换言之,在 CISG 下,卖方应当确保第三人不得依据(1)在订立合同时已知 道的货物转售国家的法律下的工业产权,或(2)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下的工 业产权,就货物提出知识产权要求,而且这些知识产权是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但是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工业产权要求,或与买方要求的特定生产有关的知识产权要求除外。
我国《民法典》以及之前的《合同法》并未如同 CISG 专门就知识产权瑕疵担保单独做出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这些条文里的 “任何权利 ”不仅包括物权还应当包括知识产权。
无论根据 CISG 还是《民法典》,在买方知道存在知识产权瑕疵的情况下,卖方均不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在买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存在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卖方也不知道, 依据《民法典》612 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且并未限定地域 范围;而依据 CISG 的规定,卖方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第二种情况:卖方 知道在进口国(转售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瑕疵 担保责任,依据 CISG 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种情况:卖方不知道在出 口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依据 CISG 的规 定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种情况:卖方知道在出口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 法典》卖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依据 CISG 的规定卖方似乎不承担责任,因为条文 规定的是知识产权要求是依据进口国或买方营业地国法律。那么在 EXW 交货条 件下,或者是按照 CISG 规定的交货条件,买方所采购的货物很可能在出口国就 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查扣,如果此时卖方还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买方明显是 不合理的,我们认为如果在适用 CISG 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明 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当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结解决, 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对更不熟悉的外国法下要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 责任, 对于内国法更应当遵守),推定在此情况下,卖方依据 CISG 也应当承 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卖方对于其所在的货物生产制造国、营业地国的 相关知识产权比转售国、买方营业地国的知识产权更应当首先尊重,否则交易一开始就存在侵权违法行为;当然卖方依据买方特殊要求生产情况除外。
上述分析以表格形式表现如下:
知识产权 瑕疵涉及 的地域 |
卖方是否知 道知识产权 瑕疵 |
买方是否知 道知识产权 瑕疵 |
《民法典》下卖 方是否承担知识 产权瑕疵担保责 任 |
CISG 下卖方是 否承担知识产权 瑕疵担保责任 |
不论 |
不论 |
知道 |
不承担 |
不承担 |
转售国、 买方营业 地国 |
不知道 |
不知道 |
承担 |
不承担 |
转售国、 买方营业 |
知道 |
不知道 |
承担 |
承担 |
地国 |
|
|
|
|
出口国、 卖方营业 地国 |
不知道 |
不知道 |
承担 |
不承担 |
出口国、 卖方营业 地国 |
知道 |
不知道 |
承担 |
承担 |
但是,我们还需要考虑“应当知道 ”的规定。我们认为作为国际货物交易的 双方,除非有相反证明,一般情况下各自应当了解产品在其营业地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情况,而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推定为不知道。
三、双清到门的运输中,托运人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在双清到门的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承担了运输、清关的工作,托运人容易认 为承运人的责任包含解决清关过程的所有问题,即应当包含解决海关知识产权侵 权扣货的义务。我们认为承运人不负这些义务,因为承运人从事运输、报关业务 不可能了解其所承运货物在途径国、目的地国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要 求其承担货物的知识产权相关责任明显不合理,所以承运人的责任是依照当地法 律规定履行清关义务,托运人应当提供承运人履行清关义务所需的信息、资料、许可等。比如在下面的各种实体法中: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 第十六条规定:
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 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 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
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 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 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 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法律规定可见,在运输过程中若涉及到海关的查验,托运人应 当提供合格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即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托运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
四、站在中国卖方立场,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就知识产权问题该如何处理
(一)卖方应当就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保持谨慎,最好明确约定“买方了解所 购买的货物在运输途经国、进口国、转售国及使用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卖 方对所销售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权利状况不清楚也不负任何责任。 ”
(二)选择贸易术语时,如果选择 D 组术语,应当就知识产权问题格外注意, 可以约定“在进口国遇当地国家机关就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检查、查扣、调查时, 买方应当自负费用及风险向卖方提供为完成交付义务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如买方未能提供而致使卖方不能交付货物的,卖方不构成违约。 ”
如果不能达成上述约定,或不能确保在境外的知识产权问题,建议选择其它贸易术语。
(三)办理运输时,无论是卖方作为托运人或是货代公司作为转手的托运人, 均应当留意所托运货物在进口国因知识产权问题被海关查扣而引起运输费用损 失的问题,应当就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预判。如果承运人承诺了特殊的清关方 式,包括保证解决所有问题的,可以就向承运人提供单据的范围及赔偿的范围做出明确约定。
《仲裁法草案》 第 83 条比较研究
彭杨姗
作者:彭杨姗,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涉外新锐人才库成员,深圳市涉外法治团成员, 深圳律协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深圳 律协商事仲裁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民商事
诉讼和仲裁,办理过超百起诉讼仲裁案件,对涉外商事仲裁和银行及金融专业有深入研究并致力于前述两个方向的发展和实践。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联系电话及微信:13267164219。
【摘要】《仲裁法草案》对原有的《仲裁法》进行了大幅的修订,但是第 83 条直接沿用原《仲裁法》的 64 条。本文将围绕该修订意见稿 83 条,同澳门、台 湾与内地的相关安排及《纽约公约》比较研究,探讨当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各法律规定对于是否中止执行存在的差异,进而建议本次《仲裁法》的修订可以让执行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执行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仲裁法修订草案》 撤销裁决 中止执行 担保
一、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仲裁法草案》及《仲裁法》相关规定比较研究2021 年 7 月 30 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 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草案》)第 83 条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 64 条的规定,均要求一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法院必须中止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 59 条、第 60 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另一方申请人如果想要阻却执行,申请撤销引起的执行程序拖延理论上最长是七个月,实践 中少有阻却执行一方第六个月才申请撤销裁决,但会经常面临负责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院拖延审限。
《仲裁法草案》在起草时,一是考虑到撤裁时间过长,二是考虑到新增了申 请复议程序,所以《仲裁法草案》第 78 条已经将原有的撤裁期限从六个月减少 到三个月。根据该草案第 79 条,依然维持着《仲裁法》第 60 条的规定。新增了 申请复议程序,即《仲裁法草案》第 81 条。为了避免时间拖延过长,复议阶段理论上只允许一个月(不包括向仲裁各方当事人的送到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7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则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也并不会因为被执行人撤销裁决的行为而解封,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的撤销裁决 申请是发生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之前,则执行法院也不会对被申请人采 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而要等到审判法院对撤销裁决的审理结果。该司法 解释条款更好的促进了申请执行一方尽快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及有需求撤销裁 决一方尽快向法院申请撤销。尽管该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 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但因只要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法院“应当 ”中止执行,所以司法 实践中,被执行人没有必要“额外 ”提供担保就已经可以达到中止执行的目的。 该司法解释也说明,申请执行一方想要继续执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可 以继续执行,担保的义务是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的,即阻却执行一方不需要付出额 外的代价,只需要启动撤销裁决的程序,即可达到中止执行的目的,但是申请执 行一方想要继续执行,却需要“额外提供担保 ”,这样规定不仅不利于促进执行, 反而给阻却执行一方拖延执行、转移或者挥霍财产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不利于促 进执行。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吸收内地与澳门和台湾互相认可和执行的相关规定以 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给予执行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阻却执行一方提出的 撤销裁决理由没有正当依据时,让阻却执行一方承担担保义务,如果阻却执行一方拒绝担保,执行法院有权继续执行,而非现行法律规定的一律“应当” 中止执行。
《仲裁法草案》 |
《仲裁法》 |
第 78 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第 59 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第 79 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 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 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 60 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 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 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 81 条 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 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
无申请复议程序 |
第 83 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 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 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恢复执行。 |
第 64 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 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 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恢复执行。 |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第 1 款 被执 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 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 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
(二)《仲裁法草案》83 条据此规定的原因
本人在查阅相关文献时,并没有找到《仲裁法草案》83 条规定“应当 ”中 止执行的原因,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 说明中第 3 点“修改的主要内容 ”的第 7 项 ,虽然此内容指向的是 82 条,而非 83 条,但是“执审分离原则 ”是一以贯之的,所以笔者分析是根据该原则,也同样是担心执行法院和审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重复审查和易造成冲突的问题,以及因为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我国没有给执行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是通过审判法院的审理结果再决定裁决是恢复执行还是终结执行。
(三)《仲裁法草案》与香港、澳门及台湾相关规定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互相认可和执行的相关规定稍有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 释[2000]3 号,以下简称《香港安排》)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 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 号,以下简称《香港补充安排》), 均没有提及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 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应该怎么处理,所以在仲裁当事人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通常会适用执行地法院的法律规定。
澳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 安排》(法释[2007]17 号,以下简称《澳门安排》)第 9 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 号,以下 简称《台湾规定》)第 17 条规定参考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但是稍有所差异。
《仲裁法草案》 |
第 83 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 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 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香港安排》 |
无类似规定 |
《澳门安排》 |
第 9 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 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 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 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 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 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
《台湾规定》 |
第 17 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 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 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 法律文书。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 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
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仲裁法草案》与《纽约公约》的比较研究
《仲裁法草案》 |
《纽约公约》 |
第 77 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 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 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 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 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 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 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 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 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 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 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
第 5 条第 1 款 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 的管辖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 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 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 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1.第二条所述 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 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 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 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 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 是无效的;或者 2.作为裁决执行对象 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 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 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3.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 者不包括在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 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 |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 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 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 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裁定撤销。 |
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 以内的事项的决定, 如果可以和对于 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 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 和执行;或者 4.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 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 或者当事 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 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5.裁决对当事人 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 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 的管辖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
第 82 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 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 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 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 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 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 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 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 5 条第 2 款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 裁决的国家的管辖机关如果查明有下 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 争议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 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2.承认或 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政 策相抵触。 |
第 83 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 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 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恢复执行。 |
第 6 条 如果已经向第 5 条第 1 款第 5 项所提到的管辖机关提出了撤销或停 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 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 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 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 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
第 88 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 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 90 条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 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 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 的效力。 |
第 7 条第 1 款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 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 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 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 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 的任何权利。 |
(二)《纽约公约》第 6 条据此规定的原因
1.《纽约公约》需要兼顾执行地法院的司法监督权。《纽约公约》缔约国众 多,截至 2022 年 8 月 2 日,《纽约公约》缔约国已经增至 170 个。由于各国国 情不同,给予执行地法院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形势所趋。对于跨国之间的承认与
执行,给与执行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便于主权国家对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
2.《纽约公约》以“便利执行 ”为政策,考虑到某些撤销裁决的提起并没有 正当的理由,部分国家的撤销仲裁程序时间很长及其他情形等,如果一律中止执 行,则难以兼顾各国多样化的情况。如果只要提起撤销程序就自动触发中止执行 程序,不仅会造成迟延或者阻扰执行裁决,且会激励败诉方滥用撤销程序,为了 平衡各方利益,如果被执行一方想要阻却执行,可以提供担保,这样就能减少阻 却执行一方在申请撤销程序之前挥霍和藏匿资产的可能性,并督促阻却执行一方
让撤销程序尽快往前推进,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
(三)《纽约公约》实施要点
1.执行地法院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 果认为适当,‘可以 ’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 ’ [……] 命令 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使用的均不是我国《仲裁法草案》第 83 条规定的“应当 ”,执行地法院拥有是否延期强制执行程序或是否下令被告提供担保的充分自由裁量权。即执行地法院可以延期执行,也可以不延期执行,也可以在阻 却执行一方提供担保才延期执行,或者即使阻却执行一方要求提供担保,执行地法院依然可以拒绝该担保请求并不延期执行。
2.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担保制度的合理运用也得到了展现。 在我国案例(2016)粤 03 民初 366 号中,香港泉水公司诉宏柏台湾公司、宏柏 深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美国胜诉并取得仲裁裁决。后香港泉水公司向广东省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中有关宏柏深圳公司金钱给付的 内容。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 执行之诉败诉之后又上诉,截至本案作出裁定时,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中。宏柏深 圳公司以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 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查。香港泉水公司请求深圳中院责令宏柏深圳公司 对中止本案审查的申请提供担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柏深圳公 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 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 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宏柏深圳公司有关中止本案审查的主张亦 不予支持。”本案明确表明“如果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正当 性、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较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耗时较长,而被申请人又拒绝提供担保,则可不予中止。
3.关于执行法院审议是否中止执行的各种因素: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s, Second Circuit,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在 Europcar Italia, S.P.A. 诉 Maiellano Tours Inc.案中提供了一个非详尽无遗的衡量清 单,列出了在就延期请求作出决定时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仲裁的一般目 标(即尽快解决争议和避免旷日持久且费用高昂的诉讼);外国程序的现况和解 决这些程序预计花费的时间;在不那么恭敬的审查标准下,请求予以执行的裁决 是否将在外国程序中获得更细的审查;外国程序的特点;可能对双方造成的困难 的权衡;在是否应当延期方面任何其他能够改变平衡的情况。在各国法院的实践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主要取决于对裁决地所在国撤销程序成功几率的评估。
4.《纽约公约》第 7 条第 1 款被称作“更优权利 ”条款,其中规定,除本《公 约》外,不应剥夺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援用更有利的国内法或条约的权利。 部分缔约国根据此条,甚至会承认和执行已经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例如法国的 Hilmarton 案、 Putrabali 案和 Société S.A. Lesbats et Fils 诉 Volker le Docteur Grub 案;美国的 Chromalloy 案,但之后美国的法院将 Chromalloy 案的裁定作为特例;奥地利最高法院根据其在《欧洲公约》下的义务,执行了因 违反公共政策而在斯洛文尼亚被撤销的一项裁决。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与《纽约公约》的差异
值得重申的是,我国《仲裁法》第 64 条(即《仲裁法草案》第 83 条)没有 赋予执行法院任何自由裁量权,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不论申请撤 销是否有充足依据、是否有证据证明阻且执行一方正在挥霍或转移财产、中止执 行会造成申请强制执行一方的损害、在没有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之前是否要求撤裁 一方提供担保等,人民法院的法定选择是裁定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一方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除外)。
根据《澳门安排》和《台湾规定》,赋予了执行地法院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相较于《仲裁法》,在申请执行方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自由裁 量是否延期执行,而不是必须中止执行。但只要申请中止执行一方提供担保,执 行地法院必须中止执行。即依据《澳门安排》和《台湾规定》的执行法院关于是否担保、担保金额没有自由裁量权,此点与《纽约公约》不同。
根据《纽约公约》,如上文所述,因其跨国或跨地区属性,执行法院对是否 延期执行、是否担保、担保金额均享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根据《纽约公约》第 7 条的“更优权利 ”条款,部分缔约国甚至会承认与执行已经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此种极端做法也不适合我国国情。
四、《仲裁法草案》83 条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的方向
《仲裁法》64 条在实践运用中运行良好,一是法律规定的审判法院撤裁期 限较短,二是法律的规定能督促各方当事人越快申请执行(撤销)法律程序对其 越有利,但是一旦进入撤销程序之后,阻却执行一方则丧失了推进撤销流程的动力,且审理撤销裁决的法院越是拖延,对阻却执行一方越是有利,此点有待改进。
因笔者目前尚未找到《仲裁法草案》83 条规定的直接原因,假若是依据“执 审分离 ”原则没有给与执行法院自由决策是否继续执行的权限,据谭秋桂教授推 测,执审分离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 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 ”7如果“执审分离 ”是为了优化司 法职权的配置,最终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仲裁法草案》第 83 条的规定有可能让申请执行一方更难且更慢执行到财产,或者无法执行到财产,反而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因为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庞大,并非所有审理法院都能按照审限在 两个月内给出明确的结果,往往很多仲裁案件在执行阶段拖延较久,对于被执行 人在法院还没来得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给 与被执行一方转移财产极其有利的时机,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启动撤销程序必 然引起中止执行的后果,并且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此规定大大激励了申请执行 一方启动撤裁程序的积极性,造成撤销裁决程序的滥用,反观申请执行一方,想要继续执行时,却要承担担保义务,这对申请执行人很不公平,也不利于执行。
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参考《澳门安排》和《台湾规定》以及《纽约公约》 的相关规定,给与执行法院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在某些情况下 (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上文提到的“执行法院审议是否中止执行的各种因 素 ”),可以要求阻却执行一方提供担保(而不是要求继续申请执行一方提供担 保),若是阻却执行一方拒绝提供担保,可以考虑不予中止执行,而是继续执行,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申请执行一方更公平,也更有利于促进执行。
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尤武军律师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内蒙古大学日本语言文学学士,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 硕士。
2007 年被评为“深圳市法律服务先进个人 ”、在 2018 年、2019 年分别被评选为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 务领军人才、深圳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领军人才。 深圳律师协会第 11 届国际投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 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特约调解员、深圳国际商会调解中 心调解员、深圳日本商工会特邀法律顾问。
主要工作语言:中文和日文
专业领域: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企业人力资源合规、企业并购和重组、公司 清算、资产管理业务、公募及私募投资基金、外商直接投资和境内企业境外投资、 债务融资及结构性融资、私人股权投资等业务领域。
专业讲座:《关于罢工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的对策》、《集体谈判相关法律制 度的讲解以及罢工的对策》、《人事数据管理不善法律风险及对策》、《中国企 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解读》、《公司并购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劳动法律合规事项 探讨》、《海外投融资结构下的投资协议起草实务》、《企业个人信息保护与信 息合规》、《数据信息化技术在企业用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管控》、《个人信息 保护法下企业人力资源信息合规风险控制简析》、《律师从事企业境外投资法律 服务内容解析》。
专业文章:《全新外商投资体系下的信息报告制度实务分析解读》、《企业 或个人跨境投资相关监管问题的说明指引》、《企业电子数据信息化劳动用工管 理法律合规问题研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操作手册》。 参与编写《深圳市律师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深圳市 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管理实务问答》、《关于涉新冠病毒疫情劳动用工合规操 作指引》。
联系方式:13600162348
尹颖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美国波士顿大学金融法硕士,中英文双语工作,
曾作为跨境交易法务服务富士康科技集团全球法 务总处 5 年, 自 2010 年起执业。 曾在深圳、波士 顿(美国)工作。
专业领域:境内外资本市场、跨境投融资与交易、银 行与金融、公司与并购、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监管
业界荣誉:“The Legal 500” 2022 年度亚太地区银行与金融、私募股权领域重点推 荐律师、“The Legal 500”2020 年度亚太地区公司与并购领域特别推荐律师、“广 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东省律师协会,并于 2018 年被公费派遣至英国伦敦 参加相关培训)、“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近期代表案例:“华泰- 国君-深圳特区建发集团科技园区第 1-3 期资产支持专项计 划”(发行规模 60 亿,已全部成功发行)的项目法律顾问,作为多家境内公司融 资及搭建跨境架构的中国法律顾问及牵头律师,作为多家商业银行或其理财子公 司多起投资业务的项目法律顾问,担任多家境内外上市公司跨境并购的中国法律 顾问及牵头律师
社会任职:现为广东省律协“ 一带一路”及外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深圳律协国 际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与衍生业务委员会副 主任、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与 WTO 研究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协涉外法 律服务讲师。
专业著作:
《美国商业贷款法律实务操作指南》 (合著作品 , 中英文双语 ,英文名为 Commercial Lending Law and Document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 已于 2018 年 6 月由法律出版社在中国出版)、《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隔离 ”机制与中美之设置》 (合著文章,已发表于《当代金融家》2019 年第 10 期、第 11 期)。
此外,已发表的文章还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外 商投资企业过渡期内的调整》《英国最高法院案例:延保合同属于应受监管的保 险合同》《融资租赁最新案例解析及合规启示》《美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简 介》《美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域外效力》《欧盟单一处置机制中的“对自救的 合同认可 ”要求》《当前俄乌局势下美国政府对俄罗斯作出的单边金融及贸易制 裁》《浅谈美国金融市场中的次级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2008 年之前)》《类 REITs 中的优先收购权机制》《资产证券化在教育领域的应用》《中国内地的贷 款种类及中美投贷联动机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第 1 号> 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 的对比分析》《 与企业 ABS 尽调主要规定的对比分析》《抵押财产转让法律规制的立法演进》等。
联系方式:+86 755 25980899,+86 13510780255
卢伟乐律师
澳门卢伟乐律师事务所 创始律师
葡萄牙律师执照:No.16009
澳门律师执照:No.252
联营所港澳律师工作证:M0023
卢伟乐律师于 1997 年毕业于葡萄牙天主教大学法律学 院,法律本科学位,并于 1999 年取得里斯本大学法律 学院行政法硕士学位。 随后在 2000 年和 2006 年分别取得了葡萄牙和澳门律师执照。
卢伟乐律师遵循澳门的国际化趋势的同时,亦没有忽视与葡萄牙及与中国之 间在历史上之联系。
卢伟乐律师是澳门政府市政事务顾问委员会成员及澳门仁慈堂的理事会成 员,后者是亚洲历史最悠久的慈善机构,拥有 450 多年的历史。
卢伟乐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仲裁及博彩法,并彻底尊重及 遵循由道德与义务主导的法律工作。卢伟乐为在澳门或葡萄牙投资的中国内地公 司提供服务,作为通往欧洲和非洲的门户。此外,卢伟乐律师还与横琴发展有限 公司达成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致力于在拉美国家推广横琴以及为在这些国家 投资的中国客户提供法律建议。
涉外业务领域:公司法;知识产权法;搏彩法;仲裁涉外法律服务国家方向:中国澳门;葡萄牙
主要社会职务:
• 澳门圣若瑟大学 - 客座教授;
• 葡语系仲裁与调解协会 - 主席;
• 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 调解员;
• 澳门世贸中心、珠海、深圳国际仲裁院 - 仲裁员;
• 莫桑比克仲裁及调解中心 - 仲裁员;
• 葡语系国家咨询中心 - 委员会成员;
• 澳门仁慈堂 - 理事会成员;
• 澳门市政署 - 咨询委员会成员;
• 国际商标协会 - 品牌和创新委员会成员;
• 亚洲专利律师协会 - 外观设计委员会委员。
联系方式:+85366920909;
bnunes@bn lawmacau.com
黄素芳律师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香港中文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学 硕士、华南理工大学文学士,通过英语专业八级,熟悉 保险法、海商法、仲裁法等,是一名专注于提供海事海 商、跨境贸易及物流、各类保险合同纠纷等诉讼及仲裁服务的涉外律师,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
专业领域: 包括海事海商、航运金融、贸易金融、国际贸易与物流供应链、 跨境电子商务、各类保险合同纠纷及涉外商事争议解决的诉讼和仲裁业务,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黄律师还担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全国律协海 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协海事海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前海深港国际海员现代服务协会监事等社会职务。
学术论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电子提 单的最新应用与发展及完善我国电子提单立法的建议》、《FOB 价格条款下海上 货物运输委托人的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探析》、《货运代理人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是否向委托人追偿》等。
社会荣誉:2022 年被《法律 500 强》2022 亚太榜单评为海商海事领域的特 别推荐律师、2021 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聘请为“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 ”专 家、2020 年办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偿付问题案例分析 ”被评为广东省律师协会 2019 年度律师典型案例等。
代表案例:黄律师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119 号】案,被 最高院选为“一带一路 ”十大经典案例之一,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涉外 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经典案例,为多家知名跨境电子平台提供法律服务项目、代 理某国企与境外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代理某新加坡公司与某央企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等。
联系方式:+86 138 2336 1090;
sufang.huang@denton s.cn
谢娟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涉外法律事务中心执行主任
谢律师是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东省首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涉外法治服务团成员。
谢律师自 2006 年执业,现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A 股主板上市企业的独立董事,及 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跨境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谢律师的工作语言为普通话、粤语及英语,擅长处理企业商事争议解决、跨 境投资并购及涉外法律事务,曾作为中国法专家证人在香港高等法院出庭,参加 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庭审。现任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东莞仲裁委员会,以及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18 年,谢律师的从业经历及典型案例被编入香港文汇出版社出版的《广东 涉外律师英才》一书。2019 年 3 月,谢律师入选广东省律协与新加坡律师公会 的涉外律师交流项目,赴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开展短期工作与交流;同年 9 月,谢律师的典型案例入选《2014-2018 年广东涉外法律服务典型案例汇编》一书。
联系方式:133 8018 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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