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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3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xqc@chinalaw.gov.cn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质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并发布缺陷调查、信息报告和备案等具体工作要求。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而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工作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信息,使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够通过标识和记录,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信息;

(四)同一类型汽车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质检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如实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缺陷调查可以采取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以及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等措施。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经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自召回计划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并根据召回计划组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以及其他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告知车主停止使用。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者应当在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的同时,将召回计划的内容告知销售者,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待缺陷消除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已经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采取技术评估等措施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发现召回范围、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

(二)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汽车产品经营台账、维修记录的;

(四)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

(二)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

(三)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

(四)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

(五)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六)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轮胎的召回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汽车召回拟包括

退货生产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最高罚百万

 

来源:201224日《法制日报》第6

 

本报北京23日讯(记者李立)缺陷汽车召回不仅包括修理、更换还包括退货;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最高可罚百万;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8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公开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作出了上述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记者注意到与2004年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缺陷汽车召回明确包括退货。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同时,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而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缺陷汽车。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8种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8种情形为: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234日。社会各界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方式发表意见。

 

8年间召回500多万辆汽车保有量剧增事故致亡量下降

汽车召回护佑生命利国利民

 

本报记者  韩乐悟

来源:201224日《法制日报》第6

 

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当初在我国具有“零突破”意义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经过七八年的摸索,即将进一步升级和完善。

记者今天从相关方面获悉,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后的近8年间,我国共召回缺陷汽车500多万辆。8年前我国每年道路交通死亡人数约为1011,如今这个数字降至六七万。但这8年间,我国汽车保有量翻了四五倍,2003年的约2000万辆增至目前的近一亿辆。

当然,谁都会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降低,不仅仅与汽车本身的安全有关。现在的道路越修越好,司机、公众的安全意识在提高,交管部门也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等等。这话都没错,但如果反过来设想一下:假使这500多万辆缺陷汽车没有被召回,还带着缺陷在路上跑,那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要知道,在被召回的缺陷汽车中,有许多车辆正是存在刹车不灵、制动控制等致命缺陷的。

“汽车召回制度绝对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制度。”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对本报记者说。之前谈到加入WTO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时,刘兆彬就曾感慨:加入WTO让我们开阔了眼界,了解、借鉴到国外的经验和制度,建立了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说汽车召回条例意见稿是之前召回规定的“完整升级版”不为过。记者了解到,汽车召回管理法律制度经过七八年的实践和摸索,由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务院法规,立法目的、定位、相关各方责任、召回程序等都将更加清晰明确,法律权威性进一步加大。尤其表现在处罚力度上,因为规章的处罚力度权限只能在3万。这实际上也是此次制度升级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条例意见稿还突出明确了召回启动、调查、确认等召回程序问题。分析认为,将汽车召回制度上升为国务院法规将有利于这项制度与国际接轨,政府部门的责任也将加大。

刘兆彬表示,说到底,缺陷产品召回主要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但现在分析发现完全靠企业并不可行。实践中,许多召回都是意见压力下企业启动的自主召回。这种意见压力来自多方,既有来自政府部门的,也有来自媒体的等等。在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中,政府就是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程序、监督召回。

一段时间以来,广大公众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呼声不断高涨。据了解,目前该条例已被列入今年的一级立法计划,很可能不久后即将出台。届时汽车消费者或许会把它当做较早兑现的一个“龙年好运”。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郑剑民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