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也须赔偿
来源:2017-10-27 财产保险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7日 作者:保险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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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曾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无责。事后,曾某的车辆修了3万多元,他找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无责不赔”。那么,保险公司真的可以“无责不赔”吗?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责不赔”不是车损险免赔的理由,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万多元保险金。
2016年4月7日早晨,曾某开车被一辆失控的电动三轮车撞上,车辆损失严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在事故中无责,电动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曾某为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理结束后,曾某将车送去维修,花费3万多元,经评估车损为37020元。车辆修好后,曾某找到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却被保险公司告知:被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不理赔。最终,曾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万多元车损保险金。
在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一条内容为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曾某认为,保险公司在推卸责任。
法 院 判 决
法院对保险公司的 “无责不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曾某保险金37020元。
法官介绍,“无责不赔”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
法官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其实质上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能以 “无责不赔”的理由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