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协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召开“银行住房贷款风险
及银行收费问题合法性”研讨会
深圳律师网2005年6月17日
2005年6月1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在律协召开了学术研讨会,讨论“银行住房贷款风险”及“银行卡和银行账号收取管理费问题的合法性”。深圳市律师协会金融业务委员会主任姚朝武律师、副主任吴志刚律师及部分委员,部分对此问题有兴趣的律师参加了这次研讨会,参会人员从法律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风险
(一)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增加了银行住房贷款的风险,
(二)律师观点
有的律师认为:国家宏观调控增加了银行住房贷款的风险,额外的法律成本负担带来的风险----房贷抵押权实现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4年15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这一规定的出台之所以会在银行业引起轩然大波,是因为商业银行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只是一个简单的经济主体,不是我们社会的福利部门,也不是社会构成部分,商业银行与其他盈利性企业一样,必然应该是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由银行来分担政府本应该承担的保障成本,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的法律规定给银行造成的不良债权,谁来分担?政府为了中行和建行可以动用巨额外汇储备进行注资,政府能够为所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买单吗?上述第六条所带来的是一种法律风险,不如说是人为风险,是职能错位的表现。
有的律师认为:该规定出台以后,银行业作出了本能性的反应,个人住房信贷出现了“踩刹车”现象,各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时,不约而同地向资产相对丰厚的或购买第二套、第三套房屋的购房人倾斜。长此以往,将进一步拉大生活水平的差距,这与立法者的初衷已经相去甚远了。
有的律师指出:由于个人信用制度还未完全建立,所诱发的住房按揭欺诈也增加了银行的工作成本和贷款风险。
还有的律师对银行贷款风险进行了仔细的分析,认为:风险来自于多个方面,例如房地产波动带来的风险,发展商推房时定价很高,业主用高价买房,后又因房产商的问题如无法办理房地产证等导致房产贬值,结果是业主宁愿不要定金、甚至放弃首期都不愿继续供楼的情况出现,加大了银行的贷款风险;个人资信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由于个人诚信较低,而购房者的收入状况对住房按揭贷款有极大的影响,而往往个人的工作变化导致收入变化而最终影响到银行贷款的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应该具备的手续是否齐备;风险还来自于政府房地产部门;对银行内部人员管理不严,利用按揭中的漏洞进行贷款欺诈。
为了有效地防范风险,可以借鉴香港的相关经验,如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的登记,房屋先暂时过到银行名下;同时,要尽快建立和健全个人资信制度的等等措施。
同时,有律师指出,在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的问题,如果贷款人死亡造成了诉讼主体的落空,这增加了银行贷款的风险。如果能够参照海商法的做法,确定对物诉讼的法律制度,也可以相应的降低银行的贷款风险。
二、银行卡收费的问题
(一)背景
近年来国内商业银行为了“更好的服务大众”,都花大价钱置办了各类电子金融产品,如有存取功能的ATM机、自助买水、买电、交电话费等等,还有各种刷卡消费的促销措施来鼓励大家多办卡、多用卡,但在大家响应号召逐步开始养成用卡习惯的同时,银行又单方面告诉大家,“我们的服务是要收费的,只是以前你不知道而已”,这是否也会伤害持卡人的用卡热情,让人觉得钻进了银行设好的圈套之中?
去年工行和建行相继推出银行卡收年费的“管理办法”,并再次抬出2001年颁布的新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作为“名正言顺”的说法,称本次收费为“恢复收费”。
今年6月份,招商银行决定将从7月1日起,对该行所存金融资产日均余额低于1万元的账户收取管理费,其中深圳管理部已公布了具体的收费方案。对此,招行深圳管理部的有关负责人解释说,相对于其它部分银行不区分客户区间按10元/年收取借记卡年费,招商银行的收费门槛并不高,他表示,招商银行所说的1万元人民币是指总资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10月1日颁发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银行账户管理的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并调整,账户管理费的收取是有章可循的。所以不能简单地把招行对小额账户收费评价为单方面行为。而建行在此致之前就公布了收费方案,其标准是500元。建行的标准对绝大多数深圳人来说,只要是经常使用的账户,要达到日均500元的标准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市民的常用账户基本上不在收费之列。
参加讨论的律师认为:在最初办卡的合同中并没有特别标注未来费用收取具体调整的规定。因此,在没有与老卡持卡人协商并单方更改合同的行为应该是属于违约行为。
另有律师提出:银行一再增加收费的项目,并以“国际惯例”相护,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却基本没有任何改变:银行排队由排成一行变成了拿号排队;24小时客服电话在某些时间段也永远是等待音。这不禁让人质疑,在产品数量和质量没有大副度提升的前提下,单方收取各种费用,难道这也属于“国际惯例”?
对于银行卡及银行帐户收费的问题,在场的绝大部分律师统一了一个观点,那就是:对新老客户要区分对待。对老客户,银行不应当收取借记卡的年费以及账户管理的费用。原因是银行在开卡和开户的时候没有与客户约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条款,那么,现在其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来要求老客户也缴纳上述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明显地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一个法律基本原则,就是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而对于新客户,它可以提出收取相关费用的合同条件,如果客户不同意,客户有权选择。此时银行在市场中的这种行为不属于“霸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