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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2022年度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第三期分享会综述

发布时间:2022年7月5日 作者:版权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张鹏

2022年6月30日下午,深圳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简称“版权委”)、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简称“专利委”)主办的2022年度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四委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第三期分享会采用线上腾讯会议直播方式举办,邀请了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简称“专利委”)沈克琪律师、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简称“商标委”)谢湘辉律师、版权委李迎律师以及商业秘密委李晓宁律师作为分享嘉宾,由版权委万诚律师担任主持,吸引了137余位律师、实习律师以及对知识产权感兴趣的的人员参与。分享会围绕知识产权行业热点问题展开,包含了诸多有益的研究成果。现对本次分享会内容整理、汇总如下:

一、专利委的沈克琪律师以专利侵权诉讼取证要点为主题,结合其主办的(20XX)沪XX民初XXXXX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案,就代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律师如何取证进行了分享。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在一开始接触到这个案件的时候,就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于是给予被告两点建议,第一,更换原有的争议部分的结构件;第二,将涉嫌侵权的产品从现有厂房中及时销毁。

后来,就本案而言,原告为实现证明目的,一共进行了3次取证:第一次,原告在被告产品使用方实地拍照录像公证取证,这次取证并没有在机器设备上拍摄到被告的公司名;第二次取证,原告以第三方名义直接向被告购买,形成合同、发票、产品公证,但是这次公证没有从购买开始公证,而是等设备到货了以后,拆开看,发现有争议部件,于是才请公证员过去对最后形成的设备的状态进行公证;第三次取证,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请求法官到被告厂区仓库取证,在第三次取证中,原告成功保全到一台在被告工厂里存放的被诉侵权设备。

也就是说,被告原本有机会可以在诉前的取证环节,提前应对,规避风险,但因为其过于自信而丧失了这种机会。

我根据自身办理案件的经验,总结出专利侵权案件的取证特点如下:

1.隐名取证

在取证阶段,为避免打草惊蛇及取证现场不必要的冲突,权利人往往直接或通过委托的律师或调查公司等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接洽以取得侵权产品、宣传材料、场所照片等证据,并通常由公证处对相关取证过程以及公证结果进行公证,以确保取证的效力。

隐名取证一开始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后来才逐步确认了这种取证方式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1、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2、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也就是说,侵权方如果想要将权利方的取证作为陷阱取证而排除,需要作出一种积极的抗辩,意味着被控侵权人需要对一段时期以来的相关销售情况、进货单据、销售单据等进行举证以说明从事被诉侵权行为系偶发且仅因他人的购买等诱导行为而为之。

2.证据保全制度

针对极易篡改、灭失的程序源代码等证据而言,证据保全的成功与否甚至可能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而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主要考虑四个要件,其一,是否能够提交初步的侵权证据;其二,证据是否可由原告自行收集;其三,证据是否随时可能灭失导致难以取得,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影响;其四,采取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法院会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期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3.电子证据

电子商务的崛起,交易模式由传统的线下转为线上,故专利侵权诉讼中产生了大量电子证据的形式。

电子证据又以以下几种最为常见:

1)聊天记录:直接提交微信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电子证据。

就聊天记录而言,要想实现证明目的,首先要明确聊天双方的身份,其次要确定完整的聊天内容,再次,证据所产生的系统稳定安全且无修改可能或可能性低,或者有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或质证方无异议。

2)网页截图:直接提交互联网网页截图的电子证据。

提供原始载体也是非常重要的,有时候我们会通过网页截图的方式,甚至是一些域外网站,比如Facebook上,截取一些图片,包括产品结构,或者产品购买页面,用于专利无效当中,那么就要求你要能够当场演示出来,并且你的这个网页应当是无法被修改的。我们发现的,就是Facebook上面的一些状态,其实选择发表时间有时候是可以自己定义的,如果这样的话,即使做了公证,能够现场演示,这份证据也不会被认可。还有一些发表在QQ空间的相册中的也是一样。

3)公证处取证:采用公证保全方式固定的电子证据,如用户注册记录、身份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公证取证需要注意的就是一定要在正式公证前进行预演,对需要进行公证的细节提前记录,要去进行哪一些操作,体现哪一些信息,不能漏掉。

4)第三方固证: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固定的电子证据。如公证软件对视频进行公证等,这种目前法院普遍是认可的。

 

二、商标委的谢湘辉律师以2021年度深圳律师承办商标典型案例——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为主题,介绍了案件概况并就如何推动案件取得胜诉进行了分享。

案件背景:

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从成立伊始就经营“小天才”宝贝电脑系列产品,并注册了多个“小天才”商标。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视游戏机、语言复读机、电子词典、视频播放机、电子书、家教机、早教机、点读机、学习机等等,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东莞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由于产品质量优良、价格实惠及大量的广告投入,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品牌早教机、平板电脑、电话手表等产品很快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品牌。

646497号“小天才”商标是由香港商人林步阳于上世纪90年代注册,广泛使用于计算机、游戏机等青少年消费电子商品,该商标续展至今在注册有效期内。广东小天才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于2010年12月13日受让取得第646497号注册商标,并在2011年、2015年、2016年、2018年在第9类上注册多个“小天才”、“小天才 平板”商标。

被告深圳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是2012年12月在深圳成立的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公司。2018年底,广东小天才公司发现深圳小天才公司在全国多地以搭建展台的方式销售其生产的学习机,并在展台上突出使用“小天才”字样,导致众多消费者被误导,消费者购买后因产品质量低劣进行了大量电话及网络投诉。

案件经过:

广东小天才公司发现对方侵权事实后遂提起诉讼,第一,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第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第三,要求被告企业更名;第四,要求赔礼道歉,等等。立案之后,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国浩律师向深圳中院申请对深圳小天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深圳中院裁定禁止深圳小天才公司突出使用“小天才”字号及在一定范围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但被告在收到行为保全裁定后,拒不执行裁定,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恶意侵权,且拒不执行生效裁定。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深圳小天才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小天才”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深圳小天才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我们讨论深圳小天才公司是如何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

第一,深圳小天才公司在新品发布会展台突出使用“小天才”字样,并且其销售人员也有很多将深圳小天才公司和广东小天才公司的产品进行故意混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这很明显是构成了侵犯商标权。

第二,深圳小天才公司在展会上突出使用““深圳市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和“小天才科技欢迎...”字样,以及在产品上以不起眼的方式标注其自身商标“速记星”,却以明显的方式标注“深圳市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我们认为深圳小天才公司所谓广东范围内的一家公司,应该熟知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影响力,并且二者生产的产品是相同品类的产品,公司注册相似的字号本身就带有恶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赔偿金额而言,其一,在深圳公司注册时,广东小天才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公司的营业额达到上亿,全国的销售网点已经有几百上千个;其二,我们要求了惩罚性赔偿,但是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必须就损失有一个计算的基数,由于本案原告损失无法确定,所以最后没有同意,而是适用了法定赔偿;其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复提了多次管辖权异议,以这种方式进行拖延;第四,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法院出具了裁定后,被告仍然继续销售,拒不履行法院裁定。

法院认定:从企业经营状况、品牌宣传、所获荣誉等情况来看,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字号、商标至少在广东地区已在青少年教育电子产品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在青少年教育电子产品领域看到“小天才”,即容易将之与广东小天才公司相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本案中,深圳小天才公司通过搭建展台的方式,宣传、销售被诉学习机商品,并在展台的醒目位置放大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深圳小天才公司的字号与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及字号均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深圳小天才公司提供的被诉学习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深圳小天才公司与广东小天才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也的确在事实上已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深圳小天才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此时,广东小天才公司已在儿童电子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深圳小天才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广东小天才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均主要为面向青少年的学习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且二者均同处于广东珠三角地区,深圳小天才公司理应知悉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商标及字号,并予以合理避让。深圳小天才的侵权次数多、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较高,侵权故意明显,结合司法救济力度应与广东小天才的知名度相适应,深圳小天才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结合本案判决结果,根据委托合同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必将产生,最终支持了400万的判赔金额,判决胜诉后的律师费,法院也予以了支持。

三、版权委的李迎律师以“因发表侵权言论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的裁判思路”为题,通过解析法院案例,就律师如何发出侵权警告类型律师函和如何代理商业诋毁案件进行了分享。

适用场景:

当事人发现有其他竞争对手侵犯自身知识产权,律师通常会提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然而起诉不可避免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此时当事人会有另外一种需求,就是能否通过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形式,来实现侵权的自力救济。然而如果盲目草率的发出侵权警告函,可能使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卷入商业诋毁纠纷中。

商业诋毁纠纷,系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一个更具体的案由。

商业诋毁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通过拆解法条可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需要具有以下要件:

1.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2.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损害对象特定。

其中,如何定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是比较难的,需要证明发函方的主观恶意,因此法院通常会适用“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条款。

而对于大范围的无差别攻击诋毁同行,不能确定特定的侵害对象的,也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来追究责任。

经过归纳法院判例,目前主流的裁判思路是:是否构成侵权,在商业诋毁案件中不予处理。仅就目前存在的已有定论的事实进行评判;不承认也不否认涉侵权一方存在的知识产权;对侵权警告的内容表述、面向对象从严要求。

分享三个案例。

案例一:吕燕、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影儿时尚集团 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21)粤民终38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21-06-21

吕燕先后在微博发布两条信息。其一“我看出来了,影儿集团就是个抄抄集团,有没有大律师愿意帮我打官司啊?所以打赢的费用都归你!太没有底线了,三个牌子都在抄我的,原封不动的抄,而且卖的比我还贵!”,其二“你们谁认识"影儿集团的老板啊?拜托带句话吧!你抄也稍徽改改吧!这样赤裸裸的抄,如果卖300我也就算了,这个价格不能忍!”

首先,吕燕把发言场合选在了公开的社交平台,发言指控设计抄袭,提供了涉嫌抄袭的款式,但未提供用于对比的被抄袭款式,除此之外,还在微博公开了发送给影儿集团律师函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的取得自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获得,因此著作权权利人在维权行为时往往对其享有权利具备更高的证明义务,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具有较复杂的审查判断过程,在满足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构成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抄袭,除了要在“接触且近似”原则下审查权利作品的创作时间、发表时间、被诉侵权内容的发表时间、近似比对之外,还要考虑排除通用设计和在先设计,是一个具有较为严密逻辑的论证过程。而吕燕发微博时未提供用于对比的权利基础,言语带有明显贬低意味,且发表在公开平台,声明没有针对性,假设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构成抄袭的情况下,也仅能排除其微博内容为编造虚假信息的认定,不影响认定吕燕发布微博的范围和结论构成传播误导性信息。

案例二:智翔公司与优伟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21)皖民终49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公开发出声明称,原告“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侵犯知识产权”、“对窃取商业数据、复制伪造仿冒我司产品欺骗客户、投资机构以及政府机关的行为所不齿”。

如果想要证明一方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已经需要大量的举证,而“非法窃取商业秘密”、“ 窃取商业数据、复制伪造仿冒我司产品欺骗客户、投资机构以及政府机关”则需要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包括ZU-1S无人机与U650型无人机外形相近的专家意见,公开发布、明显贬低、没有实质性证据和司法定论,构成擅自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不应仅凭主观臆测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否则易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

案例三: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21-03-26

《风险告知函》发送对象为涉专利侵权方的客户,风险告知函中未提供作为权利基础的专利信息。第一次发函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相关专利诉讼案件。

《风险告知函》内容:

基于贵司与我司多年来良好的战略关系,现函告贵司关注如下事项:我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 自2002至今,申请了多项专利对我司的振动搅拌技术进行保护。现发现潍坊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 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我司多项专利技术,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了我司诉潍坊某电子公 司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也属 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购买使用侵权产品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比比 皆是。我司特提示贵司,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 失。以上内容,供贵司决策参考。

最高院就《风险告知函》中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排查,发现发函方确有多项已授权专利技术,且在发函前,郑州中院确已受理了相关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在此基础上,最高院继续审查发函对象和措辞,认为属于有针对性的面向涉侵权方的客户,且用语较为客观谨慎,就事论事。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此类告知函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认为被告并未构成商业诋毁。发送《风险告知函》的行为是侵权警告的一种表现是其权利的自力救济,系从事件的本质出发所进行的相关认定。

上述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在律师代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需要以《律师函》的形式发出侵权警告,首先,发送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可能侵权的经销商、代理商,提示客户不可将律师函内容公开发布;其次发送内容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9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可的侵权警告内容,另外补充(1)最终侵权与否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2)披露权利基础(具体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3)最好提供比对文件。并需前提条件:已就知识产权侵权提起诉讼。

四、商业秘密委的李晓宁律师以“商标诉讼策略纵横谈——周百福与蔡建付商标合同纠纷案代理思路分享”为主题,就复杂的商标案件如何厘清思路进行了分享。

案情介绍:

原告蔡建付与被告周百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张建斌系同胞兄弟,周百福的股权由蔡建付兄弟处易手到现股东后,蔡建付持一份由张建斌代表周百福与其签订的《和解协议》起诉周百福,主张周百福在其关联店铺15公里内授权他人开设加盟店(即金鑫福珠宝店)的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

该《和解协议》约定蔡建付可无偿开设80家“周百福”珠宝店,无偿使用周百福的所有注册商标,且不受周百福干预和管理;周百福不得在距离蔡建付任何一家关联店的15公里内自营或授权他人开店,违约金每次100万元。

蔡建付在一审中声称:周百福公司由其四兄弟合伙创办,四兄弟因是否引入外部股东问题产生分歧,蔡建付中途退出周百福。在此背景下,蔡建付与周百福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故《和解协议》是其四兄弟的分家协议,反映了当时周百福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愿,是周百福公司对其所作贡献的补偿和激励。

原告诉求:

1、判令周百福撤销对金鑫福珠宝店的商标授权;

2、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3、其他。

茂名中院一审判决:

1、判令周百福撤销对金鑫福珠宝店的商标授权;

2、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本案的关键事实有:(1)2010年4月,周百福公司成立(2)2014年1月,蔡建付与周百福公司签订《和解协议》(3)2015年11月,周百福公司易手,现股东接盘(4)2017年,周百福公司现股东与蔡建付兄弟产生纠纷(5)2019年2月,周百福授权金鑫福加盟(6)2019年7月,蔡建付起诉。

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和解协议是否真实;第二,在和解协议真实的基础上,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和解协议》中,为蔡建付授予了四大特权,其一,约定了蔡建付可以无偿使用周百福公司所有商标;其二,蔡建付可以在全国开设80家门店;其三,每家门店的独占保护范围是半径15公里,也就是方圆706.5平方公里;其四,这80家店不需要受周百福公司的任何管束。

之所以称这几项为特权,是因为像这种加盟店,属于特许经营,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一般都是有偿,而他们约定的是无偿,另外这个独占范围过大,一般的约定加盟店的独占范围就是3公里以内,甚至在一些黄金地段排他效果只有1公里。另外像加盟品牌店,商标权人必须要监督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这样一份和解协议,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周百福公司资产大幅缩水,因为周百福公司作为一个轻资产运营的公司,其最核心的资产就是商标的品牌价值,公司资产缩水后,就会导致周百福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大幅减少,侵害了周百福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即使蔡建付是公司股东,这份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所以广东高院最终的判决认为:.《和解协议》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即使《和解协议》真实,也因《和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五、交流与探讨

嘉宾律师分享结束后,张勇主任分别就五位嘉宾的分享主题与五位嘉宾进行了更深入的交流与探讨,具体内容如下:

(一)提问专利委的沈克琪律师:如果建议被告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那么法院还是可以去第三方那里取证的,会不会存在一些不如实披露的风险?

答:排除本案,这种情形,要结合原告全套证据来看,有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不能确定的指向被告,其一,我们可以对它与被告的关联性进行否认,其二,如果第一条证据的关联性尚不成立,那么也不存在所谓的不如实披露。

继续提问:你在谈到facebook里面的一些电子证据的取证啊,一些时间是可以更改的,这些问题的情况下,但我们知道facebook是需要通过VPN去连接的,不知道法院承不承认这种证据来源的形式?

答:当时我们是遭遇到了一份这样的证据,发现时间可修改,于是我们当庭在无效案件审理中展示了这种情况,否定掉了这份证据,至于其他通过VPN访问形成的证据,我目前还没有遇到过。

(二)提问版权委的李迎律师:比如说客户把自己的产品和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说不算竞争对手,就是不同品类的产品,进行单方实验,把这个实验结果放在自己的宣传册上,你怎么看待这种做法。

答:我的观点是这样可能还是不可避免的会陷入商业诋毁纠纷当中。因为自己单方做的实验,本身就没有什么证明力。退一步说,即使是单方找鉴定机构做出的这种对比实验,仍然会有一个评价维度的问题,就是你去指定鉴定机构做实验是不可能测评到方方面面,总有评价不到的维度,那么在评价不到的维度上,那么就不可避免的会形成误导性信息。除非是说有一些司法定论的东西。

继续提问:我是曾经有收到一些这个国外数据库的宣传卡片,上面有写说我的市场占有率多少,对方市场占有率多少,它可能是一些期刊评选出来的,有一些真实数据,而我们国家是不允许宣传自己是“第一”、“最好”的,但是这些东西或许也不是编造的,那企业宣传自己的时候,你认为应该如何宣传呢?

答:关于这个虚假宣传方面,其实我国不是完全禁止说自己是第一。比如说你是通过一些这个有行业权威的一些机构做出的这种行业调查。那么他说你是第一,你是可以写自己我是这个行业市场占有率第一,然后你后面要有一个附注,就是这个统计结论是哪个机构做出来的,然后这个机构又是有什么样的资质可以做出这种认定。而且我的建议是在你说自己是第一的时候你就不要带其他人了,我觉得这个也是没有什么必要的。

(三)问商业秘密委的李晓宁律师:您刚刚的分享也十分精彩。就是说第一,这个和解协议不合常理,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将一大笔公司资产外流,导致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影响,中国大部分的市场都被占领。那么我想如果他们当时就是说,公司的股东本来就是兄弟几人,如果兄弟几人都同意这种做法,还能不能将这份协议认定无效?

答:抛开本案,就我多年代理案件的经验,我们原来以为,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我们是基于事实和法律关系去找结论,但很多法官是现有结论,再基于结论去找理由。我在办理这个案件的时候,首先是得出了一个感性认识,就是到底哪一方在撒谎,哪一方的利益是被损害的,我先找到了这样一个结论,然后再开始找理据,再经过反复推敲,看它能不能经得起法官的质疑。我猜测法官大致也是这么一个思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也曾像你一样提出过疑问,咱们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是这样,这个公司是四个亲兄弟合伙开的,它需要这么严格的一些法定程序吗,其实也不见得。但是这个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法官已经通过我们的论证,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这份和解协议是假的,为什么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法官还要就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来进行论证呢,是因为这个案件还有一个背景,当时我们提出要对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做鉴定,但法院没有同意,不同意的原因是一个可能会非常浪费时间,另一个这个结果准确性没有那么高,所以法院最后为了让双方都服气,就继续审查了这份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说,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哪怕股东跳出来承认这份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改变它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事实。另外实际上这几个股东也没有能够证明达成了一致。我认为只要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了公司资产大幅缩水,并且不是同个一个合法的途径,就应当给与一个否定性的评价,说他违反了资产维持原则。

 

本次分享会中各位嘉宾律师的分享内容详实、充分,获得了与会律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士的一致好评。

(以上仅代表与会者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人:深圳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