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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协保险法律业务委员会举办《保险法》司法解释研讨会

 

深圳律师网2004年6月1日

 

2004年5月28日下午,保险法司法解释研讨会在律师协会会所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人,非委员七人。会议主要对下半年即将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

1、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

司法解释认为,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言外之意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针对的是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在保证保险如车贷纠纷中,造成不能按期还款的责任人恰恰是投保人即保险关系的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因此,有人提出,在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不能定性前,对保证保险的有关规定应暂缓,可待时机成熟时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单独规定。

2、关于出口信用保险

国外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即仅在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但国内很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而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违背诚信义务,恶意逃废债务,因此,立法与现实有差距,有超前之嫌。

3、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人过苛

该条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的修改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原约定继续有效。目前已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保险人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赔偿金额远远高于以往,略显过苛。

4、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与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有矛盾

该条款赋予离婚后的夫妻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而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无权主张保险合同的变更和履行。

鉴于保险法司法解释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与会各人员均表示,将对有关问题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供司法机关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