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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大豆海上运输合同货损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2年3月17日 作者:海商海事委张宏 责任编辑:创新委张鹏

案情:2019年1月,广西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向LOUISDREYFUSCOMPANYBRASILS.A.购买64,178公吨巴西大豆,由M/V“BulkAquila”(“天鹰座”轮)轮承运。案涉货物于2019年1月31日在巴西圣特雷姆港装运至该轮,并由船长签发了提单四套。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巴西圣特雷姆港,卸货港为中国港口,收货人凭指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系案涉货物的保险人。

2019年4月26日,“天鹰座”轮在目的港青岛港开始卸货,卸载期间,收货人渤海公司发现案涉货物遭受热损霉变,经第三方检验,认定货物损害系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未能及时将货舱予以有效通风所致。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渤海公司人民币489万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于是将天鹰座轮所有人岱荣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岱荣公司”)与该轮光船租赁人MMSL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MSL公司”)告上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岱荣公司与MMSL公司承担大豆货损489万元及利息。

在涉案航程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天鹰座轮船舶证书齐全有效、船员配备合格、货舱状况良好。托运人检验人向天鹰座轮告知涉案货物的信息,信息表指示或其他事项部分记载: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建议,货物在海上航行期间必须适当通风。

1月31日,第三方机构SchutterdoBrasilLtda.对装船前的大豆进行了品质检验并出具货物质量证书,其中显示大豆水分含量的规格要求为不高于14%,涉案大豆经检验含水量为13.23%。然而,中国大豆国家标准(GB1352-2009)载明:本标准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的商品大豆,大豆水分含量应小于等于13%。

根据青岛海关公开涉案货物报关的相关信息,在青岛海关公开的《检测结果报告单》和《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中载明,涉案54,178吨大豆检验出含有检疫性杂草刺蒺藜草、豚草及多种其他杂草,海关要求收货人对全部大豆货物进行除害处理。

在整个航行过程中(2月16日至3月21日),在适宜通风的时间MMSL公司未予通风;船舶到港后5日内(3月22日至3月26日)也均符合通风条件,但其未予通风;3月27日至4月26日船舶在港锚地停留期间,其未采取开舱通风的方式进行有效通风。

该案青岛海事法院判定:(1)天鹰座轮所有者岱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于大豆的货损责任,承运人MMSL公司只需承担一半责任。

 

评析:该案主审法官对本案法律事实之认定及法律依据之运用均准确无误,对大豆海运货损责任之比例确定及判决结果均令人信服。笔者仅对该案涉及的以下两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扩展分析及探讨。

(一)船舶所有者是否一定为承运人

本案天鹰座轮的所有者岱荣公司把该轮光船租赁给了MMSL公司,由MMSL公司占有、使用与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光船租赁是出租人不配备船员。也即,包括船长在内的船员均由MMSL公司负责。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是由船长签发提单,所以,船长是代表MMSL公司签发提单。且MMS公司光船租赁该轮之信息已经在船舶注册信息中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仅有一个承运人,是MMSL公司,该轮所有者不是承运人。

假如,MMS公司光船租赁该轮之信息未在船舶注册信息中登记,法律后果如何?笔者认为,船舶所有者之举证证明有光船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之责任增加。仅有光船租赁协议,证据不够充分。当然,承租人当庭认可除外。笔者认为,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还需要一系列证据链条佐证光船租赁法律关系存在。如,船舶证书、租金支付证据、船员劳动合同证据、船舶保养维修证据、船舶保险证据、船舶交接记录等等。但前述大部分证据均在承租人方面,如果承租人不配合,船舶所有者证明存在光船租赁法律关系则有难度。如船舶所有者不能充分证明有光船租赁法律关系,则其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承运人,有对本案大豆货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风险。

船舶所有者岱荣公司与MMSL公司如果签订的是航次租船合同,法律责任又如何承担?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笔者认为,虽然命名为“租船合同”,但支付的款项是“运费”。因此,出租人岱荣公司与承租人MMSL公司之法律关系为特殊的运输合同;而对提单持有人渤海公司而言,MMSL为承运人,岱荣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涉及本案大豆货损,两个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船舶所有者岱荣公司与MMSL公司如果签订的是定期租船合同,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笔者认为,从该定义可知,船长为出租人代表,也即,船长代表船舶所有者岱荣公司。但因承租人对船长有指示权,船舶由承租人经营。因此,涉及本案大豆货损,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共同责任。至于两者间责任如何认定,如其定期租船合同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各承担一半责任。

综上,船舶所有者仅在光船租赁且已做登记情形下才不是承运人,勿须承担承运人责任;否则,或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为承运人,承担共同责任。

(二)保险人多赔付款项能否要回?

本案因大豆含水量不符合我国标准,法院认定存在固有缺陷,被保险人渤海公司对于大豆货损承担50%责任。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货物本身缺陷属于免责范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也即,本案原告保险人多赔付了被保险人50%款项。

保险人是根据其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本案货损原因由承运人未妥善、谨慎管理货物所致。对该鉴定结论,保险人认可。但法院认定货损原因之一是大豆货物本身存在固有缺陷,被保险人亦需承担50%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人多赔付的50%款项可以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因为被保险人获得的50%赔款属于不当得利。无可非议,法院对大豆货损原因的认定更公平与权威,被保险人多得赔款属于没有法律依据。

从公平角度而言,海运货物往往涉案金额高,如果不能退回,对保险人显然不公平。或者从另一个角度,如果要保险人对货损认定更专业与准确,亦不公正。因为保险人并非货损认定专家,所以,只要其履行了通常义务,如以第三方鉴定人鉴定货损结果为赔付依据,就应认为保险人履行了通常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人多赔付的款项可以依据不当得利从被保险人处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