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额认定相同罪名有别 “长江系”高管重审被重判
李鸿光
来源:2011年7月28日中国法院网·反腐风云
中国法院网讯
年龄60开外,行政属正处级干部的原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亦邦因涉嫌经济犯罪,曾于2010年11月下旬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不服判决的胡亦邦提出了上诉。
经法院重审查明,曾经深受上级组织信任的胡亦邦,于2004年1月至案发,受国有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下属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财务等工作后。在2005年12月,大权在握的胡亦邦竟然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经理舒某(另案处理)将新成公司原副总经理沈某(已判决)上缴公司的人民币33万元受贿款,存放于公司帐外予以隐匿。直到2007年3月,胡亦邦自己要购买位于本市南丹东路某商品房时,才要求舒某将上述钱款中的3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中,并于同年4月用于支付房款。
2008年11月,获悉沈某涉嫌受贿案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内心忧虑的胡亦邦为掩盖自己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慌忙“补漏洞”与舒某等人凑齐33万元存放于公司财务保险箱柜,并向长江集团公司谎称沈某上缴的受贿款,一直存放在公司保险柜中未曾动用过,后将该钱款予以上交。
此外,在2004年1月至2月间,胡亦邦还利用职务便利,在新成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股公司的过程中,为达到个人增资扩股的目的,指使新成公司财务经理舒某、商务部经理朱某(另案处理),采用虚构新成公司与华敏世纪广场、金帆大厦等有工程项目合同的手法,以预付工程项目款、货款等名义,将新成公司资金470万划入朱某个人参股的某家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再通过炒卖股票交易的“洗钱”方式套出现金。时值2004年2月中旬,胡亦邦假借公司向他个人借款的名义,舒某将上述470万元陆续又转入新成公司账户上,用这笔巨款作为胡亦邦、舒某、朱某等9名自然人股东增资的部分本金,充作营利活动启动资金。同时,胡亦邦还先后分别与其他自然人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以股权红利来归还借款,来达到“钱生钱”的目的,以此来“养肥”自己。
在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间,胡亦邦还以领导的口吻,吩咐舒某利用某公司开具的无实际业务的虚假分包工程款发票,陆续“冲抵”将公司财务账目轧平。2004年6月至2007年1月,新成公司在改制后累计分配自然人股东红利576万余元,胡亦邦指点舒某将股东红利,全部存入新成公司小金库账户,以供他私下支配使用。
法院认为,胡亦邦系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高管人员,竟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钱款人民币30万元,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7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该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应按数罪并罚予以处罚。
法院还认为,胡亦邦自2000年8月至案发止,系受国有公司长江集团公司委派至新成公司工作,又经新成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但他干部人事关系还历属长江集团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规定,受国有公司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受非国有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对受托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尽管,胡亦邦是在接到长江集团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时,即对自己所犯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但根据最新有关规定,胡亦邦这种供认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法院考虑到胡亦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遂法院对胡亦邦从轻作出了判决。
该起涉及胡亦邦的犯罪案件的重审判决,明显有着两个不同点:第一,否定了胡亦邦具有自首情节,按照之前相关规定,只要在纪委部门通知谈话前,国家公务人员主动交代承认犯罪事实的均可认定为自首情节。而根据修改后的司法规定,在纪委部门通知谈话,再主动交代的国家公务人员则不予认定为自首情节。
第二,同样犯罪事实,罪名则不同。在前次判决中认定胡亦邦犯有职务侵占罪,系依据胡亦邦在非国有企业所实施的犯罪,法律规定该种犯罪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而该种犯罪涉及金额巨大的起板刑期为五年以上;而重审判决中认定胡亦邦的该行为则构成了贪污罪,而贪污罪中涉及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起板刑期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终,法院否决掉了胡亦邦的自首情节,再按照贪污罪来认定胡亦邦的犯罪事实,法院重审判决将胡亦邦的刑期定格为12年。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