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肖 红
摘 要:文章论述了死刑复核程序及其完善问题,指出了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现状以及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
关键词:辩护律师 死刑复核 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历来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可分为四种:(1)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2)采用强制辩护方式;(3)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4)在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死刑是剥夺自然人生命的刑罚。由此决定了它与其他刑罚手段的根本区别,不仅最为严酷,而且一旦发生错判并被执行,则无任何挽回、补救余地。这也正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之一。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实现这一目标,加强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辩护,是诸多保障、控制措施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因此,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及其完善问题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由于它没有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1.1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对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上的一种特殊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实行的虽然是两审终审制,但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并不在两审终审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以后,才能生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还应当由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死刑核准权是这一程序的核心内容。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有效地防止错杀。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是司法机关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在程序上的重要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全面复核的原则问题。死刑复核虽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但是把好死刑的最后一道关口。为了使复核程序真正起到把关的作用,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坚持全面复核的原则,第二,坚持全案复核的原则问题。坚持全案复核,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是考虑到共同犯罪案件涉及每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他们应承担的罪责。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道理就在于此,死刑复核程序亦然,否则就无法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第三,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死刑复核的期限从应然上讲不应当长于二审的期限。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考虑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案件数量及综合平衡因素,主张死刑复核期限以2个月为限,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半年。第四,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问题。
2、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
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沉默权,侦查活动完全采用秘密方式,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切实到位,审判活动远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切导致一旦在侦查阶段铸成错案或埋下错案隐患,在审判阶段则难以发现或难以纠正。在此情形下,加强死刑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势在必行。
2. 1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现状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总体状况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除了由律师担任外,还允许非律师的有关人员担任,由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经济收入较低的人群,难以聘请辩护技能较高的律师,因此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整体上不高。承办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报酬低,此导致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律师不愿意承办死刑案件,使得承办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不愿或不能投入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
2.2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或者应当是一个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那么,在此程序中,作为审判的对象同时又是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应当有权参与其中,还应当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使他们通过最后一次辩护,充分表达对一、二审死刑裁判的异议或意见,以促使复核死刑的法院最终作出的死刑核准决定不仅合法,而且正确、公正,万无一失。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公正审判标准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 。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以应对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作为诉讼的主体,但是在强大的司法权力面前,仍然摆脱不了被追诉的境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防御性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其中核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最为有效的权利,也有助于其他权利的实现。据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的筹码,失去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从而双方的地位也就无法平等。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应当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也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我们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使法律更加公正执行,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
2. 3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
从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普通刑事案件经过一、二审程序后,诉讼程序就已终结,判决就要生效执行。但是,在一、二审程序中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或不能再提起上诉,判决也不能生效,还须经死刑复核程序确定该死刑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和正确,最终作出核准死刑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这就意味着,即使经过一、二审程序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仍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他们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仍然应当有辩护的权利和空间。这就需要从法律上确立并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使辩护人真正能够发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
2.4减少冤、假、错案产生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 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功能。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获得辩护(尤其是律师辩护)的权利,这些都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机制。“从生命至上的观念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换取司法的公正和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的保护,从价值判断上而言,是非常值得的。”(注:高铭暄、朱本欣:《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