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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夫妻债务纠纷相关法律实务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8年3月7日 作者:民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2018年131日下午2:30,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举办了“夫妻债务纠纷相关法律实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是由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举办,到会嘉宾有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以及本市八十余名律师。本次研讨会的举办,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118日发布的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学术以及实践的深入探讨。研讨会上,到场嘉宾及律师讨论热烈,律师们积极分享各自实务经验与学术研究,研讨会气氛融洽,精彩纷呈,到场嘉宾及律师收获颇丰,现将本次实务研讨会中各委员所发表的观点综述如下。

 

杜芹主任在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是:债权人利益与配偶利益相比较时,究竟该保护谁?

此前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不论金额大小,只要对外举债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配偶认为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则配偶需承担举证责任,自行举证证明。

现在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部分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债主需承担举证责任,自行举证证明。

实际上,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举证不能即败诉”的法律规定下,不同的举证责任,最终的结果就可能大相径庭。因此,新司法解释实际上对配偶方利益的保护更大一些。

二、债权人的利益,又该如何来维护和平衡?

1、在出借钱款前或出借钱款之时,要求债务人配偶签字。

2、已经借出款项的债主,应让债务人配偶补签字。

3、夫妻串通致使借钱一方无钱还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夫妻处置财产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处置行为。

即便是个人债务,至少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用以偿债。假如夫妻合谋把这部分财产也处置或者离婚约定给了另一方,显然侵害了债主利益。债主此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申请这些行为无效或者撤销。

三、破解婚姻惯性思维,财产共有不等于债务必然共有。

有人说,债务不共有,但债务可能赚取的利益却可能共享,这不是明显不公平吗?如果你也这么想,那么说明你已经在传统的婚姻逻辑中,丧失了自我。婚姻中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被婚姻而绑架自我意志,这是人根本的自由权利。

如果问我,是否愿意为了可能的利益而背负债务,我可以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但如果不经我的同意或者无视我的存在,而给予我所谓的“善意”债务,我不接受。因为,既然为我好,为什么不尊重我的选择?

这就是婚姻中应有的平等和尊重。这才是正确的婚姻观和夫妻相处之道。

因此,从这个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应该正视自己在婚姻中的位置,任何一方有平等地处置财产和债务的权利,有知情权,有选择权,有拒绝权。接下来,才能实现真正的夫妻平等,平等才有尊重、信任和幸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新司法解释带给每一个人重新思考婚姻内涵的机会。

更何况,今时不同往日,新时代下的婚姻观原本就在潜移默化地发生着变化,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就是这样与时俱进的。

四、总结:究竟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签字=夫妻共同债务

2、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补签字=夫妻共同债务

3、一方签字+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夫妻共同债务

4、一方签字+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债主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合意=夫妻共同债务

 

树宏玲副主任在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关于近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如下:

一、该解释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原理,而是从更科学合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非负债方合法权益的角度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原来的非举债配偶一方转移到债权人,也就是说除“共签”、“共(追)认”、“个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外,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就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二、该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利,减少了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负担,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配偶一方的“被负债”,也不是负债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保护伞。举证责任的分配调整,技术上只是根据证据获取的难易程度而调整,无法根本改变客观形成的证据本身,各方借贷时留下、获取、保存证据的意识调整是今后各方维权需考虑的重要因素,从而做好预防和补救措施。因此,该解释的出台,并不是一定必然改变个案的判决,事实本身才是重要的,举证只是技巧问题,正如很多“专业”和“非专业人士”认为的“债权人举证(获得有关证据)相对容易”

三、“共同生产经营”我认为现在可以从多角度多途径去寻找证据,这方面障碍不大。关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我认为人们尤其专业人士的视线不应聚焦在这里,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未来来看,这个限定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比如,涉及到“投资”、“公司”,个人认为即使配偶一方没有共同投资或共同经营,但在没有“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投资或经营回报必然惠及配偶一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投资或经营一大特点就是风险,投资经营怎能永远只赚不赔?现在经济发展水平下的投资经营收益又如何和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划等号?也没有谁能保证收益永远被握在手中,始终持有。享有过但因为风险丢了是再正常不过的经济常态!所以,个人认为,法律的魅力之处是“平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只要非举债配偶一方曾享有过投资经营的收益,就要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具体到“小马奔腾”案,人们只看到现在的负债2亿,却没看到2012年当年小马奔腾公司估值尚有12个亿(这时是股东夫妻的共有财产收益)。从这个角度去思考,我想“认缴制”下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能否夫妻共享共担也许也会有一个答案!

总结,法律是机械的,却灵活在运用者从“已”方利益出发如何科学的举证和说理。

 

宋校红副主任在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一、夫妻债务的几种表现形式和相应的法律规定

夫妻债务的三种表现形式。夫妻债务的类型目前包括夫妻共同之债、个人之债和夫妻间的债务三种形式。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是关于个人债务如何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解释(二)第24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债务、夫妻间的债务。20118月颁布的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间通过借款产生的债务是夫妻间的债务。夫妻债务有几个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即发生在夫妻之间;2、形成原因的多样性,借款、无因管理、侵权等;3、形成时间上的特殊性,一般是在夫妻存续期间。

我们现在适用的还是80年的婚姻法,在2001428日进行了修正。2001《婚姻法》(修正)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删除了80年《婚姻法》32条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具体法律条文在此不再详述。

二、新《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原因。

2003年1225日公布、200441日生效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十多年前有其合理性,打击了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但最近这些年,出现了大量的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举债配偶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巨额债务,在社会造成了很多负面的影响。我在2004年解释(二)出台后,代理的类似案件不下几十件,配偶一方在不知情,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的情况下也要承担给付义务。除非你约定了财产分别制,并告知了债权人,否则就会败诉。在代理了的上百件民间借贷和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分别制,又告诉债权人的,目前还没有出现一件。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加重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不适合中国国情。不少律师、当事人说其是一部恶法,不少专家学者也提出了批评。面对社会上的呼声,2017228日最高院出台了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见解决根本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最高法院出台了这部新的司法解释。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如何界定,也是新的司法解释理解的重点。

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

针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界定这一问题,在《解释》出台后不久,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就“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作出了说明,认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八大类家庭消费(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这种列举是一种开放式的、肯定式的列举,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变化等影响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变化的因素。

四、新的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公平、公正,是这部解释最大的亮点

《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相一致。

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艳华律师在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此规定是对原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改变,司法解释的改变引起广泛的讨论与思考。

首先,《解释》的出台体现出法律的倾向性。从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区别性地对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转变。由此所带来的是举证责任的变化,从非直接借贷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向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转变。

其次,从《解释》的条文看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为: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须满足以下四种条件之一: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二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债务;四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满足以上四种条件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债权人应当如何防范夫妻双方双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首先,债务须共债共签;其次,债权人可通过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转让协议或者离婚财产分割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维护其利益;最后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且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

综合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法律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如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视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三是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所负的债务将认定为个人债务。

那如何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则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不受保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通过六个指导性规定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作出规范,具体为: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接着,则是对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是通过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以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以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共八大类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对家庭消费进行计算。而计算的标准一般是依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包括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与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经营部分如何认定的问题,则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出综合认。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况使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最后,结合小马奔腾一案,对夫妻共同经营作出解释与认定。从小马奔腾的组织架构看,小马奔腾的前身是创始人李明与金燕成立的一家广告公司;从企查查查询的情况来看,金燕是小马奔腾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公司的高管。从对赌协议本质来看,对赌协议的目的是为公司融得资金,本案的对赌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

即在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关注夫妻在公司中的职位与职务,同时,还要对债务的目的进行分析与确定。

 

刘亚娟律师在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债权人如何执行登记在一方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如何保障债权的实现?

对于上述问题,刘律师的意见如下:如果能与对方夫妻协商,当然是上上策,然而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下,一般配偶都避之不及,故更谈不上与对方协商了,那么在此情况下,建议债权人还是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很多问题在进入法律程序后,对方往往更愿意妥协、达成和解,具体来讲,有如下几个步骤:

1、 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即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此为前提条件;

2、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时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注: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也很重要。

3、 (如果夫妻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则)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执行。

4、 (析产诉讼判决生效后)申请恢复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

1、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此为前提条件;

2)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

3)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

4)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5)法院已经中止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2、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为: 

目前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李娅莉律师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李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对“小马奔腾”案及类似案件的影响如下:

1、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实质上构成了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废止,对“小马奔腾”案夫妻债务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有重要影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小马奔腾”案件作出金燕(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的遗孀)对夫妻债务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是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依据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是根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小马奔腾”案中的2亿元债务是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但“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有待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一步判定。个人认为应当结合夫妻中非举债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以及是否有从中受益来判定。在类似案件中,如果夫妻中非举债方参与了公司经营,无论是否从中获益,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合乎法律和情理的。但如果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参与公司,但有从中受益,应如何认定?全部认定或部分认定,比例如何?这些都是在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值得关我们关注的焦点。

2、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对“小马奔腾”案夫妻债务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有重要影响。第24条将夫妻一方的债务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要求夫妻一方中的非举债方对举债方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依据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金燕不再对“小马奔腾”案中的债务属于非夫妻共同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而是由债权人来证明“小马奔腾”案中的债务是李明和金燕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者是用于了他们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是,债权人属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该举证责任的难度也不亚于婚姻法解释(二)。因此,这也提醒类似案件的债权人,重视夫妻双方的签字,以此来证明夫妻双方对举债有合意,这样既保障了夫妻间的知情权,同时也是债权人自己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

 

李照律师在夫妻债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个人认为,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男女平等的原则上又进了一步。该解释的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相对以前的《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更加合理,更加有利于家庭关系。现在社会,夫妻各自经济独立,在家庭实行AA制的情况已经普遍存在,那双方就需要更多的平等和话语权,而夫妻债务推定的原则可能让一方失去了对家庭经济的决策权,造成“被负债”。这样的案例,可能就发生在你我的亲戚身上,而这个新的司法解释在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上更加公平合理,既保护了夫妻之间对于债务的平等决策权,又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那些采取权端手段的追债公司也有一定的限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