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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7日 作者:


法释〔201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1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3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2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1227日印发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净化食品药品安全环境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  “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2014110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第4


2010-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图表 

本报北京19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见四版)。《规定》全文共计18个条文,将于2014315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霸王条款”一律无效,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予以支持等九个方面的重要内容,针对性、操作性极强,涉及面极广,计划统摄了消费领域一切纠纷和矛盾,对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无疑都将起到巨大作用。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十分猖獗,涉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沟油”、“苏丹红”、“毒大米”、“毒生姜”、“毒胶囊”、“塑化剂酒”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据悉,近年来,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据最高人民法院不完全统计,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广大消费者维权案件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任务也日趋繁重。

实践中,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经常要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导致案件审理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一版)例如,在程序上,消费者维权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消费者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等等。在实体上,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消费者请求价款十倍赔偿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是否适用违约之诉?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络消费时遭受损失网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如何掌握?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等。鉴于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一些案件处理有裁判尺度不统一情况,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本《规定》。









“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

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来源:2014110日《人民法院报》第4


1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全文共计18个条文,将于2014315日起施行。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涉及的“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等九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予以了解答。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


记者:《规定》对实践中消费者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

负责人:《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然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无须人身受害


记者: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负责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赠品质量也得担保


记者:请问商家是否应当对赠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负责人:《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网购”责任层次分明


记者:《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定了什么法律责任?

负责人: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明星代言连带担责


记者: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负责人: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虚假认证连带担责


记者: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是否承担责任?

负责人: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2013416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记者:《规定》第十四条是否体现的就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负责人:《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记者:《规定》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霸王条款”有何具体规定?

负责人: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公益诉讼获得支持


记者: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负责人: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为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20141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419日)

来源:201419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新闻中心

(新闻发布会)


各位记者:

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有两项,一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二是通报5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由我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张勇健庭长通报5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据不完全统计,2010-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所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危害严重,直接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十分猖獗,涉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沟油”、“苏丹红”、“毒大米”、“毒生姜”、“毒胶囊”、“塑化剂酒”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广大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越来越多,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任务日趋艰巨繁重。

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例如,在程序上,消费者维权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消费者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等等。在实体上,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消费者请求价款十倍赔偿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是否适用违约之诉;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络消费时遭受损失网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如何掌握;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等。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4315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8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例如,将要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例如,将要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三)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规定》第4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四)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五)明确了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六)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的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据2013416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七)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

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规定》第16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九)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予以支持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为此,《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附一:2010-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图表(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广告法》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1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来源:201419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新闻中心

(新闻发布会)


 

 

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3.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5.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案例1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

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

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

   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



【案例3

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

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同时

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二)驳回皮旻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


【案例4

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

退货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丛李松从201262日《法制晚报》上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该广告称这种药物的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该广告下方显示专卖地址为东二环左安门桥肿瘤医院西门北走100米【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当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标有国家药准字Z20050778”字样。后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而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指导说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二、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合格,丛李松主张潘家园门诊部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也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尽管其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故判决驳回了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丛李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丛李松关于误时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丛李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增加赔偿丛李松450元;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5

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医院在媒体发布违法广告诱使消费者购药,经服用无效后

方知广告宣传不实,消费者请求双倍返还购药款的,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四川日报》刊登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全息根治疗法〉》,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该医院对王泉的咨询信件作了回复,内容 为其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10-2004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价值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所购药品并使用所购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回复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一审中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肾病医院赔偿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损害王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该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和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于20072月判决驳回东方肾脏病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