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综述】世界知识产权日暨深圳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分享会综述
发布时间:2022年5月23日 作者:版权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张鹏
2022年4月28日下午,市律协职业培训工作委员会(简称“培训委”)联合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商业秘密法律专业委员会以及深圳知识产权律师服务团,采用线上、线下讲座相结合的方式成功举办了“世界知识产权日暨深圳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分享会。该次分享会邀请了商标委主任谢湘辉律师、专利委郑雄律师、专利委胜永攀律师、版权委张韵律师作为案例分享嘉宾,邀请了商标委副主任何冰玲律师、专利委主任孙大勇律师、商业秘密委副主任李良律师、版权委副主任何美华律师作为点评嘉宾,邀请了培训委叶昌林律师担任主持人,吸引了众多对知识产权行业感兴趣的同行参与。分享会围绕“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深圳市元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谭国民、深圳市深特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以及“深圳市骉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展开,包含了诸多有益的实务经验。现对本次分享会内容整理、汇总如下:
一、谢湘辉律师结合“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分享,分享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案件经过、争议焦点、法院判决四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案件概况
1、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概况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小天才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东莞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从成立伊始就经营“小天才”宝贝电脑系列产品,并注册了多个“小天才”商标,以及“小天才”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视游戏机、语言复读机、电子词典、视频播放机、电子书、家教机、早教机、点读机、学习机等等。
2、涉案商标详情
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最初由香港商人林步阳于上世纪90年代注册,该商标广泛使用于计算机、游戏机中。2010年12月13日,广东小天才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646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1年-2018年在第9类上注册多个“小天才”、“小天才平板”商标,广东小天才公司亦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小天才儿童电脑、电话手表等电子产品上。
3、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品牌知名度
由于产品质量优良、价格实惠及大量的广告投入,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品牌早教机、平板电脑、电话手表等产品很快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小天才”也成为了国内家喻户晓的品牌。
4、深圳市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小天才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系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深圳公司。2018年底,广东小天才公司发现深圳小天才公司在全国多地以搭建展台的方式销售其生产的学习机,并在展台上突出使用“小天才”字样,导致众多消费者被误导,消费者购买后因产品质量低劣进行了大量电话及网络投诉。
(二)案件经过
1、提起诉讼:广东小天才公司发现深圳小天才公司侵权事实后遂向被告注册地即深圳龙华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当时龙华法院没有知产庭,该案转移到深圳宝安法院审理,在此期间,深圳小天才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审理时间,最终,该案由深圳中院进行审理。
2、行为保全:立案之后,考虑到深圳小天才公司对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且被诉后存在拖延诉讼的行为,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广东小天才公司申请对深圳小天才公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而后,深圳中院裁定禁止深圳小天才公司突出使用“小天才”字号及在一定范围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但深圳小天才公司在收到行为保全裁定后,拒不执行裁定。广东小天才公司据此主张深圳小天才公司拒不执行生效裁定,系属恶意侵权。
3、法院判决: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深圳小天才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小天才”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深圳小天才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1、深圳小天才公司在“新品发布会”展台、柜台上单独使用“小天才”标识的行为以及在“新品发布会”展台、柜台上使用“深圳市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小天才科技欢迎...”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2、深圳小天才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如何确定,即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法院判决
1、侵权行为定性
(1)从企业经营状况、品牌宣传、所获荣誉等情况来看,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字号、商标至少在广东地区已在青少年教育电子产品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在青少年教育电子产品领域看到“小天才”,即容易将之与广东小天才公司相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
(2)本案中,深圳小天才公司通过搭建展台的方式,宣传、销售被诉学习机商品,并在展台的醒目位置放大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深圳小天才公司的字号与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及字号均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深圳小天才公司提供的被诉学习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深圳小天才公司与广东小天才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也的确在事实上已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3)深圳小天才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此时,广东小天才公司已在儿童电子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深圳小天才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广东小天才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均主要为面向青少年的学习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且二者均同处于广东珠三角地区,深圳小天才公司理应知悉广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商标及字号,并予以合理避让。
2、赔偿数额
在赔偿数额方面,深圳中院认为,首先,深圳小天才侵权故意明显,且其侵权次数多、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较高;其次,司法救济力度应与广东小天才的知名度相适应;再者,深圳小天才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同时考虑到广东小天才公司根据委托合同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必将产生。最终,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深圳小天才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小天才”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二、郑雄律师结合“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分享,分享内容包括案件简介、案情分析、案件中体现的主要裁判规则三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案件简介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委托人:被告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名称: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
保护范围:权1、权10
专利无效情况:不同主体多次提起无效,均维持有效(无效决定中有不利于侵权诉讼中被告的认定内容)
鉴定结论:除特征E认定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外,其余各特征均认定相同
法院判决概要:一审判定委托人侵权并判赔50万元;二审改判,认定不侵权;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二)案情分析
1、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权1、10)
(1)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3),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①偏振器光学元件(304),其能够将立体图像投影仪所发出的入射光束(22)分解成: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306),和呈现不同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308)和第二反射光束(310);该偏振器光学元件(304)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322、324),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326)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22)的轨迹(328)上;
②第一光学反射器(312)和第二光学反射器(314),其配置为分别调整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使得将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投影以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
③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④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31),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2)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3)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316、318、320)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2、被告被诉技术方案结构图
3、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技术特征1(特征C,偏振光学元件)、技术特征2(包括特征E、F)与被告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1)原告技术特征详情:
特征C:偏振光学元件;特征E:调制器(316)(318)和(320),分别响应控制信号在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特征F、控制电路(31),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控制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2)被告被诉技术方案中相应特征:
每路光束中的调制器都是两个(三路光共六个),且两调制器的光轴方向相互垂直,另外在两反射光路中的调制器前分别设有半波片;就控制电路而言,F中“或者”改成“和”。
4、被告主要代理意见
(1)特征C被诉技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
(2)E(调制器)、F(控制电路)紧密配合,应放在一起讨论,不管是从中文本身的含义出发,还是从发明目的或者是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出发,特征F的含义都应当理解为:控制信号不同时驱动三个偏振调制器对三路光束进行调制。相应地,特征E是受特征F驱动而工作的,其中选择性切换也应理解为在反射光和透射光中选择进行偏振调制,而不是同时调制;
(3)特征E、F为功能性特征,应当以其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其内容。其与被诉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手段不同。被诉技术方案中的调制器有六个,每一光路中含两个且该两调制器光轴方向垂直,且为了达到调制后光束呈相同偏振状态,在两反射光路中设有半波片(与特征E手段不同);在同一时刻,控制信号同时驱动三个偏振调制器对三路光束进行偏振调制,下一时刻同时驱动另三个偏振调制器对三路光束进行偏振调制,循环往复(与特征F手段不同)。第二,效果不同。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了因为无需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所以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被诉技术方案因同时调制,必然不具有该效果【本案二审法院(广东高院)采纳了此意见】;
(4)权10引用了权1,权1的技术方案并不会因为权10的引用而改变,技术特征E和F也不会因为技术特征G的加入而改变。说明书第【0099】段的描述,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未写入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得到专利保护,因此不应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案件二审法院(最高院)采纳了此意见】。
(三)案件中体现的主要裁判规则
郑雄律师提到,在本案二审中,广东省高院适用了明确排除原则,即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而在另一个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案件中,最高院在改判时适用的是捐献原则,即如果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未被纳入权利要求中去,则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对说明书当中的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视为捐献。如果其他人使用了被捐献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侵权行为。
在介绍完上面两个对等同原则限制的原则后,郑雄律师又补充了另外两个同属于对等同原则限制的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预见性原则是指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此外,郑雄律师还简述了如何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如何判断功能性特征以及如何将技术图纸化在本案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三、胜永攀律师结合“深圳市元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谭国民、深圳市深特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进行分享,分享内容包括案件简介、代理思路、法院判决三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元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特公司”)主张气体检测仪技术方案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谭国民在元特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参与了该气体检测仪的研发,并知悉该气体检测仪的外观设计图稿。被告谭国民离职后,将元特公司早已研发完成的技术方案以其配偶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名义申请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
元特公司认为谭国民与深特公司非法剽窃元特公司商业秘密并将其申请专利,故分别以侵害商业秘密、专利权权属纠纷为由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深特公司和谭国民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全额支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7万元。同时在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深圳中院判决涉案专利归元特公司所有。
(二)代理思路
胜永攀律师提到,针对被告谭国民与深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元特公司的主要诉求为拿回专利权,但考虑到权属纠纷难以支持律师费的问题,其建议客户在诉讼路径上作出如下选择:(1)提起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该案的主要目标为补偿损失;(2)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要求取得相关专利权权属,该案的目标为物归原主。虽然拆分成两个案件,但核心焦点均在于原告元特公司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果确认元特公司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自然也应当是相关专利的权利人。此次分享会,胜永攀律师重点介绍了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的代理思路,具体如下所示:
1、难点攻克——商业秘密的构成
(1)密点确定——涉案气体检测仪设计图稿
本案中的密点为涉案气体检测仪设计图稿。而该设计图稿是元特公司委托案外人浪尖公司设计而成。为此,元特公司提交与案外人浪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浪尖公司出具的《元特便携式气体检测仪效果图提案》《元特便携式气体检测仪第二轮提案》《元特气体检测仪模型调整》《元特便携式气体检测仪外型设计确认书》等文件证明所有涉案气体检测仪设计图稿均属于元特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2)涉案外观设计方案满足商业秘密的三性
①秘密性:元特公司将检索到的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提交给法院,以证明涉案便携式气体检测仪的外观相较于市面上其他检测仪的外观具有较大差别,且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公开。
②价值性:元特公司认为,相较于传统的同类产品设计,涉案检测仪外观更加美观。
③保密性:元特公司提交与浪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谭国民签署的《保密协议书》、元特公司的《员工手册》等文件,以证明涉案方案仅为特定人员知悉,且通过与公司员工、设计人员、检测机构、特定客户等特定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防止与设计相关的内容被泄露。
2、难点攻克——接触
(1)谭国民接触证明:元特公司提交邮件、工作群聊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谭国民接触了元特公司的商业秘密。
(2)深特公司接触证明:元特公司提交谭国民入职档案表作为证据,以证明谭国民与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艾莉的夫妻关系,深特公司明知谭国民实施了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
3、难点攻克——侵权比对/实质相同
元特公司提交473专利与元特公司设计方案的比对图以证明谭国民与深特公司披露、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元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4、侵权责任:元特公司主张谭国民与深特公司的行为侵权恶意极其明显,侵权行为极其恶劣,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
1、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深特公司、谭国民赔偿元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全额支持了合理维权费用17万元。
2、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法院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元特公司所有。
四、张韵律师结合“深圳市骉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分享,分享内容包括案件简介、争议焦点、延伸思考三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8日,深圳市骉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雄创作完成第一版“海胆香薷饼干”包装盒(版本一)。2017年7月4日,张志雄在版本一的基础上完成版本二,并以一般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案外人百琛公司使用。2017年7月11日,基于骉马公司与广州市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全都旺公司”)的合作,张志雄对版本一再次修改进而完成版本三,并将其提供给广州全都旺公司使用。2018年5月30日,骉马公司与广州全都旺公司终止合作。但是,骉马公司发现,在合作终止后,广州全都旺公司仍在其产品(由湖南全都旺公司生产)上使用与版本三高度相似的包装盒设计图,亦在店铺商品宣传内容中使用前述图片。基于前述事实,骉马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广州全都旺公司、湖南全都旺公司连带赔偿骉马公司因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二)争议焦点
1、权利作品的选择
张韵律师首先以图片的形式向大家展示了本案中存在的三个版本的包装盒设计图,并提出厘清三个版本设计图的关系以及确定以哪个版本作为本案的权利作品是本案的关键:
(1)在三个版本设计图中,与本案关联度最大的是版本一和版本三。张韵律师提到,从大众眼光来看,版本三与版本一之间存在肉眼可见的差距,应属不同的作品;但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角度来看,版本一与版本三的独创性要素一致,即版本三与版本一构成实质性相似,所以事实上,版本三应为版本一的复制件。
(2)在权利作品的选择方面,在本案中,骉马公司选择了最早完成创作的版本一作为权利作品。关于为何不选择版本三作为权利作品,张律师解释道,本案的被告广州全都旺公司找到了曾经提供给案外人使用的版本二作为抗辩,而版本二比版本三发表时间更早,其可以推翻版本三的独创性,若无法提供原告骉马公司对版本二亦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版本三将因不具备独创性而被认定不构成作品。
2、权利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除了权利作品的选择,本案的另一个关键就是对权利作品独创性的证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可知,在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证明时,主要应当考虑的因素为线条与色彩。在本案中,权利作品上所载的颜色、海豚、海胆等均属于公有领域范畴,每个因素单独来讲都不具有独创性,那么,如何证明权利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呢?张韵律师提到,作为一名著作权律师需要具备一定的想象力与描述功底,在阐述权利作品的独创性时,张韵律师当庭向法官展示了设计原稿,并让设计师现场为法官讲解了设计图的创作过程、运用手法、编排选择方式、表达的思想感情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让法官理解到,该作品加入了设计师的个人选择以及智慧,已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此外,张韵律师也与大家分享了在对设计稿独创性进行文字描述时的部分内容“该包装盒设计由六个面构成,正面选用鲜艳的黄色作为主色,和饼干本身的颜色一致,且在陈列摆放时会十分醒目;黄色逐渐从上向下渐变成橙红色,和饼干口感的层次感互相呼应,从下往上看又似火焰,表现热情洋溢的创作理念,此外还在底层嵌入若隐若现的聚会群像,融入欢聚的理念。右侧面为黑色底图配上火焰纹路,以火焰纹路进行表达进一步突出热情洋溢的创作理念,其中点缀使用海豚、海胆图案又与饼干所包含的海洋主题呼应……上述六个面相互组合,颜色、图案、表现方式等与“海胆香蕾饼干”所包含的海洋主题相互呼应,整体表现出鲜明醒目的视觉效果和热情洋溢、充满活力的感觉……”。
3、权利作品权属问题
本案中,骉马公司提供了“海胆香薷饼干”产品包装盒设计图底稿、版权图片授权使用协议、图片来源与购买记录、字体来源与购买记录用以证明张志雄是权利作品的作者,对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明确张志雄系权利作品的作者后,除非广州全都旺公司能拿出委托合同等证明双方曾就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的证据,否则张志雄应对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另外,骉马公司亦提供了作品著作权独家授权协议,证明张志雄已经将其设计的包括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作品在内的所有与“海胆香薷饼干”有关的包装盒设计作品的著作权独占授权给骉马公司使用。因此,骉马公司系权利作品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以保证其免受第三人侵害。
(三)延伸思考
除上述内容外,张韵律师提到,本案还涉及对默示许可问题的思考。默示许可,是一种自愿许可,意味着著作权人以行为或沉默的方式间接表达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虽然骉马公司并未明示许可广州全都旺公司使用包装盒设计图,但基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骉马公司向广州全都旺公司提供产品包装盒的行为,可以认定骉马公司以默示许可的方式授权广州全都旺公司对包装盒设计图进行使用。而合作结束后,骉马公司不再向广州全都旺公司提供产品包装盒,双方合作生产、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已不存在,默示许可已然终止,广州全都旺公司失去了权利来源,其继续使用的行为必然构成侵权。
不过鉴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默示许可并未得到广泛认可,为规避不必要的风险,张韵律师也提醒大家最好在合同中对著作权的授权边界和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
(以上仅代表与会者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人: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